防范逃废金融债务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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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随着国有企业改制的不断深入,为数众多的国有企业借改制之机,逃避或悬空金融债务的事时有发生.以濮阳市为例,2006年发生逃废债诉讼案件4030件,涉案金额5115万元,结案42件,执行已收回金额491万元,结案率为1.04%,收回资金仅为9.6%.用法律手段遏制逃废债行为效率低下的原因,主要有四方面的法律问题.

一、打击逃废金融债务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金融机构忽视有关法律规定,信贷管理执行不力,为诉讼方式维护金融债权埋下隐患

一是部分余融机构忽视有关法律规定,执行贷款“三查”制度不严,造成用法律手段维护金融债权难.部分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对借款人的资格、信用、担保、抵押等因素审查不严.如设备抵押款未办理审批手续,房产抵押未进行公证,存单质押未核押等,此类贷款形成不良后,其抵押、质押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无效,使贷款尚未放出就已经形成风险.此现象占濮阳市诉讼案件的25%.二是对借款人贷款资金没有实施跟踪检查,丧失了用法律手段维护金融债权的先机.此现象占比22%.三是担保主体不明及担保合同缺乏有效性.据对辖区金融机构调查,在签订贷款合同时,因对贷款担保人主体资格审查不严、担保合同内容不规范,在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方面责任不明确,造成的贷款担保无效占诉讼案件的28%;部分金融机构为国家行政机关、政府部门作为担保人的借款人发放贷款,使担保者成为无效担保.

(二)金融维权协调及管理主体不明确,打击逃废金融债务管理机构缺失

银监会分设后,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两部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由哪个部门负责金融维权的协调和管理,造成金融维权管理工作缺位.

(三)打击逃废金融债务法律依据不健全,治理逃废债处于两难境地

一是现有金融债权维护依据的法规效力较低,难以体现威慑力.我国目前实施维护金融债权行为所依据的多是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部门行政规章,法律层级低,法律效力也较差.二是现行金融维权工作中的主要法律依据《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法》、《合同法》、《担保法》等法规的条款规范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并且有些现行法律的不合理规定,成为国企逃债行为的漏洞.比如《贷款通则》中第七十条:蓄意通过兼并、破产或者股份制改造等途径侵吞信贷资金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处以罚款,由于规定过于笼统,无法执行.再如《公司法》第185条关于“公司分立后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国企完全可借分立之机逃废债务.三是现行《破产法》规定不利于金融维权.按照我国《破产法》,企业财产在扣除清算费用后的清偿顺序是: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国家税款、一般债权,这样的破产清偿顺序容易造成企业以破产名义实施逃废贷款行为.三是地方政府部门及企业违规套用有关通知精神,以此逃废金融债务.1994年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及《补充通知》中规定,关于国有企业政策性(即计划性)破产试点的政策只适用于国务院确定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范围内的国有企业.由于《通知》和《补充通知》对企业应当具备哪些条件才可以纳入“计划内破产”范围、哪些部门行业的企业不能实行“计划内破产”等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造成地方政府部门为了保持社会稳定、安置下岗职工,任意扩大“计划内破产”的适用范围,导致企业破产行为的大量增加.


(四)依法打击逃废金融债务工作司法效率低

一是诉讼效率低.二是诉讼费用高.辖区农行清丰县支行,2006年共起诉金融债权案件64笔,胜诉64笔,本息合计33万元,需上交2.6万元的受理费、申请费.另外法院对每起案件都要收取立案费、执行费等,加上执行过程中资产转移会有土地、房产、物价等多部门收费,总体收费占诉讼标的额的15%至20%之间.三是“司法侵权”多.发生金融纠纷的当事人如不在同一法院管辖范围时,在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存在有“地方保护主义”现象,司法侵权行为发生后,金融部门权益得到有效救济机会变小,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维护.四是行政干预大.地方政府部门对涉及金融债权案件的企业当事人,为了促进地方经济发展、职工安置和社会稳定等因素考虑,采取向金融部门打招呼、谈意见,干预案件审理,一些已经办理抵押手续的固定资产,也因为政府要求安置职工,造成收回困难.五是司法执行难.金融案件的执行难,使法院判决成为法律白条,造成更多的贷款人群起仿效.

二、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法律对策

(一)金融机构要加强信贷管理,及时诉讼,确保资金安全

1.依法强化贷款“三查”制度,加强对金融债务的跟踪管理.对因未执行有关制度造成信贷风险的经办人员和有关责任人严格追究相关责任.要加强对金融债权的跟踪管理,当借款人出现无法履行还款能力的苗头时,可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如发现借款人或保证人有转移、抽逃资金行为时及时起诉,并申请资产保全;对债务人为逃债将其财产无偿或低价转让他人,或对其到期债权怠于行使权利的,可依法申请撤销或行使代位权.

2.建立健全贷款预警机制,及时诉讼,确保资金安全.信贷管理部门或资产保全部门要对贷出的每一笔款项建立预警档案,避免因诉讼时效的原因,法院做出不利于金融机构的判决.

(二)建立健全金融维权管理协调机制

要建立有地方政府、人民银行、人民法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共同参加的金融维权管理协调机制,制定并落实相关制度,成立常设性的办事机构,加强彼此之间的协调配合,保证金融维权工作收到实效.

(三)完善金融维权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1.尽快制定《金融维权法》.要设立统一优先权制度,保全金融维权;对金融维权的转让、拍卖、债转股等作出详细规定,对逃废金融债务的行为予以追究.

2.尽快修订完善《破产法》,保护债权人利益.新修订的《企业破产法》草案和《物权法》已经进入二读阶段,新《企业破产法》草案仍然将破产企业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障费,应缴税款列于有担保债权之前受偿,这样无疑会使银行贷款担保债权落空,危及银行的安全和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企业破产法》对于银行的合法权益,应予足够重视.按照国际惯例和立法趋势,应将担保债权置于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之前,优先受到清偿.破产企业在被宣告破产前向其他法人企业转投资的出资额或股份也应当列入破产财产,以保护担保债权有足够的财产得到清偿.

(四)改善金融司法执法状况,建立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

1.人民法院可以设立金融法庭.具体负责审理金融维权债务、票据、金融诈骗以及其他涉及金融业务方面法律案件或民事纠纷,提高金融案件的审理效率.

2.维护法治原则,减少行政对司法的干预.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公众法律意识;各级政府应积极保全金融维权,减少对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干预.

3.降低金融维权案件费用.金融维权在资产转移时涉及法院、土地、房产、物价等多部门,其收费按统一的费率标准.金融案件具有数量多、立案标的数额大的特点,各部门应按标的金融确定费率标准.

4.加大执法力度,联合制裁逃废金融债务的行为.(1)加强与政府、企业主管部门、法院的沟通,协调联动,形成维权合力.金融机构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债权管理特别是企业逃废债情况,与政府有关部门、法院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取得支持和配合.(2)继续执行恶意逃废债务企业“黑名单”制度.金融机构、司法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要加大执法力度,对拒不认账和有还款能力就是不还的恶意逃废债企业进行联合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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