纯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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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纯经济损失作为债的一种发生原因,长期以来因为种种原因不被学界所重视.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其应该引起我们的关注,这对于完善债法体系,更好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有重要作用.

关 键 词 纯经济损失 类型化 立法规制

作者简介:苏之彦,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093-02

随着时代的进步和法制建设的完善,人们对于公平正义的呼唤成为时代的潮流.这种背景下,纯经济损失问题应该得到其应有的关注.而目前我国在这方面的研究总体而言不是很深入,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个问题也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规制.

一、纯经济损失概述

(一)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

关于纯粹经济损失,虽然在不同的国家规定不同,但大都是放在侵权法体系中去讨论,因此仍然可以总结出两个主要的流派:一种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那些不依赖于物的损坏或者身体及健康损害而发生的损失;另一种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非作为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而存在的损失,第一个观点是以纯粹经济损失的事实特征定义的,第二个观点则是以纯粹经济损失的法律特征定义的,显然后一种观点把纯粹经济损失和权利损害联系了起来;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所谓纯粹经济上损失,系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者物被侵害而发生.”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纯粹经济损失可以被理解为:不因受害人的财产、人身或者绝对权利的受损而发生的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

(二)纯粹经济损失的特性

第一,纯粹经济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而不是间接损失,并不是基于人的身体或财产损害而遭受的损失,即并非现实的损失.通常情况下,损害赔偿一般只能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主张,不过在有些侵权案件中,不但直接受害人受到财产或人身方面的损害,而且第三人如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也遭受类似的损害,如加害行为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受害人的被扶养人可能损失扶养.对类似于这样的案件,我们就应该考虑到间接受害人的利益损失,如果不给予间接受害人某种救济,那对间接受害人来说则是不公平的.因此,通过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对间接受害人的利益进行类型化处理,从而在有限的范围内实现对其利益的保护.

第二,纯粹经济损失可以用金钱数额来衡量,与精神损害不同,并不针对某种具体的物或者人身伤害.它与受害人因经济利益受到侵害而导致的财产总量减少有关,例如可以是现有资产的不当减少,或者可以资产应当增加却未增加.

(三)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不赔偿为原则,赔偿为例外

上文中已提到纯经济损失可以用金钱进行衡量,但是损失与行为是存在因果关系的,其中涉及到的损害对象、损害时间、损害的范围都包含有不确定的因素,因此范围常常超出预期.例如,一起交通事故导致道路堵塞,有人因此误了火车、错过了最佳的商务时机、病人到医院急救.类似这样的事件可能会越来越多,不可能对这些潜在的事件一一估量,经济赔偿更不现实.所以大多数国家对纯粹经济损失采取的政策是不予赔偿为原则,赔偿为例外的处理规则.

虽然对于纯粹经济损失以不赔偿为原则,正所谓“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设”,随着社会的财富的积累,立法的不断修改完善,不予赔偿的原则也会有所改变.在否定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法域里,实质为纯粹经济损失的损失可能通过司法层面或其它途径获得赔偿,而在肯定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法域里,纯粹经济损失获得赔偿的范围则会越来越扩大.虽然纯粹经济损失问题的研究在我国处于起步阶段,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损失已经具有了纯粹经济损失的内容,并且我国法律并非对纯粹经济损失拒绝提供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对需要例外保护的纯粹经济损失,法律上应予以特别规定.而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类型化的保护将会是一项重要的技术方式.

二、纯经济损失的比较法考察

关于纯经济损失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规制,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规定与处理方法,通过对有代表性国家关于该制度的考察与借鉴,可以对我国关于该制度的相关规定提出改进和完善建议.在这方面具有代表性的国家主要是以下几个:

(一)德国法:保守的保护模式

《德国民法典》侵权行为以权利为主要的保护对象.只有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或“故意违背善良风俗”所致的纯粹经济损失才有可能负赔偿责任,也就大致否定了纯粹经济损失在侵权法下获得保护的可能性.这也迫使德国学者及法院努力寻找契约法的救济道路,如创设出“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契约”等概念,扩大契约法的救济范围.由此可见,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契约为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提供了可能性.德国法还尽力通过扩大解释所有权的概念以及创设“营业权”的概念等努力,使得遭受特定类型纯粹经济损失的受害者可以对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从整体上看,德国法院采取了以契约上的保护为主要方式对待纯粹经济损失,以更合理更有效的给纯粹经济损失提供救济.

(二)法国法:开放的保护模式

法国民法典对待纯粹经济损失比较特殊,一是法国是唯一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不加特殊限制的国家,对于各种权益的保护采取的是开放的态度和体系.二是法国的契约法亦如同德国法一样可以灵活扩展.通常情况下,法国仍然选择以侵权法作为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依据.这两个特点的根源在于,《法国民法典》中的侵权行为条款非常广泛地囊括了所有类型的损害,使得受害者的纯粹经济损失案件在法国侵权法上很容易获得胜诉结果.只要损害是由他人的过错造成的,或由对危险物的保护中存在的过错造成的,任何人均享有法定的损害赔偿权利.

三、我国现行立法及其分析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纯经济损失作为一种利益,在受到侵害的时候自然能适用此条款进行救济.现行法的规定和法国的模式差不多,对法院审判工作的进行和人的行为自由会造成很大的压力,有进行限制的必要.笔者认为我国应该采用德国模式,即只有在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且有过失和故意以有背于善良风俗的方法侵害他人利益,致人遭受纯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受害人才能获得赔偿.理由在于: 第一,对于保障人们的行为自由有重要意义.我国现行立法将纯经济损失作为一种利益进行保护,有损害有救济,此种处理方式就导致司法实践中纯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具有相当程度的不确定性.而法律本身的确定性属性,其第一要务就是应当确定人们对其行为的可预期性.因此,如果纯经济损失的赔偿陷于未知的境遇,那么,人们丧失了对将来的预期,则行为自由将会受到极大的妨害.

第二,采取德国立法模式符合我国国情.德国法对纯粹经济损失的保守性规定可以很大程度上防止诉讼泛滥,这一方面对中国有重大的意义.众所周知,我国人口多而资源有限,个人自由和损害赔偿之间存在的紧张关系较上述国家更为严峻.因此,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我国立法保持保守的态度是最适宜的选择.此外,在实施市场经济不成熟的阶段,尤其是诸项制度尚在探讨摸索,缺乏相关的完善配套设施下,如对纯粹经济损失给予充分的补偿,则会打击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三,法国法模式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对法官要求过高.法国法的一般条款带来的主要问题,就是如何控制赔偿的范围,防止责任的过分泛滥.在中国,由于在不同地区间法官水平存在较大差异,且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也多处于不同阶段,从而很可能导致以政策考量为指导的纯粹经济损失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将纯经济损失作为受保护的利益加其救济做出一般性规定的情况下,为更好地方便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审判,应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只有侵害人在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且有过失和故意以有背于善良风俗的方法致人遭受纯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同时针对现实中出现的典型的纯经济损失案件进行类型化,通过类型化的方式解决争议不大的纯经济损失案件,同时对新出现的纯经济损失案件进行研究分析,以期不断的完善类型化工作,更好地处理纯经济损失案件.现在学者总结的比较具有代表性的类型有反射损失、转移损失、因公共设施损害而发生损失、基于对特定信息披露内容的信赖而发生的损失、因对专业服务或者建议信赖而发生的损失等.

四、结语

纯经济损失关系到行为人的行为自由和受害人权益保障问题,对之进行正确处理对于社会有着重要的意义.在立法做出概括性规定的前提下,需要对现行法过于概括性的规定加以限制,加强类型化的研究,从而更好地解决此类纠纷,维护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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