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格式合同法律规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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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格式合同的含义

在当今社会经济生活和市场交易中,各种各样的格式合同随处可见.特别是在自然垄断型的公用企业,以及维修、旅店、餐饮和其他与人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服务型行业中,格式合同的使用已司空见惯.所谓格式合同是含有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的合同.格式合同在法国称附合合同,德国称一般契约条款或者普通约条款,葡萄牙、澳门称加入合同,英美称标准合同.中国台湾地区称定性化契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其称之为格式合同.

二、格式条款的产生与发展

从世界范围看,格式合同产生于市场经济较为发达阶段.在简单商品交换时代,交易在单个主体之间进行,社会经济地位平等,商品交换很难形成规模,交易合同的订立均需要当事人通过单个的意思表示进行具体协商.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交易活动日渐频繁.人们对交易效率的关注成为交易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于是出现一些提高效率的尝试.比如,人们在多次相同的交易活动中使用相同的合同.到自由资本主义阶段,一切产品成为商品,市场经济得到充分发展.这时,人们之间的政治经济地位出现了较大的差距,一些交易主体利用自己的优势强迫处于劣势的另一方当事人接受自己提出的不公平、不合理的条件.这样格式合同就出现了.在市场经济初期,契约自由原则被绝对优化地奉为神圣,当事人在签约时有着选择对方当事人、确定合同的内容与形式等方面的自由,表现在法律上便是注重当事人意思一致的内容,而轻视意思表示的形式.在《法国民法典》1134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法律的效力.”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促使了格式合同的产生.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高速发展,垄断性大企业的形成与发展,以及公用事业的私营化,垄断者用自己强大的经济实力和优势地位,格式合同成为一种谋取不公平利益的工具.19世纪保险业与铁路运输业开始出现了格式合同.20世纪20年代,公用事业广泛的采用格式合同,40年代,格式合同在商业领域盛行.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与广泛应用,网络时代、电子商务的到来,其格式合同形式拆割合同(shrink-wrapcontract)和点击合同(click-warpontract),占西方发达国家合同总数的99%.格式合同本身使用简捷、省时、经济,体现了经济生活高速效、低耗费的特点与交易高速度的要求.台湾民法学者黄越钦先生认为,格式合同之所以日益普遍,主要有三种社会动机:1、法律行为产生或缔约行为的强制倾向.2、缔约、履行大量的发生于不断的重复.3、以大量生产消费为内容的现代生活关系,使得企业与顾客均希望能够简化缔约的程序.

三、格式合同的功能与缺陷

(一)格式合同的优点

格式合同作为现代经济生活中最主要的合同形式,有着明显的优势.其一,格式合同可以降低缔约成本,节省缔约时间.对于经营者而言,成本的降低,有利于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和价格的下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行各业都在追求效率,力争以最少的投入取得最大的利润.格式合同内容的格式化,精简了缔约的程序,适应了现代商业发展的要求.其二,格式合同可以维护交易安全,预先化解风险,预测潜在的法律责任,将风险转移给第三者.这是格式合同的安全价值.格式合同往往是由本行业有经验的人士经过多方讨论制定的,充分考虑合同的各种情况,吸收成熟的合同经验,具有预见性、稳定性,减少了“陷阱合同”.能够比较全面地明确权利和义务,从而便于当事人履行,减少纠纷的发生,保障了交易的安全性.其三,格式合同具有立法价值,为当事人进行新型交易提供可能性.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许多新兴交易形式与交换方式不断出现,如房屋租赁、信用卡融资、网络贸易等,由于法律本身的稳定性,使得法律的规定往往落后于社会实践,对于这些交易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并未对此做出规定.新型合同的当事人,多利用格式合同来规定合同的内容.

(二)格式合同之缺陷

唯物辩证法认为任何事物都是矛盾的统一体.格式合同虽然具有节省交易成本增进安全优点,但是也存在一些缺陷.格式合同对合同自由原则相对限制,排除了相对人选择与协商的可能性,事实上成为对相对人的强制,这就掩盖了事实上的不平等,使当事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在交往中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往往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将一些有利于自己的而不利于对方的或普通消费者的条款订入合同,让自己享有较多权利,承担较少的义务和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1)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不合理分担风险.(2)剥夺限制相对方权利,限制其寻求法律救济.规定不提起诉讼,由自己指定的仲裁机关仲裁.(3)赋予自身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

可见,格式合同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格式合同具有其他合同不可比拟的特殊功能,应用于市场交易能够比普通合同更有效地促进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如果立法不对格式合同进行规范,很可能造成市场交易与经济秩序混乱,成为经济强者攫取经济弱者的工具.

国外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与借鉴

格式合同在给现代社会带来效率和便利的同时,也日益威胁着社会公平和正义.正是因为格式合同在现实生活中的使用已极为普遍和广泛,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对格式合同进行调整已是现代法制所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对格式合同予以法律规制已成为一种普遍的做法和趋势.世界各国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制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立法控制、德国、法国、日本、英国等国家都对格式条款有明确的规定.德国有《一般合同条款法》,该法中列举的所谓“黑名单”、“灰名单”等,将格式合同中能出现的各种有害条款分别列出予以禁止,否则合同即为失效.法国1g78年1月10日的特别立法,日本的商法典及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中对格式合同条款都有规定.这种控制具有明确性、稳定性.不足之处是刚性有余面灵活不足,有时难免顾此失彼,带来一些不合理的后果.

(二)司法控制即通过严格的法律解释,规范格式合同条款.如德国法院通过强行法的适用和对法律的严格解释,确立了一系列的具有规范作用的判决.以色列司法部门对不利于消费的合同条款,可以宣布其全部或部分无效,并命令其返还消费者因此所为的给付.这种控制具有终极性和公正性的优点,但缺点是救济的事后性、个别性.

(三)行政控制、即针对特定行为强令其将一般合同条款报送主管机关审核或不分行业的“自愿呈送”式的审核制度.如德国和日本.保险、建筑、储蓄银行、抵押银行、电气、煤气、饭店等行业的格式合同条款必须经有关行政宫署的认可.对格式合同的订立实施各方面进行监督.

我国对格式合同的规制是立法控制.针对格式合同的立法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矢口、声明、店堂告示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26条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1、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2、降低本章规定的乘运人责任限额.3、对文章规定的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约定.4、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30条规定:“对于保险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40条、41条对格式合同的订立效力及其解释做了具体规定.在立法上对格式合同的内容进行规规制,要求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要求,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如果出现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或者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四、我国格式合同立法的完善

(一)我国格式合同立法的不足

《合同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对格式合同和条款都作了具体的规定,并对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其中也存在着相互矛盾和不是的方面,主要表现为:

1、对格式合同的有关规定不系统.我国立法中对格式合同的规定既零散又原则,一旦发生法律纠纷,很难操作.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上层建筑,只有全面地反映现实的社会关系,才能实现其对社会的管理和调整.


2、有关条款交叉矛盾.《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是:“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得在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中有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否则该免责条款无效.这与《合同法》第40条与第39条第一款和第53条之间相矛盾:按照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和第53条的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可以在格式合同中规定免除其责任的内容即免责条款,只要该条款不属于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只要以合理方式提请了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进行了说明,该条款即为有效:而按照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论其是否以合理方式提请了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进行了说明,也不论该免责条款是否属于第53条规定的两类免责条款,只要格式合同中有免除其责任的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便绝对无效.这样,就给当事人在实践中执行合同法造成了困难,也使司法机关办案时无法操作.

3、对格式合同的订立程序不规范.对格式合同的立法解释不完善,立法的内容抽象,操作起来困难重重.如没有明确规定提醒对方注意的方式,对其解释的效力问题也有待规范.

(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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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格式合同法律制度

首先,修改合同法.一是对《合同法》第40条应修改为:“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而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条款,或者没有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该条款无效.”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合同法》作司法解释时,明确规定:“在执行合同法第40条规定时,只有出现合同法第53条的情形和提供格式合同一方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或者未按照对方要求进行说明或解释的,才能确认格式条款无效.”

其次,应该尽快制订反垄断法.格式合同的产生的基础是垄断,要有效规制格式条款,首先应该制订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诚信,保障公平交易.

第三,制定格式条款法,对格式合同加以规定,程序与实体并重,严格规范订立程序.既保护合同相对人利益,也保护整个市场的活力,促进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共同发展.

第四,借鉴其他国家有关的先进经验,强化格式合同条款的规制.严格限制免责条款订立格式合同,严格把关,多重审查.充分发挥工商行政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作用,加强行业管理,对处于优势地位的各行业进行严格监管,不断规范其格式合同,避免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合同的产生,对于违反法律法规侵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形,应从严处罚.

(作者单位: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责任编辑 杜妍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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