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学术剽窃的概念与法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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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专门规定“剽窃”行为,“剽窃”行为的判断标准不统一或者不严谨,不仅标志着我国著作权制度的不完善,也是对优秀创新人才的一种打压.本文讨论“剽窃”的法律概念,探究“剽窃”的认定标准,以冀对于“剽窃”的阻遏提供些许借鉴.

关 键 词剽窃方式著作权合理使用认定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079-02

2009年7月,西南交通大学召开新闻发布会,校长陈春阳教授宣布:依据西南交通大学学术委员会关于黄庆教授博士学位论文问题的定性结论,决定取消黄庆教授的博士学位,撤销研究生导师资格,并将处理结果上报国务院学位办备案.

2009年6月,广州中医药大学校长徐志伟被其博士学位论文抄袭.其博士学位论文竟然在没有标明引用的情况下,将早一年毕业的敖海清博士的学位论文原文大段、甚至一连数页粘贴过来,直接把这些论述、分析和数据作为自己的博士学位论文内容,雷同文字数高达40%以上.

2009年6月,辽宁大学副校长陆杰荣在核心期刊发表的《何谓“理论”》一文被爆.随后辽宁大学校方表示,该论文第一署名人陆杰荣对此事并不知情,第二署名人、北京师范大学哲学与社会学学院外国哲学专业2006级在读博士生杨伦承认是自己抄袭,然后才拿给老师陆杰荣署名.

近几年,一起起学术剽窃事件频频见诸报端,学术界遭遇前所未有的尴尬与危机.人们不禁诧异,是什么让学术精英们不顾良心与廉耻是什么诱惑让他们选择铤而走险是学术道德丧失、是高校学术监督机制不灵、还是法律打击不力舆论评说、行业规范和单位纪律惩处之外,司法程序介入学术剽窃是否会成为制止学术剽窃的有效武器――此乃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当下应该探索的首要问题.然而,在近几年重大的学术剽窃事件中,司法参与的程度和力度都不理想,本文旨在澄清剽窃的法律责任的性质,为其进入司法程序提供思路.

一、剽窃与抄袭

在中国的词典里,剽窃,意指抄袭窃取别人的著作的行为.“剽窃”前冠以“学术”二字,则专指学界尤其教授和研究生二类人在自己的科研领域把别人的学术成果占为已有并擅自使用.抄袭,一是指把别人的作品或语句抄来当做自己的,二是指不顾客观情况,沿用别人的经验方法等.

1984年6月颁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所指“将他人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不论是全部发表还是部分发表,也不论是原样发表还是删节、修改后发表”的行为,应该认为是剽窃与抄袭行为,可以看出,该《条例》未对剽窃与抄袭加以区分.

1999年,在国家版权局《关于如何认定抄袭行为给青岛市版权局的答复》中,则认为剽窃与抄袭完全是同一概念,并对以后的案件审理有很大的指导作用.原文是:

青岛市版权局:

收到你局关于认定抄袭行为的函.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著作权法所称抄袭、剽窃,是同一概念(为简略起见,以下统称抄袭),指将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等.

2001年10月,修订《著作权法》时,第46条删除了原《著作权法》第46条中的“抄袭”二字,将“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改为“剽窃他人作品的”.

也就是说,和中国相比,在西方,无论从法律角度还是从世俗的角度,剽窃已经是一个很成熟的概念,并且拥有自己的意义群,如根据是否引用文献分为不引用文献的剽窃和引用文献的剽窃.按照剽窃的严重程度和内容数量多少划分,包括完全剽窃、部分剽窃,复制-粘贴剽窃、词语转换剽窃.按照作者的动机分为蓄意剽窃和非故意的剽窃等.按照剽窃的具体内容划分:文字剽窃、思想剽窃等.按照剽窃对象的不同分为:剽窃他人的成果和剽窃自己的成果等.

从这些中西方有关“剽窃”的定义中,我们可以归纳出剽窃或抄袭的两个特点:一是在中国的法律中,剽窃与抄袭同义.二是剽窃或抄袭在中国的法律概念还处于模糊状态.

二、“剽窃”行为的方式

我们在区别剽窃和非剽窃行为时,往往遇到非常大的难度,有学者将抄袭分为四种类型:对原作品毫无改动的抄袭,对作品有所改动的抄袭,自己对自己的抄袭,无意识的抄袭.这与1999年国家版权局《关于如何认定抄袭行为给青岛市版权局的答复》中的对剽窃方式的概括基本一样.

《著作权法》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9条都相应地规定了作品使用者的法定义务,即在法定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其作品的情况下,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否则为剽窃行为.

2004年6月22日,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一致讨论通过了《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其中的学术引文规范指出:等(七)引文应以原始文献和第一手资料为原则.凡引用他人观点、方案、资料、数据等,无论曾否发表,无论是纸质或电子版,均应详加注释.凡转引文献资料,应如实说明.(八)学术论著应合理使用引文.对已有学术成果的介绍、评论、引用和注释,应力求客观、公允、准确.伪注,伪造、篡改文献和数据等,均属学术不端行为.


虽然,对于“剽窃”的著述已经很多,但是,在中国,至今鲜见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可以接受的评判方法,可操作性的完整的认定标准更是没有出台.那么,相关法律早就应该就此制订单行法规,至少对相关案列实践经验进行总结,版布司法解释以指导审判是当下迫在眉捷的事情.

三、“剽窃”行为的认定标准

(一)比较参数

通常,认定剽窃行为有形式标准和内容标准之分,如《图书、期刊版权保护实施条例实施细则》第中规定:“引用非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2500字或被引用作品的十分之一,如果多次引用同一部长篇非诗词类作品,总字数不得超一万字”,“凡引用一人或多人的作品,所引用的总量不得超过本人创作作品总量的十分之一”.学者马治国则提出“比较参数”的概念来判定剽窃行为:在认定剽窃问题时,有以下常见的比较参数:收稿日期和刊升日期、主要论文信息(包括标题、摘 要、关 键 词、参考文献等)、论文内容(包括论文结构、正文文字、图表等).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剽窃则以两个标准:第一,被剽窃(抄袭)的作品是否依法受《著作权法》保护,第二,剽窃(抄袭)者使用他人作品是否超出了“适当引用”的范围.这两个标准,相对于内容逐渐发展的著作权来说,显然失之于简单和僵化,不仅不能科学的甄别层出不穷、变化多样的剽窃行为,对于著作权侵权判定也难以实际操作.

(二)案例参考

对于剽窃行为的内容标准(即思想剽窃),目前以中国的法律条文还是很难以著作权侵权归责的.2006年7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王天成诉周叶中著作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中,法院认为:两文有9处计1013字属于公知历史知识的内容,此所涉内容为“客观事实的介绍”,那么,“鉴于相关内容的客观性和其有限的表达形式,等虽有雷同之处,但并未构成侵犯原告的权利”,至于改写他人的作品而不显示来源,法院认为这是“学术观点的描述”,无论怎样都不违法.所以,我们有理由认为,创作时,自由利用另一部作品中所反映的主题、题材、观点、思想等再进行新的创作,在法律上是允许的,不能认为是抄袭.这方面,和欧美差别不大,但是,在西方,对于思想剽窃(欧美称之为观点剽窃),在道德上是颇受业内诟病的事情,所以,一般情况下,学者、研究人员鲜有越雷池者.各国著作权法对作品所表达的历史背景、客观事实统计数字等本身并不予以保护,任何人均可以自由利用.但是完全照搬他人描述客观事实、历史背景的文字,有可能被认定为抄袭.并且,我国的著作权法第22条用列举式规定合理使用的范围.

合理使用制度在案例判决中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2006年7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国家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诉中国教育电视台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以被告播放爱国主义教育影片不属于合理使用为由,认定其播放该片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5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电影频道是影片《冲出亚马逊》的著作权人,虽然该片被列为爱国主义教育影片,但并不表明任何播放该片的行为均是出于公益目的.故该播放行为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因此,做出上述判决.

(三)实质性相似和“四要素”说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著作权法上有一个常用的标准,就是“接触”加“实质性相似”两要件.所谓接触,等如果被告的作品与原告的作品明显相似,足可合理排除被告独立创作的可能性,就算没有其他接触的证据,也可以推定被告接触了原告的作品,因此而认定剽窃行为成立.实质性相似,尤其是指侵权作品中体现创作者个性的部分与原作的独创性部分实质性相似.对于文字作品等来说,首先需要将原作中的独创性部分抽离出来,然后再将侵权作品中的独创性部分抽离出来,将两者进行对比,不管独创性部分所占比例多少,只要构成实质性相似就可以认定两作品实质相似.但是,我国的著作权保护有一个明显的特点,就是保护的是作品思想的表达,而非表达的思想,所以,在审判中,对比所谓的实质的相似,似乎并非法庭的关注重点.在著作权侵权官司中,律师和法官的关注点并不相同,律师多从以下几点来寻找打赢官司的思路,一是涉案作品的出版时间,二是作品的独创性所占整部作品的比例,三是剽窃的客观条件是否具备,例如,是否有上文提到的“接触”或“实质性相似”,四是要进行作品的特征对比,如人物、主要情节、主题思想、细节等的雷同程度.而法官则严格按照侵权的四要件来审案,即一是剽窃行为达到违法性,二是有损害的客观事实存在,三是行为和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有过错.

(四)三段论

在国外,常采用三段论的著作权侵权认定法,即抽象、过滤、对比.抽象即把当事人的作品中属于不受保护的思想本身删除出去,过滤刚涉及作品的内容,即把内容相同的但属于公有领域的内容删除出去,对比,即在把原被告作品中的思想、公有领域的内容删除出去后,将两部作品中的剩余内容再进行比对,如果经过比对后,仍旧有实质性内容的相同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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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相似,而被告又不能充分举证证明相同或者相似的内容系由其自己独立创作完成,则可以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我们知道,学术作品的论点相同或类似以及论据的材料引用常常一致,如果真是这样,涉案者则需相当的证据来佐证此乃巧合而非剽窃.

笔者认为,可以尝试着把国外的三段论和中国的“接触+实质相似”结合起来来判定剽窃行为,即,一是用过滤法,即过滤掉涉案作品的的巧合部分、合理使用与引用部分等,二是进行特征对比法,将涉案作品对比,同时用“接触+实质性相似”的理论作出侵权与否的判断,这样,既化繁为简,又极具实践功能.

对于剽窃,认定标准是确定法律责任的前提,但是,由于剽窃行为的多样化和隐蔽性,再加上学术界繁多复杂的潜规则,起码是现在,不可能产生统一完美的判断标准,那么,我们作一个反思,法律的惩戒或司法介入的不足显然是剽窃行为泛滥的主要原因,那么,以此作为研究的中心和重心,由点到线到面的铺展,对于剽窃行为的主体、对象、责任范围、侵权性质等作系统的探究,并进一步在建立相应的判例指导制度,一方面加强学术腐败的法律追究,一方面为净化学术空气,推动学术繁荣作出贡献.

注释:

西南交大副校长黄庆因抄袭论文被取消博士学位.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省略/gao_jiao_news_367/20090716/t20090716_391712.s.

广州中医药大学校长被指博士学位论文抄袭.科学网..省略/news/2009/6/220513.s.

盘点2009上半年学术事件.商都教育网.edu.省略/hotnews.aspxid等于229.

现代汉语辞典.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971页.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58页.

马治国.学术论文剽窃的认定及法律责任.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12).

从抄袭的形式看,有原封不动或者基本原封不动地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也有经改头换面后将他人受著作权保护的独创成份窃为己有的行为,前者在著作权执法领域被称为低级抄袭,后者被称为高级抄袭.低级抄袭的认定比较容易.高级抄袭需经过认真辨别,甚至需经过专家鉴定后方能认定.――1999年国家版权局《关于如何认定抄袭行为给青岛市版权局的答复》.

王天成.天成――周叶中剽窃案:法律被停止实施了.天涯社区网..tianya./publicforum/Content/law/1/45853.s.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王丽萍.中国教育电视台擅播电影侵权判赔经济损失5万元.知识产权报.2006年4月28日.

程永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1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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