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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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主要探讨了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的关系,在对世界各国知识产权法的立法例进行考察之后,对知识产权法没有被成功纳入民法典的原因进行了分析.文中针对目前理论界认为知识产权法不应纳入民法典的原因,提出了疑问,并在此基础上得出知识产权法未来的立法趋势是集中规定,而不论其是否一定纳入民法典.

关 键 词民法典知识产权法法典编纂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14-02

目前,在我国如何设计未来民法典的体例结构上存在很多争议,其中知识产权法部分是否应作为民法典之一编做出规定是争议的焦点之一.本文拟从对世界各国的关于知识产权法的立法例的考察入手,探讨应如何更科学合理地构建知识产权法的立法体例.

一、各国知识产权法立法体例之考察

就世界范围内看,目前知识产权的立法例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一)以单行法的形式规定(民法典中没有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内容),(二)知识产权法作为民法典内容之一部,(三)编纂独立的知识产权法典.

(一)以单行法的形式规定的知识产权法

知识产权制度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工业革命后科学技术快速发展而产生的.他与传统领域内的物权、债权等制度相比较产生较晚,因此在早期的经典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典中没有将知识产权法纳入其体系之中.P究其原因,一方面与知识产权法产生较晚,在法、德编纂民法典时知识产权制度还未受到法学界的重视有一定联系,另一方面又与这两部民法典承继罗马法之民法理念设计有关.与此同时,在英美法系,由于没有民法编纂的法律传统,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典存在.无论是英国还是美国,知识产权法虽然都表现为制定法的形式,但历来都是一种独立的财产制度,以单行法的形式规定.Q

所以,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知识产权立法,多采的是单行的立法模式,也有国家尝试着其他的立法模式,如将知识产权法的规定纳入民法典.

(二)知识产权法制度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

把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最根本的立法原因在于,人们对知识产权法性质的进一步认识,认识到知识产权的私权本质.

即使在今天人们还要时时强调知识产权的私权本质,有着深刻的历史原因.吴汉东教授曾把知识产权制度称为“从特权到私权嬗变的产物”.R知识产权起初是一项封建特许权.同时随着封建王朝的衰落与市民阶级的私权观念的进化,越来越多的人们开始主张这种印刷专有权、产品专营权不应由国王特许产生,而应基于创作者精神所有权的转让而取得.“精神所有权”的理论认为,创作者对于其创作的思想及基于其思想所产生的物化产品都享有所有权,这种精神产品的权利也是所有权之一种.S随着这两种认识的进一步发展,知识产权已经作为一种私人享有的无形财产权,由特许之权演变为法定之权.到了近代资产阶级国家立法使知识产权由公法领域进入司法领域,由特权变为私权.至此,由于知识产权私权的本质,一些在此之后编纂民法典的国家试图将知识产权法与传统民法整合纳入民法典中.典型的国家有意大利、前苏联和越南.

在将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的尝试中,各国的方式也不尽相同.其中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在将知识产权法的相关内容纳入民法典时,与我们现在对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的认识截然不同.意大利民法典没有独立的“知识产权编”,而只是把知识产权制度中与劳动相关的内容零散的规定在第六编“劳动”中.同时在第六编内部“知识产权”也不是一个独立完整的章节,而是分别规定在相关章节中,如其中的第八章为“企业”,标记性权利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在涉及企业标记时有所涉及.在其后的1961年前苏联的《俄罗斯民法典》中,知识产权在民法典中之规定变得相对集中.其中用了三编(第四、五、六编)分别规定了著作权、发现权和发明权.就目前我们关于知识产权法制度,尤其是知识产权范畴的认识考察.越南民法典设第六编为“知识产权和技术转让权”共有三章,分别规定“著作权”、“工业所有权”、“技术转让”,各章的内容几乎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各项实体规定都包括在内.同时与之相关的程序性规定,以条例规章的形式另行规定.

由这三部具有代表性的民法典中的知识产权法的规定看,目前关于如何在民法典中设计知识产权制度的规定模式,还没有统一的或通行的做法.

(三)编纂独立的知识产权法典

在许多国家试图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民法典之中的同时,法国另辟蹊径,在保留原有民法典不变的情况下,为满足社会对知识产权制度的进一步需要,制定了一部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将本来采取单行法模式的23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单行法律、法规整理汇编成统一的法典.同时这部法典最具特色之处在于,该法典在内容上分为法律部分和判例部分,在法律部分之后附上典型的或十分具有指导意义的判例,以期指导法官和一般民众对法律的理解.该法典第一、第二部分几近囊括了现代知识产权的所有领域.从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立法基础及内容观之,可以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是原有的各单行立法的整合与修改,基本上符合法典编篡的基本要求,但是从其结果上看,由于没有一般性的总则,故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虽冠以“法典”之名,但还不是规范意义上的法典.


二、法典与知识产权法之关系

从以上的三种立法例观之,知识产权法并不必然是民法典之一部,尤其是我国正面临着制订民法典之现实,到底知识产权法应否归入民法典呢下面就世界上几个把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的立法例进行分析,以得出知识产权法察纳入民法典之利弊.

首先要考察的是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学者们普遍认为意大利民法典已将知识产权法纳入进了民法典.但是就目前来看这种吸收、接纳并不是将知识产权法作为民法项下的具体亚部门法加以接纳.正如意大利学者桑德罗巴尼为《意大利民法典》作的前言中写到“1942年民法典在部分的保留原法典痕迹的同时,有了新的突破和发展,规定了工业化进程中在企业和劳动关系方面出现的新问题.”T所以,从当时的立法动因看将零散的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纳入民法典,仅仅是为了解决“工业化进程中,在企业和劳动关系方面出现的新问题”.既没把知识产权的保护作为一个独立问题在民法典中考量,更没有将知识产权法作为与物权法、债权法相等同重视和设计其在民法典中的位置.整部法典没有知识产权法独立成编、自成一体的意识,故有的学者认为“意大利民法典很难说是一个关于知识产权立法的范式民法典”.U意大利民法典之所以没有把知识产权法独立成编做出规定,究其原因多半源于在当时二十世纪四十年代,人们对于知识产权的相关规定的认识与现在学者们提倡和认识的将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大相径庭.

从篇章体例及有关内容看越南民法典要比意、荷、苏俄民法典更接近于目前理想的“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的形式”.越南民法典设专门的一编,即第六编“知识产权和技术转让权”,这从民法典设计的体例结构上更符合现在理想标准模式.在这一编中,越南民法典集中的规定了著作权、工业产权的相关实体性的内容,此外还有技术转让方面的一些规定.虽然仅就民法典本身而言,知识产权相关立法是完善和集中的,尤其与其他国家的民法典相比,但是就知识产权法、知识产权相关的内容看,第六章的内容是不十分完整的.知识产权的许多内容都没转纳入民法典,如“有关知识产权的程序性规范,行政法与刑法规范只能交由单行条例或其他部门法来完成”.V同时就规定的权利内容看,越南民法典仅仅规定了传统的主要知识产权类型,而对新兴的知识产权没有予以回应.就此许多学者认为意大利、越南等国的民法典关于知识产权的立法并非范式,且存在许多缺点不足以效仿,知识产权法不能够纳入民法典之中,而只能以特别法的形式游离于民法典之外.

对于此种观点,笔者有几点疑问:

第一,何为范式的民法典的结构从以上援引的众多学者的观点可以看出之所以不赞同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也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具有不同的性质,他们不能置于同一法律体系而只能置于一系列独立的、不同的体系,存在于一定的区间.W相反作为民法典之一编的内容,必须有一定的内在逻辑体系.至于知识产权法现在没有一个总则部分,确实是民法典形式上的一个缺憾,但是这主要是现在民事立法技术的原因.知识产权法之所以能存在,并不是因为“它(知识产权法)是对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法律规范的一个总称,而这一称法是虚设的、是一理论概括”X.

第二,何为范式民法典的内容从上述引述中,可知民法典作为实体法之重要组成部分,应以实体性规范为主.但不绝对排斥程序性规定.可见与某一私权相关之法不是都必须纳入民法典,也不必然的因其纳入民法典会破坏民法典实体法之纯度,而一律排斥.也正是因为实体法与程序法存在一定之联系,才能形成一国之有机法律体系,二者不能截然分开.如果仅将知识产权法之中程序法内容无法纳入民法典为由,将知识产权法拒于民法典之门外是没有科学根据的.同时还必须指出的是,人们对知识产权立法产生了一种定型化的“惯性”认识,即认为知识产权法必须是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相结合的混合体式单行法律.实则由于知识产权制度产生较晚,多以特别法形式规定,所以立法时采用了程序性规定与实体性规定同时集中在一部法律中的模式.这是当时立法为解决社会上新生问题而采取的便宜之计,但因为从其首例之后,其他国家纷纷加以效仿,至今,便树立了知识产权法必为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立法观念.人们进而认为将知识产权法中的实体性内容规范与程序性内容规范分离即会破坏其完整性.但是这只是一个历史选择上的偶然促成的、其不具有充分的理论支持.

第三,范式民法典是否一定要对新兴事物避而不谈就整个民法领域看,知识产权法是发展最快、变化最为迅速的领域.因而学者们普遍认为,如把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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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是无法应对如此迅速的变化、层出不穷的“新”的权利,是故仅此一点,民法典就没有承载知识产权之可能.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值得商榷.在知识产权领域近年来出现的域名、网络出版、工业版权等新问题,其根本涉及的问题与版权、工业产权等还是有很大的联系的,因此对于这类问题不应急于分而治之,而应统而合之.而且就这类新型权利而言它们往往兼具版权,工业版权的双重性质,工业版式权便是典型的一例.因此,在各类知识产权交叉发展,互相涉及的现实情况下,也有必要把有关知识产权的内容集中规定.

总之就知识产权能否纳入民法典,现有之学说,还存在值得商榷之处.同时既使现有的立法技术不能完成之使命,也许将来某一时刻有可能实现.那么知识产权法到底应否引入民法典,从现实情况看,新近制定民法典的国家,纷纷尝试将其纳入民法典,法国单独制定知识产权法典,都证明社会需要将知识产权之相关规定系统化.是故在未来的法制建设上,无论知识产权法是否纳入民法典都有必要将相关的规范系统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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