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探析知识产权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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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我国运行以来,虽然在垄断模式下压缩了与使用人间许可使用费的协商空间,在使用费分配方案中不能使权利人得到满意的预期效益.但是这一制度还是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著作权人难以行使和难以控制的权利,促进了知识产品在社会大众间的发展和传播.因而有必要将该制度向知识产权信托延伸,探索其在知识产权信托领域的价值,以期建立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相似的专利权集体管理制度和商标权集体管理制度.

关 键 词著作权集体管理延伸性集体管理知识产权信托

作者简介:毕波,云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1-209-02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为著作权人的利益而设,经过相关著作权人授权,对其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集体管理就是该组织集中行使权利人授予的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以下活动:与用户签订著作权或邻接权许可使用合同;收取用户的费用并转付给相关权利人;代权利人进行诉讼或者仲裁.该组织必须能在全国范围内代表有关著作权人的利益,且不得与已经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据此,管理某一种类作品(文字、音乐)或行使某一项权利的集体管理组织在全国范围内只能有一个,也就是在我国其于某一领域便获得了相应的垄断地位.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置模式

(一)自由竞争模式

以美国、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自由竞争模式,即依托市场机制,尊重私权,减少政府干预,允许多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业务范围交叉、重合的情况下并存.例如,美国作曲家、作词家及音乐出版商协会(ASCAP)、美国广播音乐公司(BMI)等均为美国音乐著作权领域的集体管理组织.各集体管理组织为了吸引更多会员加入本组织而不断调整其许可使用费的分配方式,著作权人会在这种竞争模式下获得相对较多的利益;然而,多家集体管理组织的重复势必会抬高使用人和权利人的选择成本,也会造成各集体管理组织在管理上的混乱和管理成本的增加.

(二)垄断模式

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垄断模式,即根据作品分类,管理某一类作品的组织在全国范围内仅能有一家,各集体管理组织不得在业务范围上交叉、重合.例如,德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全面但不重复,不仅包括对音乐作品、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的集体管理组织,而且还设有管理邻接权和电影、影视作品表演权的集体管理组织.此种模式的优势在于:一是能够更好的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因其在与使用人订立权利许可使用合同的过程中居于优势地位,使用费收取的协商空间大大压缩;二是能够有效避免多家组织存在下产生的不当竞争,进而避免全国范围内的混乱管理,从而成规模的集体管理组织会带来管理上的便利、权利人和使用人选择成本的降低以及杜绝重叠管理导致的资源浪费等效益.同时,这种模式不可避免的有其缺陷,主要表现在:一是在缺乏有效监督的情况下以及没有竞争机制的运行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极易滥用以自己名义行使的许可使用权而增加使用人的费用,或者怠于行使权利,效率低下也会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二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人之间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本应该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商结果,由于一方处于垄断地位,使用人无法进行有效的意思表示,有违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则.

二、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

(一)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及其属性

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北欧五国(丹麦、芬兰、瑞典、挪威和冰岛)共同建立了一个法律修正委员会,创设了“延伸性集体许可”(extendedcollectivelicences)这一制度.即在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领域,能够在全国范围内代表相关权利人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人签订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其效力不仅及于该组织会员,对不属于本组织的成员同样有约束力.

若按照集体管理组织管理作品的权力来源划分,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可分为自愿性集体管理、延伸性集体管理和强制性集体管理.我国现行立法中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即为自愿性集体管理模式,由权利人授权,集体管理组织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许可使用等活动;延伸性集体管理是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代表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与使用人订立的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的效力延伸至该集体管理组织之外的非会员权利人,但该权利人得以书面形式拒绝集体管理组织对其作品的管理;强制性集体管理不同于此,如德国《集体管理组织法》明确规定著作权人的某些权利要求,只能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主张,如果著作权人不接受著作权集体管理,则就等于放弃了该项权利.

国家版权局于2012年3月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其中首次在我国规定了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由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可以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即可将其管理行为延伸至非会员成员,代行其权利.该草案一经公布便引起了众多权利人的不满,在社会上产生了巨大的争议.随后,国家版权局于2012年7月又公布了草案第二稿,较之第一稿限定了适用范围,2014年6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较之进一步限定了延伸性集体管理的范围.

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是属于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方式,还是属于权利的限制?不同的法律定性将产生不同的制度设计,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保护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著作权法送审稿》在第五章“权利的行使”中规定了著作权延伸性管理制度,也就是说延伸性集体管理是著作权人行使其权利的方式.然而规定在第四章“权利的限制”中的法定许可以及合理使用是指在个别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仅需向其支付报酬或无需支付报酬的利用作品的方式,显然这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限制了其许可使用权.回顾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非本组织会员未授权的情况下便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代为行使著作权人的许可使用权,这于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并无明显不同,只是在延伸性集体许可中非会员权利人多了一项声明不得以集体管理方式行使其权利的权利.相较于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延伸性集体许可是一种强制性较弱的权利限制制度.TRIPS协定、《伯尔尼公约》等国际条约虽允许缔约国在“专有权利”方面做出例外和限制,但应当满足该规定仅能在特殊情况下做出、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和不存在无理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三个要件.这就是“三步检验标准”(three-steptest).所谓“特殊情况”,系指已被某些明确的公共政策或其他情形证明是正当的;所谓“正常使用”是指人们可以合理预期到的利用其作品的方式;所谓“合法权益”是指“法定利益”,从公共政策方面衡量合理使用行为对权利人利益产生的损害必须是适当的.作为权力限制制度的延伸性集体管理规则,是出于满足社会大众对优秀作品的大量需求、促进优秀文化传播利用等公共利益的考量而制定.正如吴汉东教授所讲,保护私有知识产权、促进社会知识进步的二元立法原则是知识产权制度的价值目标所在.这一制度显然在保护著作权人的难以行使和难以控制的权利上以及在推动精神产品在传播和利用中进步上符合对“特殊情况”的理解.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可以排除任何干涉的加以利用,行使其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以获取经济或社会效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行使其难以行使和难以控制的某些权利恰恰是对著作权人充分行使权利获得利益的填补,因而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并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许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使用费的分配方案上会使著作权人得不到预期利益,但是却有效的进行了著作权保护,相比于在难行使难控制领域失去了作品的有效保护,不仅没有无理损害其权益,反而合理增加了权利人的利益.

(二)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的完善意见

虽然从制度设计的初衷和运行目的来看无疑是符合“三步检验标准”的,但作为对著作权人的权力限制制度,仍要从最大限度保护权利人的角度出发考量以下几个问题:

1.著作权延伸性许可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对权利人权利进行限制是为了公共利益,但不能顾此失彼,挫伤了创作者的积极性,为此要积极平衡.在社会需求量大、持续稳定需求且与精神文明建设相关的作品领域允许进行延伸性集体许可是合理的.例如,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以及《著作权法送审稿》就将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定,一来增进了社会福利和效益,二来维护了著作权人难行使难控制的权利,提高了创作积极性.反过来讲,如果适用范围过窄,可能使得延伸性集体许可这一制度设计的功能不能充分发挥,不能更大程度上进行权利保护以及更大范围的保护权利人.我国于2005年3月1日起才实施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该制度才有了实际的可操作性;我国第一个管理组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于1992年才成立,此后十几年间没有新的组织出现,直到2008年以后才相继成立了中国音像著作权协会、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和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在我国正处于起步阶段,而且集体管理组织存在滥权、使用费分配不公、行政色彩浓厚等问题,因此在我国的延伸性集体管理范围要相对限缩,避免不合理的损害权利人利益.况且,对文字、摄影、电影作品等进行管理的组织不仅成立的晚,且集体管理的经验相对较少,《著作权法送审稿》限定的适用范围是合理的,待集体管理组织和制度成熟完善后,适当放开著作权延伸性集体许可范围是势在必行的,以保护更多的作品和作者.

2.非会员权利人可以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也可约定不得集体管理的期限.不同的作者对艺术方面的造诣、付出的辛劳、所经历的事迹和所处的环境不尽相同,因而会产生不同的作品,这些作品也会有优劣之分,艺术价值可能相差悬殊.若以相同的标准许可他人使用显然对某些名气较大的艺术家不公平,使其作品价值不能充分实现.况且,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许可使用费的分配上不尽合理,以卡拉OK版权收费为例,“音著协”收取的管理费达72.4%,其中,北京中文发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分走8%,负责收帐的天合公司分走46%,留给著作权人的仅剩27.6%,词、曲、演、录四个版权人分摊下来,均分只能拿到6.9%.根据以上原因,著作权人极有可能不愿让其作品被集体管理组织许可出去,那么,从保护权利人角度出发就应赋予其一项权利,即得以书面声明不受集体管理.同时,应当允许作者在书面声明中附一个不得集体管理的期限,超过声明期限后便可被集体管理组织许可他人使用,这是由于作品的属性、作品价值曲线以及作者的个人偏好所决定.

3.针对我国采取的垄断模式,逐步分类实行有限竞争机制.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各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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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业务范围上不得重复、交叉.如波斯纳所说“通过消除由著作权人直接许可使用音乐作品而涉及的巨额交易成本,一揽子许可为用户提供了更有吸引力的产品,因为其价格低于竞争性许可所给予的价格.这是说明限制竞争如何能够实际提高经济福利的例子”.但是,作为市场经济环境下的一个市场主体,若缺乏竞争机制的催促,不免会有效率低下、怠行权利、缺乏透明公开分配方案等弊端.因而基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起步晚、集体管理组织不成熟、我国地域广袤和公民法律意识薄弱等国情因素,有必要建立有限竞争模式.首先,不应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成立设定诸如各集体管理组织不得有业务重复和交叉、集体管理组织具有全国代表性等限制.允许在既有的五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外成立能够代表各地区(华北地区、西南地区、东北地区等)、各省的集体管理组织,由此就产生了与现有五大集体管理组织并存竞争的状态.各地区、各省的集体管理组织由于管理的范围相对限缩,更有利于因地区制宜、因省制宜,方便管理,方便维权.在刚刚实行有限竞争时难以避免出现增加使用者和权利人的选择成本、管理混乱造成资源浪费等情况,但是经过一个适应市场的过程,就会形成一个公开透明的使用费收取和分配方案,管理效率提高的局面,从而保障权利人和使用者的自由选择权,更多的维护其利益.

三、知识产权信托制度

信托即信任委托,以财产为依托,以信任为基础,以信托财产所有权与受益权相分离、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责任有限、信托管理连续性等为特点的现代高效财产管理工具.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战略重点的第二点就是促进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因此要求促进自主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化、商品化、产业化,引导企业采取知识产权转让、许可、质押等方式实现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而信托就是一种知识产权产业转化的有效工具.在知识产权产业化的进程中,出现了产业化率低的状况,问题出现在:人们知识产权产业化意识不足,信息资源失衡不对称,受益不确定等.知识产权人一方面要进行正常的科学研究、生产经营,很可能没有充足的精力和充分的信息资源去促成其知识产权的产业化.因而,通过将其知识产权信任委托给具有专业能力的信托机构的方式,由信托机构利用其全面的信息资源和专业管理财产的能力实现知识产权的转化,信托人便可减少管理成本而取得更多的利益.2007年3月1日起实施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首次明确了“信托公司可以受托经营知识产权等财产的业务”.由此,知识产权信托便应运而生并逐步成长.

知识产权信托的界定应为:知识产权所有人将其对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及相关权利转移给具有专业理财能力的知识产权信托机构,由信托机构按委托人的意愿以其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由委托人收取知识产权转化的收益,信托机构获得相应报酬的高效产权管理模式.

通过知识产权信托这一机制不仅可以促进知识产权转化为生产力,实现其产业化、商品化,权利人仅需支付相应报酬无需亲自管理便可收获知识产权的增值利润,也极大推动了科技成果的转化,对国家社会又带来极大效益.

由于知识产权信托在国内属于新生儿,还处于不断摸索与前进的阶段,实践中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问题.2000年武汉国际信托公司率先在全国开展了专利信托业务,两年内仅签订了一份专利转化协议,且也没有实现产品技术的转化,基本上是以失败告终,那么问题出在哪里呢?

(一)欠缺知识产权信托的意识

目前很多享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缺乏对信托的了解,不敢也不愿将自己的权利转移给他人去经营,与其交给没有多少实践经验的信托机构去实现知识产权的转化,还不如握在自己手中去实现它的增值,因而,知识产权人往往不会主动采取信托方式促成知识产权的转化.

(二)权属不明确

知识产权信托具体的运行应当为:首先,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信托机构签订信托协议;其次,知识产权人与信托机构共同办理信托登记,转移所有权;再次,信托机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最后,信托机构与权利人依信托协议分配利益.这样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和收益权相分离的模式会大大提高知识产权的转化效率.然而在2000年,我国的《信托法》还没有出台,因而武汉国际信托公司与权利人的权属并不明确.由此导致信托公司无法有效的行使所有权,无法独立的以自己的名义去洽谈转化事宜.

(三)缺乏知识产权信托风险防范的机制

权利人对其享有的知识产权的法律状态不尽稳定,极有可能在信托过程中出现知识产权侵权、被诉无效、知识产权超过保护期限等情形,这样不仅使信托无法达到预期收益,还容易使信托机构承担巨额的诉讼费用.对此,从信托机构方面要提高对知识产权的鉴别力,从源头防范风险;其次,建立与信托机制相配套的信托保险机制,由信托机构与保险机构共担风险,从而将风险分散.

(四)信托登记不完善

我国《信托法》仅规定了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依法办理信托登记.但却未规定明确的登记机关、登记程序等内容.这样不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必然会阻碍知识产权信托业务的开展.知识产权信托一般应存在两项登记:权利转移登记和信托登记.仅有权利转移登记是不够的,还需相第三人表明知识产权已信托的事实.知识产权信托登记机关应当与审查授予知识产权的机关相一致,因为审查授予知识产权的机关更了解知识产权的法律状态,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保障交易安全.


四、探索将集体管理制度适用于知识产权信托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我国已成功实践,虽然在运行过程中存在一些不尽如意的地方,如垄断模式下的集体管理可能会压缩使用费的协商空间,也可能在使用费的分配方案中不能使权利人得到预期利益.但是这一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还是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著作权人难以行使和难以控制的权利,促进了知识产品在社会大众间的发展和传播,因而,该项制度是一个值得推广和发展的制度.

知识产权信托要想较快得到发展,较早提高知识产权转化效率,除了针对提高知识产权信托意识、明确权属、完善风险防范机制、健全信托登记进行改进与调整.笔者认为,针对目前国情,可以尝试建立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相似的专利权集体管理制度和商标权集体管理制度.

我国现行立法明确规定,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此种营业信托机构往往较多的具备市场操作性的工作人员,而缺乏知识产权专业性人员.从我国目前信托投资公司主要以基金、证券或股票信托为主要业务,少数大型信托投资公司开展知产业务,而且没有一家专门的知识产权信托机构中可见一斑.因而在缺乏专业性技术性的信托中极易导致失败.在日本,为解决这一问题,学者们建议立法机关降低对信托业的准入,以期建立一个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模式般的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或公司形式,从而更集中更专业化地实施知识产权信托业务.

建立专利权和商标权集体管理制度首先要建立专利权集体管理组织和商标权集体管理组织,专利权集体管理组织还应细分为发明权集体管理组织、实用新型集体管理组织和外观设计集体管理组织.由各集体管理组织分工明确并由一群专业性的人员进行管理和许可,并制定合理地许可使用费的分配方案,同时,各集体管理组织又在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监督下会更好的实现知识产权的转化.为避免集体管理出现混乱,节约权利人和使用人的选择和交易成本,依然首先应当采取垄断模式的集体管理,即在全国范围内,各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存在业务上得重合和交叉.

专利权人、商标权人将其所享有的专利权、商标权授权给集体管理组织,由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专业性的集中管理并以自己的名义与使用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收取并转付使用费,进行与专利权、商标权的有关诉讼、仲裁.从而,由于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极大的专业性,作为非营利性组织具有的公益性、信息收集的广泛性,因而是一个将风险降至最低的知识产权转化平台.对于仍然无法避免的诸如知识产权侵权、被诉无效等风险,集体管理组织可以用收取的管理费建立一个风险防范基金,以应对诉讼或仲裁带来的不利后果.

五、结语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我国的成功实践证明了其存在的价值,特别是延伸性集体管理的即将运行,将更好的发挥其保护著作权实现知识产权产业化的功能.该制度的成熟经验若能在知识产权信托中加以运用,将会极大的促进知识产权的转化,科技成果的商品化.因而建立相应的专利权集体管理组织和商标权集体管理组织,凭借集体管理组织专业性、信息收集广泛性、非营利性等特点,将会成为一个将风险降至最低且知识产权转化率较高的信托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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