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涉运输情况下的风险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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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国际货物买卖中,风险转移的法律制度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而几乎所有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又都涉及货物的运输,因此,涉及运输情况下的风险转移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和《鹿特丹规则》为基础,从比较法的角度讨论在货物涉及运输情况下的风险负担规则.

[关 键 词]国际货物买卖;货物涉及运输;风险转移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风险通常是指货物发生的意外灭失,包括自然灾害和社会原因造成的损毁,如货物遭到焚毁、水浸、破损、丢失、被盗、非正常的损耗及腐烂变质等等.战争、骚乱、海盗、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毁也是意外事故,同样构成货物的风险.而风险转移的法律制度的核心问题是风险转移的时间界限,即从合同订立时起至买方收下和转运货物时止的整个期间,货物损坏、遗失的风险在哪一刻从卖方转移到买方承担.它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几乎所有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都涉及货物的运输,因此,涉及运输情况下的风险转移显得尤为重要.

国际商会在《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修订本的引言中就曾指出:“对于进出口商人来说,考虑那些为完成国际货物买卖所需的各种合同之间的实际关系当然是非常必要的.完成一项国际贸易不仅需要买卖合同,而且需要运输合同、保险合同和财务合同.”国际贸易术语在加强买卖合同与运输合同、保险合同等合同之间的衔接等方面付出了很大的努力.它跨越了隶属于国际法学的不同分支,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际运输合同两大领域的风险与责任.本文将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公约》),《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2000),《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2010)和《鹿特丹规则》为基础,从比较法的角度讨论在货物涉及运输情况下的风险负担规则.

一、《公约》第67条的规定

《公约》第67条第1款规定:“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但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自货物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

《公约》第67条第1款确定了两大风险转移模式.一是货物涉及运输时,“交给第一承运人”.它适用于合同没有要求卖方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给承运人,也没有规定运输方式,这时,卖方把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买方时,风险转移到买方负担.二是货物涉及运输时,“交给指定地点承运人”.合同约定卖方在装运港或指定地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当将货物交付给这一指定地点的承运人时,风险转移至买方.风险转移不考虑卖方是否对货物享有所有权,卖方保留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不影响风险的移转.风险转移也和谁负责安排运输或保险无关.

《公约》所采取的基本原则是,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运输风险应由买方承担.因为买方所处的地位使他能在目的地检验货物,在发现货物受损失可以及时采取措施以减轻损害;同时,能够及时向有责任的承运人提出索赔,或者持保单等向保险人要求赔偿.

《公约》还规定,要明确风险转移的必备条件,即货物特定化,卖方必须已经将货物确定在合同项下.《公约》第67条第2款规定:“在货物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他方式清楚注明有关合同以前,风险不转移到买方.”此款对划拨以列举的方式进行定义,且这种列举只是例示性的,而不是穷尽的.《公约》第32条第1款要求如果货物没有被明确划拨,卖方必须向买方发出列明货物的发货通知.这一规则的目的是防止卖方划拨已经遭受意外事故的合同货物给买方,从而使其蒙受不应有的损失.

二、Incoterms2000的规定

根据《公约》第6条买卖双方可以协议减损第67条,或者因贸易惯例或交易过程的约束而减损该条.如果双方达成的协议与第67条一致,法院通常会援引第67条.当双方协议使用贸易术语规定风险转移时也是一样,许多判决都已证实“CIF”、“CFR”和“EXW”等贸易术语与第67条第1款的规定相一致.如果贸易术语与第67条第1款不一致,根据第6条,买卖双方的协议优先.Incoterms2000对此有着非常详细而明确的规定(见下表1).

三、Incoterms2010的规定

Incoterms2010于2011年1月1日开始实施,这是对Incoterms2000的修改.Incoterms2010考虑了运输实际操作,统一无关税区的贸易,电子单据的使用以及货物安全等问题.它吸纳了许多国家国内法,如美国2004年《统一商法典》的成功理念,以及盛行于国际保险市场、由英国伦敦保险协会最新修订的“协会货物条款”的精华,力求与《公约》及《鹿特丹规则》相衔接.Incoterms2010对风险转移的规定见表2.

四、Incoterms2010对Incoterms2000风险转移规则的修改


(一)增加了路货交易的责任义务的划分

Incoterms2010在FAS,FOB,CFR和CIF等术语中加入了货物在运输期间被多次买卖(连环贸易)的责任义务的划分.连环贸易亦称为路货交易,即买卖在运输途中的货物,通常发生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出卖人已将货物装上了开往目的地的船舶,然后再寻找合适的买主,从而可以顺利出卖尚在运输途中的货物.其基本特点就是合同签订时,该货物已脱离卖方的控制,买卖双方均无法判断合同签订之时货物是否已灭失或损坏.因此,卖方摆脱了从此以后运输途中的货损责任;加之卖方将货物交付运输时通常对货物进行投保,有关在途货物的单据以及保险单在签订买卖合同之时一并转移至买方,所以,《公约》及多数国家立法倾向于采取“在买卖合同订立时风险转移给买方”这一立场.比如《公约》第68条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买卖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Incoterms2010顺势而为,及时做出了相应的调整.另外,正如应用CFR和CIF术语的指导建议明确指出:卖方负责将货物装运上船或设法获取已经装船的货物并运往指定目的地;此处的购买合同适用连环贸易形式.在连环贸易情况下,中间销售商并不将货物“装船”,因此,其对买方承担的义务不是将货物装船,而是“设法获取已经装船的货物”.这一变化的目的在于保障货物控制方根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发出有关货物指示的权利,与联合国大会新通过的《鹿特丹规则》第10章“控制方的权利”的条款一致.

(二)FOB,CFR和CIF三大贸易术语的风险转移时间改变

Incoterms2000中,使用最为广泛的FOB,CFR和CIF这3大贸易术语的共同特征是风险转移时间均是货物越过装运港指定船只的船舷.Incoterms2010取消了“船舷”的概念,改为卖方承担货物装上船为止的一切风险,以及买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装上船后的一切风险.在国际航运长期实践中,船舷的判断标准一向没有多大实际意义.卖方与买方以及承运人对此有着长期不解的困惑:一是如何去确定货物的损失是发生在船舷内还是船舷外,二是货物越过船舷是否就意味着真正完成了交货.

根据《公约》第3O条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和《公约》第67条第1款规定可知,《公约》有关运输合同下货物的风险转移时间是以第一承运人或指定地点承运人签发运输单证为标志;而已生效的系列海上运输合同公约如《海牙规则》,《汉堡规则》和《鹿特丹规则》,运输单证的功能亦被诠释为承运人或履约方已按运输合同收到货物的证明.因此,其实Incoterms2000中FOB,CFR和CIF这3大贸易术语与《公约》以及《鹿特丹规则》对风险转移时间的规定不一致.而实际上,FOB,CFR和CIF下的卖方承担越过船舷至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期间的风险.

[参考文献]

[1]王淑敏.Incoterms2010:自由穿梭于国际贸易与运输之间的新规则[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1-3第22卷第1期.

[2]柴丽芳.国际货物买卖中风险转移问题研究[J].现代商贸工业,2010,(15).

[3]孙丹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风险转移规则简析[J].法制与社会,2010,(7).

[4]何欣.试论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负担问题[J].经管空间,2011,(01).

[5]王炳焕.谈<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的修订背景和主要变化[J].商业时代,2011,(17).

[作者简介]曾寒静,广东白云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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