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汇编古代书法单字作品抄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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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1994年,G出版社出版A书.该书属于特殊的兼具字典类和字帖类作用的大型书法字典,按照常用字字头排列,汇集了从甲骨文开始至当代书家的篆、隶、楷、行、草各体书法的法帖和碑刻中有代表性的单字字例6.5万个,标注出处,涉及书法家800余人,碑帖2000余部,采用新的部首分类和排检方法进行编排,可通过多种方法,检索同一字例从古至今的多种写法,便于书法研究者和爱好者查找和学习,是具有审美意义和实用价值的大型工具书.该作品的主要创作方式是选择和编排,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汇编作品.2009年,S印书馆出版B书.G出版社称S版图书抄袭其图书内容,要求S印书馆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审理过程中,S印书馆称未抄袭,书中所用字例均由其自行选自古代书法碑帖,均已超过保护期,属公有领域,不具有垄断性.因选择范围有限,选字雷同不可避免,虽有部分内容相同,但存在很大差异,没有侵犯G版图书的汇编作品著作权.

G出版社明确两书的编排方式有所不同,S版图书也未选取G版图书中的国外和现代字例,但在每个字头下,S版选取的全部中国古代字例均出自G版图书.因两书的编排方式不同,直观感受内容并不相同,因两书内容均是选自古代碑帖等,G出版社举例说明的相同的情形并不足以涵盖整书内容的相同性,法庭要求S印书馆说明两书选择的不同之处.S印书馆提交了对比表,列举了六项不同并进行举例,比如同一字头下字例的数量不同等,经过质证均不是因为选择了不同的字例,而是因读音等不同将字例归在不同的字头下,合并后字例数量相同.对比表中不同最多的是朝代和人名等的不同,多达数十处,经对比均系直接因为录入及排版时发生的笔误和错误产生,没有任何一处被证明系因为正常选择思路的差异而产生的两者选择结果的不同.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

S印书馆提交的对比证据,不能证明两书字例的选择的数量和内容有所不同,在各自选择的情形下,此种情况不可能发生.法院认定S版图书中的涉案字例均出自G版图书,数量一致,仅改变了编排方式,属于变相的内容抄袭行为.S印书馆的出版行为侵犯了G出版社对图书享有的法人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应停止出版和销售图书,并赔偿经济损失.

海淀法院判决:S印书馆停止出版发行B书,在《中国新闻出版报》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赔偿G出版社经济损失30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法律分析

涉案图书的特点和性质

本案中两版图书为同类作品,均为在常用字字头下,从古代碑帖中选择同一字头的各种字体和写法进行汇集,选择不同大小的字贴单字作为字例,参差排列.上述选择和编排行为符合汇编作品的特征.该书的编纂行为工程浩大,选择过程复杂,需要有统一的编纂体例和标准,参与选择编排的人员需对古代书法和历史有一定研究,从存世的法帖、碑刻中进行选择,再审查筛选其中优秀的有艺术性和代表性的作品,按照不同的字体进行分类和标注出处.上述过程不仅对参与者的专项能力有较高要求,亦需编委会主要成员进行整体把握,以保持整体的平衡.选什么字,每个字选多少字例,每个字头的字例中各种字体的比例是否均衡,所选字例是否能够反映各种字体发展的特点和每个朝代的历史特点,能否最大程度地展示汉字的美感等,都需要编委对书法及其发展史有一定了解和研究才可以胜任.G版图书完成的时间是1994年,当时计算机尚未普及使用,且书法单字的选择需手工剪贴后再进行挑选和分类并进行朝代、书家姓名和来源碑帖的标注,故完成该书需要付出的劳动不同于普通的文字或图片的汇编作品.G版图书除了聘请的10位顾问为著名书法家,该书的18位编委当时均为中国书法家协会会员,亦是在书法界有一定造诣的学者,均不同程度地参与了该书的编纂活动.

此外,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法人作品系由法人主持,代表法人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视为作者.在一般情形下,主要包括由法人组织人员进行创作,提供资金或者资料等创作条件,并承担责任的百科全书、辞书、教材、大型摄影画册等编辑作品,其整体著作权归法人单位所有.G版图书的性质、汇编的内容和过程符合法人作品的特点,著作权归属G出版社.

关于古代书法单字作品抄袭行为的认定

S印书馆虽然表示其图书所用字例均为编者从古代碑帖中进行选择,但其提交的有关编纂过程的证据非常简单.而G出版社提交的与编纂过程相关的证据数量极大,甚至有大量最初粘贴单字进行选择淘汰的样本.

法院审理文字、图片等被诉抄袭的案件时,一般由主张侵权的一方指出相同的内容,但对此类古代书法单字字例的选择,即便不同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亦有大量相同的内容,两者的编排形式不同时,确认对比项是否相同,由主张不同的一方进行举证和说明一般更能说明问题,因为主张相同的一方无法逐一举证证明相同的部分,部分举例不能涵盖全部;而主张不同的一方提出不同之处相对比较容易,只要举出一定数量的例证,证明两者的选择存在一定不同之处,对于此类图书就较难认定侵权,因为对于古代字例,任何出版社都有选择的权利,无人可以对内容进行垄断.

S印书馆提交的对比表列举的不同之处,大部分系因为录入及排版时发生错误.S版图书在多处将著名历史人物的朝代和名字写错,比如自造了不存在的“肖朝”,将宋朝的蔡襄写在唐朝,将清朝的翁同和写在汉朝,将赵佶写为赵估,将岳飞写为兵飞,将为皇帝歌功颂德的景君碑写为暴君碑等,明显为录入时产生的错误.此种情形发生在此类书法大辞海图书中供公众查阅,极为不负责任,出版社应以书中多次发生此类错误为忌.而上述错误,均为S印书馆自己挑选提出,用来证明其图书内容与G版图书的不同,而上述不同没有任何一处系因为正常选择思路的差异而产生.由此可见,两书内容的相同程度,已非一般的可选范围有限,选择性雷同所能解释.抄袭者自身都无法举例证明两者的不同之处.

因此,基于该对比表,法院认定S版图书选用的中国古代字例不仅全部来自G版图书,甚至没有进行任何筛选,不增不减,整体使用,只是变换了编排方式.另外值得一提的是,为了提高美感,强调重点,两书中的字例均大小不一,参差排列,而两书中每个字例的大小均一致,如果是各自从古代碑帖中或其他图书中挑选字例使用,上述情况基本不可能发生,而S印书馆对此无合理解释,基于上述理由,可以证明S版图书对G版图书中涉案字例内容的整体性使用相当完整,系将G版图书按照篆、隶、楷、行、草各体顺序排列的字例内容,按照朝代顺序全部重新编排.上述抄袭的情形在此类图书中较为罕见.

法官提示

一般情况下,法院在认定此类古代书法作品的汇编作品是否构成抄袭时会非常谨慎,除了其中内容已经超过著作权保护期外,更因为历代优秀的书法作品反映了书法史发展的过程和成果,是文化艺术传承的财富,应鼓励专家学者对此进行编纂和推广,以便让更多的书法爱好者领略其中的美感,感受历史的痕迹,学习和繁荣汉字文化.因此在编纂过程中,不应保护过度,排斥新编者对此前已经完成的优秀汇编作品的参考和借鉴.另一方面,此类图书选择的内容和编排方式又相对有限,选择的范围即为所有存世的碑刻和法帖,编排的方式不外乎按照朝代或者书写者、字体等分类,检索方式也集中在笔画、拼音等有限的常用方式.上述选择内容和编排方式的有限性,使同类作品构成相似的情况比其他汇编类作品更容易发生,故只要能够通过举证证明编者有一定的思路和标准,进行了有自身特点的收集和选择,法院一般都采取谨慎认定侵权的态度,对独创性要求较低,以免一家出版社出版了该类图书,使其他出版社难以以独创性产生较大的区别,无法再出版此类图书的情况发生.

本案中涉及的抄袭情形比较特殊,基本上是将划定范围内的内容全部进行了使用,只是变更了编排方式.虽然直观感受上不会直接认为是抄袭,但被诉抄袭者自己举例说明两书不同的证据,恰恰证明其在编纂过程中的审查和校对等工作粗制滥造和不负责任,也证明其出版态度.对比的结果最终作为案件证据,证明了其抄袭内容的完整性.

(作者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中关村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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