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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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信任为合作的润滑剂,没有任何东西比信任具有更大的实用价值,它非常有效,为人们省去了许多麻烦,因为大家都无需去揣摩他人的话的可信程度.”这句话所谓的信任就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体现.人合性作为凝聚公司内部股东的重要纽带是公司萌芽、发展、壮大的基础和条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合性不会随着公司的发展而牢不可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中对瑕疵出资情形的相关规定正是基于对此打破的考虑,但却又未对隐名股东的股权转让效力进行规定,显然存在概念上的不周延性.鉴于隐名股东的问题也相对庞杂,本文基于篇幅原因,主要立足于瑕疵出资的情形,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问题进行初步的剖析.


关 键 词完整股权出资瑕疵隐名出资

作者简介:李寿宏,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070-02

有限责任公司自诞生以来就以股东之间的信赖作为设立的基础,人合性成为了其设立、章程制定、管理运营、资本增减、股权转让、收益分配等公司存续期间方方面面的基础,正是这种理性的光芒闪耀着人文的情怀,是人类社会发展至今在崇尚利益、拜金盛行的社会风气之下的美好和温暖.因此,对人合性的保持和发扬成为了公司存续期间的重中之重.但是,为了提高公司的运营效率,优化资产配置,人合性的必要打破随着社会资源配置和不断优化而势在必行,也即允许股权的转让不可或缺,但同时也动摇着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和默契.内部的股权转让因只涉及股东之间出资比例发生变动的问题,没有第三人的参与而无需设置屏障,而对外转让因为涉及到公司以外的人的进入,对转让的效力进行限制尤为必要.

一、完整股权的界定

我国现行公司法和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完整股权的规定散见于多个条文,对瑕疵股权的概念也没有明确的定义,这将不利于对股权概念、瑕疵股权概念的整体把握,对瑕疵的理解应该立足于完整的基础之上.完整的股权应该包括形式和实质方面的要求.

形式要件即《公司法》第25条中规定的公司章程中需明确记载股东的姓名及名称,并在章程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33条中规定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也应载于股东名册,股东权利的主张基于股东名册发生,并与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发生对抗效力.实质要件则表现为按照《公司法》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出资,并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让手续.

因此,所谓的瑕疵股权的成因也包括两种情况即实质层面和形式层面.一是实质要件缺失的情形,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中规定的“瑕疵出资”,即出资人未出资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另一种是形式要件的缺失,即隐名股东的情形.以下将对两种情况分别讨论.

二、出资瑕疵

(一)出资瑕疵的成因

1.主观层面

公司是人活动的结果,其营利性的特征也正是源于市场经济中的人们对利益的追逐和渴望.因此,更少的资产投入与最大的利润产出成为了各公司、各公司股东追求的目标.正是因为人的劣根性的存在,社会尚未形成诚实守信的良好风气,不少公司发起人在出资时或多或少地希望可以尽量少的投入,由此带来了公司资本存在不实的状况.

2.客观层面

设立人出资往往是具有相应的经济能力的,资产的的来源多种多样,可能是由于工作收入、知识产权的研发成功,也可能是股票、证券、基金等的投资收益又或者是对其他公司股份持有而获得的分红等等,而工资收入往往微薄、投机性意味浓重的投资往往又和当前的市场走向、所投资公司的营利情况等相联系挂钩,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以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估价也可能因市场的萧条也贬值.因此,发起人的出资能力的良好是处于一个不稳定的状态之下,由此瑕疵出资的出现几率大大增加.

3.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宽松规定

《公司法》第26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只要首次出资额符合规定,其余部分可以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可见《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实行的是“认缴+分期缴纳”制度,一方面为了鼓励人们投资、降低设立的难度.另一方面这也成为了出资人不及时履行出资义务的冠冕堂皇的理由.

4.公司法中对瑕疵出资的法律规制不严

《公司法》中对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况仅作了“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一宽泛的规定,具体责任承担形式的规定权则赋予了公司章程.而有限责任公司本就是基于股东之间的信任建立的,加上公司章程是各股东之间合意的结果,因此相应的效力远不及法律统一规范来的有效和稳定.于是,这也为出资人的瑕疵出资行为造就了可能性.

(二)出资瑕疵的情形

1.完全未出资的情况

根据《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完全未出资的情形有三:以资本出资的未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或通过撤回、转移、混同、冲抵等各种手段将出资从公司抽逃转移为个人所有的行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出资没有依法办理转移手续;三是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擅自作出股东可以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的规定.

2.未完全出资的情况

在“认缴+分期缴纳”制度之下,股东存在第一期按规定完成认缴义务,但以没有资金为由拒绝履行缴足认购资本的情形.

3.瑕疵给付

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出资的存在估价过高的情形,此时将会造成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相符的情形,在没有依法补足差额的情形下就构成了股东的瑕疵给付;另一种情形是出资的实物或相关权利存在质量瑕疵、权利负担的情形:当股东出资后,第三人基于所有权、用益物权或者担保权等对股东出资的实物向公司主张请求实物上的权利时、或者第三人基于到期的出资股东不履行债权而要求实现其抵押权时,股东对其出资的实物和相关权利应该具有完整的所有权和处分权,这是股权完整的必要要件,也是股东对公司的义务,存在瑕疵一定程度上将导致股东出资不实,此时应认定为该股东虚假出资或者瑕疵给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三)瑕疵股权的生效要件

瑕疵股权的转让是通过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的协议进行股权从一放到另一方的移转,即是合意达成后一方转让,另一方受让的过程.因此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根据合同生效经历的步骤,笔者认为,瑕疵股权转让也经历以下三个阶段:

1.成立阶段

当事人双方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

2.有效阶段

一般认为,合同成立之时视为合同生效,但是合同各方面要件是否完备决定生效的合同是否会被撤销或宣布无效.因此,合同生效之前应该经过有效的过程,即认为合同成立之时、相关要件无瑕疵即可认定为合同的生效.在此阶段应该考虑的因素如下:

第一,考虑瑕疵股权的转让的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一方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或乘人之危的情形.例如,受让方是否利用转让方处于危难之际,以明显低于股份价格要求其转让,损害其利益,为自己谋求利益等等情况.

第二,考虑股份的转让是否存在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的行为;其次,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直接决定着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若一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其转让或受让的行为需要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明确无误表示同意其签订的合同的,产生效力,否则合同自始无效.

最后,还要考虑转让的标的是否合法.此处,即探讨瑕疵的股权作为标的是否合法的问题.

笔者认为,股权虽然存在瑕疵,但是其并非是不存在的、也不是违法的,如果只因为某个要件欠缺而否认其转让的资格,显然一方面不利于公司资产的优化配置,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之间通过合意达成的协议.

3.生效阶段

股权于股东之间的转让,都不会有新的股东产生,其他股东之间的伙伴关系不会遭到动摇,因此,内部转让的情形下,有效阶段就可是为生效阶段.但是对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情形,涉及到对公司人合性根基的挑战,还需要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倘若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此时阻却了外人对公司股权的购买.股权转让协议,仅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产生债的效力,要对外产生对抗效力,还需要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并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至此,股权转让完成.

(四)阻却生效的情形

1.转让行为无效

瑕疵股权转让行为的无效,将会溯及合同成立之时,合同自始无效.根据《合同法》52条,瑕疵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情形有:转让人不具有完整的民事行为能力;转让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的利益,如转让人故意隐瞒股权瑕疵情形,而受让人是国家控股企业的情形;转让人通过股权转让这一合法形式达到掩盖自己非法目的的情形.

2.转让行为可撤销、变更

可撤销的情形是针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非真实时,相关权利人有权请求对该行为撤销使之归于无效.《合同法》54条明确列举了可撤销合同的几种情形:因重大误解,如转让人未尽到告知义务,受让人以为股权完整且无瑕疵而订立合同,此时受让人可以请求撤销转让合同;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进行股权转让,比如受让方以不合理的高价或低价受让股权;同时,一方乘人之危的情形下另一方也可以主张撤销.

3.效力待定

效力待定的情形是指转让行为有效无效尚且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待相关权利人追认合同有效;不予追认或拒绝追认,转让行为无效.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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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2;也可以成为阻却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情形.

(五)阻却成功责任承担

根据上面分析可知,股权转让效力无非有二:一是转让成功,二是因为各种因素而以失败告终.依据《合同法》相关知识,转让人可能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如在转让合同缔结过程中,转让人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又或者故意对瑕疵股权的状况进行隐瞒,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受让方的信赖利益,造成合同缔结失败,可成立缔约过失责任;再如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转让人迟迟不进行股权的变更登记,或者又将股权另行转个第三人等,此时有转让人向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当转让人以损害他人的利益为目的,进行瑕疵股权的恶意转让,则构成对受让人的侵权责任承担.

三、小结

鉴于公司股东权转让的效力是个庞杂的问题,因此笔者仅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对股东权中瑕疵股权转让的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讨.此时论文写作过程,笔者参考了《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合同法》、《物权法》等相关内容,结合自己所学的知识,对该问题进行了简要的思考和总结.不仅加深了自己对相关法条的熟悉程度,也增强了对法条之间相互联系的感悟,获益匪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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