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购物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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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互联网的广泛普及和电子商务的发展,网上购物已经成为一种新的消费时尚,越来越多的消费合同通过网络订立.格式条款也被经营者广泛采用,但是格式条款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被写入网上合同,为更好地保护网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现行网上购物合同中存在的不公平格式条款,我们应从立法、司法、行政三方面对其加以规制.

【关 键 词】网上购物;格式条款;法律效力;法律规制

一、网上购物合同格式条款的认定

格式条款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称谓,德国法中称为一般交易条款;法国法中称为附合条款;英美法中称为不公平条款;日本法中称为普通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在传统合同中的适用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合同的部分条款为格式条款,也就是说格式条款只是合同的一部分内容;另一种是合同的所有条款都为格式条款,即格式合同、标准合同或定时合同.网上购物合同是采用一种特殊的书面形式订立的新型格式合同.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网上购物合同就属于此处的“电子数据交换”,是一种由电脑及其通讯网络处理业务文件的技术.

二、网上购物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根据该规定,网络交易格式条款中含有下列内容的无效:(1)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具有《合同法》第53条规定情形的.“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3)格式条款提供者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4)格式条款提供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三、网上购物合同格式条款存在的问题

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接受格式条款可以节省缔约时间和交易费用.但是采用格式条款明显有利于经营者,经营者往往凭借其经济优势,在格式条款中单方订入许多不利于消费者的交易条件,消费者作为弱势的一方,丧失了就合同相关内容与经营者进行磋商、讨价还价的自由.这种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往往成为经营者压迫消费者的工具,被消费者形象地称之为“霸王条款”.在网上交易过程中,这种不公平格式条款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网上购物合同中关于售后服务的格式条款中,一般会有“收到商品后7日内可以退换,但商品已经拆封的,不得退换”的条文.它限制了消费者退换货的权利,单方面免除了经营者本应承担的义务,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2)网站在格式条款中声明“网站所示商品图片仅供参考,实际商品以收到的实物为准”,这样的条款对消费者非常不合理,消费者就是因为看中了图片所示的某种商品才决定购买;如果实际送货却为另一商品,将根本违反消费者的意图.因此,网上商店提供商品图片,类似于凭样品买卖,经营者应保证其提供的商品与图片、文字说明相一致.(3)网上购物格式条款中的“本公司有权随时对用户协议及服务条款进行修改”的条文,这种保留变更合同内容的格式条款对消费者显失公平.应该必须要求经营者以电子邮件或信函正式通知消费者,提请消费者注意.经营者不为通知或者疏于通知的,新的格式条款对原消费者不生效力.并且变更后的格式条款仅适用于变更日后的网上交易;对变更之前已经缔结但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依原格式条款执行.(4)网上购物格式条款会出现“发生争议时,以网站所记录的电子资料为准,消费者不得提出异议”的条文.由于电子交易资料通常都由经营者单方记录和保存,资料是否真实准确,是否被篡改,消费者无法防范.当双方就网上购物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以网站提供的资料为证据,对消费者举证非常不利.(5)网上商店制订有专门的隐私权条款,在其中以某些条款单方面免除经营者侵害消费者隐私权的民事责任.在网上购物中,消费者没有与经营者面对面接触,而是通过在相关网页内输入要购买商品的名称、种类、编号、数量以及资料与经营者缔约.在个人资料的输入方面,有的网上商店仅要求消费者输入姓名、家庭住址、联系、电子即可;有的网上商店要求消费者注册为会员后才能购物,除了要求填写上述资料,还包括职业、教育程度、婚姻状况、收入水平、个人爱好等,消费者如果通过网上支付时还需要资料和信用卡资料.消费者不论以何种形式将个人资料告知经营者,经营者都已经掌握了消费者的个人资料,而这些资料是消费者在网络中的隐私,消费者对这些隐私享有隐私权.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使用,应限于为消费者服务的范围之内,主要是确认消费者身份和配送商品.但有的网上商店却以格式条款“强制”消费者授权其对个人资料几乎不受限制的收集、使用的权利,以免除自己侵犯消费者的隐私权的法律责任.

四、网上购物格式条款的规制现状及完善

(1)立法规制.网上购物是电子商务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合同法》已为电子商务法律制度勾画出了粗略的框架,为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奠定了基础.2005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电子签名法》有9条涉及采用以数据电文或其他电子通信手段形成的电子合同,已经完成部分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的制定工作.结合我国的实际,需进一步完善格式条款立法.针对当前的立法现状,应对《合同法》中关于格式合同规制的条文作出司法解释.在条件成熟后制定一部《格式合同规制法》.制定时应当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制度本身的要求、现实可能性及可资借鉴的其他国家立法.(2)司法规制.我国应从以下方面加强司法控制:第一,区别格式合同与行政规章,扩大法院对格式合同的收案范围,充分保护消费者利益.第二,加强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条款是否已纳入生效的格式合同的审查.在司法领域应该确认法院对格式合同条款的审查权,法院应该依法享有运用民商法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正义原则)对格式合同的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进行审查的权力,加强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对格式合同条款的公正理解.第三,保持司法机构的独立性.要努力使司法机构从地方行政机构的利益共同体中解脱出来,保证司法的独立和国家法制统一,使由垄断行业部门制定的不公正格式合同条款得到有效的司法控制.(3)行政规制.首先,要强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格式条款的职权.其次,要限制或者排除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权限,以防止其片面保护本部门、本行业内企业的利益.再次,要强化对电子商务平台自身监管,如一些地方政府已在电子商务法律监管方面陆续出台了一些监管措施.


在实践中,除了立法、司法、行政这三种规制手段以外,还有行业自律、消费者保护组织监督、新闻监督等方法,各自发挥着不同的功能.任何一种对格式条款的规制或监督方式都有其优势和缺陷,对格式条款的规范是一个运用多种手段、协调发挥多种功能的系统工程,构造一个结构精致、功能完备的格式条款规范机制,需要立法、行政、司法等的通力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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