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就业岐视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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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作为首部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地方性规章《辽宁省促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规定》已于2009年颁布实施,它对我省高校学生就业起到了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但仅就就业岐视分析,由于立法机关层级较低、内容不完善、规定过于原则、无专门机构调解;为克服以上缺陷,笔者从立法完善,制度健全,司法保障有力的角度,提出相应建议,以期实现大学生的平等就业权.

关 键 词就业岐视平等就业权法律规制

作者简介:吕云峰,硕士,辽宁行政学院,副教授.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066-02

大学毕业生做为庞大就业群体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如何实现公平就业,避免就业岐视.这既是一个个人宪法权利问题,又是一个人能否实现自身价值的重要载体,它承载着亿万家庭的希望,关乎着社会的稳定及和谐社会的构建.为此它引起了党和国务院的高度关注,总书记在十八大报告中提出:“要推动实现更高质量的就业.就业是民生之本.要贯彻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的方针,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和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鼓励多渠道多形式就业,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提升劳动者就业创业能力,增强就业稳定性.健全人力资源市场,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健全劳动标准体系和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和争议调解仲裁,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实现更加充分就业目标任务,强调实施扩大就业发展战略,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我省于2009年针对我省大学生毕业生日益严峻的就业压力,在全国率先颁布了《辽宁省促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规定》.仅从我院毕业生发现,在就业过程中就业岐视现象非常突出,成为制约学生就业的主要桎梏.在国家尚未颁布《反就业岐视法》之前,如何通过加强地方立法,解决大学生就业问题,显得尤为迫切.

一、大学生就业岐视的表现及根源

我院是一所省属高职院校,建院时间为2008年,在同类高职院校中建院时间较短,共31个专业,其中偏文科专业24个,是以文科商贸类为主的院校.同时我院又是两院一体办学单位,在承办高职教育的同时又承担着全省公务员的培训,它的中另一个名称为辽宁行政学院.结合本院特点,根据连续三年对我院大学生就业情况跟踪的调查分析,大学生在就业过程中,面临的就业岐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学历的岐视

由于受国家政策的导引,各高校的连续扩招,陡然增大了毕业生的就业压力.在劳动力市场供过于求的情况下,致使大部分用人单位,不是从人尽其才的角度出发,本来应由专科生完全能胜任的工作,在招录人员时非得要本科生,甚至研究生,以便给自己树立“金字招牌”形式上体现对知识的尊重,实则满足自己的虚荣之心,想通过人才优势来展现自己企业的实力.这无形压缩了高职院校学生的就业空间,加大了就业难度.在学历上存在着对大专生的就业岐视.

(二)性别的岐视

由于我院是一所偏重文科的院校,从毕业生的性别构成看,女生的比重偏大,从初次就业率看,男生为94%,女生为89%.从就业的职场层次看,男生明显高于女生;从就业成本看,女生所动用的社会成本明显高于男生.用人单位之所以会在招录时存在性别岐视的重要原因,除了女性特有的生理特征,如下经期,孕期,产期外,还有出差的不方便,结婚后受家庭的拖累,但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因,就是企业录用女职工会支付更多的劳动成本,我国政策规定,女性的生育费用由所在单位报销,产假期间的工资奖金照发,这会严重影响到企业的生产经营的正常运行,影响到企业的经济利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在招工时,自然会设置有形或无形的条件,对女生实行硬岐视或软岐视.

(三)户籍的岐视

在调查中我们还不得不关注的一个问题是,企业在录用员工过程中,还存在着户籍岐视的问题,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政府机关公务员招录中,多数都有户籍条件的限制.而户籍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本身就体现着一种不公平和不平等.民营企业在招录员工中虽然好一点,但是由于外地学生需要解决吃住问题,再加上在本地没有人际关系,所以民营企业更愿意录用本地毕业生.

二、就业岐视的概念

(一)岐视的含义

作为一种社会人际关系的产物和状态,岐视是指人对人的一种不应有的不平等的低下的看待.

(二)就业岐视的含义

就业岐视是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用人单位享有用人的自主权相伴而生的,由于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时间尚短,对就业岐视还没有统一的定论.根据郑州大学法学院石茂生教授的观点,就业岐视可以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三、我国就业保障公民平等就业权及就业岐视的法律规制

(一)与大学生就业平等权相关的法律规制

平等就业权,是指平等获得就业机会的权利.我国公民的平等就业权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我国《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平等就业权利,但是《宪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而且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因此我们可以推断,作为一项其本权利,公民在就业和职业方面应该享有平等的权利,这是我国宪法应有之义.《劳动法》则对平等就业权作了明确规定,依照《劳动法》第十二条:“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岐视.”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就业促进法》更进一步规定了平等就业权,《就业促进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法要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岐视.”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岐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国内法律,除此之外,我国还批准生效的一系列国际公约和文件.如1980年批准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岐视国际国际公约》、2005年批准的《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岐视公约》等也是我国反就业岐视法的组成部分.(二)我省的关于促进大学生就业的地方性规章

我省鉴于高校连年扩招(高校毕业生2011年为近26万,2012年26.4万,2013年27.2万),高校学生就业形势非常严峻的现实,省政府于在全国率先制定了《辽宁省促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规定》于2009年5月1日由省长陈政高签发,于同年7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这是我国第一部规范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地方性规章,彰显了我省对高校毕业生就业的高度关注.对规范我省高校就业,反对就业岐视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但由于其法律效力较低,又是全国首部地方性条例,无现成的经验可供借鉴,必然有其不完善之处.现做以简要分析.

四、剖析《辽宁省促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规定》规章制度针对就业岐视的进步意义及立法的不足

(一)进步意义

作为全国首部规范大学生就业的地方性条例,它的颁布对保障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少受就业岐视,势必起到积极作用,其积极作用具体表现为:

第一,对就业岐视的包括的范围更为具体.我国宪法、劳动法、就业促进法在对劳动岐视的规定无不采用的是列举方式,同样我省促进大学生就业规定也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就业岐视的范围.第七条规定:“高校毕业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工作经历、婚姻状况、户籍、毕业学校等不同而受岐视.”较《就业促进法》增加了工作经历、婚姻状况、户籍、毕业学校,规定更为具体,更具有实际操作性.

第二,明确规定了就业协议所包括的内容.首先对就业协议的内容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共包括五点,分别为高校毕业生的其本情况;用人单位的其本情况;拟安排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合同期限;协议解除条件;违约责任;第三,明确规定了就业协议起作用的期限.第三十二条规定:“高校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后,双方应当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二)立法不足

由于是全国首部规范促进大学生就业的地方性规章,它的首创性,与之相伴不可避免带来的是它的不完善.立法者囿于经验的匮乏,不可能做到百密而无一疏,现就其不足简要分析如下:

第一,立法层级较低而带来的法律效力低.由于它源于地方政府的规章制度,而地方政府与法院之间不存在着负责与监督关系,在大学生就业过程中,如存在就业岐视,当事者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诉诸于法院,如法院袒护用人单位,过份强调用人单位用人的自主权,势必会造成求职者的权益受不到应有的保护.

第二,《就业规定》所规定的就业岐视包括的范围不够全面,没有将疾病岐视纳入到规定之中.目前据有关部门披露,我国乙肝病毒携带者人数以达1.2亿人,在就业过程中,由于本人是乙肝病毒携带者而被用人单位拒之门外的屡见不鲜,此种就业岐视理应纳入到就业岐视所包括的范围之中,以实现平等之就业权.

第三,《就业规定》对就业协议规定仍较为原则,实际操作起来较为困难.如“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后,双方应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及时”时间多久为“及时”.“就业协议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变更或解除”,如变更或解除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对“因履行就业协议发生纠纷的,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但立法者要考虑到的是就业协议并不等于劳动合同,所以它不能适用于劳动合同法,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劳动者如何能期盼着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实现平等就业,抵制就业岐视,不仅是地方政府的责任,更是人大应有之责.我们要以“世界人权宣言”所倡导的“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权利,不受任何岐视”为理念.我们期待着地方立法的尽快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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