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修改背景下辩护制度的变革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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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事辩护制度作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重要途径,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历来备受关注,其改革和完善也是此次刑诉法修改的亮点之一.侦查阶段辩护人地位、律师会见、律师阅卷等老生常谈问题在本次刑诉法修改中孕育出新的生机和活力.本次修改基本上做到了与《律师法》相关内容的衔接,有利于突破刑事辩护在现实中的瓶颈,彰显我国司法制度的和进步.

关 键 词:辩护制度;会见权;阅卷权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3-0111-03

近年来,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发展,对传统的刑事辩护理论和实践提出了挑战.本次刑诉法的修改为充分适应辩护制度的发展,调整法律之间的冲突提供了重要保障,但在具体的条文规定以及如何理解的问题上有待探讨.

一、侦查阶段辩护人地位——从形式到实质

从理论上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享有刑事辩护的主体,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地位的明确实质上是突出了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刑事辩护权[1].单纯从字面意思来看,既然被认定“犯罪嫌疑人”,那么对于当事人而言当然有权利提供证据,说明和证明自己不存在嫌疑的理由,那么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作为自己的辩护人就是理所当然的了.

从法条规定上看,刑诉法修改后将原刑诉法96条的内容,分解到33条、36条、37条三个条文之中.通过对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地位的明确,加大了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才是实质,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

原刑诉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而刑诉法修改后调整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原刑诉法侦查阶段的辩护权行使存在制约.按照原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只能在移送起诉阶段聘请辩护人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制约.在法理层面看,因为现代刑事诉讼构造中,诉讼实质上是发生在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冲突,国家认为被指控人的行为侵犯了其统治秩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刑事法律所保护的法益,因而要追究其法律责任[1].而《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它规定了追究犯罪行为的整个过程,所以侦查阶段本应毫无例外.从实践层面看,在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只能做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此时介入对辩护的方式方法上的制约不言而喻.而笔者认为,侦查阶段是刑事案件办理的起始阶段,一方面涉及对案件的调查取证,通过证据的收集和调取,做好案件定性上的基础工作;另一方面,通过侦查,侦查人员往往形成了倾向性的意见,对将来案件的定性走向有重要的影响.比如,实践中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就是通过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形成的倾向性意见,而现实中公诉机关对起诉意见改变定性的并不多见,可见侦查阶段对案件的影响.

新法修改后,通过对侦查阶段律师作为辩护人地位的明确,促使了犯罪嫌疑人“享有辩护人”的权利行使,从时间上保障犯罪嫌疑人充分享有辩护权,防止了在侦查阶段,辩护权的真空状态.

新法法条中,并未规定委托辩护人的时间在第一次讯问之“后”.在原刑诉法以及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中,其中多稿都规定“第一次讯问之后”,但在新刑诉法第33条第一款中并未采纳这一说法.但是该条“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的规定,容易导致误读.笔者理解为在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时就可以委托辩护人,这样规定是比较合理的.首先,既然明确侦查阶段享有辩护权,辩护权的行使应贯穿整个侦查阶段,不应存在盲区;其次,实践中,第一次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容易被视为“有特殊意义”,所以更容易导致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发生;最后,新法33条第二款中规定“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等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那么犯罪嫌疑人当然可以在告知之后马上行使权利.笔者认为这样理解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并且符合立法的宗旨,当然这必然会给侦查机关的工作带来很大挑战.

(二)明确享有被告知的权利

原刑诉法第96条只是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等”没有规定告知的相关义务和被告知的权利,导致许多犯罪嫌疑人由于不懂法而并未聘请,侦查机关也不会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而“自讨苦吃”.而新刑诉法修改后调整为“侦查机关等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且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机关应当及时转达要求”.

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享有辩护权,并明确了这一权利的获知途径.笔者认为,在当事人被羁押期间,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这一告知义务上是相互监督和制约的,尤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的权利必须予以保障,并且可以由监所部门联合监狱、看守所等部门共同完成.但是条文中并未明确规定告知的具体期限,只是规定“及时”,这就容易导致实践中操作的不一致,笔者认为可以适用审查起诉环节三个工作日的规定.

(三)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期间的工作

原刑诉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等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按照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当事人,往往只能与当事人进行类似于聊天的交谈,普及罪名构成要件、侦查期限,可能判处的刑期状况等法律常识,不涉及犯罪事实方面的问题,只是提供相关的法律咨询或程序性的帮助.

在当今的形势下,律师只进行形式上的参与,不进行实体权利的设置,显然已经不符合法治的发展和司法的进步.新刑诉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律师在侦查期间工作的具体化,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该条规定主要面临以下问题:第一,辩护律师对案件情况的了解应达到何种程度;第二,辩护律师行使权利应如何保障.笔者认为,首先,侦查阶段案件的具体情况还应处于保密状态,律师对案件情况的了解不应涉及相关证据材料等对案件的定性起决定性作用的证据和事实,尤其是主要证人证言的情况,在现行制度下律师完全介入上述内容,笔者认为还不成熟.通过新法第37条“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的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并不能行使上述权利.另外,从新法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等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通过该规定也不难看出,辩护律师并不具有在侦查阶段申请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权利,这也是由侦查机关行驶侦查权的独立性所决定的.对于具体的了解案件内容的界定,应尽快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其次,对于律师提出意见的内容、形式以及相应的保障措施,笔者认为,对律师提出意见的内容不应做过分的限制,律师可以口头表达或者通过书面形式提出.对于口头提出的,侦查机关应做相应的记录,并根据情况进行相应的了解,对于书面提出的,侦查机关应保留并归入侦查卷宗.同时笔者认为,辩护律师提出意见的,并不限于提供给侦查机关,像对于刑讯逼供类的意见,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进行反应,以保障其权利的行使.律师侦查阶段辩护人地位的明确以及相应权利的扩大,将促进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新格局,是控、辩平衡的需要.但这并不意味着辩方可以先于控方了解涉及案件实体上某些内容,应明确在侦查阶段辩护人了解案件的具体内容,在保障辩护人权利的同时应促使辩护人义务的履行.

二、律师会见——从附属到独立

律师会见难问题,早已成为实践中的焦点问题,法律规定和适用的不一致,导致了法律与司法实践在一定程度上的不统一.刑诉法修改后与律师法衔接,调整为:“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最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新刑诉法的修改,不再为律师会见当事人设置障碍,这也适应了刑事诉讼的发展潮流.但在保障会见权畅通无阻的前提下,法律做出了保留条款,笔者认为这也是必要的.修改后的刑诉法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也做出了保留规定,但在“特别重大”的理解上存在争议,这很可能成为相关部门打“擦边球”的理由,笔者认为,在目前无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能完全按照犯罪数额来衡量是否属于“特别重大”,应结合相关的社会影响和案件的特殊性,综合评价.法律只是做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下一步要解决具体操作的问题,还需执法部门做出相应的补充解释.

三、律师阅卷——从边缘到核心

新刑诉法第38条与律师法衔接,进一步扩展了律师获取案件相关材料的时间,也扩大了律师查阅案件的范围.第一,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获取证据的不同类型进行统一规定,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并且不限于技术性材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控辩双方的权利平等.第二,扩大了查阅案件的范围.现刑诉法第36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新刑诉法第38条,将“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进一步修改为“案卷材料”.一方面,与犯罪事实有关的材料具有片面性;另一方面,随着辩护制度的发展,实践中刑事辩护并不仅仅局限于“实体性辩护”,“量刑辩护”、“程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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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也在实践中大量存在.比如,在法庭上,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有时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无意见,而是对一些量刑和情节方面有不同看法.作为辩护制度的基础,在要求阅卷只阅事实方面的材料显然不合理.

四、律师调查——从萎缩到拓展

昔日,律师的身份定义是国家公务员,所以当律师调查取证时,基本能够达到与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相同的效果,调查取证的相对人也能够很好的配合.为了适应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和潮流,律师变成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成了自由职业[2].相比于过去,律师的调查权得不到保障,如果法律再不予以肯定和支持,有时甚至是限制,那么律师在当代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就不能很好的发挥.但是如果赋予律师独立的调查取证权,不仅在其取证方式和内容等方面难以监督,从而导致取得证据的合法性值得怀疑,而且可能会导致为了取证而使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侵害.

原刑讼法对律师调查权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做证.”这意味着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就不能调查.刑诉法的修改并未完全对上述内容进行修改,只是增加了“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调取收集的证明当事人无罪或者罪轻而未提交的证据的规定和收集的当事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不构成犯罪的证据,应及时告知机关、人民检察院.”

笔者认为,刑诉法的修改在稳妥中体现进步,符合目前的实践要求,因此在这一问题上也未采取律师法的规定.《律师法》则将“需要取得同意”这句话去掉了.用意很明显,律师调查不再需要征得被调查人同意,这就使得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这就容易导致律师在使用不正当的方式取得证据的情况下,对案件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新刑诉法不仅从协助调取证据角度,赋予律师辩护人享有申请调取证据权和相关证据的及时告知权,而且在修改后的刑诉法证据制度的规定中,将证据的定义调整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笔者认为对于证据定义的重新界定,就打破了只有侦查机关收集的才可以称为证据这一局面,从立法上肯定了律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收集的材料同样可以称为证据,并且不存在证据的效力降低的问题.关于证据规定的调整,一方面有利于调取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明确了律师在一定范围内调查取证权的合法性,从根本上可以保障不负刑事责任的当事人免受法律责任的追究,从而减少不必要的错误.


五、结语

美国著名教授德肖维茨曾把程序性辩护称作“最好的辩护”.①当今中国也正逐渐认识到程序性辩护的重要性,正所谓,正义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修改后的刑诉法第47条还专门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权利救济途径,并把检察机关作为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使权利的申诉或者控告机关,可见我国对于辩护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力度,赋予了检察机关相应的职责,这也符合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的客观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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