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学前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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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保障学前教育事业发展,提高学前教育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实施与管理.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为3―6周岁儿童提供保育和教育服务活动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招收3―6周岁儿童进行集体保育和教育的全日制或者半日制的幼儿园.

第三条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学前教育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的方针.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举办学前教育机构或者为学前教育提供资助.

第四条学前教育应当遵循学龄前儿童的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保教结合,寓教于乐,促进学龄前儿童健康成长.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的领导和管理,组织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促进学前教育发展政策,合理配置学前教育资源,增加公办学前教育资源总量,积极发展民办学前教育,鼓励发展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发展学前教育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前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将学前教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新增教育经费应当向学前教育倾斜,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在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中占合理比例并逐年提高;按照核定的编制数配齐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工,并对配编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工作,对学前教育进行规划、监督管理和科学指导,加强学前教育信息管理系统和区域性学前教育机构建设,并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学前教育工作.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前教育机构办园标准和教师指导用书审定办法,建立学前教育质量评估体系.

第九条下列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履行学前教育工作的相关职责:

(一)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生均经费标准、生均财政拨款标准及其拨付办法和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以奖代补具体办法;

(二)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制定公办学前教育机构适龄儿童与教职工的生师比标准,核定编制并根据工作需要适时调整;

(三)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编制学前教育发展和建设规划,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财政部门制定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对学前教育机构收费实施监管;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工的人事关系、工资待遇、社会保障和技术职称评聘办法;

(五)卫生部门应当监督和指导学前教育机构开展卫生保健、生长发育、疾病防治、营养保障、食品安全等方面的工作;

(六)住房城乡建设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在城乡规划中合理确定学前教育机构的布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监督配套学前教育机构设施建设情况;

(七)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规划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城镇居住小区和新农村配套学前教育机构建设用地;

(八)民政部门应当做好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登记和监管工作,将发展学前教育纳入社区教育内容,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扶持政策;

(九)门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安全工作的监督指导和管理,治理周边治安环境.

交通运输、文化、工商、新闻出版和妇联、残联、共青团等相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学前教育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学前教育机构在辖区内开展学前教育咨询、宣传等活动,动员适龄儿童入园.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前教育发展规划,扶持学前教育机构的发展,并协助做好学前教育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办园标准,为学龄前儿童提供健康安全的生活、教育条件与环境,进行符合其身心发展规律的保育和教育.

第十二条学龄前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运用科学的保育和教育知识与方法,并送适龄儿童入园接受保育和教育.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面向学龄前儿童开发的广播影视、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游戏软件以及教具和玩具等文化产品,应当符合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和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第三章机构设立与管理

第十四条申请设立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经费来源和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配套设施;

(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学前教育机构负责人、教师、保育员等人员,其中,教职工的数量应当符合省规定的生师比标准;

(三)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卫生保健制度;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办学条件.

第十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所指固定场所、配套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举办者对办学场所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办学地点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和卫生标准;

(三)符合建设标准的活动室、寝室、卫生间等学前教育设施,并具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户外活动场地;

(四)配备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和儿童年龄特点的桌、椅、床、玩具、图书等设备和用品;

(五)符合规定的取暖、降温、供水、消毒、消防等设施与设备;(六)寄宿制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配备隔离室、浴室、洗衣房、教职工值班室.

第十六条学前教育机构的负责人、教师、保育员等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任职资格或者条件,并持证上岗.其中,学前教育机构的负责人、教师应当具备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保育员应当经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其他疾病患者,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批准设立的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发给办学登记证;对批准设立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同时报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将批准设立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开.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取得办学登记证后,依法经所在地县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依法经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八条学前教育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的,应当报审批、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审批、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理完毕,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学前教育机构终止的,举办者应当妥善安置在园儿童,并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第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财政部门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收费标准.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实行办园成本核算后,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报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学前教育机构在水、电、燃气和物业服务等方面与中小学校执行相同的价格标准.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学前教育机构进行任何形式的摊派,不得挪用学前教育机构所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招生和设置班额.

城镇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和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随班就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农村留守适龄儿童入园.

第四章保育与教育

第二十二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科学安排教育内容和方法,注重生活性、趣味性和多样性,满足学龄前儿童感知、体验、探索需求,保护和培养学龄前儿童的兴趣和想象力;合理安排学龄前儿童一日生活作息,培养学龄前儿童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促进学龄前儿童体、智、德、美各方面协调发展.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教授小学内容和进行其他超前教育或者强化训练,不得开展任何违背学龄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学龄前儿童新入园的,应当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体检合格证和儿童保健手册.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在园儿童进行年度体检.

第二十四条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和爱护学龄前儿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进城务工人员子女、残疾儿童或者其他学龄前儿童;

(二)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有损人格尊严的行为;

(三)侵犯学龄前儿童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学前教育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食品;

(二)使用有安全隐患的建筑物、活动场地、设施、交通工具;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的教具、玩具和用具;

(四)组织学龄前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和无安全保障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入园离园接送制度.专门用于接送学龄前儿童的校车及其驾驶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制定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在园儿童开展演练.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要求,作好每日晨检、食品安全检查和环境消毒等日常工作,预防传染病、食品安全事故及其他事故;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等突发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妥善处置,并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不得瞒报、延报和漏报.

第二十八条鼓励学前教育机构结合实际开展保育和教育的科学研究、教学研究工作,并将研究成果用于保教实践.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数量和学龄前儿童分布情况相适应,合理布局并适时调整,为学龄前儿童就近入园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学前教育发展规划中应当包括学前教育机构设置规划.设置规划应当结合城市改造和新农村建设,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设置规划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条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小区没有配套学前教育机构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居住区规划和居住人口数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学前教育机构.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居住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配套建设与小区规模相适应的学前教育设施.未按照规定安排配套学前教育设施建设的小区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和规划部门不予审批.配套学前教育设施应当与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城镇居住小区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按照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意见安排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学前教育设施的用途.举办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由财政安排建设或者租赁资金;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由举办者购买或者租赁使用.其中,举办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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