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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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行政法治的进程,服务行政理念逐步深入人心,导致现实中不断有类似诉讼中和解的情形出现,凸显出《行政诉讼法》第50条有禁止性规定与实践的发展已不相吻合.目前国外行政诉讼中有行政和解的相关立法,我国国内不同领域对和解的运用都普遍存在,这些都为行政诉讼构建和解制度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和参考.

关 键 词: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解;实施

一、我国行政复议和解制度的实施现状

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后2007年《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颁行,其中第四十条对行政和解做出明确的规定.[1]

实施多年来,各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方面做了不少实践和理论性的工作,复议机关复议机构充分发挥行政复议的职能作用,高度重视行政复议过程中的协商与沟通工作,利用和解制度的优势,优先适用和解制度代替强硬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不断地研究和解的具体方式和程序,把尊重和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放到了更高位置,最终使之成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社会效果较好.具体做法如下:


(1)分析案件特点,采取相应的灵活的方式办案.1)调和.对于因申请人和第三人存在矛盾引起的纠纷,如果行政机关无过错,采取调和的方法是最佳选择.复议机关作为主持行政复议调解工作的第三方,处于居中地位,坚持做到客观、公正、公平,调和双方后退一步就会“海阔天空”.2)化解.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明显的不当或过错的案件,复议机关可以采取三个方式化解:一是在立案前以简便方式化解.针对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行政机关做出了扣押的行为但没有出具扣押的文书,为此引发复议.复议机关工作人员立案前立即协调,通知并督促下级机关立即予以纠正,在没有正式启动复议程序之时省时省力的解决纠纷.二是以主动纠错方式化解.例如,申请人不服将居住小区房屋定性为经济适用房而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将其定性为商品房.而复议机关审查后认为定性为经济适用房确属不当,但也不认同定性为商品房的说法,而应将该房性质变更为“限价商品房”.为了让申请人接受此认定,复议工作人员积极与申请人对话,最终达成一致,申请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三是以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复议建议书方式化解.3)劝说.对于确系申请人自身原因或过错的案件,可以采取劝说的方法办案.例如,针对多户外省购房户不服征收契税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刚开始申请人抵触情绪很大,曾向有关机构信访,经复议机关苦口婆心解释税法相关规定后,申请人就比较理解,认同最终的复议维持决定.

(2)协调被申请人行政领导与申请人见面答复,促进双方和解.行政争议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行政机关无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复议权利不够尊重.要促成双方和解,首先应当建立双方平等对话交流的机制.为此,各级复议机关通过组织听证会、调查了解会等形式让行政机关领导参加行政复议答辩,使和解结案率大幅提高.在复议过程中,由相关领导到会,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一一做出解答,解惑释疑,并对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不足诚恳致歉.复议申请人感叹:“行政复议让我尝到了做主人的感觉.”这种做法最终达成和解协议,终止行政复议程序,圆满结案.

(3)跟踪协调解决案件背后的遗留问题,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实践证明,要使调解案件能取得最佳的社会效果,离不开法制机构的跟踪、监督与落实.比如针对行政机关该受理而不受理的情形提起复议的,复议机关协调后行政机关当时受理了,可是一段时间过后发现行政机关并无实质审批的意思.这涉及政府诚信问题,需要复议机关跟进督办,再次协调,最终真正由下级机关受理并做出决定,案结事了.

二、行政诉讼构建和解制度的可能性

(1)国外行政立法的参考.国外行政诉讼对和解制度的立法比较普遍.例如,《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06条规定:“参与人为了全部或部分解决所提出的要求,可以在法院,受委托的或者所请求的法官做成的笔录中,在他所能够支配的诉讼标的范围内,达成一项和解.”在英国,审理行政案件与民商事案件程序并不相同.但依普通法规定,行政当局在法律地位上与一般公民无本质差别.民事诉讼形式原则上也同样可以适用于公共当局.这表明民事诉讼的和解制度在行政案件中也有其适用的余地.由此可见,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有对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规范和应用.

(2)我国相关立法的基础.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随着行政法治的进展,在行政诉讼中单靠强制性的裁判解决行政争议已经力不从心.而且在近年来的行政审判实践中,法院以实质上的调和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情形不在少数,只不过不以“调解”和“和解”的名字出现而已.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2]和2007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或直接或间接地对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纳入打下了立法的基础.

(3)将行政复议和解制度引入行政诉讼的可能性.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都是行政救济的方式,两者具有诸多共同之处.例如,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方式、审查的结果和裁判的方式等.我国行政复议和解制度自2007年实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来已有7年,多年的经验积累,成为行政诉讼解决行政纠纷的非常有益的参考.因此,行政诉讼法有必要予以承接,实行并轨统一.

三、构建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注意问题

虽然行政复议和解制度为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构建提供了有效的参考,但复议和解的相关立法也存在不足之处,为此,在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构建过程中在吸收复议和解经验之时,避免出现法律规定的缺失.注意以下几点:

(1)规定行政诉讼和解的适用范围.先通过肯定的方式,对行政诉讼和解的范围通过概括加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同时否定的方式明确行政诉讼和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2)明确行政诉讼和解的程序.对当事人的条件、申请和解的方式和期限、达成和解的方式与内容等做出规定.

(3)明确行政诉讼和解的效力.即一是终结诉讼的效力,同时具有法律强制效力,和解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可申请法强制执行.

(4)明确不服和解协议应该如何救济.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如和解存有无效或应撤销的原因的,当事人有请求继续审判的权利.部分学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在确立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情况下,也主张行政诉讼中瑕疵和解的救济方式为继续审判.只有这样才能让和解真正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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