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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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在各种知识产权著作中均有阐述,普遍认为的是: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和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我们已经步入了一个崭新的电子时代,而知识产权的传统特征亦受到了巨大的冲击,对于电子网络而言,有太多的不适用和例外,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电子类产品进行一个新的审视,对于涉及到电子类产品的知识产权进行一个重新的分析和定义,由此,经归纳总结我提出电子知识产权的具体基本特征是:有限制的专有性,无界性,时间的可调整性,强复制性.

[关 键 词]电子知识产权基本特征限制复制

一、有限制的专有性

从广泛意义上来说,知识产权具有的专有性,是指在法定范围内权利主体享有独占的而不予其他人分享的权利.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无形财产为权利人所独占,权利人垄断这种专有权利并受到严格保护,没有法律规定或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品;第二,对同一项知识产品,不允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同一属性的知识产权并存.同时,与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相对的,亦是法律对权利人权利的种种限制.因此,可以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有限制的专有权利,这是平衡权利主体、公众及国家利益的最终结果.而国家法律的制定和修改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利益平衡的过程.电子时代的到来,给知识产权法提出了新的利益平衡问题,其实质就是对权利人专有权的限制的多少问题.

众所周知,电子网络具有公开、公用、大容量、高速度的特点.然而,根据广泛意义上的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特征来说,使用电子知识产品必须经过权利人的许可,这必然与电子网络的宗旨相背离,从而无法真正发挥网络的作用,甚至阻碍网络的健康发展.因此,在电子网络的环境下,应该缩小权利人所拥有的权利,扩大对权利人的限制,以免出现“遍地都是知识产权地雷阵,到处都是知识产权高压线,一迈步就触雷,一举手准触电”的客观形势和社会效果.

从利益平衡的角度看,如果不对权利人权利的加大限制,知识产权权利人在高速扩张的电子网络环境下,其利益也会随之有巨幅的增长,这显然是利益失衡的表现.由此,作为一种对应也应当对权利人的专有权加以适当的限制.另一方面,为保障社会公众利益,促进知识更为广泛的传播,激发知识创新,也应当对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加以适当限制.因此,与以往新技术的发展对知识产权带来权利限制的增多一样,电子网络时代的到来,也必然会增加对权利人的专有权的限制.

二、无界性

从广泛意义上来说,基于国家主权原则,地域性成为了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之一,即:知识产权只能依一国的法律产生,又只能在其依法产生的地域内有效.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及科学技术的发展,各国先后缔结或参加了一些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并纷纷修订国内知识产权法,以适应国际公约的要求.电子网路的迅速发展和普及,使传统国界概念受到巨大冲击,网上无国界已是家喻户晓.在网络环境下,在一国地域内发出的网上信息,全世界任何地方都有可能接收和使用,这正是无界性的体现和标志.因此,为了解决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网络的“无国界性”的矛盾,世界各国加速了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国际化和一体化进程.

在这种大的环境下,由于各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内容、保护标准、保护水平的逐步趋同甚至一体化,作为知识产权基本特征的地域性正在逐步淡出.因此,我们大胆的提出知识产权无界性是合理公正的.

三、时间的可调整性

从广泛意义上来说,知识产权的时间性,是指知识产权仅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到保护,一旦超出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即丧失专有权,相关知识产品进入公有领域,成为社会的共同财富.这同样是平衡权利主体利益、公众利益、国家利益的结果.一方面尽量使权利主体取得应有的经济利益,鼓励人们对知识产品的开发;另一方面,不能给予权利主体永久的垄断权,而应给予社会公众充分利用他人知识产品的权利,从而在更大程度上推动全社会的知识创新、文化繁荣和经济发展.

首先,由于电子时代的到来,打破了人们传统的时空概念.网上信息扩散传播的高速度、大容量、高覆盖面的特点,使知识产品或其信息以电子形式能在网上瞬间传播到世界上的每一角落,为众人所知所用.因此,在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必然受到影响,并应基于利益平衡原则进行必要的调整.其次,网络的发展及普及,使知识产权权利人能更快地发布智力成果信息、提高智力成果的知名度及应用智力成果,能在更短的时间内获得其应得的经济效益.因此,为保护社会公众利益,促进全社会的知识创新和文化繁荣,应该缩短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再次,如果从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主体的利益的角度考虑,又应该延长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因为,网络的发展及普及使受法律保护的智力成果被无偿使用的可能性大大地增加,从而影响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的取得.


所以,在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的时间性特征依然存在,只是应该基于利益平衡原则,根据智力成果的不同特点和使用方式作适当的调整,对某些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进行适当的缩短或延长,即可调整性.

四、强复制性

知识产权的可复制性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可由一定的有形物去固定、去复制.与印刷、照相、录音、录像、电视、复印等传统复制方式相比,数字化技术对知识产权权利客体的复制,呈现出高速、简便、高质量、低成本的特点.在电子及网路环境下,数字化作品在网上会发生一系列的复制,包括上载的复制,也包括在信息传输过程中由网络服务器做出的一系列自动复制,还包括网络用户访问浏览、下载的复制.因此,知识产权权利人已经越来越难以控制被他人对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复制,知识产权的可复制性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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