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伪造债权文强制执行公证引发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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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公司于1999年10月11日向某商业银行某支行(下称某支行)借款900万元用于营运资金周转,双方签订了《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为确保债权实现,1999年10月25日,某支行与某集团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某集团公司以其所有的一块土地使用权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某公司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未偿还到期贷款本息.

2002年1月30日,某支行、某公司和某集团公司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某公司)欠乙方(某支行)贷款本金900万元,利息50万元;现甲方同意于2002年2月10日前归还上述款项,若不能还款,甲、丙(某集团公司)双方愿意直接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协议经三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该协议下方有甲、乙、丙三方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其中代表甲、丙方签名的均为陈某.同日,某市公证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明上述《还款协议书》上各方的签字、印章均属实,并赋予该公证书强制执行效力.2002年3月8日,某市公证处应某支行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公证书》并确定执行标的金额.2002年8月19日,某支行向某区法院申请对某公司和某集团公司强制执行.

某区法院于2002年11月13日裁定拍卖某集团公司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执行过程中,某集团公司致函某区法院提出异议称,拍卖底价远低于市场价值,会造成债权人和某集团公司重大损失.在对某集团公司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过程中,由于土地使用权存有争议,某区法院于2002年12月20日裁定案件中止执行.2004年3月30日,某支行与某集团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后,某支行在法院拍卖抵押土地使用权并收到相应执行款项后,出具了《同意涂销抵押登记证明》.

2005年7月20日,某支行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笔贷款结余的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后,某资产管理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该受让第三人就该笔债权向某区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于2006年8月17日申请冻结了某集团公司对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70%的股权.

2007年3月,某集团公司向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认定2002年1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不成立.(2)判令某公司、某支行共同赔偿某集团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某集团公司同时向法院申请对《还款协议书》上的“陈某”签名及某集团公司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

2008年1月22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还款协议书》上需鉴定的签名和印章均属伪造.案件于2008年7月移送某中院一审审理.某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还款协议书》上原告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经过鉴定是虚假的,故认定原告未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原告在某区法院的执行案中已实际履行了抵押担保责任,因此认定原告已实际履行了《还款协议书》的主要义务,且某支行作为债权人予以接受,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本案中《还款协议书》应认定成立.且原告在2002年11月13日在致某区法院的函中既提到抵押担保,又提到连带责任,可与《还款协议书》的内容相印证.原告请求确认《还款协议书》不成立依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某高院提起上诉.某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还款协议书》是以给付为内容且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如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某集团公司起诉请求确认《还款协议书》不成立,系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故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不当.最终,某高院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某集团公司起诉.

相关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内容有争议时,能否通过民事诉讼解决;(2)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虚假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内容有争议时,能否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本案中,某集团公司以印章、签名系伪造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经公证后的《还款协议书》不成立.而某支行认为其争议的保证合同所从属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已在某区法院执行立案,某集团公司不得就同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诉讼,法院应驳回起诉.我们认为,在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强制执行的执行案件中,当事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债权文书内容有争议时,当事人应当先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由执行法院认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生效后,当事人才能就争议内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在执行程序没有终结的情况下,法院受理当事人对公证债权文书提起的诉讼并进行实体审理,则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具体到本案,某中院以《还款协议书》已实际履行为由判决驳回了某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对原执行案件产生影响.但假设某集团公司在某区法院已执行立案但尚未处分完毕抵押物(即《还款协议书》尚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又以《还款协议书》是虚假的为由,向某中院提起诉讼,而某中院受理并判决《还款协议书》不成立,则有可能导致两个法院对同一事实的认定结果不一致,甚至产生执行回转的法律后果.

有鉴于理论和实践上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作出《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明确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对相关问题的处理方式,故某高院二审时直接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驳回某集团公司的起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虚假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某集团公司认为,既然经公证的《还款协议书》因盖章和签名被认定为虚假而不成立,则某集团公司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我们认为,判断债务人是否仍须承担责任,首先要明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法律性质.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法律地位,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2000年9月发布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下称《通知》)有所规定.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该条规定明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在实践中一般以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还款协议书》为表现形式(通常在对《还款协议书》进行公证的公证书中,公证机关会加上“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表述).对于这种《还款协议书》的法律性质,我们认为应理解为是对原合同(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而不是一份重新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新的合同.一般认为,《补充协议》是指当事人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内容,通过协商的办法订立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对原合同内容的补充,因而是原合同的组成部分.《还款协议书》一般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再次明确债务给付金额和给付期限,债权人和债务人对此都没有疑义;二是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从合同内容和订立的目的来看,《还款协议书》是合同当事人为了节约违约救济成本、提高解决争议的效率而采取的措施,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经过充分协商,再次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对给付内容没有疑义后,同意将原合同不经过法院审理而直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补充约定.究其本质,是对原合同没有约定的违约救济方式通过协商的办法订立的补充协议,并没有对原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条款进行变更,是非实质性的合同条款的变更.也就是说,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并不导致原合同关系的消灭和新合同关系的产生.在原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前提下,补充协议由于存有瑕疵而未能成立的,不会影响到原合同的效力.

因此,本案中虽然《还款协议书》经过鉴定签名和公章系伪造,即便法院最终认定《还款协议书》未成立,也不会导致原《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某集团公司仍须按照原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启示

本案属于一起伪造债权文强制执行公证引发的担保合同纠纷案件.虽然某高院最终驳回了某集团公司的起诉,没有对银行债权造成实质性影响,但案件所揭示的法律适用、被诉成因以及不良贷款的贷后管理等问题,应当引起商业银行高度关注.

强制执行公证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原告某集团公司表面上的诉请是要求法院确认《还款协议书》系伪造而未成立,解除对其股权的查封,实质上则是通过另案提起诉讼程序,确认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存在瑕疵,进而免除其保证责任.由于《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名和印章确系伪造,在证据上银行处于不利地位,若法院对此进行实体审理,很有可能作出对银行不利的判决结果.因此,银行只能从程序上入手,指出某集团公司诉请所属的法律关系已由某区法院另案调处,现就同一基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诉讼,法院应驳回起诉.本案诉讼发生于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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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03;时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可诉性问题一直存有争议,且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银行只能围绕“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进行答辩.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批复》,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相关案件的处理原则,才明确了强制执行公证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银行信贷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合同面签制度.引发本案被诉风险的原因,主要是作为执行依据的债权文书上的保证人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其公司印章是伪造的.在银行信贷实务操作中,由于信贷单位或担保企业地处外地、负责人公务繁忙等种种原因,信贷员往往只是通过邮寄、非现场签署等方式完成法律文书的签订,或者依赖公证机关去完成合同的签订,未能做到双人现场核实法律文书的签字盖章,极易产生风险隐患从而引发风险事件.对于直接导致权利义务发生变化的重要法律文书,例如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催收函等,信贷人员一定要严格执行双人面签制度.


对于涉及担保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谨慎采取强制执行公证的方式.《通知》明确规定了六种债权文书可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担保合同并未纳入其中.这是因为公证机关的基本职能是证明而非审判,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的,当事人只能通过审判或仲裁进行确认.银行为了加快清收处置进度,往往通过“还款协议书”的形式将担保债权转变为货币给付之债,再通过强制执行公证的形式进入法院执行程序.但是,公证程序并未设置如诉讼般严谨的举证、质证等程序,也未赋予当事人如两审终审般的救济渠道,极易产生争议.本案中,就是因为对于担保人在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是否还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约定不明确,才最终引发了诉讼,既增加了借款人的财物负担,也影响到债权人不良贷款的清收处置进度.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法律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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