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超市存包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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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到超市购物,存包被盗,超市应否负责赔偿近年来,人们对于这一问题一直存在争议.笔者意就现实中一个案件为例,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1.案例回顾

2000年11月1日下午李某至上海市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购物.购物前,将所带皮包存入该店设置的自助存包柜中.购物完毕至原寄存处取包时,存包柜无法打开.于是向工作人员求助,后发现所存物品丢失.因与超市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原告认为其与超市形成的是一种由购物服务派生的保管关系,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310元;被告则辩称原告使用被告处的自助存包柜,双方即构成自助存包柜的无偿借用关系,由于自助存包柜本身并无损坏,且被告已通过告示告知了自助寄存柜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故被告对于原告所称的物品遗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原告为了购物而使用被告提供的自助存包柜时,双方当事人形成的不是保管法律关系,而是借用法律关系;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在使用自助存包柜时将皮包存入,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

2.案例解析

本案中,无论是原告的诉讼主张还是被告的答辩以及法院的最终判决,都将因存包行为引起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合同关系.笔者认为不妥.《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协议即“合意”,[2]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3]因而我们把意思表示一致作为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之一.

意思表示,是表意人将欲成为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4]由目的意思、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三要素组成.目的意思是指明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内容的意思要素,它是意思表示具以成立的基础.效果意思是指意思表示人使其表示内容引起法律上效果的意思表示.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并足以为外界客观理解的行为要素.

本案中法院将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借用合同关系.借用合同是指出借人将物品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于使用后应将原物返还给出借人的合同.[5]借用即为满足自身某种利益或取得便利而使用他人之物,然而本案中原告作为消费者进入超市的唯一目的即为购物,则只需到货架选择自己所需物品到收银台付款即可完成.这与存包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那原告此举便是“多此一举”,而非“便利之举”!换句话说,原告虽然做出了存包这一表示行为,但其真实意思并非为借用之意.因而也就不可能与被告就借用自助存包柜之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借用合同之说自然也就不能成立.

接下来,我们再来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既然不是借用之意,那是不是保管之意思表示呢如前所述,合同的成立必须由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也就是说,只要有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与合同之法律效果不相符,则双方就无法就合同达成合意,合同也就不能成立.这里我们暂时不考虑原告真实意思是否为与超市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而是从分析另一方当事人超市之意思表示入手.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或寄存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人负有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假设本案中保管合同成立,则超市便是保管人,应妥善保管消费者所存物品.如果物品丢失,超市应负赔偿责任.然而我们在超市的自助存包柜上会发现,超市已声明“贵重物品丢失概不负责”.许多人将该声明定性为“霸王条款”,而在此处这一声明恰恰从某种角度上给我们传递了这样一个信息:超市提供自助存包柜,目的并非为消费者保管物品.即超市通过声明的方式表达了其真实意思--非为消费者保管寄存之物,消费者也就不可能与超市达成保管之合意,因而保管合同之说亦不能成立.

3.存包行为的性质认定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代表了当前人们在超市存包这一问题上的主流观点.而在笔者看来,大家的思路仅从存包这一行为出发是不合理的,它们忽略了一点:在消费者存包之前还存在一个先前行为--超市禁止消费者带包进入.而这一行为影射了一项隐含在消费者与超市订立的购物合同中的条款,该条款可表述为:消费者进入超市购物不得带包,否则不得进入.而且在笔者看来,此项条款为一项格式条款,即通常所说的“霸王条款”.消费者的存包行为即为履行该条款所派生之义务的行为.

3.1 格式条款的概念、特征及形式.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具有如下特征:①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②目的是为了重复使用,包括适用对象的广泛性和适用时间的持久性.③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条款由一方当事人事先准备,不容对方讨价还价,必须接受该条款,否则合同不能成立.即相对人“要么接受,要么走开”(take it or lee it).

格式条款不仅包括一般的以书面形式存在的格式条款,而且也包括那些由当事人一方准备,表明其单方意志,但是也构成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归属的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有关文字虽然不记载或表达于合同的内容之中,但是构成当事人之间交易的前提和基础,作出有关告示的一方当事人是以其明示或者默示的条件与相对方进行交易的,它们间接而默示地成为合同的默示条款.⑥

3.2 存包行为的法律认定.

首先分析一下禁包条款:第一,禁止带包进入是超市单方面作出的规定,且没有征得消费者的同意.第二,每一位消费者,无论何时进入超市,均会被告知不得将包一并带入.第三,到超市购物的消费者只有两种选择,要么不带包进入,要么走开.

上述分析均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因而可以认定超市禁包条款为格式条款.该项条款的内容课以消费者不带包进入的义务,而消费者存包即为履行这一义务的行为.

4.试用格式条款有关理论分析存包行为之法律后果

4.1 格式条款的规制制度.为了避免经营者以格式条款为工具侵害消费者利益,我国法律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了相应的制度,对格式条款予以规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合理衡量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公平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③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④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4.2 禁包条款的效力分析.超市通过禁包条款给消费者设定了不将包带入的义务,消费者通过存包行为履行了该义务,但同时丧失了对包这一所有物的直接控制.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超市应根据公平原则为自己设立某种义务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公平的含义之一即为权利与义务对等,所以超市具有以所有人之注意管理消费者所存物品之义务.具体说来,就是采取措施确保消费者的物品处于安全状态,且该安全状态至少应与消费者直接控制其所有物达到的效果一致.

现实中,超市只是提供了存包柜供消费者存放物品之用,并没有采取其他措施.因而存在一些隐患使消费者所存物品处于危险状态:

隐患一:他人冒领.窃包者自称纸丢失,请工作人员帮忙打开.

隐患二:监守自盗.超市工作人员也有可能通过寄存柜的内部和开柜取包,如果该超市存包处无监控设施,就很难查出真相.

隐患三:投币式寄存柜的缺陷.只需投入一个一元硬币,就可以把柜子锁起来,并将钥匙带走.

隐患四:式寄存柜的缺陷.式寄存柜的问题在于纸较容易丢失,被人捡到后包就可能被窃.

而这些危险在消费者直接控制包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发生的,同时超市明文规定“贵重物品丢失概不负责”.综上,该条款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的权利义务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它加重了消费者的义务,却减轻了自己的责任,因而对消费者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根据《合同法》第40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的规定,超市作出的此规定是一项无效的格式条款.

4.3 消费者存包行为之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等”.如上述分析,超市禁止消费者带包进入的规定属无效条款.所以,超市应对消费者丢失的物品承担赔偿责任.

文章开篇引用的案例中原告之所以败诉,直接原因是其所提诉讼理由不够充分而难以得到法律支持.然而深究其原因是其没有认识到超市禁包这一格式条款的存在,对他来说进超市购物先存包似乎已成了消费者进超市购物的习惯与潜意识.也就是说,消费者本身已将其作为一种义务强加于自己身上,殊不知自己的利益已受到侵害.

本应是经营者眼中的“上帝”,却沦为经营者驱使下的“奴隶”.这一不公平现象出现的“罪魁祸首”就是处于强势地位的经营者利用垄断地位制定的各项“霸王条款”,有明文规定强制消费者接受的,亦有想方设法隐瞒欺骗消费者的.因此,广大消费者应关注切身利益,提高权利意思,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此亦本文写作之主要目的.另外,我国应进一步加强法制建设,完善各项法律法规对格式条款的规制制度,充分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实现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均衡,更好的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

注释

① 本文所引案例参见张学兵主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案例o学理精解》,2004年版,第86~88页.

② 梁慧星:《论我国民法合同的概念》,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1期.

③ [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第3卷,第237页,第258页.


④ 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转引自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九卷,第493页.

⑤ 魏振瀛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82页.

⑥ 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63~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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