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售后回租交易所有权变动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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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几年,售后回租交易作为特殊的船舶融资租赁形式在我国发展迅猛.基于该交易中船舶所有权变动过程缺失实际交付的特殊性,出租人会采取“重登记,轻交付”的所有权变动模式,但该模式也给出租人带来了一定的风险.本文拟从船舶售后回租的所有权规则入手,分析船舶所有权变动问题,提出“占有改定”作为所有权变动生效要件等措施,保护其合法权益.

【关 键 词 】船舶售后回租;所有权变动;交付与登记;占有改定

船舶售后回租交易是一种特殊的船舶融资租赁形式,在该交易中,承租人与出卖人同为一人,故船舶所有权的变动不仅与普通的船舶买卖交易不同,与其他船舶融资租赁模式中的所有权变动的方式也不尽相同.船舶售后回租交易中所有权变动有什么特殊性?可能存在哪些风险?出租人如何规避风险,以保障自己的权益不受损害?本文拟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和思考.一、船舶售后回租的概念及所有权规则(一)船舶售后回租的概念

船舶售后回租是指企业将自有船舶出卖给融资租赁公司,同时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作为承租人将船舶从融资租赁公司处以光船租赁的形式租回,按期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的一种特殊的船舶融资租赁形式.通过船舶售后回租交易,承运人不仅拓宽了自己的融资渠道,又可以不间断的使用租赁船舶进行运营和收益,更能在纳税环节上得到一定的减免和财务利益.对于航运业这样资本密集型行业,利用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船舶融资是一种实现资本运作的有效手段和方法,故近几年在我国得到了迅猛发展.①(二)船舶售后回租的所有权规则

船舶售后回租合同中包含了船舶买卖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但与传统的船舶买卖和光船租赁相比,其所有权规则既承继了前两者的部分属性,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售后回租中船舶所有权规则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出租人仅保留了有限的处分权.基于租赁关系,出租人拥有处分权能.但与光船租赁的出租人不同的是,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仅保留了有限的处分权.该有限性表现在承租人一般会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后回购船舶,所以出租人并不能随意将船舶转让给他人,也不能在船舶上随意设置抵押权.只有当承租人破产或者根本违约时,出租人才能行使自己的处分权.这与光船租赁中的出租人能够积极行使自己的处分权而不受限制是不同的.

第二,出租人虽然拥有名义上的船舶所有权,但却几乎不承担任何的义务和风险.例如出租人不负责对船舶进行维修与保护,也不承担租赁船舶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且出租人一般对船舶的灭失不承担任何的风险,即使在有些不可抗力的情形下,出租人也不承担船舶灭失的风险.

第三,出租人所拥有的船舶所有权是一种信用所有权.虽然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并不像普通的船舶所有权人和光船租赁的出租人,拥有的所有权是民法上一种实质性物权.但船舶所有权却是出租人在船舶售后回租合同中租金债权的担保,其目的是当承租人破产或者根本违约时,出租人能够通过收回并出卖船舶挽回自己的损失.即一种以信用为基础,以资金通融为目的的所有权形式.②


综上所述,售后回租交易的船舶所有权规则在于出租人在船舶所有权中只拥有有限的处分权能,同时也不承担船舶所有权人应该承担的风险和义务,但船舶所有权又是出租人租金债权的基础和担保.正由于这种特殊的船舶所有权规则,使得售后回租交易中船舶所有权变动不同于一般的船舶买卖.二、售后回租中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分析(一)售后回租中船舶所有权变动的特殊性

基于售后回租交易船舶所有权规则的特殊性,售后回租中船舶所有权变动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船舶实际交付环节的缺失

船舶售后回租最主要的特点就是承租人和出卖人同为一人,承租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能够不间断得占有和使用船舶.根据售后回租船舶所有权规则的特殊性,出租人取得的是有限的船舶所有权,又对船舶的灭失或者损坏不承担任何风险,船舶所有权只是出租人租金债权的担保,所以出租人除关心船舶是否具有权属瑕疵外,并不对船舶进行实际的受领交付.另外,融资租赁公司是金融投资公司而非航运企业,其没有能力采用对船舶进行验收或登船等方式来证明自己对船舶进行了实际的受领交付.在普通的船舶融资租赁模式下,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通过承租人代理自己从出卖人处受领交付船舶.但在船舶售后回租模式中,承租人和出卖人同为一人,融资租赁公司无法对船舶进行实际的受领交付工作.

2.更加注重船舶登记的效力

如上文所述,融资租赁公司将船舶所有权作为租金债权的担保.目的是当承租人破产或者根本违约时,能通过收回并出卖船舶挽回自己的损失.但由于出租人在船舶实际交付环节的缺失,为了对抗善意第三人,出租人会更加注重使用船舶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方式来保障自己的权益.笔者将其归纳为“重登记,轻交付”③的所有权变动模式.一般在船舶售后回租合同中,都会将船舶所有权转移登记作为承租人所需要履行的第一个义务,甚至是作为承租人要求出租人履行出资义务的一个必要的前提条件.但在一般的船舶买卖合同中,一般不会出现此类先登记后才支付购船款或转移所有权的情形.

综上两点,在售后回租交易中,必定会造成船舶实际交付环节的缺失.可以毫不夸张得说,即使租赁船舶仍然在海上航行,船舶售后回租交易仍然可以正常进行.虽然出租人会签署《船舶交接书》等文件来证明其有受领交付行为,但这仅是形式上的一种受领行为.出租人并未因形式上的交付行为而占有船舶,所以该行为无法与普通船舶买卖中的实际交付具有相同的公示效力.(二)售后回租中船舶所有权变动的问题

出租人通过重视船舶登记的对抗效力作为保障自己的所有权归属的唯一途径,并不是出租人在所有权变动问题上的“定心丸”.售后回租所获得的资金承租人可能是用于扩大经营生产,也可能是用于偿还债务.如果承租人在资金运转上产生问题,可能会出现出卖人既将船舶出卖给融资租赁公司作融资的使用,也会将船舶出卖并交付给第三人获取相应船款的情形.出租人采取“重登记,轻交付”的所有权变动模式后,一旦承租人将船舶出卖并交付给了第三人,此时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形:第一,第三人已经先受领交付船舶但并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融资租赁公司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却未受领交付;第二,融资租赁公司已经先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未实际受领交付,而第三人之后受领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融资租赁公司或许能够通过在交易过程中对船舶权属瑕疵的调查和审核来避免.但如果发生第二种情形,第三人提出将船舶登记在自己的名下,此时船舶的交付与登记哪一个更具有效力将决定船舶所有权最后的归属. 而我国《海商法》和《物权法》只是确立了船舶所有权的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但是,交付和登记在船舶所有权变动中的地位和效力,即登记是否能够对抗交付,法律并没有作具体的规定.这也导致了交付与登记的效力问题一直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包括所有权变动)的争议问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往往会产生冲突.为了解决交付与登记的效力冲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中第10条第4款规定当交付与登记发生冲突时,交付优先于登记.对于在交付中有缺失的出租人而言,采用“重登记”,轻交付“这种所有权变动模式,若第三人向法院请求将船舶的所有权登记登记在自己的名下,此时出租人便会丧失对船舶所有权的登记,会给出租人租金债权的保障带来风险.三、对售后回租船舶所有权变动问题的思考

正如上文所述,最新出台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解决了登记与交付效力冲突问题,但同时也明确了船舶登记仅为所有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对于出现上文中因交付环节缺失而造成的风险,出租人通过何种方式来保障自己对于船舶所有权的归属呢?笔者将通过以下两个方面来考虑这个问题:(一)船舶所有权变动可以采用占有改定为生效要件

既然在售后回租交易中船舶实际交付环节必然会缺失,是否可以选择除交付以外的方式作为船舶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呢?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变动并不仅以交付为唯一的生效要件.我国《物权法》第27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这就是民法理论上所谓的“占有改定”制度.出租人完全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用占有改定作为船舶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占有改定有三个构成要件:第一,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转移动产物权的合意;第二,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还需要具有某种使得受让人取得动产间接占有的具体法律关系;第三,让与人已经对进行了直接占有或者间接占有.④在船舶售后回租交易中,售后回租合同已经包含了船舶买卖合同和船舶租赁合同,且出卖人作为承租人仍然可以不间断的占有和使用船舶.据此,售后回租交易中的船舶所有权变动可以采用占有改定作为其生效要件.并且由于出租人对船舶进行所有权转移的登记,使自己的船舶所有权拥有对抗任何第三人的效力.

出租人采用占有改定的方式使船舶所有权变动生效,此时受领交付的第三人可能会依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来主张对自己“善意”取得船舶.但是构成善意取得需要买受人为善意且买卖价格合理.船舶经过所有权转移登记之后,海事部门会向新的船舶所有权人签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而在二手船舶买卖交易中,查阅出卖人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是买方的义务,如果没有查阅,并不能认定其为善意.(二)出租人的其它规避措施

即使未在合同中约定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作为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笔者认为出租人还可以采取以下两项措施来规避自己在所有权变动问题上的风险:

第一,要求承租人对租金债权提供额外的担保.在融资租赁交易中,船舶所有权只是作为租金债权的担保,租金及租息的回收才是出租人在交易中的主要目的.故通过要求承租人提供额外的担保,即使出租人由于疏忽而致使自己丧失了租赁船舶的所有权,也可以以承租人根本或重大违约为由,要求保证人对自己的租金债权与承租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交易前后做实细致的调查和审查工作,确认船舶没有权属瑕疵.虽然占有改定可以变更船舶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是如果遇到上文中所述的第一种情形,即第三人比融资租赁公司先受领交付船舶,此时船舶的所有权因为交付的行为已经转移给了第三人,融资租赁公司已经无法用占有改定作为自己主张船舶所有权的抗辩理由.故面对此类风险,出租人应该在交易前后做实调查或审查工作,确认船舶是否有权属瑕疵.例如仔细调查承租人的营运情况和资产结构,聘请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士检查船舶的各类证书是否齐全,在船舶停泊的港口对船舶进行实地的调查等工作确认船舶是否存在“一船数卖”的情形.这些措施也能有效规避因为所有权变动所带来的风险.

注 释:

①胡群峰.船舶售后回租融资模式研究[J].中国水运,2010,3:16.

②郑雷.船舶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的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7:139.

③笔者认为的“重登记,轻交付”中所谓的“重”是指出租人重视船舶登记的对抗效力,而“轻”涵盖了两个方面,第一,基于售后回租交易的特殊性,出租人不需要对船舶进行实际的受领交付;第二,出租人所作的形式上的交付在公示力的效力上要轻于实际交付.

④全国人大穿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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