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中如何维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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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职能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办案实践中,如何把握好抗与不抗的尺度,不但考验二审检察官的执法监督能力,同时也考验我们在执法过程中能否真正做到维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一审检察机关提请抗诉的情况下,二审做出支持抗诉的决定相对容易把握,但面对是否撤回抗诉,确实需要案件承办人在查清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同时还要敢于顶住压力,做出公正的判断.张某某故意伤害抗诉案的审查过程中遇到了同样的考验.

[案件审查的基本情况]

被抗诉人/上诉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暂住北京市朝阳区.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08年8月21日以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公开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做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

判决后,张某某提出上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同年12月10日以原判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

[经二审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被抗诉人/上诉人张某某及父母张石民、王三英与被害人耿强及父母耿连秋、金建辉同在本市丰台区方庄东路便民市场内经营粮油,曾因争抢生意产生矛盾,后经市场管理部门协调,调换了摊位,双方也都向市场写了保证书.

证人马国海常去被害人耿连秋家的摊位买面粉,2008年3月13日下午,因马国海在上诉人张某某家摊位买了面粉,引起耿连秋、耿强、金建辉的不满,三人即对马国海威胁、辱骂,并进行殴打,被他人劝开后,耿连秋家又对张某某(22岁)、张石民(47岁)一家人进行辱骂,双方遂相互辱骂,耿连秋首先持三轮车用链锁(全长90CM)击打王三英的头部致出血,王回摊位取出木棍,双方进而开始互殴.期间,张石民用木棍还击耿连秋,又与耿强撕打,耿强将张石民压倒在粮食袋上掐其颈部,张某某看到父母挨打即上前帮忙,从自家摊位拿出一把水果刀向耿连秋乱抡,被耿连秋用链锁打了几下,两人推搡过程中张某某扎了耿连秋胸腹部几刀,尸检报告显示耿连秋(身高1.62米,42岁)胸、背部等处刀伤为6处;接着张某某又见耿强骑在其父张石民身上正在进行殴打,即持刀刺扎耿强的背部两刀.当时市场管理员和旁观者分别拔打了120和110报警,后张石民驾驶自家汽车将耿强送至东方医院抢救,又返回市场拉耿连秋去医院时被带走调查.此时急救医生已经确认耿连秋死亡.经法医鉴定,耿连秋被伤及左肺上叶内缘并贯通右心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耿强(身高1.73米,18岁)被伤及左肺下叶及右肺静脉后壁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某当时逃离现场,后于2008年3月14日到朝阳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各方意见]

(一)一审判决意见

经公开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做出一审判决认为:鉴于被害人耿连秋、耿强首先挑起事端,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张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

(二)一审检察机关提起的抗诉理由

1.一审判决过分强调被害人一方所应承担的责任,并以此为理由,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量刑畸轻.

2.本案犯罪后果特别严重.

3.被害人一方在判决后未获得民事赔偿,诉求强烈.

(三)被害人家属意见

张某某犯罪后果严重,坚决要求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四)二审分歧意见

二审审查后,承办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判处其死刑缓期2年执行,量刑适当.二分院抗诉不当,应予撤回.多数同志同意承办人的撤抗意见,也有少数同志提出支持抗诉的意见,其主要理由是:

第一,被害人家属情绪激烈,态度强硬,坚决要求判处张某某死刑立即执行,且书面提出抗诉申请.如果二审撤回抗诉,矛盾就转移到二审检察院这边来,如何息诉?

第二,耿连秋身受多处刀伤,应该认定故张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方一家并非欺行霸市的黑恶势力,一家三口二人被害,只剩一人值得同情,本案犯罪后果严重,一审提抗,被告人也同时提出上诉,案件已经进入二审程序,不如将程序走完,更有利于查明案件.

第三,本案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虽有过错,但是由于张某某犯罪后果严重且被害人家属情绪激烈,应给予其诉讼上的救济,从诉讼的角度考虑,支持抗诉可以推进下一诉讼程序的启动.

鉴于此案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被害人家属强烈申请抗诉,故建议二审支持抗诉意见.

[撤抗理由之法理评析]

在实践中,正确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注意结合具体案情酌情分析,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并济,而不能一味地只强调宽或只强调严.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了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给被害人及其家属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其所犯罪行是严重的.同时结合全案证据还应看到,张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与其他有预谋的犯罪是有区别的,对这类犯罪的量刑,可以不从严.另外,张某某还属于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的自首犯,依法对其可以从宽适用法律.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被抗诉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发生时间是下午4点多,虽然张某某在案发后逃离了现场,但第二天一早即主动从藏匿地返回北京并到机关投案,并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第二,被害人过错明显,应对案件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害人一方因不满顾客到张某某家摊位购物,即对该顾客进行辱骂、殴打.对张某某一家进行辱骂,明显属于欺行霸市行为.不仅如此,还主动挑起事端,又对张某某一家进行谩骂并持铁链、木棍等物前往张某某家摊位殴打其的父母,继面双方发生互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多名目击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充分证明被害人一方存在明显过错.在犯罪起因上应负主要责任.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处于被动状态,不能排除其行为有正当防卫的性质.鉴于被害人耿连秋、耿强首先挑起事端,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原判认定被害方存在过错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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