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权问题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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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生育权是人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人生自由权,更是自然人专属、必备、固有的一种权利,法律应给予自然人生育权确认与保护,本文探讨生育权问题,并且分析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的措施.

关 键 词 生育权 法律保护 生权权能

作者简介:陈静怡,北京市朝阳区文化委员会,大学本科,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259-02

一、前言

生育权可从广义与狭义两角度进行理解,狭义的生育权是指加(删)建立在合法婚姻生的生育权利,是一种身份权,广义的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人人都享有,包括非育龄男女将来生育的权利与育龄男女依法生育的权利,此项权利的所有者均受法律保护.

二、生育权的基本问题

(一)人格权

不同的学说对生育权的理解各有不同,一般人格权说认为生育权是非人或是夫妻双方自由选择是否要子女的行为,从本质上来看属于人的自由行为,所以生育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主要包括生命、健康、身体以及自由,由此可知出生权也属于人格权的范畴.自然人人格权说认为,生育权是与生俱来,人人都享有,与自然人人生紧密相连,年龄、性别以及婚姻状况等都不可影响生育权的存在,男女享有的平等权利,是一种绝对权与支配权.从具有身份性的人格权说角度看,生育权是人格权,自然人都可享有,具有相对性和身份性,但是一种被限制性的自由,而从已婚妇女人身自由权说来看则认为生育权是已婚妇女享有的生育自由权,生育自由权指的是妻或已婚妇女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也有按照个人意愿不生育子女的自由,并依法获得相应保障的权利.


(二)身份权

身份权和人格权一样,从不同的角度对生育权的理解都有不同,夫妻平等享有的配偶权认为法律认可和保护的生育,应该在夫妻间进行,为了更加明确生育权的性质,认为将生育权定位为配偶权,在现在和将来相当一段时间内较为恰当.夫妻之间共同享有的身份权说认为生育权应属于公民人身权的范畴之内,只能基于丈夫和妻子的一种特定身份的权利,需在合法的婚姻基础上锁产生,并且夫妻双方共同享有.从孕妇生育权的角度则认为,孕妇才是一特定的身份,只有孕妇才享有生育权,不管怀孕事实是基于自愿还是侵权,只有存在生育基础才可产出生育权,否则不存在.亲属权说认为生育权是特定主体基于血缘遗传的自然需求和亲子关系文化的需求而产生的身份权,其本质是一种基本亲属权.

(三)其他权

基本人权说认为生育权是天赋人权,与生俱来,早在1968年的《德黑兰宣言》第16条就有明确规定:父母享有自由负责决定子女人数及其出生时距的基本人权,并且在1994年的《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也指明所有夫妇和个人都享有负责地自由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以及为达此目的而获得信息、教育与方法的基本权利.从选择权说角度上看,生育权是一种选择权,从目前的法律制度上可分为夫妻共同生育权和公民个人生育权两种.宪法权利说则规定计划生育义务是建立在夫妻共同享有生育权基础上的,只有享有共同权利,才可能共同履行义务.不同的学说对生育权有不同的理解,但是在学界并没有将生育权进行明确的划分,至于属于有身份权还是人身权没有进行确定,也没有界定权属主体.

三、我国生育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生育权主体规定不全面

我国法律规定生育权享有者为具有婚姻关系的陪偶夫妻,由此看来没有陪偶的男女的生育权就不受到法律保护.婚姻生育是一种生育形式,并且会在长久的历史时期中存在,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观念的转变,试管婴儿、人工受精以及代生母亲等出现,并且在现代很多未婚男女进行婚前性行为和婚前同居,这种生活方式也在慢慢的被人们所接受,由此越来越多的女性在没有婚姻情况下进行生育.所以,法律应该保护这类没有婚姻关系人群的生育权,是人性化与尊重人权的体现.

(二)立法滞后

我国生育权方法的立法具有严重的滞后性,近年来很多生育权纠纷问题频频出现,其主要原因就是我国法律对生育权的规定不够完善所致,目前我国只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宪法》以及一些行政法规中对生育权进行稍微的调整,在民事法《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将生育权列为民事权利.更重要的是在《婚姻法》当中,对生育权方面的问题,也仅仅做出“夫妻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的规定,强调对生育权的限制,而生育权的民事保护严重被忽视.现如今侵犯生育权的纠纷案例出现得越来越多,甚至有些超出个人权利范畴,危害到他人以及社会安定.针对这些纠纷,法律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解决,立法刻不容缓.

(三)司法救济途径存在缺失

我国现行的法律对侵犯生育权问题还处于真空状态,解决侵犯生育权的行为存在一定的难度,并且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对于男女生育受到侵害或是发生冲突,如何有效解决的途径也没有明确规定,当男女生育权发生冲突时,使用司法途径进行解决,法院会由于女性属于弱势群体,解决时偏向女性对女性进行保护,这样的解决方式明显缺乏公平性.在近几年,由于各种原因所致,越来越多女性没有通过男方同意,擅自到医院堕胎,男方知道后向法院请求保护生育权,这样的案例连连发生,司法无法对其进行有效解决,因为男性在生育权行要尊重女性的不生育权,解决起来具有一定的矛盾性.最理想的解决方式,就目前而言是夫妻双方首先进行协商,其次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四、完善生育权法律保护的有效措施

(一)完善生育权立法

我国要完善生育权立法,必须从宪法、婚姻法、民法以及其他法律等多方面进行完善,只有这样才能有效解决生育权纠纷问题.首先从宪法入手,宪法是我国根本大法,虽然“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已纳入《宪法》之中,但是当中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联合国公布的人权标准不重合,与西方国家相比,并没有从价值层面对人权为应然权利进行论证,并且生育权和基本人权也并没有纳入《宪法》的基本权利体系当中,在法律条文中更偏向于计划生育义务这方面.在婚姻法当中要明确生育权形式出现的问题,具体措施有:(1)符合结婚条件的无配偶人根据其意愿可行使生育权;(2)生育权权利主体的条件进行明确规定;(3)并且对生育权所行使的方法也要进行明确的规定;(4)对于丧偶、死亡配偶的冷藏卵子或是精子,要明确所生育的子女和死亡者的亲属的法律关系;(5)对于无配偶的人所生育的子女和亲属间的法律关系也要明确;(6)此外还要明确夫妻一方独立行使生育权,所生的子女和亲属间的法律关系务必明确. 法律是最直接,也是最有效解决生育权法律保护问题的途径,完善法律规章制度,解决生育权纠纷问题,从而保护享有生育权者的利益,安定社会,安定国家.

(二)完善生育权受侵害法律制度

完善生育权受侵害法律制度要从两个角度出发,首先完善第三人侵害生育权的法律救济,其次是完善夫妻间生育权侵权的法律保护.完善第三人侵害生育权的法律救济,首先公民生育权和国家产生冲突,公民根据相关法律条文认为,当生育权受到侵害时,有申辩、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等权利;其次是在第三侵害生育权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受害者的权利,应当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同时受害者还可请求相关单位排除侵害,或是诉请法院责令侵权人赔偿损失,对于严重的侵还生育权行为,进行民事制裁,构成刑事犯罪,要追究刑事责任.至于夫妻间生育权侵权的法律保护,可从以下四点对公民的生育权进行法律保护:(1)完善婚内赔偿制度,当夫妻的任何一方生育权受到侵害时都可向另一方追究责任,严格遵循《婚姻法》进行赔偿;(2)重新达成生育权享有协议,夫妻双方出现矛盾,可重新达成生育权享有协议,获取再次生育的机会;(3)解除婚姻关系,若是夫妻双方由于生育权问题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应予以批准解除婚姻关系;(4)构建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当夫妻一方侵害到另一方生育权时,可批准离婚,婚后受害方可索取相应的赔偿.

目前我国生育权受侵害法律制度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尤其是夫妻之间侵害对方人身权的法律责任还是一个空白,在立法中更要予以明确规定,不断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

(三)生育权主体的扩充

生育权的扩充主要是保护独身者的生育权、已婚男性的生育权以及死刑犯的生育权,一直以来人们对其极度不重视,导致这些人群的生育权得到不到保护,引起纠纷.长期以来,人们都认为亲子关系是在婚姻的关系之上所产生,但是亲子关系只有通过婚姻关系才能产生明显不合理,现在越来越多的男女生育权问题凸显而出,并且随着时代的变化,年轻人的生活方式也在改变,人人逐渐接受单身、同居的生活方式,在此情况下,若是不赋予独身者的生育权,就等于剥夺了丧失配偶或是无配偶的人延续后代的权利,而且很多人只是不选婚姻生活,而不是不想生育.所以,对于独身者的生育权应予以肯定,并不断完善独身者的生育制度,制定严格的申请和审批程序,独身者拥有生育权的同时不可违反国家的计划生育义务.从古至今,我国人们都认为生育权的主体为女性,对于男性是否拥有生育权没有做明确的确定,但是现在,越来越多的男性因生育权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我国《宪法》也只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就表明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男性也该享有生育权,并且男性的生育权和女生生育权相等,因此要保护男性生育权,从立法开始,明确夫妻之间享有公共的生育权,在男方行使生育权而女方行使不生育权时,立法生要规定有效的救济途径.最后是对死刑犯生育权进行保护,死刑犯虽然触犯了法律剥夺的人身自由权或生命权,但应享有生育权,其次生育权不属于政治权利,《刑法》的规定,凡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一律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由此看来,死刑犯的生育权也要受到保护.

生育权的主体是自然人,在完善生育权问题上从不同种类的人们角度出发,全面保护人们的生育权,不仅体现我国法律制度的健全化,更体现人性化.

五、结语

我国生育权问题在法律上正在逐渐被完善,虽然在很多方面还存在不足,但相信在不远的将来,我国必会制定出科学、合理的法律制度,对生育权拥有者进行更好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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