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像权法律保护若干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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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物质文明的发达,肖像权在现实社会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日常生活中也出现了许多侵犯肖像权的案件,但是我国民法对

其规定的内容却过于简单,以致使公民肖像权的保护遇到一些司法困境.目前,在我国关于肖像权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几个新问题,比如说集体肖像权存在的争议、死者是否具有肖像权等问题,它们的

存在在理论界有很大争议,这些争议用传统肖像权理论很难解决.因此,本文试以集体肖像权、死者肖像这两部分为主要内容,分别对其争议内容进行分析,提出解决问题的合理方法,以期对解决肖像

权若干问题有所帮助.

关 键 词 :肖像权;集体肖像权;死者肖像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6X(2014)02-0000-02

肖像权,是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肖像权所保护的客体是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它直接关系到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及其形象的社会评价,是自然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人

格权.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根据宪法原则制定的民法通则充实了保护人格尊严的内容,特别是在民法通则中对公民肖像权保护进行了明文规定,其第100条规定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肖像权.”

上述的这些规定更具体的保护了我国公民的肖像权.但在公民肖像权保护这一方面,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仍有很多未解决的问题,如关于死者肖像权的保护、集体肖像权在现实社会中的争议等问题.都

值得我们关注.

一、集体肖像权的法律保护

(一)集体肖像权存在的理论争议

2003年5月12日,百事可乐有限公司与姚明签订代言合约,使姚明成为百事可乐的代言明星,但与此同时未与姚明签订合约的可口可乐公司,竟然在其新推出的产品包装罐上,印上了三名中国男篮的照

片,并且姚明居于中间位置.姚明对可口可乐公司未经同意而将其肖像用于商业代言的行为表示强烈的.2003年5月23日,姚明委托律师向上海市中院起诉.姚明在起诉书中请求法院判令可口可乐公

司停止将其肖像及姓名用于产品外包装的行为,并在全国性新闻媒体上公开承认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同时判令可口可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经济损失人民币1元.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有无集体肖像权,使用集体的肖像是否侵犯了作为“集体”一员的个人的肖像权.“集体肖像权”的概念是因“信禾公司侵犯三军仪仗队整体肖像利益”一案被提出来的,但是

目前对于集体肖像权的存在、内涵和外延理论界尚存在很多争议.

虽然很多学者主张集体肖像权不存在,他们认为只有公民才能成为肖像权的主体,其他任何社会团体和组织等都不享有肖像权.因为“肖像是自然人形象的外在表现,反映的是自然人的外部生理特征”

,因此,肖像权只能自然人享有.针对这一理解,法学界似乎没有什么异议.任何权利都是法律赋予的,“集体肖像权”一说显然无法律依据.笔者认为“集体肖像权”这一概念虽无法律依据,但有其

存在的必要性,所以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集体肖像权的法律界定

“肖像权”本来是个很好理解的概念,但加上“集体”两字就会让人产生误解.笔者认为,要想界定“集体肖像权”,先要了解“集体”的含义.“集体”一词在平常意义上来说,应是“整体”、“大

家”之意.由此得出,“集体肖像权”指的是整体的肖像权,是不同于“个人肖像权”的另一种肖像权.

具体来说,集体肖像权应是指数个特定或不特定人的肖像的集合体,是数个肖像在同一载体中的使用,具有同一性与独立性的双重性质.在法律意义上来说,各肖像权人在照片上享有独立的人格权,而

在物理上集体肖像权又具有不可分的性质,全体肖像权人对该集体肖像有不可分的精神和物质利益.在“姚明诉可口可乐”案中,姚明、巴特尔、郭士强对各自的肖像都享有独立的肖像权,但在物理上

,三者的肖像在同一载体上,使用其中一人的肖像不可避免的会使用到其他人的肖像.

(三)集体肖像权的法律保护途径及对策

目前,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解决集体肖像权的对策,在现存的众多途径中,许多学者也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共有关系途径是解决集体肖像权的最佳途径.我们要明确的是集体肖像权不能共有,但在集

体肖像中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承担具有相对的共同性.“所以在集体肖像的当事人中存在内部关系,一起对肖像权益行使权利、承担义务,而从外部看,任何第三人又同时负有不侵害集体肖像人权利的

义务,从而形成一种准共有关系,更有利于维护集体肖像人的合法权益”.如前文所述,集体肖像的利益本质上是一种人格利益,只不过其权利主体、权利结构复杂,还需要借助关于其他权利或法律关

系的法律规定,通过法律解释类推适用方能在理论上自圆其说.具体而言,对集体肖像权,一要类推适用关于肖像权的法律概念;二要类推适用共有关系.

二、死者肖像的法律保护

(一)死者肖像存在的理论争议

1996年11月,浙江省邮政局发行了2000套《纪念鲁迅诞辰115周年纯金纯银邮票珍藏折》.鲁迅之子周海婴看到以后,以邮政局侵犯“鲁迅肖像权”在全国范围内第一次提起了关于“死者肖像权”的诉讼

.这是一个涉及到死者肖像权的案件,这个案件当时在全国产生了很大影响,并且类似案件也层出不穷.但对于“死者肖像权”这一概念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因此,对于此概念存在很多理论争议值得

我们探讨.

公民死后肖像的保护无疑是人身权利保护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关于自然人死后是否还具有肖像权,学界存在两种主要的争议:一种主张认为法律赋予公民的一些民事权利并不会因该公民的死亡而消失. 他们认为公民死亡后,虽然权利能力终止不会再产生新的民事权利,但其生前已取得的一些民事权利可继续存在.另一种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肖像权属于人格权,只有自然人才能享有这种权利,也

就是说当自然人死亡后,肖像权也随之消失,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认为前一种观点忽略了肖像权的重要特点,即肖像权属于人格权,是自然人享有的权利,一旦自然

人死亡,人格权也相应消失.

(二)死者肖像保护的内容

1.死者肖像保护的客体

“公民死后,其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就转变成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通过一定的事实转移给其他权利主体,或以其他形态存在下来等与保护肖像权方式大致相同,使用死者肖像,应当征得死者亲

属或有关机关的同意.否则就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死者遗留下的肖像不再是肖像权的客体,而是肖像法益的客体.对死者

肖像的保护不再是保护死者的肖像权,而是保护延续的肖像利益.

由于法律上不可能存在无主体的权利,因而死者的肖像不再体现为一种权利,而是体现为一种利益,也就是说死者肖像保护的客体即肖像利益.此种利益并非死者的个人利益,而主要是权利中所含的社

会利益.这种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通过了一定的事实转移给死者的近亲属,也就是说享有死者肖像利益的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任何污损、丑化或者擅自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死者肖像构成侵权的,死者

的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侵犯死者肖像的认定

我们已经明确了死者肖像保护的客体,那么接下来要明确的是是否任何使用死者肖像的行为都应认定为侵权行为.我们在对肖像权加以保护的时候,出于社会利益的考虑,将一些使用肖像的行为不认定


为侵犯肖像权的行为,这些行为主要包括: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制作使用他人肖像;因时事新闻报道而制作使用他人肖像;为维护本身的利益而制作使用其肖像;制作使用与特定历史事件相联系的人物的

肖像;不以营利为目的制作使用公众人物的肖像.这些行为虽然是对肖像的使用,但是它并未侵害到肖像权人的利益,也没有给其精神带来伤害,所以并不认定为侵害肖像权的行为.笔者认为肖像权属

于人格权的一部分,而人格权是一种精神利益,只有当其利益受到损害时才可以向侵权人要求赔偿,也就是说,如果没有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比如上述的五种阻却违法事由是不认定为侵犯肖像权的

.

笔者认为肖像权的阻却违法事由对于死者肖像权来说同样适用,也就是说,只有当他人行为侵害到了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利益时,该行为才被认定为侵犯死者肖像的行为,像上文中介绍的鲁迅之子诉浙江

邮政局侵权案是不应认定为侵害其死者利益的行为,因为它仅仅是出于纪念的目的,并不造成鲁迅之子的精神损害.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也明确规定了自然人死亡后,其近

亲属因何种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的情形,所列的三种情况都是恶意侵犯行为,并不包含善意行为,所以笔者认为,如果该行为只是出于善意的纪念、宣传等

方式,并未侵犯到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利益,那么该行为不被认定为侵犯死者肖像的行为.

(三)死者肖像保护的对策

在我国,死者的肖像应该得到合理的保护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我们应该如何保护死者的肖像呢?首先,我们应该明确行使请求权的主体.通常情况下,这一主体应被认定为死者的近亲属,因为死者死

后,其相应的权利也随之消失,不可能成为请求权的主体,而死者近亲属是与死者关系最密切的,同时侵犯死者肖像的案件一般也侵害到了其近亲属的精神利益.因此,法律赋予死者近亲属诉权,这是

保护死者肖像利益的主要途径之一.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即死去的人没有人格权可言.但是我国并不反对对死者的肖像利益进行保护,对死者肖像利益的保护是对公民“整个人身权利保护的不可

缺少的一个方面”,它不仅关系到死者的尊严,也关系到死者亲属的精神利益,更关系到整个社会善良和公平正义.因此,死者虽然没有肖像权,但是针对他人使用死者肖像的行为,死者亲属可以基于这

种精神利益来维护自己的肖像利益.

三、 结语

肖像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肖像权争议的增多表明我国公民的人权、法治意识的觉醒.尽管当前我国理论界和实践中在集体肖像权、死者肖像权以及局部肖像权这些方面存在诸多争议,但都强调

加强对公民肖像权的保护,具体来说也是对公民及其亲属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针对实践中各种各样的肖像权侵权纠纷,我们必须通过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和行之有效的操作程序来加强对公民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的生活环境.同时

通过完善法律法规,一方面既可以防止公民对肖像权的滥用,另一方面也给肖像权的正当使用者提供一个明确的法律依据,通过以上措施最终体现法律的价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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