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观”下的科技与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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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立法、文明执法、理性司法,既是当下中国法制建设的应然目标,也是“科学发展观”之法律层面的外化.科技发展与法制建设是全面实现“科学发展观”的左、右双翼,是互相融合、互相制约、互相促进、互为手段的人类智力成果.

科学技术也是一柄“双刃剑”,其社会效果具有双重性,犹如“水之载舟、覆舟”,既能推进经济快速发展,也会不同程度地引发环保、资源、科技伦理等诸多问题.这源于科技本身附带的天然破坏因子,更与人性“善-恶”之双重性极为相关.科技带来的现实实惠与多重诱惑,一旦遭遇人性之双重悖论(而且是恶甚于善),科技便有可能失范、失控、滥用:片面追求经济效率-效益、浪费-破坏资源、污染-恶化环境、生态失衡-恶性循环、无视科技伦理-耽于人之私欲、战争威胁-人类受罚,便不是危言耸听,而是直逼世人的现实警告.科技发展必须禀持“可持续发展战略”,这是“科学发展观”的重要灵魂――“建立和谐社会”的现实诠释.


法律,相比于任何制约“人性之恶”的力量源,独具“强制性”“惩戒性”“威慑性”之特质,决定了它是促进社会秩序化发展的必要因素.“不是反对人性之善而是对付人性之恶”的法律,可以有力保障科技发展的正面效应,有效规避(事前防止、事后防治)其失控、失衡、滥用的负面后遗症,促使“可持续发展战略”得以实现.法律是实现“科学发展观”之“建立和谐社会”的安全阀与平衡器.

反之,法律之创设、适用、实现的水平与效率,在很大程度上离不开科技发展的震颤、推促与提升,其实现程度的高低,深受科技发展的影响.科学立法、文明执法、理性司法,既是当下中国法制建设的应然目标,也是“科学发展观”之法律层面的外化.科技发展与法制建设是全面实现“科学发展观”的左、右双翼,是互相融合、互相制约、互相促进、互为手段的人类智力成果.

司法与科技

以法院、检察院为主的司法机关代表国家适用法律、审理案件,理讼解纷,以保障公民权利,处罚各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其中,“正确、合法、及时”是我国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基本要求,是我国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更是衡量司法工作质量和效率的重要标准.

首先,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案件定性、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正确”,都离不开科技发展带来的司法技术的保证.最显著的例子就是,古代科技发展不及今日科技发展的日新月异,由于破案科技的局限性(人为的徇私枉法另当别论)而致的冤假错案、无头案多于今日;判得正确的案子是以办案人员以比今日高得多的代价和成本为前提的(历史上的“包青天”是一个智慧无比、办案正确的司法典范,却因科技的局限而付出了很大的司法代价与成本),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符合“正确”要求的比例也难与今日司法的正确率相比(尽管今日的司法不公似乎比比皆是,但这并非由司法技术引起,而是更为复杂多样的人为因素使然).其次,今日高科技的发展带来了司法科学化、严密化、合理化等法律环境的革新,是司法机关适用法律“是否合法”的强有力的辅助因素.

比如,生命科学的发展,对人体基因的研究,亲子鉴定技术的不断完善,提高了法的严谨性,不再像科技不发达的时代司法由于欠缺先进的科技辅助而带有较大的主观性和误差值,司法的正确性是司法的合法性的基本前提(历史上,妇女被怀疑生下不贞洁的孩子而又缺乏先进迅捷的亲子鉴定手段,以至被无端错判、进而遭受不公正的惩罚,此类例子并不鲜见),缺乏了司法的正确性就无从保证司法适用法律的合法性.

又比如,今日高科技的录音录像设备,为正确判定罪犯提供了科学依据;对人体各部分的医学分析日益精确,为确定犯罪嫌疑人提供了更为可靠的证据.科技带来的司法“正确率”也是司法“合法率”的重要保证.

最后,科技发展提高了司法适用法律的“及时性”,更是有目共睹.限时办案不仅是司法适用法律的“及时”要求的体现,也是实现法律社会价值的本质要求.上已论及,此处不再赘述.

法制对科技的保障与规制

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法律作为社会秩序的平衡器和安全阀,以不同的方式和程度促进、保障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两者以互相支持、互相冲突的方式维系着社会的发展与秩序.

如上所述,科技发展对法制建设产生着多维度的影响.反过来,法制建设也以“兴利”和“除弊”的方式作用于科技发展.

首先,运用法律保障、规制科技活动,可以确立国家科技事业之地位、国际间科技竞争与合作的原则.当今已是“大科学”时代,政治家、企业家、科学家的有效结合已是现实,科学家们协同努力与集体攻关更有利于科技成果的优质、多量,科技经费、专门人才的培养与激励,科技发展在国家社会中的战略地位得以“名正言顺”,都离不开法律予以强有力的保障、组织、协调与彰显.

当代许多国家制定科学技术基本法,就是对科技发展的正面效用的彰显、对科技发展负面后果的事前预防与事后干预,两者实现的程度是理想、理性的科技发展观在当今时代的考量指数,也是一个国家管理水平与管理理念的成熟程度在科技领域的具体体现.

比如,美国早在1950年就制定了《科学基金法》、在1967年又制定了《国家科技政策、组织和重点法》,英国在1965年制定了《科学技术法》,法国在1982年制定了《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方向规划法》,奥地利在1970年制定了《科技促进法》,韩国在1967年制定了《科学技术振兴法》,墨西哥在1985年制定了《协调和促进科学技术发展法》;直到1993年,我国才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等.以上各国科技法律的名称,无不外化“保障、促进”之意,也潜含着“规制”之特质;我国科技立法虽然较晚,但恰好说明了法律对科技发展的独特作用已不容忽视.

其次,法律可以鼓励科学技术活动并促进科学技术的推广和使用.科技活动是一种智力活动,它涉及人身权和经济利益.法律以知识产权的形式保护科研成果,以利益点燃智慧的火花,对科学发明予以奖励、技术发明予以权利保护,可以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发展;法律通过技术成果转让制度,把精神生产同物质生产联系起来、把独占性与社会性联系起来,促进其推广和应用,以法律的强制性与权威性来保证科技及时地转化为生产力(鉴于我国的国情及走过的历史弯路,科技转化成为“第一生产力”).

其三,法律可以防范科技发展带来的消极后果.科学技术活动的社会效果有“双刃剑”“载舟覆舟”的两面性:可以造福社会,也可能由于失控、滥用而孕育某些社会危害性.失衡、失控的科技发展易于阻碍、危害甚至推迟社会的发展――高科技战争是人类永远无法释怀的“杞人忧天”、“潘多拉之盒”、“高级梦魇”;大自然显得“反常”却有其“正常”之源――由于科技发展脱离良性发展轨道,致使生态平衡遭到严重破坏.这是人性之善与人性之恶、“利他”与“利己”、“理性”与“非理性”等双重属性在各种利益、各种压力面前此消彼长的客观结果(莫扎特在《魔笛》中有一智慧警句――“纯洁的人心解救不了所有人类的缺损”).另外,科技发展的失控、滥用产生危害,还有社会制度、经济状况、管理欠妥等等原因,也是科技本身发展的限度(当今科技发展几乎逼近大自然的极限)所致.法律不是用来反对人性之善,而主要是用来预防―对付―惩罚人性之恶的.即期许法律促进科技发展的积极方面、抑制其消极方面.

例如,通过核能立法,促使核能的和平利用,尽量减少其负面效应;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细菌武器、化学武器的使用,使人道主义遭到彻底践踏.制定相关的国际公法虽不能一劳永逸地规避类似的人类悲剧重演,至少可以使“践踏法律者”不能以低筹码和低成本“肆意任性”并逃脱惩罚;20世纪90年代频繁出现的计算机病毒和金融系统的侵入,给人类带来混乱,其“中毒-解毒”的游戏规则更是带来科技成本的无端累加、社会财富的无谓浪费;互联网的“鬼出神没”“虚拟匿名”在传播领域引发了法律规范的新难题.这是全人类面临的科技发展的现实悖论,必须以充满悖论品格(冷酷与仁慈、理性与、安定性与演变性)的法律来保证、保障科学技术的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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