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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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此,比较通行的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配偶另一方不论是否知道,也不论是否用于家庭,如果没有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列举的两种例外情形,都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尽管有不少法官对上述观点表示异议,但因苦于司法解释的障碍,而无法逾越.

关 键 词 :夫妻共同债务 前提条件 共同生活 举证责任

一、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为前提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不能简单机械地照搬文字,采取字面解释.而应结合夫妻债务的本质来判断和理解.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本质特征.只有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本质或构成要件的,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而,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为前提,即只有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没有两种例外情形时,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不是任何性质的债务都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决定了一方举债必须"为夫妻共同生活" 所谓夫妻共同债务,通常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笔者认为,上述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主要是从负债的用途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没有反映或描述夫妻共同债务形成的理论基础或根据,不利于全面把握夫妻共同债务.严格地讲,夫妻共同债务并不限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所负的债务,还应当包括双方合意和相互之间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因而,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结合债的形成原因或根据考量.为此,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双方合意以及一方的代理行为所负的债务.这就是说,从夫妻共同债务形成原因或根据看,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基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所形成的债务;第二、基于夫妻合意或约定的所形成的债务;第三、基于夫妻一方的代理行为所形成的债务.


二、"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的举证责任分配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可以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需要事实证明,因为离开了"为夫妻共同生活"这一"用途事实",就无法判断.那么,举债的"用途事实"应当由谁证明,也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

(一)一般应当由举债方承担举证责任

判断某一债务是举债一方恶意举债还是与夫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关键是由举债事实或用途来证实.而"为夫妻共同生活"的"用途事实",是判断借款真伪或性质的最好标准.离开了"用途事实",就无法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在一方举债中,举债事实或举债用途只有举债人最清楚.而且举债事实或举债用途属于积极事实,根据经验法则,当事人只能对积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无法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也就是说,只能由主张举债事实存在或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积极事实)的一方负举证责任,主张举债事不实存在或举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利益(消极事实)一方不负举证责任.因而,对于夫妻一方举债,应当始终坚持由举债方承担举证责任,非举债方不负举证责任的举证分配原则.

(二)举债方不能举证,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替补举证责任

当举债方不能举证或举债方背叛第三人(与夫妻另一方串通逃债),则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替补举证责任,代替举债人举证证明其举债事实存在或举债用于夫妻共同利益.这就是说,在举债方背叛第三人时,第三人第一步要完成债务存在的举证,第二步要完成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

三、正确界定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前提和举证责任,是利益均衡原则的需要

(一)保护第三人利益应建立在"合理范围"内

保护第三人利益不是无限或无条件的,而是在"合理范围"内保护.涉及夫妻一方举债,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应当坚持三个原则:一是保护善意无过错第三人利益原则;二是保护第三人与保护夫妻另一方利益均衡原则;三是举证责任分配公平原则.所谓保护善意无过错第三人利益原则,就是只能对善意无过错的第三人保护,对于非善意或有重大过错的第三人利益不予保护.一般来讲,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主要对一方的家事代理和表见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保护第三人与保护夫妻另一方利益均衡原则,就是不能片面强调保护第三人利益而忽视夫妻另一方利益的保护,既要防止夫妻串通,逃避共同债务,又要防止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或夫妻一方恶意举债,以避免婚姻风险,促进婚姻稳定.举证责任分配公平原则,就是举证责任分配要符合实际情况和客观规律,体现正义价值.公平正义是全社会的共同价值追求,公平正义原则决定不能片面保护第三人,应当坚持保护第三人与保护夫妻另一方利益均衡原则.

(二)脱离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作为前提条件进行推定弊端甚多

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直接推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存在诸多弊端.

1、如果不以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为前提,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直接推定,夫妻共同债务就成了毫无遮挡的"敞开门",下列"债务"都将难以识别或排除,而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虚构的债务难以识别或排除.虚构的债务,即举债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捏造的虚假债务.

(2)因违法犯罪行为所负的债务(、嫖娼、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所负债务),难以识别或排除.

(3)举债人恶意消费的债务(如举债人借款出国旅游、购买高档个人消费品、在高级宾馆或所进行奢侈性消费等),难以识别或排除.

2、如果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推定,在离婚案件中,只要夫妻一方不承认是个人债务,就无法认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虽然一方承认是个人债务,但第三人不承认是个人债务,也无法认定为个人债务.这必然导致这样一种结果:判断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客观标准和法律标准,全凭当事人主观态度而定.这必将造成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难以区分.

3、脱离了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前提和举证责任公平分配原则,只会助长虚构债务、欺诈等恶劣风气泛滥,破坏诚实信用原则,损害诚信守法者利益,直接危及婚姻安全.

(1)当虚假债务或恶意举债不能控制或阻挡时,婚姻必然受到冲击.

(2)直接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推定,将会助长虚构债务、欺诈等恶劣风气泛滥,使守信者受害.

作者简介:叶子龙,湘潭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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