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法律地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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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进入了加速发展阶段.然而其仍然存在发展规模小、经营实力弱、市场竞争力有限等缺点,为更好的满足现实需要,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运而生,实现了专业合作社之间的强强联合.但目前法律仅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做出了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性质和法律地位未予认可,使得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在发展中欠缺法律规范依据.本文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法律地位确立的必要性和现实可能性,及联合社法律地位确立的法律环境和法律要件进行分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法律地位问题展开探讨.

关 键 词 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法人 法律地位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211-02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建立的必要性分析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模局限性日益凸显

目前,已经注册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大多数仅停留在信息服务、技术咨询及初级产品包装、销售层面,缺少真正能够进行深入加工,依靠技术和品牌提高农产品附加值的合作社.而且大多数合作社分布范围较小,彼此间缺少横向联合,限制了合作社竞争力的提升、发展规模的扩大,难以充分发挥组织规模的优势.部分农民专业合作社不能很好地挖掘当地主导产业的潜力,不结合本地实际和农民现状,使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兴办与农民、市场严重脱离,造成规模小,业务萎缩,农民参股、入股少,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的产品专不起来,形不成自己的特色,产生不了好的效益.究其原因,主要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规模小,产品结构单一,质量欠佳,缺乏市场竞争力等因素.因此扩大农民专业合作社规模,实现合作社与合作社之间的联合成为提高专业合作社组织化水平的重要途径.

(二)合作社同业成员间恶性竞争出现,矛盾激化

大多小规模合作社都由散兵游勇组成,没有大局意识.部分合作社在利益的驱动下,互相之间通过假冒伪劣、竞相压价等不正当手段进行着低水平竞争,直接影响着其自身的良性发展,在激烈的市场竞争面前,很多农民合作社依然处于弱势地位,很难得到大企业的认可.要改变这种状况,就要淘汰无序竞争的小合作社,通过规范、重组形成“组合拳”,促使合作社做大做强,真正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

合作组织成员通过建立一个新的联合组织,形成一种长期的关系合约,建立稳定的内部治理结构,通过成员间达成一致的利益协调机制,来自愿地协调和控制成员的自身行为和相互行为,从而为多边依存的交易各方提供了一个解决冲突、提供激励的“自制的法律”.

(三)降低交易风险,促进经营一体化的需要

合作社当前面临的主要问题:一是合作社规模仍然较小.群众对农村专业合作社缺乏认识,入社的积极性还不高.二是职能需进一步强化.由于资金、人才等多方面影响,合作社的服务内容还比较少,实力还比较弱.三是在实施行业自律、开展农产品深加工、组织农民进入市场等方面还缺少必要的手段.

这些问题直接影响了合作社对农产品市场营销渠道的开拓和整个产业链条的延伸,在市场交易和竞争中面临较大的风险.农村专业联合社建立后,首先可以通过横向联合,快速扩大规模,进行订单生产、农超对接等,降低成员交易的市场风险.其次通过共同投资,促进纵向一体化经营,向农产品深加工等整个产业链条延伸.最后,联合社可以通过成员一致化的生产行为,标准化的生产,统一的品牌化建设和农产品认证,在有效整合成员资源的同时,进一步提升合作组织的市场竞争力,从而掌握市场话语权.综上,合作组织通过联合,可以形成一种集体力,改善定价权和市场结构,发挥竞争标尺作用.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建立的可行性分析

(一)组织基础

随着《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颁布实施,各地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重视程度提高,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数目明显增加.合作组织涉及种植、养殖、销售、运输等多个领域.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存在和蓬勃发展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建立打下了良好的组织基础,也为联合社的机构建设和规范运行创造了条件.

(二)思想基础

现实中各级政府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进行了广泛宣传,积极地向群众介绍农民专业合作社.总体来看群众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多持肯定的态度.而对专业合作社的思想认识直接影响到群众对联合社成立的态度,支持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群体对于专业合作社的更高形式——联合社通常也不会持反对态度.已经加入合作社的成员中大部分对所在合作社的规模仍有进一步扩大的希望和要求.

(三)资金基础

专业合作社实现联合需要解决许多障碍,而联合过程中面临的一大问题是如何保障有充足的资金.现在很多地方政府对实现合作社的联合寄予很大期望,也表示将通过当地银行贷款等方式给予资金支持,同时,参与合作社的成员也从长远角度出发,愿意为合作社规模的扩大增加出资.

(四)政策支持

政策支持是联合社成立的重要保证,一些政府在工作会议上曾提出通过示范引导,典型带动,基本建立起服务网络健全、运行机制完善、内部管理规范、市场竞争力强的专业技术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社、区域性联合社和县级产业协会共同发挥作用的专业合作组织发展体系.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进一步发展的支持力度,适时启动专业合作社之间的联合,实现更大程度的规模效益.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地位确立的法律环境分析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于联合社的问题没有涉及,但是一些省份例如辽宁、江苏、浙江它们在出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办法或条例时,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填补了法律空白.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发展虽然在各个省份速度不同,但确是必然趋势,一些地方之所以没有相关立法是因为联合社的数量还很有限,专业合作社的规范化仍需要进一步努力,但既然一个新生事物存在了就应该有明确的法律定位,否则很容易乱了市场秩序.联合社法律地位的确立已经有了良好的法律环境,已经有部分地区制定了单行条例或地方性规章对其进行调整,为更完善、更统一的立法奠定了基础.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地位确立的法律要件分析

在我国法人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以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是法人能否成立的关键因素.在此通过重点分析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财产制度、责任制度和治理结构,对其法律人格独立性进行探讨.

(一)独立的财产

独立的财产是法人作为独立主体存在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也是法人独立地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合作社的财产则来源于其成员的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和其他资产,合作社对这些资产享有支配权,但是这些财产归根到底是由其成员缴纳或入股的,合作社成员对合作社财产享有终极所有权.所以合作社行使财产支配权是建立在全体合作社成员意志基础上,以合作社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

当前,参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合作社(即基层社)缴纳会费或人股是联合社财产的主要来源.如果基层社将其出资部分财产的支配权完全转移给联合社,那么这部分财产可以认定为联合社所享有的财产即联合社独立的财产.但是联合社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仍然属于出资的基层社的成员,即加入基层社的公民和法人.

(二)独立的责任

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要想成为法人也必须要有独立的责任能力.上述联合社如果能够对特定的财产享有独立支配权,那么它的债权人可以通过联合社的自有财产实现债权,而基层社仅以对联合社的出资为限对联合社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形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享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三)独立的法人意思

独立的法人的意思是指法人具有自己独立的思想和意志,是脱离了个别自然人的团体意思.它是独立法律人格标志之一.根据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合作社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是合作社的权力机关行使决策权.所以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来说,要想具有独立法人意思就必须要有脱离个别基层社的团体意思,而这种团体意思应当通过联合社的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进行表达,这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才会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在联合社的内部治理中,基层社应是基于其联合社成员的身份而非资本在联合社中享有权利义务,因此联合社在决策中需要注重基层社的意志,应将表决权平等地赋予每一个基层社.


五、结论

(一)法律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

目前已经有一部分省市通过地方性法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法律地位作出了规定,但由于各地区发展程度不同,仍有很大一部分地区未明确联合社的法律地位,成为专业合作社不能走向联合的障碍之一.

综和上文的论证,为了更好的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我们认为应当由法律对联合社的法律地位进行明确,赋予其法人资格.基层社在联合的过程中应当保障联合社有独立的财产,并以该财产对联合社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基层社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法律在明确联合社地位的同时应当对其机构设置作出规定,是比照专业合作社还是有自己独立的机构设置方法都应当有法律依据.另外还需要明确的是,联合社法人地位的独立性并不影响各个基层社独立的法人格,对各专业合作社与联合社法人地位进行区分也是更好的发挥联合社优势,弥补单个专业合作社不足的需要.同时有利于区分二者的责任范围,降低单个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风险.

(二)各地区应结合实际对联合社设立具体法律规范

当然,在承认联合社的独立法人地位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我们不得不考虑当前各地区发展不平衡的现实.对联合社的法律规定不应当一刀切,而要因地适宜,考量各地区实际情况.

在承认联合社法人地位的基础上,对联合社的业务范围、成立条件、享受优惠政策的幅度、成员构成可以通过地方性法规进行不同的规定,实现统一性与灵活性的结合.专业合作社虽有走向联合的意愿与趋势,但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使其联合欠缺必要的规范指导.同时,在表明联合意愿的过程中,既有同行业的合作社又有不同行业的,这是由各个地区不同发展程度和发展情况决定的,因此不能做出统一性的规定.不同地区需求程度不同所以应给予地方性法规发挥作用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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