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机械抵押贷款的法律适用风险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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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农村改革的逐步深化,特别是近年来一系列强农惠农政策的实施,农民生产的积极性空前高涨,对农业机械(简称农机)的需求日益增大.由于目前农民平均收入较低,多数农民在购置农机设备时面临资金短缺问题,成为制约农机化持续发展的“瓶颈”.因此,开办农机抵押贷款业务,成为农业发展资金短缺的有效途径之一.

一、农机抵押贷款的尝试性探索及面临的法律困惑

为促进提高农机化水平和农业生产效率,我国自2004年始启动实施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对农民、农机专业户等购置和更新农业生产所需的农机具给予相应补贴.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实施大大提高了农民生产的积极性,也增加了农民购买农机的热情.然而多数农民在购置农机时,虽享受一定补贴,但仍面临资金短缺问题,因此产生了强烈的贷款需求.

为这一难题,我国一些地方创造性开办了农机抵押贷款业务.以作为“国家农村改革试验区”的山东省枣庄市为例,该市恒泰合作银行在创新信贷产品模式、多渠道寻求贷款抵押方式的过程中,尝试性地对部分农民开展了农机贷款业务.2013年6月19日,该市一村民以自家“东方红100马力”拖拉机作抵押,成功从恒泰合作银行贷款5万元.为规范和促进农机贷款业务的进一步开展,枣庄市农业局与市人民银行联合下发了《农机设备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对农机抵押贷款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根据该《办法》,今后,拥有农机所有权的自然人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及农机大户、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在购买符合抵押条件的农机设备时,除了享受国家购机补贴外,还可到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农民手中现有的农机,经贷款行认可和资产评估后,也可进行经营补充贷款,用于扩大再生产;办理农机抵押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农机抵押登记由负责权属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办理.

农机抵押贷款对促进农业发展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其作为“新生事物”还面临着不少法律困惑,在可抵押农机的范畴及抵押登记机关的确定等问题上还存在着一些争议.

困惑之一:农机范畴如何界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可用于抵押贷款的农机应包括所有的农机.该观点认为,只有将所有的农机纳入抵押贷款范畴,才能够较为彻底地解决购买农机资金短缺问题.第二种观点认为,可用于抵押贷款的农机仅包括属于国家购置补贴目录中认可的农机及在农机监理部门登记管理的农机.枣庄市的有关《办法》即采用了这一观点.该《办法》第八条规定:“购置的农机设备必须属于国家购置补贴目录中认可的农机产品.

困惑之二:在农机监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效力如何?

第一种观点认为,农机贷款的抵押登记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因农机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中所规定的生产设备,而关于生产设备的抵押登记由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只有这样,才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种观点认为,农机贷款的抵押登记可以由农机监理部门办理,同样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农机监理部门是农机的登记管理部门,故由农机监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更便于归口管理.枣庄市在开办农机抵押贷款业务时,采用第二种观点,规定由农机监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二、农机抵押贷款行为的法律分析及司法应对

(一)农机的范畴分析

农机是一个较宽泛的概念,是指在作物种植业和畜牧业生产过程中,以及农、畜产品初加工和处理过程中所使用的各种机械,包括农用动力机械、农田建设机械、土壤耕作机械、种植和施肥机械、植物保护机械、农田排灌机械、作物收获机械、农产品加工机械、畜牧业机械和农业运输机械等.是否所有的农机都可以用来办理抵押贷款?我们认为,根据目前的实践,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障债权实现的角度考虑,需对涉贷农机的范畴进行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机化促进法》及《农机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财政、省级财政分别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机给予补贴.农业部、财政部制定并下达年度《农机购置补贴专项实施方案》,对国家年度补贴机具种类、实施范围等进行确定.根据《农机购置补贴专项实施方案》,采取竞争择优筛选的方式确定年度补贴机具,形成年度补贴机具目录.在农民购置补贴机后,县级农机主管部门对已购补贴机具进行登记、编号,建立购机补贴档案.农民在购买列入国家购置补贴目录的农机时均同时在农机监理部门登记.因此,利用该类农机进行抵押贷款,在抵押登记时便于查询与管理,也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开办农机抵押贷款业务时,将农机的范畴界定为列入国家购置补贴目录的农机,更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二)农机抵押登记效力分析

1.现行法关于抵押物及其登记的相关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在建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抵押登记机关的确定

关于如何确定农机抵押登记机关的上述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一种认为是农机监理部门.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具有合法性,而第二种观点更具合理性. 对于第一种观点,关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中所规定的生产设备,主要是指机器、设备、工具等,而农机应该属于生产设备的范畴,因此,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理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对于第二种观点,虽然《物权法》对生产设备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是农机不同于普通的生产设备,其有特定的政策支持与购买登记机关,并且关于某些农机还有具体的规定.2004年,农业部修订了《拖拉机登记规定》,该《规定》第三规定:“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拖拉机登记”.农机中很多都是实行牌证管理,此类农机与交通运输工具的特征比较相似,而《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此条规定即是基于方便对抵押物进行管理的角度考虑.而列入国家购置补贴目录的农机,因在农民购买时均在农机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农机监理部门对此有规范的抵押登记管理制度、操作流程,也建立了计算机软件管理系统,可以有效地防范农机的非法交易,有利于加强抵押农机的管理,防范银行的信贷风险.因此,在农机监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方便易行,但该种观点与《物权法》的规定相冲突.

3.抵押登记的效力

关于抵押登记的效力问题,农机属于动产范畴,我国动产抵押权的登记模式采用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因此,以农机设定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进行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也存在例外,即抵押权无论是否登记,都不能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三)农机抵押纠纷的司法审判

农机抵押贷款刚刚起步,农机监理部门作为抵押登记机关的经验尚不足,随着农机抵押贷款的开展,以农机作为抵押物的抵押贷款纠纷亦将相继出现.法院对该类案件该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农机抵押贷款纠纷,是一种典型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除审查借贷手续是否齐全完备、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情况之外,还应重点审查抵押担保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以农机监理部门作为抵押登记机关,虽然具备合理性,但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法院在审理时,应当严格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对金融机构与农业经营者在农机监理部门办理的抵押登记,只能确认抵押登记合同成立并生效,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相关当事人如果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同时确认抵押登记合同成立、生效,并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同时,笔者还认为,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既要依法审理案件,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也要主动服务地方经济发展.特别是随着农机化的发展,农机抵押贷款业务越来越多的情况下,我们积极呼吁高层修改立法或者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农机监理部门可以作为抵押登记机关,在农机监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通过这一措施为农机抵押贷款业务的推广、为农业经营者的“融资难”提供法律助力和支持.

三、农机抵押贷款风险防范建议

从整体上看,农机抵押贷款存在两大风险.一是银行的信贷风险,二是第三人的交易风险.为未雨绸缪,帮助市场主体更好地防范和控制风险,提出如下建议:

(一)债权银行应严格履行审查核实义务.在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之前,应对农机的权属状态及价值进行充分细致的调查核实.包括严格审核产权证书、购置及付款凭证,必要时可审核抵押物的购买合同,从原抵押物卖方处核实有关信息;对抵押物进行独立的现场勘验,以防以虚假、无权处分或价值较低的抵押物骗取抵押登记、套取资金的情况.在完成抵押登记手续后,应继续跟踪了解抵押物的权属、价值状况,及时办理抵押变更登记、续期登记手续,以免对抵押权实现造成不利影响.

(二)严格履行登记公示义务.规范抵押登记行为,引导相关当事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在农机登记证书上要记载抵押登记内容,并在农机行驶证上加盖抵押专用章.完善抵押登记辅助公示手段,在办理抵押登记的同时,在农机上粘贴抵押标签,使潜在交易人能够低成本地获得动产的抵押信息;将相关抵押登记信息输入联网的计算机系统,使各登记机关的登记信息互联、共享,为潜在交易人提供一个开放的信息公示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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