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共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承担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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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不同行政处罚主体在适用同一法条对同一种共同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就共同违法行为人的责任承担常常有不同的法律适用结果.在行政处罚法对此没有统一规定的情况下,本着公平、公正的司法精神,参照“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在处罚共同行政违法行为人时,遵循对外适用连带承担,对内按各违法行为人在共同违法过程中的参与程度和所起作用大小区分担责,这一观点应成为具体适用行政法律法规相关处罚条款的基本原则.

关 键 词 共同违法 责任承担 对外连带 对内分担

作者简介:赵永波,黑龙江省昌明律师事务所;李季,黑龙江省嘉荫县林业局.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3-168-02

一、(法律背景)林业行政法律与刑法相关规定的一致性

《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盗伐林木违法行为】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对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擅自开垦林地违法行为】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对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比较其他林业行政法律法规与刑法相关规定的对应关系,如《野生动物保护法》、《种子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在行政法领域规定了某种违法行为,当该行为特质化数额上升到“较大”以上时,在刑法中都有与之对应的刑罚规定.虽然行政法与刑法适用条件、依据、处罚种类、还有目的的侧重点甚至处罚的主体和程序都不同,但我们可以看出行政法与刑法的处罚主体都是代表国家对危害社会的行为进行处罚,要求行为人对国家承担责任,达到教育和警示作用这一根本性质是一致的,因此在理解和适用两类法律相对应的法律条款时应具有相通的一致性,不能仅因行为在量上达到“较大”,就在法律适用的原则和精神上有质的区别.

二、(案例说明)林业共同行政违法行为

行政法中的“共同违法行为”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主体要件是共同违法行为的主体必须是2个以上自然人或单位,或者是他们的组合;客体要件是行为侵犯了行政法所保护的行政法律关系;主观要件是违法主体必须具有共同的违法故意;客观要件是指各违法主体必须具有共同的行政违法行为.

可见在共同违法过程中各行为人为追求同一违法结果,完成同一违法事实而实施了相互关系、相互配合的违法行为,这一违法行为与违法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彼此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而是与他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认识到自己和他人的行为会引起同一结果.从本质上看,共同违法行为属于实质意义上的“一事”或“一个行为”,而非“多事”或“多个行为”.从这一个角度来看,共同违法行为人应该作为一个共同体对外连带承担相关责任,对内依公平和过罚相适应原则按各违法行为人在共同违法过程中参与程度和所起作用大小区分担责.

对林业共同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应该怎样适用相关罚则呢?相对应这方面,《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对共同犯罪处罚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即按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然而在《行政处罚法》、《森林法》和其他林业行政法律法规中却没有统一的原则性规定.现在我们来看一案例:

[案例援引]2005年12月3日,某县林业局破获一起盗伐林木案件,三人共同作案,盗伐树木1.5立方米,林木价值900元,按林木价值6倍罚款,应予处罚5400元.在实际处罚时遇到难题,于是向市林业局咨询处罚意见.提出的意见是:


第一,此类案件,如果盗伐量在2立方米以上,已经达到刑事立案起点,但每个人的盗伐量不到2立方米,是否移送机关,追究每个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上述个案属于2立方米以下的盗伐案件,性质是三人共同作案,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对每个人处罚5400元,还是每个人各处罚总罚款的1/3?

三、(观点阐述)林业共同行政违法行为罚则适用争议

第一种观点:对外连带,对内区分.共同行政违法行为表现为行为人从事了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义务,侵害了行政法所保护的行政关系.这种侵害的表现是由所有行为人共同实施所致,共同行为人应做为一个共同体连带对结果承担行政责任.当该行为特质化数额上升到“较大”以上,即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达到“较大”时,该违法行为达到犯罪的程度,应当对这种违法行为科以刑罚.可见,一般行政违法和犯罪从管理的角度是有一致性的.刑法对共同犯罪的处罚已有原则性规定,我们应参照适用于行政处罚中,对共同行政违法行为的危害性进行整体评价,然后按各个违法人在共同违法过程中的参与程度和所起作用的大小区分担责.这样我们也会明确共同违法行为行政和刑事立案分界点的定性标准问题,例如《森林法》所指盗伐森林、林木数量较大,一般在2立方米以上应进行刑事立案,这里的起刑点2立方米就应该是全部案件参与人共同违法达到的数量.

第二种观点:对各违法人独立适用罚则.将法律规定的处罚分别重复适用于各共同违法人,即对每个违法人科以法定处罚.这是对处罚的扩大适用,因为这种情形下各违法人的违法事实并没有拆分开,将罚则的全部适用于共同违法人之一,显然会造成过罚不适应的结果.执这种观点的人或者会说可以先将违法行为和危害结果拆分开再适用罚则,但是将共同违法行为和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机械拆分开的可能性很小,即使在某些情形下可以拆开,但就拆开的行为来谈共同违法责任已经背离了共同违法这一特定概念中的“共同”的要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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