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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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集体所有权主体不能以私人所有权的明确性加以判断.文章对《督促起诉给力苗林绿树成荫》一案进行法律分析,检察机关的督促起诉书发挥了重要作用,解决了拖了多年的涉农法律纠纷老大难问题.我国在法律上已经明确了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本集体成员.因此,只要明确了特定的农民集体的集体成员资格,就明确了成员集体的团体性及其形式,明确了集体所有权行使中的集体组织与集体成员的权利义务和行为规则,则明确了集体所有权的主体.

[关 键 词 ]集体所有权主体;法律分析与适用

我国《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1986年颁布的《土地管理法》第8条则规定了村民小组对集体土地享有所有权.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可以是村农民集体、乡镇农民集体以及村内两个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农民集体,这三类主体是我国20世纪50年代的人民公社化运动的产物.随着农村经济改革的推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客体不稳定、权能缺失便成为突出的问题.


下面笔者以江苏省句容市检察机关的一个案例《督促起诉给力苗林绿树成荫》进行法律分析.

2001年和2004年,原唐陵村村委会将上述两处集体资产分别出租给本村的徐某、李某经营使用,租期均为10年,租金分别为每年5000元和6000元.然而唐陵村的村干部以“抓阄” 闹剧将两处集体资产低价租赁给村干部自己.2005年10月,原唐陵村支部书记章某某召开支部会议,在未经村民代表大会集体决定、资产评估、招投标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擅自决定通过在村支委内部人员中“抓阄”的形式,将上述两处场地分别出租给抓到“阄”的村干部许某、柳某,租赁期限均为50年,一次交纳租金分别为5万元和7万元,折算年租金仅为1000元和1400元.唐陵村委会与徐某、李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直至原合同期满,但租金转由后来承租的两名村干部收取.村干部承租的价格明显低于徐某、李某承租的价格,导致了集体资产的严重受损,引起了该村村民的强烈不满,村民为此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除村委会与村干部签订的租赁合同.

2007年6月,镇江、句容两级纪委在信访件中批示天王镇纪委查处该案,但问题的症结出在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上.一方坚持合同有效,一方坚持合同无效.

2008年的12月,唐陵村新任支部书记刘某某在检察机关为此事进行了相关法律咨询.句容市检察机关决定通过督促起诉的方式,由检察机关督促唐陵村村委会向法院提起无效合同之诉,以追回流失的集体资产.

2009年5月8日,法院并对另一起案件作出判决,认定村委会与另一村干部柳某租赁协议无效,双方相互返还收取的租金.

检察机关通过督促起诉的方式,此案不仅挽回了流失集体资产,在案件调解和判决后,该院民行部门又针对案件暴露出的集体资产管理中的漏洞,在征询多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后,及时向天王镇政府送达了《关于加强村级集体资产管理》的检察建议,建议该镇在加强集体资产管理的同时,规范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有效防范集体资产的再次流失.天王镇在收到该院的检察建议后,很快出台了“集体资产管理招投标管理办法”,将集体资产招投标程序全部纳入镇招投标中心统一监管,并完善集体资产管理的各项措施,镇纪检部门也加强了对集体资产处置的监督.

该院在向天王镇发出检察建议后,句容检察院毛康林检察长亲自答复人,通过检察长到农民“零距离”接触,进行了释法说理,受到村民一致好评.

一、集体成员资格的依据

具有集体成员资格的成员组成的成员集体,成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排除不具有集体成员资格的个人、其他集体、社团对本集体土地和财产的所有.对此,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农村社区集体是按照农村的一定地域即村组边界划分的,村组边界范围内的土地是集体的地域基础,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决定了生活在村组地域范围依靠村组集体所有土地作为基本生存保障的居民都是所在村(组)集体的成员.此案中,唐陵村村民具有集体成员的资格.

二、集体成员资格的特点

集体成员资格享有的依据,是农民集体成员依赖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作为其基本的社会保障,集体成员资格的取得是一种社会分配.只有农村居民才是农民集体成员的集合体.集体成员资格具有可变动性.农民集体成员的资格是惟一的,但不是不变的.集体成员的相对自由,可以在符合国家政策、法律甚至习惯的情况下,变动其集体成员的资格.集体成员资格的取得是无偿的,其丧失也是无偿的,不存在顶替、继承和分产等情况.

综合上述,农民集体所有权的特点都是由农民集体所有权公有制的性质决定的.在集体所有权的资格变动上,集体土地作为社会保障性的财产,由集体成员集体拥有,它属于公有制的财产,在地域不变的情况下,农村集体是稳定存在的,但成员个人工作、生活、经济利益带来的经常性变化,必然会涉及集体成员资格的变动问题复杂化.

三、集体所有权主体的集体组织权利与集体成员权利

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本集体成员集体,是成员与集体的统一,在集体所有权主体的构造中要明确集体组织权利和成员的权利.

(一)集体所有权行使的集体组织

集体组织是由集体成员选举的或者法律规定的,对代表集体成员行使集体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集体财产的集体组织.我国《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我国《物权法》第60条规定,对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1)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本行使所有权等可见,《民法通则》和《物权法》都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就是农民集体,即本集体的成员集体. (二)集体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权行使的代表,是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但对其代表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并未做具体规定,《物权法》第62条规定:“集体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民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状况的义务.”《民法通则》规定集体组织对集体财产的经营、管理;《物权法》规定集体组织代表集体行使集体所有权.关于集体组织的权利应当将两个方面结合起来,规定集体组织代表本集体行使集体所有权,参与经常、管理集体财产.

(三)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民事法律地位判断

学术界的通说认为,根据《宪法》、《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具有独立性,并且与国家土地所有权地位平等.在这两种土地所有权之间,不存在派生和隶属的关系,它们之间也不存在等级差别.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独立性和两种土地所有权的平等性是我国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基本原则.也有与此不同的观点,即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相关土地制度来分析,很难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国家土地所有权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

《民法通则》第73条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第74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由于我国以往不大重视物权,因此对土地所有权的流转、确权及使用等的规定相对缺乏.

1.土地所有权的流转制度.在我国土地所有权禁止转移,能流转的是土地使用权.我国土地所有权的移转具有单向性和唯一性,即只能从集体土地所有权流向国家土地所有权,而不能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之间流转,国家土地所有权也不能向集体所有权转移.

2.土地所有权的确权.土地所有权的确权是指对于土地权属不明或权属有争议的土地,如何确定其归属.1995年3月3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3.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及内容.对集体土地所有权来说,缺乏特定的人格化的所有权主体,被学界称为所有权主体虚位.根据《物权法》的一般原理,物权的主体特定、内容明确方能有效行使,也才能达到物权设置的目的.

在我国《物权法》已经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权为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明确规定集体成员的资格及其变动,明确成员的集体组织形式,明确集体所有权行使的代表组织和集体成员权利义务关系和行为规则.综上所述,明确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集体所有权制度构成的首要方面,应当根据生活和实践,按法律程序合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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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规章司法解释大全>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会,2008-7.

[作者简介]徐亨华(1975―),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江苏省作家协会会员,主要从事文学、政治与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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