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设辩护人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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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从在我国建立公设辩护人制度的现实意义着手,分析了美国公设辩护人制度的优势与特点,并在总结其经验的基础上,就目前我国创立公设辩护人制度所面临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

关 键 词 :公设辩护人制度;刑事法律援助;有效辩护;司法公正

现代意义上的公设辩护人制度于1914年诞生于美国,指由国家设立的公共机构或者以非盈利组织形态出现,并通过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的形式,雇佣全职或者公设辩护人,为贫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服务的制度体系[1] .

一、 在我国设立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必要性

(一) 公设辩护人制度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的诉讼辩护权的重要作用

诉讼辩护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67条已经将律师辩护介入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并对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进行扩充和调整,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刑事辩护权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在此基础上全面引进公设辩护人制度有望解决律师辩护普遍性与有效性的问题.一方面,公设辩护人制度最大的优势在于律师团队的专业性,能为贫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高质量的刑事辩护;另一方面,公设辩护人制度从本质上具有稳定性,能为贫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更持续的刑事辩护.这些因素使公民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不因贫富尊卑的差距或其他特殊原因都能公平地享有并行使诉讼辩护权,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二)公设辩护人制度对明确国家责任与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意义

现代法律援助的标志性特征之一是国家为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而从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援助实施状况来看,律师承担了绝大部分的刑事法律援助义务,国家在这个过程中只是扮演着一个管理者、监督者的角色[2].公设辩护人制度的设立,确立了政府作为法律援助的义务主体,从财政上对刑事法律援助以全力支持,同时明确公设辩护人的法律地位,提高了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团体的专业性与职业性,保障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质量,实现了司法程序的公平与公正.

二、 美国公设辩护人制度的特色及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刑事法律援助与民事法律援助是相对独立的两个系统,刑事法律援助是以公设辩护人模式为主导,具有独特的优越性:第一,美国因地制宜,在较大城市和经济发达的地区设立公设辩护人办公室,聘请一些经验丰富的专职律师对适格对象提供刑事法律援助,而在人口较分散的地方或者经济相对不太发达的较小城市,则主要通过私人律师模式或合同制模式等开展刑事法律援助活动.第二,美国的公设辩护人具有公职身份,他们和检察官一样,是政府雇员,且同时为全职辩护律师,是国家承担刑事法律责任与义务的体现.第三,公设辩护人的薪水来源于政府财政拨款,领薪性是其首要特征,也是它与私人律师制度、合同制律师制度最大的区别之一.第四,公设辩护人精通刑事辩护业务[3],且主要代理刑事辩护服务,这使得他们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刑事辩护的有效性大大增强.


分析美国公设辩护人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上的特点对我国建立公设辩护人制度有着重要的启发意义,比如对公设辩护人应当如何定性,是辩护律师还是政府雇员?什么样的机制可以保证公设辩护人全面代表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如何加强公设辩护人制度的有效辩护及质量保障?处理好了这些最基本的问题,我们的公设辩护人制度才能在一开始就发挥正面效果.

三、 关于在我国建立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 对公设辩护人基本属性的探讨

公设辩护人具有双重身份,首先,公设辩护人受雇于国家,这表明其具有公务员身份,体现了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其次,公设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刑事辩护,担任着辩护律师的角色,维护的是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利益.讨论公设辩护人的基本属性是为了司考公设辩护人双重身份是否会引发职业伦理冲突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设辩护人的性质是为贫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刑事辩护的代有公职身份的律师,应当首先遵守律师的行业规范,并对当事人负有保密义务与忠实义务,在这个过程中他们不是基于公务人员的立场维护政府的利益.

(二) 公设辩护人援助案件的范围及介入时间

依照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67条,国家应当为下列四种情形下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刑事法律辩护:①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②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③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④未成年的.上述立法规定较之于我国先前的法律援助对象范围有了很大的扩充,它是与我国目前政府的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因此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的受理案件范围完全可以以此为依据,不宜在短期内进一步扩大,否则会导致办案经费的短缺与刑事辩护效率的低下.同时我国新刑诉还将律师介入辩护的时间从原来的审判阶段提前到了侦查阶段.

(三) 公设辩护人的外部监督及校绩考评

任何机构工作的开展都应该有相应的监督机构,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的运作可以由法律援助中心在结案后进行办案程序是否合法的监督,还可以由当事人对援助的满意度进行评价,并将监督结果与评价结果都列入到公设辩护人薪津的奖罚体系中去.公设辩护人时具有公职身份、从政府领取薪水的专职从事刑事辩护服务的工作人员,与其他的法律援助工作人员靠政府补贴是完全不同的,因此评价其工作的标准也不应与普通法律援助的律师相提并论,而应该按照国家正式公务人员的标准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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