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人权保障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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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1948年以来,韩国的人权状况随着国内政权的更迭和逐渐而出现从压制逐渐过渡到有力保障的过程,韩国的人权保障法律制度在其化进程中逐步完善并向系统化发展,主要表现在韩国1987年宪法对基本人权的规定,同时韩国加入与人权有关的国际条约,来巩固和加强对人权的保护力度,并且按照相关国际条约向国际组织报告韩国的人权状况,接受国际评论.然而,个人申诉权在韩国并没有真正得以实施.

关 键 词 : 人权; 政权; ; 国际条约; 个人申诉权

中图分类号: D998.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9973(2012)04-0102-04

一、韩国人权保障法律制度概述

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到今天,韩国的人权保障法律制度伴随着韩国政权的更迭和国际形势的变化,经历了长时期的变迁.

1945年二战结束后,日本投降并撤出朝鲜半岛,朝鲜半岛脱离日本的殖民统治而独立,后出现了分裂.1948年,大韩民国(韩国)、朝鲜主义人民共和国(朝鲜)先后宣布成立.从20世纪60年代至80年代的二十多年间,伴随着韩国工业化的进程,韩国的经济突飞猛进,被称为“亚洲四小龙”之一.但是与经济迅速发展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韩国的政治仍处于军政府的统治下.在这段时期,韩国历经了朴正熙、全斗焕、卢泰愚等为首脑的军政府统治,这种军事体制对韩国的法律制度建设的负面影响极大,使得韩国在军政府统治时期的政治和人权保障法律制度建设发展缓慢甚至一度出现了停滞.

由于韩国与朝鲜处于分裂状态,朝韩双方存在严重的不信任和敌视.在这种背景下,1948年12月1日,韩国制定了《国家安全法》,其宗旨是镇压“以推翻政府或主张政府权力违背国家宪法为目的的组织”,并规定这种组织包括朝鲜政府以及对其怀有同情的任何组织.1949年期间,188 621人因触犯《国家安全法》被逮捕.[1]80由此可见,韩国政府当时对自由的控制非常严重,其以“国家安全”的名义,通过法律的手段,实施对人权的剥夺和侵犯.与是互不相容、犹如水火的关系.没有,自然就没有对人权的重视和保障,践踏人权的行为丝毫不因经济的发展而有所减少.这主要体现在工会的权利和罢工的权利被苛刻的劳动法和其他法律所限制.与此同时,数次的工人运动因被政府谴责为前共产主义运动或同情朝鲜的运动而受到镇压,比较典型的如政府当局制造的“光”①.

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运动和观念在韩国逐步深入.1987年是韩国化进程的里程碑,在这一年的6月29日,韩国执政党正义党总统候选人卢泰愚发表宣言,接受反对党8项主张,即实行总统直接选举的制度、实施公正选举法、对受的政治犯实行大赦、保证基本人权和法治、保证新闻自由、实施地方自治、确保政党的基本权利、保障社会稳定,促进公共福利,史称“629宣言”,这一宣言的发表,显示了韩国政府开始迈向化的意愿和动向.随着运动和观念在韩国的逐步深入,韩国政府开始重视人权保障法律制度建设,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韩国政府开始修改宪法,从宪法的层面上保护人权,韩国人权保障制度逐渐走上了法治化进程;另一方面,韩国开始积极批准和加入各项国际人权条约,如《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以期与世界接轨,同时向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报告韩国的人权状况,接受国际社会的评论.

二、韩国人权的宪法保护

韩国自1948年7月由国会议长公布《大韩民国宪法》以来,已经过九次修正,历次宪法修正案中均包含有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内容,其中1987年10月29日修正后的宪法为韩国现行宪法.从一定意义上讲,1987年的现行宪法是韩国立法上的分水岭,它标志着韩国政治从向的转变[2]1,而其对于人权的规定和保护也显然较之以前要进步得多,因此也可以说是韩国人权保障制度的分水岭.从韩国现行宪法来看,其对人权的保护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一)韩国现行宪法确立了人权保护的宪法精神

韩国现行宪法序言宣称:“以自律及和谐为基础进一步巩固的基本秩序,使每个人在政治、经济、文化领域享有均等的机会,并使每个人发挥其最高能力,以完成根据自由和权利原则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对内谋求国民生活水平的共同均等提高,对外致力于维持永久的世界和平和实现人类共同繁荣做贡献,以确保吾辈及子孙永享安全、自由和幸福.”[3]韩国现行宪法第十条规定:“国民应具有人类之尊严与价值,具有追求幸福的权利.国家承认每个人不可侵犯之基本人权,并有义务保护国民基本人权.”由此可见,保护国民基本人权是韩国现行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和最高权威的宪法,其对人权的保护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占据重要的地位.

(二)韩国现行宪法第二章“国民的权利和义务”集中规定了广泛的基本人权内容

1. 平等权.

韩国现行宪法第11条规定:“国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政治、经济、社会或文化生活方面,不得因性别、宗教或社会地位的不同而受差别待遇.社会的特殊阶级不被承认等”.

2. 自由权.

(1)人身自由.韩国现行宪法第12条规定:“国民享有人身之自由.非依法不得予以逮捕、拘禁、搜查审问.非经法律和合法程序,不得予以处罚、保安处分或强制拘役等”.

(2)居住和迁移自由.韩国现行宪法第14条规定:“国民有居住及迁移的自由.”

(3)择业自由.韩国现行宪法第15条规定:“国民有选择职业的自由.”

(4)住宅自由不受侵犯.韩国现行宪法第16条规定:“国民住宅自由不受侵犯,如果押收或搜查住宅,须出示应检察官的要求而有法官签发之令状”.

(5)私生活的秘密和自由.韩国现行宪法第17条规定:“国民私生活的秘密和自由不受侵犯.”

(6)通讯秘密不受侵犯.韩国现行宪法第18条规定:“国民通讯秘密不受侵犯.” (7)良知自由.韩国现行宪法第19条规定:“所有国民有良知上的自由.”

(8)宗教自由.韩国现行宪法第20条规定:“国有享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不承认国教的存在,宗教应与政治分离.”

(9)言论、出版、集会、结社自由.韩国现行宪法第21条规定:“国民享有言论、出版自由和集会、结社自由.”

(10)学术、艺术自由和权利的保护.韩国现行宪法第22条规定:“国民享有学术及艺术的自由,著作者、发明家及科学技术者和艺术家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3. 财产权.

韩国现行宪法第23条规定:“国民的财产权应受保障.其内容和限制由法律规定.因公共的必要,需征收、使用或限制国民的财产权时,对他依法付给公正的补偿.”

4. 政治权利.

(1)选举权.韩国现行宪法第34条规定:“所有国民依法享有选举权.”

(2)公务担任权.韩国现行宪法第25条规定:“所有国民依法享有公务担任权”.

(3)权.韩国现行宪法第26条规定:“所有国民依法享有向国家机关上书的权利.国家对负有审查的义务.”

5. 教育、劳动和社会权利.

(1)受教育权.韩国现行宪法第31条规定:“国民均有依其能力接受平等受教育的权利等”.

(2)劳动权.韩国现行宪法第32条规定:“国民均有工作之权利,国家应致力于运用社会、经济办法增加劳动者的就业机会并保障适当的工资,应依法实行最低工资制等”.

(3)劳动者的团结权.韩国现行宪法第33条规定:“劳动者为改善工作条件,享有自主的团结权、团体交涉权及团体行动权等”.

(4)社会保障权.韩国现行宪法第34条规定:“所有国民享有人类生活的权利.国家有致力于增进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的义务等”.

(5)环境权.韩国现行宪法第35条规定:“所有国民享有在健康、舒适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国家和国民均应致力于环保事业.有关环境权的内容及其行使,由法律规定等”.

(6)婚姻及家庭权利.韩国现行宪法第36条规定:“婚姻和家庭生活应建立并维持在个人尊严和平等的基础上,国家对此提供保障.”

6. 有关诉讼方面的权利.

(1)受审的权利.韩国现行宪法第27条规定:“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所有国民有受法官依法裁判的权利.等所有国民有迅速受审的权利,刑事被告人若无特殊理由,享有立即公开受审的权利.”

(2)刑事受偿权.韩国现行宪法第28条规定:“作为刑事涉嫌者或刑事被告人而被拘禁者,依法免予起诉处分或判决无罪时,可依法向国家要求正当的补偿.”

7. 其他权利.

除了上述基本权利和自由之外,韩国现行宪法中还规定了救助权.韩国现行宪法第30条规定:“由于他人的犯罪行为使生命、身体受害的国民可依法得到国家的救助.”

另外,韩国现行宪法对女性、老人和青少年给予了特殊的保护.韩国现行宪法第34条规定:“国家应致力于提高女性的福利和权益.国家具有实施旨在提高老人和青少年福利政策的义务.”韩国现行宪法第36条还规定:“国家应努力保护母性.”

除此之外,作为兜底条款,该法第27条对国民的自由和权利给予了概括性的规定并就自由和权利进行了限制:“国民的自由和权利不得因未列举于宪法而受忽视.在保障国家安全、维持秩序或公共福利等方面确有需要时,国民的自由和权利均可依法予以限制,在限制时不得损害自由与权利之本质.”即国家可以在维护公共利益(包括国家安全、秩序及公共福利等)时对公民的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

根据以上关于韩国现行宪法中关于人权的表述,我们不难看出,韩国现行宪法对国民基本人权的规定是比较明确和具体的,在制度设计上基本上涵盖了公民人权的主要内容.

除了韩国现行宪法规定了基本人权之外,韩国一些法律也对国民的基本权利对应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如韩国《刑事诉讼法》①诸多规定就是对韩国现行宪法第27条关于受审的权利的细化.

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韩国现行宪法中规定的这些基本人权要真正得以实现,转化为韩国国民所实际享有的权利,即把“法定的权利”转化为“实然的权利”,还需要政府的积极贯彻和有力执行,否则只是纸面上的权利.

三、韩国人权的国际保护

人权的国际保护是指国家和国际组织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或国际人权习惯法,承担特定的普遍的国际人权义务,对侵犯人权的行为加以防止和惩治的活动.[4][5]笔者在此主要阐述韩国加入国际人权条约,并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承担向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报告人权状况的义务,以及个人直接申诉权在韩国的实践情况.

(一)韩国加入国际人权条约的情况

二战后,韩国加入的比较重要的国际人权保护条约②包括:

1. 《防止和惩治罪公约》,韩国于1950年10月14日加入该公约.

2.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韩国于1984年12月27日加入该公约.

3.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韩国于1990年4月10日加入该公约.

4.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韩国于1990年4月10日加入该公约.

5. 《儿童权利公约》,韩国于1991年11月20日加入该公约.


6.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韩国于1995年1月9日加入该公约.

7. 《残疾人权利公约》,韩国于2008年12月11日加入该公约.

(二)韩国向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报告人权状况的情况

韩国作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0条第1款③的规定,有义务向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汇报本国的人权状况.所有的报告均提交给联合国秘书长,并由联合国转交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审议.但耐人寻味的是,“这些报告给非政府组织提供了反驳政府经常在报告里粉饰其国内人权状况的机会.”[1]93 韩国政府于1991年7月第一次向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递交了人权报告.其主要内容是,它宣称其计划加强韩国法务部人权部门的职能,使得通过法律能够实现对侵犯人权状况的救济,并且律师可以在最高法院和宪法裁判所的诉讼中通过援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解决法律争议.[1]93

1992年5月,韩国促进社会律师协会(Minbyun)①和韩国基督教协会(NCCK)②对韩国政府曾提交的名为《韩国的人权情况》的报告作出了联合回应,它们认为:“政府报告未能实现其在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报告义务”.与政府宣称的相反,它们认为韩国政府未能真正实现对权利侵害的救济.它们也对韩国《国家安全法》给予了批评,认为《国家安全法》才是“宪法的实质”,而且在韩国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基于《国家安全法》而逮捕人的数量并没有减少.[1]93

韩国于1993年10月提交了第一份为履行其在《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项下的义务而做的报告,并因此引发十个非政府组织于1995年4月提交了一份反驳报告,并由韩国参与人民联盟(PSPD)③和韩国促进社会律师协会(Minbyun)进行编辑,非政府组织再一次将矛头指向政府报告的准确性和可信度.[1]94

从上述非政府组织对韩国政府提交的人权状况报告的反馈来看,韩国政府在人权保护方面并不令人满意,至少在履行其在国际人权公约项下的报告义务方面尚有待改进.

(三)个人直接申诉权在韩国的实践

个人直接申诉权为人权的国际保护提供了另一种思路.个人直接申诉权最早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议定书》中得到认可.④根据该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下的任何权利遭受侵害的个人,如对可以运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悉已援用无遗,得向委员会书面提出申请,由委员会审查.根据该议定书第五条的规定,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对个人的直接申诉应当举行不公开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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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并向缔约国及该个人提出意见.但是,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该等意见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且不能被强制执行.尽管如此,考虑到国际影响,在大多数情况下,政府还是会接受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意见.

尽管韩国是该议定书的缔约国,但是韩国对该议定书并不是十分熟悉,尽管没有关于韩国执行该议定书的统计数据,但是显然韩国并没有经常执行该议定书.[1]95也就是说,个人直接申诉权在韩国并没有经常得到适用.在一定程度上,韩国的后改革制度是人权的国际披露的积极因素.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韩国完全接受了其在各种国际公约中的各项义务或在其国内法中做出了重大改革,或改变其在人权保护层面上的实际做法.[1]95毕竟从国际条约的签订、履行到被实际得到遵守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四、结语

韩国与我国同为东亚地区的国家,越来越密切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联系使得我们必须关注韩国的化进程和人权保障法律制度的建设,因为,只有对民众基本人权的重视和保护,国家才能稳定,才有不断发展的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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