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法律的名义“较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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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在我国还是新生事物,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还存在许多盲点.


认真阅读前面这组对较真人物的采访稿之后,我发现,这些人物多半是为了公共利益而较真,较真到后来,多半会形成诉讼.这样的诉讼,其实就是公益诉讼.无论起因是什么,是自己的遭遇,还是自己的发现,这类诉讼最终都会增进公共利益.即使没有形成诉讼,他们的较真也可能引起有关方面的注意,或为别人起诉提供素材.因此可以说,凡是较真的人或多或少都会跟公益诉讼结缘.因此也可以说,公益诉讼就是以法律的名义较真.

可是,公益诉讼在我国还是新生事物,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还存在许多盲点.正确地理解公益诉讼,对于我们更好地从事公益诉讼、推动社会进步是必要的.

公益与公益诉讼

公益就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分为主观的公共利益和客观的公共利益,主观的公共利益涉及自身利益,客观的公共利益不一定涉及自身利益.

公共利益是有边界的.它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以及公共秩序是有区别的. 我认为,公共利益是指为不特定公众(公民)所主张的,并为公共权力所保障的利益.它具有以下特征――

1. 公共利益的权利主张主体是不特定的公众(公民),不是国家,不是公共机关.国家仅仅是社会共同体的组成成员,其利益服从于公共利益.

2. 公共利益的权利主张归属于公民,这是公民的一项原始权利.公共利益以个人利益为出发点和终点的.没有个人利益的地方,也就不存在公共利益.

3. 公共利益需要公共权力机关的保障和维护.公共权力机关的法定职责就是保障和维护公共利益.政府不能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名,损害与公民私益相通的公共利益.

4. 公共利益应当是法定的、明确的权利和主张.为了防止公共利益外延不适当地扩大到不必要的领域,界定公共利益范围的权力只能到国家法律为止.其他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都不应当被授予解释公共利益具体范围的权力.

公共利益边界的明确和法定化,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公民利益.

现在再来界定公益诉讼.公益诉讼是为公民提起的,以公共利益为诉讼标的的诉讼.国家机关不能作为提起诉讼的公益诉讼主体,因为国家公权力机关不是公共利益的直接主张者,也不是诉讼利益的直接受益者.

因此,公益诉讼可以定义为:公民为维护遭受侵害的,与自身利益有关的公共利益,依法提起的各种诉讼行为的总和.其中包括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公益诉讼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 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是公民或公民性主体(如消协、妇联),也可以法律授权特定主体而提起.有许多学者对公民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表示担心,认为有滥诉的可能.我们认为,如果简单剥夺公民的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则不能有效维护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公民之私益.在我国目前条件下,为鼓励公民权利之觉醒,还是赋予公民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为好.

2. 公益诉讼必须为维护与公民自身利益有关的公共利益.例如王英,她的丈夫喝白酒过量致死,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白酒生产厂家必须在包装上注明“喝酒有损健康”的警示.这不是为了私权利的保护,而是为了公共利益的保护.

3. 公益诉讼包括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公益诉讼实现公民个人普遍之私益,这种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具有实质的私益性,只能以民事诉讼方式提起.另外,公共权力机关,尤其是行政机关负有维护和保障公共利益法定之职责,公共利益之损害可能来自于行政机关的滥用职权和不作为的失职,在此情况下,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制度尚有缺失

公益诉讼的价值自不待言.它让公民意识到,在法治化的社会条件下,司法成为最终解决问题的方式,不再是行政解决一切,公益诉讼使民众有更多机会参与到国家和社会事务中来,尤其是在承认社会团体的诉讼资格之后,会鼓励更多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标的社会团体的成立发展,为团体在社会治理中发挥更大的作用起到推动作用.如果我们相信社团存在和发育是公民社会建成的必要条件,就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公益诉讼有助于公民社会的发育.

目前,公益诉讼在法院立案以及原告取证方面都有诸多困难,制度缺失是公益诉讼难以进行的一个重要因素,但这不是根本的.认真观察近十年来的公益诉讼案件,我们发现绝大多数起诉者都符合程序法的规定,在实体法方面也有一定依据.但是,这些案件往往被拒绝或者被判决败诉,原因多为行政干预.公益诉讼对司法的独立品格要求很高,法院如果不能公正和独立,是很难胜任的,其结果就是法院和政府机关“踢皮球”,公共利益无人保障.所以说,公益诉讼的兴起,可以推动司法独立的进程.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9年10月上半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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