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我国公众环境知情权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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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环境知情权是在环境权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并作为是环境权实现的程序权利之一,具有控权作用以及多重法律价值.这必然引起各国的关注,就我国而言,环境知情权越来越引起重视了.例如在我国宪法、环境保护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中都有所体现.但是由于起步晚,加上自身制度的制约,我国环境知情权在法律保护方面仍存在缺陷,需进一步发展完善.

关 键 词 环境知情权 环境信息 环境管理

作者简介:詹攀攀、彭韬,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270-01

环境知情权是国民对本国乃至世界的的环境状况、国家的环境管理状况以及自身的环境状况等有关信息获得的权利.P笔者认为该定义不仅扩大了公众知情的范围,更是顺应环境保护国际化趋势.90年代以来,公民环境知情权越来越重视了.我国于2008年颁布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明确规定了政府作为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从而为更好地保障环境知情权的实现提供有效途径.

一、我国有关环境知情权的法律规范

1.宪法.公众环境知情权在宪法中虽未直接明示,但仍有其存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人民依照法律,享有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以及社会事务的权利.当然,我们清楚,人民管理国家相关就必须事先了解相关信息,而这些信息的来源多掌握在国家行政机关手中,国家行政机关应主动地或应公众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否则,公众享有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便成了纸上谈兵,毫无实现的可能性.

2.综合性环境保护基本法.我国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第6条明确规定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公民只有了解相关环境信息方可有进行检举和控告可能,否则,这一权利也就很难实现了.特别是第11条规定明确规定了政府应承担公开环境信息的义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从而也反映了我国公民享有环境知情权.此外,该法还规定了单位也是环境知情权的义务主体,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及时向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3.环境保护单行法.当前我国有关环境知情权的法律规范,大都零散地分布在各种法律文件中,尤其是我国200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该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对有关单位、专家以及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持鼓励态度.另外第6条规定了国家应建设必要地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不仅科以国家负有信息公开的义务,还赋予了公众享有环境知情权.

二、我国公众环境知情权法律规范所存在不足

1.公众环境知情权未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公民的权利若没有以法律的形式固定化和普遍化,就不可能得到有效保障.而我国的宪法和环境保护法都未直接规定公民享有环境知情权.环境知情权的法律地位模糊不清,其是否存在仍受到质疑,所产生的问题就是行政机关会以没有法律依据为借口,拒绝向公众公开相关环境信息,这直接就阻碍了公众环境知情权的实施.

2.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政府责任主体较为单一.我国《环境保护法》第11条规定了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的义务主体仅限于国务院和省级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虽然这些部门级别较高,其所掌握的信息资源也比较丰富,但所公布的信息一般涉及的都是全国范围的信息,很少有涉及普通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周边环境信息.市、县乃至乡镇级别的环境状况则存在漏洞,周边的公民无法了解生活环境状况,在环境参与与管理活动中必然是消极态度.另外,政府公开环境信息的机构也存在局限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为公布环境状况的唯一部门,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各部门之间的信息流动和共享.

3.政府公布环境信息方式单一,公众环境知情权很难得到有效保障.环境信息的获得一般存在两种方式:政府主动公布和政府依公众的申请提供.而我国立法只规定了有限政府定期公开形式,公众申请环境信息的权利并未规定.政府完全掌握了信息公布的权利,往往会导致政府单从自身利益出发,公布一些对自己有利的资料.另外,信息的全面性、及时性和真实性都很难得到保证,公众环境知情权很难得到保障.

三、完善我国公众环境知情权立法构思

1.应在法律中对公众环境知情权做原则性规定.首先应在《宪法》中赋予公民的环境知情权,比如在《宪法》第26条后上一款:公民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和参与环境保护运动的权利.其次,在对我国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修改过程中,也应附加公民此项权利.从而才能起到权利的宣示作用,更好的激发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意识.

2.扩大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为了更好的保证公众能够获取全面、真实和及时的环境信息,就应当扩展提供环境信息公开的政府主体,不仅包括和省级的,还应囊括市、县区以及乡镇一级;另外,提供环境信息的政府部门也不应仅限于环境保护部门,还应扩大到其他各个部门.形成与地方结合,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部门相互协调的政府义务主体形式.

3.突出公众主动申请获取环境信息的方式,从而使得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得到更好的保障.应明文规定公众享有主动申请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并对公众申请的范围、回复时间以及收费等程序所详细规定,实现政府主动公开和公众申请环境信息相结合的双向体制.


注释:

P陈学敏.环境知情权探微.科学出版社.200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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