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公民代理资格审查制度的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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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设立公民代理制度的初衷是为了弥补职业诉讼代理的某些缺陷,而非将法律服务全面市场化、全民化.伴随着社会转型期法律监管制度的缺失以及法律服务市场的混乱,不规范的公民代理,既不适应诉讼的专业化需求,也无法满足当事人对诉讼低廉性和便捷性的期许,甚至威胁着社会和谐与稳定.

关 键 词 :公民代理资格审查制度 实证分析 淮安地区法院 民事案件

一、实证分析:现行法律框架下公民代理资格审查状况

(一)公民代理资格审查制度的现状考察

第一、准入标准不明确,司法审查权流于形式.非正常公民代理的主体范围虽看似在法律范围之内,却实有暗度陈仓之嫌,造成公民代理鱼龙混杂.第二、法律服务市场秩序混乱,非正常公民代理现象主体多样.第三、公民代理主体法律素质参差不齐.第四、业务水平不佳,影响诉讼效率和效果.第五、公民有偿代理现象存在,对公民代理人是否牟取利益无法审查1.第六、非正常公民代理案件的数量有逐年上升的趋势.以淮安地区为例,根据淮安市全市公民代理案件平均占同期收案比例2.08%的比例来看,非正常公民代理案件占总体比例虽然不高,但由于全市法院收案数巨大,其数量也不可小觑.

(二)公民代理资格审查制度的成效考察

第一、公民诉讼代理制度给法律服务市场带来的问题.由于缺乏基本的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意识,他们乱收代理费用,亦有偷税之嫌.第二、公民诉讼代理制度给司法管理秩序带来的问题.职业公民诉讼代理人往往游走于边缘,他们既不受司法局约束,亦没有行业协会自律,不利于整个司法系统的有序运转.第三、公民诉讼代理制度给解决社会矛盾带来的问题.有些公民诉讼代理人在审理时教唆当事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误导、煽动、指使当事人采取非理性手段维权,故意恶化双方关系,在败诉后推卸责任,在当事人面前指责法院裁判不公,甚至挑唆当事人、缠讼.

(三)公民代理资格审查制度缺位的影响考察

第一、损害当事人权益.多数非正常公民代理人根本不具备提供法律服务的能力.第二、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司法活动中,许多裁判尽管完全合法,但可能同我国的传统社会文化观念有所冲突,因而受到部分民众的质疑.第三、扰乱法律服务市场.非正常公民代理人在没有“执照”的情况下便进入该市场,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的正常、有序发展.第四、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没有监管机构的非正常公民代理人在竞争中百无禁忌.

二、原因探寻:公民代理资格审查流于形式的原因分析

(一)“人情”法官下的审查缺位

法官对非正常公民代理的认证缺乏统一标准.作者通过资料搜查发现,淮安地区未对公民代理的条件做出统一的认证,法官怎能单凭主观认定一个人是否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见仁见智的主观判断又怎能让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信服.因此,法官依职权审查后不予许可代理的案件数量很少.

(二)诉讼成本考虑下的审查缺位

非正常公民代理没有统一的收费标准,当事人可以讨价还价.社会公众对于成本与收益的考量使得部分法律服务市场不断地被职业外的公民侵蚀着.高昂的律师收费可能会使一部分低收入群体望而却步,无奈退而求其次,选择收费较低的人进行代理.在这个领域,法律服务如同商品般被兜售,市场法则在这里几乎起着决定性作用2.

(三)审查制度缺失下的审查缺位

虽然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但是这一许可权该如何行使,立法并未给出确切的答案.缺乏强有力的禁止性规定,也无明确的惩罚性措施,所以一部分人钻法律空子,利用法律对该问题规定的模糊,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解决路径:构建我国公民代理资格审查制度的若干设想

(一)严格司法审查,拒绝人情审查

第一、区分一般公民诉讼代理和职业公民诉讼代理.对于前者,可能是基于亲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而代理当事人的诉讼,其诉讼行为本身并无牟利性,行使诉讼代理权之出发点和目的在于维护当事人利益.对于此类的公民诉讼代理人,即便其存在着专业素养不足等缺陷,法官仍应采取积极引导的态度,通过行使释明权等方式,帮助其弄清相关诉讼规则、引导其提交相应证据和阐明争点.而后者则以诉讼代理为业,其进行代理的目的更多是通过代理行为获得相应利益3.第二、立案阶段设立告知制度与审核制度.各级法院在立案之时,如遇当事人委托公民诉讼代理人的情况,应将该代理应具备的条件、权利以及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告知当事人及其公民诉讼代理人,并要求其分别在告知书上签字、办理登记手续.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公民诉讼代理人提供明、户籍所在地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推荐单位的证明、以及由机关公证机关出具的和当事人具有近亲属或监护关系的证明等.第三、审判阶段设置公民诉讼代理人辩论能力评价制度.公民诉讼代理人在接受委托、代替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时是否具备辩论能力,就关乎其行为是否符合该代理权设置的初衷4.第四、结案时建立备案制度与黑名单制度.公民诉讼代理的案件一旦审查完毕,审判人员应对该案中是否存在滥用代理权、扰乱诉讼秩序等情况进行记录.立案部门在立案时,可以先行将公民诉讼代理人的信息和本院黑名单进行比对,凡在黑名单之列者,应决定不予准许其从事代理业务.

(二)完善法律援助,加大援助力度

法律援助中的不足一旦得到解决,必将有力抵制职业公民诉讼代理人在低收入群体法律服务市场的代理活动带来的危害,从而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应当适当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加大法律援助的律师出庭代理率.律师协会可通过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的方式,确定律师每年须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使法律援助成为律师的义务.另外应当简化法律援助的实施程序5.

(三)建立当事人异议制度,可以对公民代理说“NO”

赋予对方当事人异议权,有利于规范公民代理人的行为,也能够及时发现不合格的公民代理人.当然,提出异议必须要有证据并且遵循一定程序.具体操作上,可以借鉴民事诉讼中对回避事项决定的异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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