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法律迷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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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立法尚未对刑事和解制度有所规定,各地法院实践中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也多有不同,致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效益参差不齐.为了更好的实施刑事和解制度,必须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加以规制.本文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价值基础与目前各地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实践出发,采用定量分析法、定性分析法、个案研究法等详细分析了我国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现状,并提出了几点构建建议.

关 键 词 刑事和解 适用范围 构建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113-02

刑事和解制度发端于西方,西方理论界对其研究已有30多年历史.自我国学界引入刑事和解概念后,国内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关注程度空前高涨,积极借鉴和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得到了理论界的认同.但是,在对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划分标准上却存在着明显的分歧,有人主张依据轻罪与重罪进行划分,有人主张依据案件的具体种类,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没有形成一致的认识,正因如此需要对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做进一步的研究.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后,促使国家司法机关不对加害人做出从轻的处罚或者是不再给于其刑事处罚的诉讼制度.该制度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从广义的层面上理解这个定义可以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可以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死刑、重伤害案件也不排斥刑事和解的适用.但是,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分割了国家对犯罪人的刑罚权,容易造成因贫富差距带来的刑罚不平等,影响公共利益.因此,应将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限定在一定的案范围内,这应该是该定义的狭义层面.

二、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价值基础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并非凭空任意限制,其存在本身即蕴含相应的法律价值,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是一种客观实在物,用以满足人们主观需要的某种属性.不同的法律价值会对法律的制定和运行产生不同的影响,刑事和解适用范围限制得当将更好的发挥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价值,对和解范围的限制可用来指导法律程序的运作.对该制度适用范围进行规制的价值主要表现为恢复正义、提高效率、促进和谐三大方面.


(一)恢复正义

恢复正义寻求被害人意愿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规制是对社会公正与个体公正进行权衡后的结果,是以对刑事被害人与加害人全面保护为根本目的.由于刑事和解意在弥补传统的以国家为本位的刑事司法制度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不足,所以它在整个宏观的刑事司法制度中促进了被害人、加害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平衡,促进了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恢复了司法正义.

(二)提高效率

所谓诉讼效率使指司法投入与司法产出之间的比例关系,提高诉讼效率是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价值目标.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轻微刑事案件所占的比例越来越高,这就导致了大量司法资源被消耗在应对不严重的犯罪和犯罪人身上,影响了对严重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等恶性犯罪及重大刑事案件的办理.面对我国司法资源有限的现状,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囊括不严重的犯罪和犯罪人,将会起到以较小的司法资源耗费,可以获得较理想的实体性目标,有利于全面提高诉讼效率.

(三)促进和谐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期一项非常重要的刑事政策,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宽严相济”中的“严”就是要对那些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暴力犯罪给与严厉的打击,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就应当依法对其苛以刑罚,“宽”就意味着要对犯罪做出区分,依法能够从宽处理的就要对其做出从轻处理,给于那些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的犯罪人改过自新的机会.目前,在全国掀起的“风暴”充分的体现了该刑事政策“严”的一面,而各地方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的实践也体现了这项政策“宽”的含义.刑事和解适用范围规制得当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切实体现.

三、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构建

(一)国外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立法借鉴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上不尽相同,在英美法系中,美国的刑事和解已经可以在死刑案件中尝试适用,英国的刑事和解除适用于青少年犯罪和轻罪案件外,成人犯罪和严重犯罪亦适用刑事和解.在大陆法系中,德国的刑事诉讼法不仅规定了公诉案件中的轻罪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也规定了即使是严重犯罪,在审判阶段,加害人如果“优势损害回复或达成相当充分的协商”,法院是可以做出有罪判决而免于刑罚,或是判处较轻的刑罚,日本的刑事和解更多的还是适用于青少年案件的犯罪和轻微的刑事案件,法国的刑事和解并没有规定明确的适用范围,只要是在社会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没有严重的受到严重损害的案件,就可以适用刑事和解解决刑事纠纷.由此可以看出,各个国家对刑事和解适用何种案件的标准并不统一,但都最优适用于青少年犯罪和轻罪案件,对成人犯罪案件和重罪案件也是有条件的适用,并有逐渐扩大的趋势.

(二)我国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构建

1.我国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现状

2006年9月-2008年12月,通过调查、观察、实验等方法,对实践中的刑事和解进行了研究.刑事和解成功案件案由主要有故意伤害(轻伤)、盗窃、交通肇事、诈骗、故意毁坏财务、故意伤害(重伤)、寻衅滋事、抢劫、过失致人死亡、挪用资金、其他,上述案由占和解成功案件的比例分别是:29.2%、26.3%、21.8%、5.3%、3.3%、2.9%、2.9%、2.5%、1.2%、1.2%、3.3%.

数据表明:故意伤害(轻伤)案件、盗窃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适用和解的比例较大,这三类案件共占所有和解成功案件的77.3%.其他类型的案件刑事和解在我国各地法院也多有试点,2009年7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出台刑事和解制度,2009年10月14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刚(化名)恋爱不成杀死女友案宣判,王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是全国首个对故意杀人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罪犯被判死缓的案例.

2.我国刑事和解适用范围构建的思考

(1)在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内考虑当事人的自愿性.刑事和解主要围绕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展开,这种和解要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之上,所以首先要保证被害人的选择权,但这种被害人的选择权要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之内.和解制度的最终目标达到多方共同认可,其中最核心的部分就是得到被害人的认可,这是双方达成和谐协议的前提.而不同的被害人对于被告人对其所犯之罪行,有不同的认知程度,要首先确保尊重被害人在法律给予救济之前最期望得到弥补的是何种类型的利益,不能先入为主的灌输和解制度.

但就目前来看,实践中的情况并非如此,以全国首例的刑事和解案例为例,据双方律师透露,此案给涉案双方家庭都带来巨大伤害.受害人母亲因痛失爱女而病倒,受害人家属原打算以最重刑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后来被告人父母百般请求,加上法院和检察院都做了大量思想工作,双方才最终同意接受调解.被告人家属、检察院、法院的初衷可以理解,但三对一未免让被害人家属处于相对更容易被说服的一方,这使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选择权得不到尊重与保护.实践中,以上故意杀人案件的和解屡见不鲜,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泛化,将使被害人“二次被害”.司法机关为了自己的工作,有时会利用公权力使被害人接受和解,和解应该本着尊重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见为原则,不能强行性任何案件都适用调节,否则便违背刑事和解关注被害人利益的初衷,危害甚大.

(2)刑事和解适用范围法定化、明确化.从有关数据中可以看出对较多种类案由的案件尝试刑事和解取得成功,说明不能仅从案由的角度确定案件范围.从实践效果看,可以从适用条件和哪些案件禁止适用刑事和解来规范适用的案件范围.

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重婚罪、遗弃罪的起因多为家庭纠纷,并且纠纷主体之间也具有较亲密的人际关系,相对容易达成和解.

第二,公诉案件中,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一部分案件.对于这部分案件可以从以下几种类型的犯罪来考虑确定:(1)有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和缓刑的轻微刑事犯罪案件.(2)未成年人犯罪案件.(3)成年发罪人中的偶犯、初犯、过失犯罪以及犯罪案件.(4)刑事纠纷当事人存在特殊身份的犯罪案件.这些关系包括家庭成员、亲属、邻里、同学、同事、朋友等社会关系.(5)我国少数民族因本民族风俗习惯发生的犯罪案件.以上情形需要司法机关在实际办案中,应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做出综合的判断,不能将上述类型的案件都归为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类型.绝不能片面简单的将这些案件类型全部归为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

此外,还有刑事和解成功后对案件的处理方式、相关配套制度的构建与完善等问题也值得关注.

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仍不健全,刑罚执行的配套制度还不完善,传统的刑罚报应观念依旧盛行.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下,宽泛的规定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将破坏司法的公正,对国家的稳定和社会秩序的维护产生不利影响.但过于保守的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又不利于刑事和解制度积极有益的探索,如何更好的发挥这一体制的有效作用,还需要我们更细致、更深层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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