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精神病”事件我国强制医疗法律关系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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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由于目前我国还没有出台一部有关收治精神病人的法律规范,对精神病人的认定、监护、强制治疗等问题缺乏明确规定,近年来屡屡曝出“被精神病”事件,那些被经过规范程序收治的“被精神病”者,人身自由被限制,身体健康被伤害,合法权益被剥夺,当事人遭遇投诉难、申诉难、出院难,索赔难,成为一个引人关注显著的社会问题.本文就强制医疗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各享有哪些权利和义务,如何平衡维护各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做以论述.

关 键 词 精神病人 强制医疗 法律规范 权利和义务

作者简介:刘慧军,律师、经济师、仲裁员,深圳市委组织部主任科员;张文,深圳市罗湖区卫生监督所办公室副主任.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182-02

中国将立法避免公民“被精神病”,责任人将追刑责.由于缺乏法律规范,近年来屡屡曝出“被精神病”事件,不该收治的个人由于种种原因,别作为精神病人收治.对精神障碍患者的收治,可能涉及到强制医疗、人身自由、名誉降低等各活动、开除、吊销执业证书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1年6月9日,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精神卫生法(草案)》,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草案首度对强制治疗内容做出全面规定,故意将非精神障碍患者送入精神病院治疗者,将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关于强制医疗,在我国多部法律中均有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也即国家可以对我国领域内的个人进行强制医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笔者认为,强制医疗是指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以及医治疾病患者,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法律的规定,在特定条件下,指定医疗机构对特定人员实施强制性医疗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关于强制医疗法律关系的构成,目前学界还没有统一的认识,笔者认为强制医疗法律关系作为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其应当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部分构成,以下逐一进行分析.


一、强制医疗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强制医疗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行政主体主要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或卫生、、民政等行政部门.行政相对人,主要指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和接受强制医疗的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或也可成为行政相对人,如需对传染病患者住过的酒店、乘坐过的交通工具进行医消毒和隔离时,酒店和交通工具的所有人也即成为行政相对人.

二、强制医疗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强制医疗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利益,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医疗机构和当事人,其权利义务都是因社会公共安全利益而设,所指向的对象都是社会公共安全利益,社会公共安全利益应当是强制医疗法律关系的主客体.除了社会公共卫生安全利益以外,强制医疗要维护的还有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强制医疗法律关系的次客体.

三、强制医疗法律关系的内容

强制医疗通常是在紧急状态下实施的,为了防控疫情或伤害的发生,在政府部门的主导下,涉及到的相关组织和个人,需要无条件地服从和参与,个人利益要服从集体利益,局部利益要服从全局利益.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对强制医疗的规定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强,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各方主体享有哪些权利和义务,如何维护各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平衡,还需要研究和探讨.

确定强制医疗对象.不同的病种有时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外部体征,某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或特定的传染病,只有经过诊疗才能确认.对精神疾病患者的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应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对其采取强制医疗,只有在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且有伤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扰乱公共秩序危险时,才能由机关或民政机关对委托医疗机构进行,其他部门不得随意确定.对精神疾病患者的强制医疗,也由应当有行政部门委托具有诊疗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接受强制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其监护人可以随时要求其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患者出院.执业医师认为不宜出院的,应当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患者或者其监护人仍要求出院的,执业医师应当在病历资料中详细记录告知的过程,同时提出出院后的医学建议,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签字确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如实将疾病治疗情况告知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接受强制医疗的传染病患者的人身自由权,要根据防疫的需要确定.

四、保密的权利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人”,但在实际生活中,上述人员受到歧视的现象还比较普遍.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精神障碍患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三是生活保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在此期间应该享有相应的生活保障,如饮食、洗澡等生活需要,相关部门还要保证隔离期间被隔离人与外界联络通讯自由.

五、是获得报酬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规定:“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但对工作报酬按什么标准计算还没有可操作性的办法出台,在实际生活中,有的单位对受到强制医疗的员工,不但不按照本规定给予报酬,甚至以旷工等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严重侵犯患者的合法权益.接受强制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不享有此权利.

六、获得救济的权利

接受强制疗的精神疾病当事人或者其监护人,对强制医疗结论有异议的,可以选择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复诊.“被精神病”的恐怖是难以想象的,那种日常的、持续的、沉默无声的毁灭人的肉体、精神与自由意志的罪恶,远比人类在光天化日下进行的战争更可怕.无法设想一个健康的精神被幽闭的绝望,以及可能随时被死亡的恐惧.更可怕的,它离每一个正常人的距离竟是如此之近.由于对精神病人采取强制收治涉及到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在“强制送诊”,“非自愿入院”和“扰乱公共秩序”等涉及人身自由的条款上面,诸多医学和法律专家认为并不能杜绝“被精神病”现象.或者,仅仅是一种“异质思维”,都可以让你被“精神病”.这是比地狱更黑的黑暗,存在这种罪恶的地方,应该遭受谴责.鉴于此,对复诊结论有异议、要求鉴定的,当事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自主委托依法取得资质的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医疗机构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司法鉴定机构的名单和,并提供技术手段.因强制医疗给精神障碍患者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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