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视野下弱势群体权利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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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保护与救济社会弱势群体是实现社会公正和法律实质正义的基本要求.就目前情况来看,我国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还很不尽如人意.因此,应该从完善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体系及创新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机制等方面完善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真正把解决弱势群体问题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战略任务.

关 键 词 :和谐社会 弱势群体 权利保护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4-090-02

弱势群体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广泛存在于各个社会之中.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取得了巨大进步,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明显改善.但是,随着经济转轨和社会转型的加剧,我国弱势群体的构成范围不断扩大,保护需求日益强烈.当前,弱势群体问题己经引起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即使不计算我国整体处于弱势地位的广大农村人口,仅将城乡贫困人口、经济结构调整中出现的失业和下岗职工、残疾人、需救助者、进城农民工等处于弱势地位的城镇人口计算在一起,我国弱势群体的数量有1.4亿~1.8亿人左右.{1}如此数量庞大的弱势群体构成了对我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严重威胁,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必须关注并切实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稳定有序的社会.如果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弱势群体的基本权益得不到维护,那么社会就很难稳定,和谐社会将无法建立.

一、我国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现状

在保护弱势群体权利方面,我国做出了巨大努力,也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法律制定的目标和实效存在很大的差距.从总体上说,我国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效果还不尽人意,仍存在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

(一)忽视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

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宪法》第45条、第46条、第48条、第49条分别从多个层次作出了对伤残者、疾病者、老人、妇女、儿童的倾斜性保护规定.然而在具体的法律操作中,许多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没有有效地得到法律保障,甚至长期被忽视.主要表现为:(1)弱势群体的生存权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毋庸置疑,生存权是最大的人权.给弱者以‘生存权’让弱势群体有尊严地接受关怀,是宪法赋予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而现实中,对弱势群体生存权的保护力度却远远不够.(2)弱势群体子女的受教育权得不到保障.贫困家庭和农民工子女上学困难的问题至今没有得到很好解决.(3)弱势群体就业权利得不到保障.许多弱势群体就业范围十分狭窄,往往只能从事别人不愿从事的苦、累、脏、重的劳动,收入十分微薄,就业的稳定性、可靠性和发展性得不到保障.(4)弱势群体的政治参与权常常被剥夺.弱势群体的政治参与机会往往很少,甚至被剥夺,这样导致弱势群体无法通过自己的力量使公共政策对己方权利有足够的重视和保障.因此,对社会政治生活的影响力非常低.

(二)弱势群体缺乏相应的权利救济途径

我国弱势群体人权保障的法律制度更多的仅限于实体法层面上,即更多地是赋予弱势群体一些实体法上的权利,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所规定的相关权利,然而却没有规定这些权利的救济权.正所谓“无救济则无权利”,对于实体权利救济途径的缺乏致使弱势群体享有的实体权利受到减损.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弱势群体在自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无法通过正当的程序来解决,另一方面,由于保障弱势群体的权利其实是政府的一项作为义务,需要政府积极地履行.然而由于权利救济途径的缺乏,当政府怠于履行其职责的时候,法律缺乏惩罚制度来对其进行约束,弱势群体在面临该种困境的时候往往束手无策.

(三)现有的社会保障制度远远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弱势群体的需要

从法律部门和法律体系的角度说,社会保障法应当是市场经济国家法律体系中的独立法律部门,与其他基本法一样,应当要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具有仅次于宪法的法律效力.“现实生活中,与社会保障有关的法律只有7部,而且还不是专门的社会保障立法,社会保障法的内容是与其他法律混合在一起的,是在其他法律的某些章节中提到了社会保障的内容(比如《劳动法》中提到的社会保险问题).”{2}正因为如此,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并未完全建立起来,取而代之的是各项经常处于变动之中的地方法律法规体系,各省各市或有自己的一套体系,或者干脆没有,弱势群体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与更新更加谈不上.我国《宪法》第45条作出了统一性规定,赋予全体公民社会保障权,社会保障制度应该多层次地覆盖全社会.然而,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制度只注重体制内成员,尚未覆盖贫困的农民.城镇职工普遍享受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和工伤五大保险,农民工由于身份原因几乎享受不到市民身份工人所享受的各种社会保障待遇,完全被排除在社会保障之外.究其根源主要是由于我国长期实行的重工轻农、以农养工的城乡分割二元社会结构体制.因此,与城镇居民普遍享受社会保障的情形不同,我国农村居要以家庭和亲友互助保障为主,农村中绝大多数人口处于社会保障覆盖面之外.农村社会保障水平低下,疾病、养老,已成为农民最头痛的大事.另外,在社会福利制度方面,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各项福利制度还没有真正确立,社会福利制度没有能够实现广覆盖,特别是老年人福利体系、未成年人福利体系与残疾人福利体系特别滞后于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完善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意义

在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当代中国,保障弱势群体的权利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完善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是维护社会稳定有序的需要

政府肩负着社会管理和社会发展的责任,无论是社会管理或是社会发展都离不开社会的稳定.然而,当前我国存在的庞大弱势群体及其问题,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影响改革向纵深发展的重要因素.改革和社会转型使弱势群体付出了极大的代价,然而他们却没有得到相应的补偿.当弱势群体将自己的不如意境遇归结为获益群体的剥夺时,极可能诱发其对社会资源进行再分配的强烈愿望.这种愿望经常会由于受到利益表达渠道的不畅通和利益综合协调机构解决答复迟缓等限制而难以实现.而由于自身文化素质的低下使得许多弱势群体成员不能正确理解对待自身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关系,又没有养成利用合法性活动实现利益的自觉性.鉴于体制性缺陷和人员素质较低这两个方面客观存在的原因,一旦各种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凸显,社会风险就会首先从弱势群体这一最脆弱的人群身上爆发.他们会不顾社会公德和法律规范,以非正当手段或过激行为来表达利益,包括群体性闹事、围攻、等,企图以大的社会影响和传染力向党和政府施压,以实现利益要求.社会不安定因素增多,社会秩序必定紊乱,和谐社会的建立必定受阻.因此,加强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使他们在政治、经济、文化各方面获得相对稳定的利益实惠,各得其所,安居乐业,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不可小觑的重要问题.

(二)完善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有利于个人全面发展,符合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的理念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以人为中心的全面发展全面进步的社会,它要求社会每一个成员的基本需要得到满足,素质得到提高,潜力得到发挥.其中,基本需要的满足是人全面发展的基础,素质提高是人全面发展的关键,潜能的发挥是人全面发展的目的.而庞大的弱势群体的存在,很明显违背了人全面发展的目标.它不仅影响部分人的基本需要,更妨碍了人的素质提高和潜能发挥,它不能为这个社会中的全部人力资源充分开发创造必要的条件,也不可能给每一个社会成员提供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其结果造成了社会潜能资源的巨大浪费,使社会缺乏后续的持续能力,从而延缓社会发展.

(三)完善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是实现社会公正的需要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消除两极过度分化,保护弱势群体利益是实现社会公正,建构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应该保证每一个人、每一个社会群体的生存与发展权利,并让每个社会群体都分享社会发展的成果.现阶段我国不同群体的收入差距不断扩大,基尼系数快速上升,“公平”问题已成为影响社会经济稳定发展的一个大问题.由于社会公正的缺失,造成贫富差距扩大,从而使社会资源的分配进一步集聚于那些强势群体的手中,导致强者越强、弱者越弱.弱势群体实际上在政治、经济、教育等各个方面均处于弱势境地.普遍存在的权利不平等,机会不均等,片面注重效率而忽视公平等现象,严重影响着弱势群体的各个方面.失去了公平和正义,社会的和谐必然遭到破坏,我们为之奋斗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就会失去最本质的社会价值.因此,在当前经济转轨和社会转型时期,优先给予处于明显弱势的人群发展的机会,使他们既能合理享受自己的劳动成果,使其付出能得到相应的尊重和回报,又能共享社会发展的成果.这当中,通过建立相应的制度以保证社会各阶层尤其是弱势群体能自由地进行利益表达,了解他们的需求,帮助他们以积极主动的心态参与到改变现状的行动中来就显得十分必要.总之,不能以牺牲弱势群体的利益为代价来维护强势群体的利益,应该让社会发展成果惠及所有人群.要努力改变弱势群体的弱势地位,推进社会公正的实现.如果弱势群体的利益得不到保障,不能享有社会发展的成果,就是一种不公正,与和谐社会宗旨相悖.因此,保护弱势群体就是维护社会公正,是实现社会和谐的必由之路.

三、完善我国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对策

“在任何时候,政府都要考虑和兼顾特殊人群的利益,要通过制定相应的经济政策与社会政策,来调节和照顾各方利益,特别是要利用公共权力来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3}因此,保障每一个弱势群体成员的由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提高他们的生存质量和生活水平,是政府的一项重要的法律职责,也是弱势群体应得的权利,而不是对他们的恩赐.

(一)完善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体系


第一、对现有的有关弱势群体的法律法规进行整合.对已经过时或不正确的内容,予以废除;对矛盾重叠的部分,予以消除,对需要修改的,予以整理;对需要增加的,予以制定.这样,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统一、科学的弱势群体权利的立法保护体系.第二,提升法律效力等级,保证权威性.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出台了一些有关城镇职工养老、工伤保险、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但这些社会保障立法主要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有的是通知,有的是决定,法律位阶低,法律效力等级不高,权威性不够.{4}社会保障的内容被分散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和政策中,地区间、部门间的立法难以统一协调,导致社会保障的覆盖面小、保障程度差、规范性不足.{5}因此,应该加强立法工作,适度提升相关法律的位阶,以确保其权威性.第三、制定有关保障农民弱势群体的特别法,切实保障农民弱势群体的权利.我国农村人口占全国人口数量的绝大多数,应尽快制定保障农民平等政治权、子女平等受教育权、就业平等权、社会保障平等权等在内的农民权益保障法.

(二)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体系

现代政府的一个重要职能就是要为本国公民提供完备的公共产品,为所有公民建立一个完整的社会保障体系是政府的职责所在.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完善的社会保障政策是社会得以稳定的重要机制和劳动力得以流动的重要条件.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时期,社会保障政策是为了弥补市场失灵的缺陷,实现社会财富的再分配,体现公平原则而设立的.首先是社会保障模式问题.我国目前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还不高,这决定了我国在当前及今后相当长时期内应确立社会保险与社会救助相结合的社会保障模式.即以社会保险制度作为推进社会保障事业的重点,同时逐步建立与完善涵盖全体社会成员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标准的社会成员给予救助.总之,以社会保险为主、社会救助为辅的社会保障模式应是我国在相当一段时期内较为合理的模式选择.其次,积极推进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我们必须转变观念,重新认识和对待农民及农民工,给他们以国民待遇;通过法律的权威,确立其社会保障权,建立城乡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当然,由城乡二元化向一元化的转变必将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我国,历史原因造成的工业化的独特格局及目前生产力发展状况,决定了我国尚不能在短时期内建立起覆盖全体社会成员的社会保障制度,只能先针对农村出台一些保障措施,做一些“改良性”工作,使农村社会保障水平逐渐向城市水平看齐,在时机成熟时再适时推出城市、农村一元化的统一社会保障制度.再次,尽快出台《社会保障法》,完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体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一旦国家对于弱势群体进行特别立法,将呼唤全社会关心、关注这些弱势群体.在立法内容上,要注意和一般群体的差异,要彰显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弱化对其义务的要求;在实现弱势群体的权利上,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有权利、有监督、有落实、有责任.

(三)以政府支持机制为主导,创新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机制

在法治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是政府不可推卸的责任;对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救济,原则上是通过国家救济机关以公力救济的方式来进行的.“政府是一个理想的可用来为社会服务的工具,政府的目的是为人民谋福利.”{6}在当前情况下,保障弱势群体的权益仅仅依靠他们自身的力量是无法改变的,政府的指导和政策倾斜尤为重要.提高弱势群体的生存质量和生活水平,是政府的一项重要的法律职责.政府在保护弱势群体的社会安全网中居于核心地位,起主导作用.在我国弱势群体权益没有得到有效保障的情况下,由于弱势群体自身尚未具备争取权利的能力和条件,由国家出面给予相当的法律上的支持显得尤为重要.弱势群体权利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但政府的能力是有限的,它不可能深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对弱势群体的服务与管理不能仅限于政府,还应积极调动各种社会力量参与进来,形成全社会的合力来进行.要充分发挥政府组织的特殊优势,把弱势群体的各项权利落实到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各项决策和管理之中,把保障弱势群体权益体现在各项法律体系、措施的具体贯彻、实施之中,从政策上支持各种非政府组织、社区、和志愿者的发展,充分发挥他们在提供社会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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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54;的作用.形成以政府管理为主导,各类社会组织积极参与,各类社会支持组织自我管理相结合的多元化管理新格局,充分发挥政府及非政府团体、慈善机构、群众组织、社区组织、志愿团体等社会组织各自在管理方面的积极作用.

相信通过循序渐进的法治建设,在弱势群体的成员中,会有越来越多的人们受益于法律的保障和救济,弱势群体的数量和比例会逐步降低.通过全社会与弱势群体的共同努力,将会实现全体人民的安康与幸福,和谐社会终会得以构建.

[基金项目:山西省社科联社会科学“十一五”规划2009年重点课题研究项目“和谐社会建设与弱势群体伦理关怀研究”(项目编号:SSKLZDKT2009036).山西省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山西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研究”(晋规办[2009]8号),负责人王继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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