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对缓刑适用的法律监督之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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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刑罚执行监督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内容.目前,检察机关在对我国缓刑适用的法律监督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使得缓刑适用的实效大打折扣.要使缓刑制度在我国真正发挥其积极作用,就必须在完善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制约,完善相关部门的联系配合制度,使检察机关对缓刑适用的法律监督职责得到真正有效发挥.

关 键 词 缓刑适用 法律监督 暂缓执行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155-02

缓刑,是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罪犯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或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通常适用于判处剥夺短期自由刑罚的犯罪.缓刑的适用在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优化刑罚功能、实现刑罚目的和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是世界上许多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司法制度.但由于我国的缓刑制度起步较晚,借鉴世界上先进的缓刑实践经验又明显不足,因此在立法上还存在一些疏漏,这些疏漏直接影响了我国缓刑的具体适用,同时也使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对缓刑适用的法律监督职能发挥上受到很大制约.本文就检察机关现阶段在缓刑适用法律监督方面存在的不足及应当采取的措施进行了探析,以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更好地发挥缓刑的真实效用.

一、对缓刑制度历史由来的考察

近代意义上的缓刑制度是在1841年由美国人约翰奥古斯塔斯最初开创的,并由此产生了1870年的北美波士顿缓刑法.该法规定只适用于少年犯罪,后为马萨诸塞州采用,扩大适用于一般罪犯.1889年布鲁塞尔国际刑法会议通过决议,将缓刑作为适用于一切罪犯的制度,此后,各国相继效仿,从而使缓刑制度逐步成为世界性的先进司法制度.

我国“缓刑”一语早在《周礼大司徒》中即有记载,而作为立法则始见于1910年清政府颁布的《大清新刑律》.1979年,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缓刑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这一制度又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二、我国现阶段在缓刑适用法律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缓刑适用的规定存在缺陷

1.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矛盾之处,对缓刑犯监管考察主体的规定不明确,致使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也不确定.我国《刑法》第76条明确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二者对缓刑监管考察主体的规定却不统一,给司法机关适用缓刑带来疑惑.同时,一旦出现缓刑犯在缓刑期间再犯新罪的情况,检察机关在追责过程中也将遇到责任主体不明确或责任主体过于分散的问题.

2.关于缓刑规定的立法用语不全面、不严谨.我国《刑法》第76条明确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没有本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即机关作为缓刑罪犯的考察机关,又是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决定机关,该执行程序失去了必要的制约和监督,背离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此外,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缓刑也只是暂缓执行原判刑罚,而不应当是不执行刑罚.因此“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用语与我国刑罚本质产生了冲突,更与我国刑法的罪责相适应原则是不相容的.

3.缓刑交付执行的规定不明,致使检察机关无法从源头上对缓刑适用进行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缓刑交付执行的规定太过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看守所在将缓刑犯交付执行时既可以将罪犯押送到派出所,有时也允许罪犯自行到派出所报到,由于看守所与监管考察的派出所缺乏协调与配合、履行职责衔接不到位,往往简单地将缓刑犯一放了之,既不通知派出所也不通知检察机关监所部门,极容易导致脱管、漏管.

4.缓刑文书送达制度不健全,检察机关对缓刑适用的法律监督职能执行不完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5条规定:“如果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押,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先行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改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并立即通知有关机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将法律文书送达当地机关.”这一司法解释虽然明确了将法律文书送达机关,但是由谁送达,采用什么程序送达,均没有明确规定.同时,我国法律对于二审、再审判处缓刑的罪犯,法律文书由哪一级法院送达何地机关也没有明确规定,使得机关与机关、法院与机关之间容易产生互相推诿的现象.

(二)法院对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缓刑适用失之过宽,与人民群众要求严惩腐败的呼声形成强烈反差

目前,人民群众希望司法机关对实施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予以严惩的呼声异常强烈.但在实践中,由于人情干扰、法官的认识存在分歧等因素,导致目前职务犯罪轻刑化的问题比较严重,尤其是适用缓刑的比例大大高于其他性质的犯罪,对职务犯罪适用缓刑有过多过滥的倾向,难以起到足够的惩治和警示作用,同时挫伤了广大人民群众参与败斗争的积极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败斗争的深入开展.

(三)缓刑适用只有法官裁量权而没有检察官裁量权和社会的参与权,缺少有效的监督机制

从司法实践来看,法官对犯罪分子是否适用缓刑,完全是依据自由裁量权来决定的.在检察机关方面,由于立法缺陷,导致某些检察机关对缓刑的适用比较模糊,当前检察机关主要关注的是自己查办或者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得到了法院的有罪判决,而极少在公诉求刑时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也不大关注判处的是实刑还是缓刑,对法院不恰当地宣告缓刑也极少抗诉.同时,由于中国的诉讼程序实行的是职权主义,人民群众无法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来,缓刑适用的不公开、不透明,使本来就没有统一标准的缓刑适用缺少了社会监督.

(四)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职能规定不完善,对监管考察机关缺乏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由于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对机关监督考察缓刑罪犯的审查监督权,造成了检察机关缓刑考察监督的信息渠道严重不畅,检察机关不了解机关对缓刑罪犯的监管考察情况,监督也就失去了基础.同时,对监管考察机关在缓刑执行过程中,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监管职责,造成缓刑罪犯脱管、漏管,甚至重新犯罪的,现有法律要么没有规定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或者虽然规定有追责机制,但受限于法律规定不统一或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形同虚设.

三、加强检察机关对缓刑适用法律监督的制度构建

(一)加强立法,进一步完善缓刑制度

1.关于“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问题.缓刑犯只要缓刑期间没有撤销缓刑的法定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就应当宣告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如前文所述,“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规定既背离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又与我国刑罚本质产生了冲突.笔者建议,增设缓刑罪犯考察期满检察审查程序.采用检察审查制度,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同时与检察机关在案件审理时的地位相适应,对机关拟以符合现行“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条件的罪犯,由人民检察院对缓刑罪犯在考验期限内的表现进行审查,从而一并将机关对缓刑罪犯的监管考察纳入监督之中,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落到实处.

2.明确缓刑罪犯执行地机关.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关于缓刑罪犯执行地机关的规定.笔者建议,可借鉴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民住所和经常居住地的表述,明确规定缓刑罪犯由罪犯住所地派出所监管考察,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派出所考察.

3.健全完善缓刑罪犯交付执行制度和缓刑法律文书送达制度.针对法律文书传递不畅、判决与执行脱节的现状,笔者建议,应当在有关司法文件中明确规定,法院宣告缓刑后,应同时向检察院送达判决书,检察机关的监所部门和公诉部门应相互协调,加强刑事判决和执行监督.如果监所部门发现审判机关未依法向机关交付执行的,应督促审判机关及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罪犯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派出所,同时送达罪犯住所地检察机关,并附注缓刑考验期限,便于检察机关及时进行监督.


(二)弱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增设检察官裁量权

就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而言,由于法官在理论、良知和认知等方面存在差距,法官自由裁量权就不可避免的导致缓刑适用的滥用.笔者建议,应当改进缓刑适用的司法裁量权.一要对缓刑适用的权力进行重新配置,扩大检察机关与机关的发言权,增加社会参与权,做到彼此分权,相互制约.二要对缓刑宣告的程序予以公开化,把人民法院的缓刑裁量权、检察机关与机关的发言权、社会的参与权都置于阳光之下,尽可能杜绝缓刑适用中的腐败与不公.在这里尤其要注意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职务犯罪的轻刑化问题,应当充分体现从严治吏的精神,限制缓刑的适用.审判人员如果不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对犯罪人进行审查,在犯罪人明显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情况下宣告缓刑,致使被判处缓刑人在缓刑考验期间再次危害社会的,应当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检察机关要加强对缓刑适用工作的调查研究,积极探索对缓刑适用法律监督的有效途径和方法.检察机关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力:一是要克服“缓刑监督困难”的畏难情绪,强化对个案的监督职能.对法院适用缓刑不当的案件,该抗诉的要坚决提出抗诉,纠正不正确的缓刑适用,以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二是对执行机关在缓刑执行中是否依法进行考察进行监督,发现机关对缓刑犯的监管考察不落实,要向机关及时提出落实监管考察的意见.三是缓刑执行中是否切实保障了罪犯的合法权益,实行以改造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四是监督缓刑考验期满,是否向本人宣布.监督中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及时予以纠正:对情节较轻的违纪行为,以口头方式向违纪人提出纠正意见,对情节严重的行为,经检察长批准以书面方式向执行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完善相关部门的联系配合制度

为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在缓刑适用中落到实处,在缓刑适用中加强完善相关部门的联系配合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要真正发挥在缓刑适用过程中的法律监督职能,就应加强和法院、机关的沟通,共同完善对缓刑犯的监管交接机制.同时建立检察机关、法院和机关共同参加的缓刑执行工作例会制度.定期通报缓刑交付执行和机关实际在册缓刑犯数量、名单,监管措施落实、刑罚变更等情况,以便及时发现遗漏,采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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