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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20年来的关于《消法》的司法实践证明,在具体的司法者者尤其是法院在司法案例具体适用中,我们的司法表现的并不那么尽如人意,甚至有些令人沮丧.
对中国的消费者而言,新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大大加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度,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实施更多依赖于司法机关的具体实践,也因此,新《消法》通过后,我们寄希望于具体的司法者能够有所作为.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年前产生的那一天起就蕴含这样一种期待:通过为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注入国家强制的保护力量,提供一种倾斜性保护以真正维护其合法权益,打破“生产者主权”的失衡局面,这是中国消法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的立法期待.此次《消法》修正案更强化了这一立场.
不过,这20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在具体的司法者尤其是法院在司法案例具体适用中,我们的司法表现得并不那么尽如人意,甚至有些令人沮丧.
最高人民法院自《消法》颁布20年来没有出台过《消法》司法解释,根据笔者检索,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曾声称,有意在一两年内立项制定《消法》的司法解释.但很遗憾,我们至今没有看到.
更有甚者,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400多项案由中,却没有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的案由,而是分散在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纠纷中.
根据上海市黄浦区法院的统计,基本上将消费者权益纠纷以四种案由进行受理,分别为买卖合同纠纷占67%、服务合同纠纷占13%、旅游纠纷占14%、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占3%、其他侵权赔偿纠纷占3%.
《消法》处理的是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才叫做保护法.将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分散在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纠纷中.这完全违背了立法机关的立法意图.
既然案由是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案由的确定标准的,那也就意味着,审理裁判与适用法律都以此作为基础.所以就出现了一个令人啼笑皆非的中国司法现象:消费者以消费纠纷提出的诉讼,最后法院判决书中却很少有直接适用《消法》法律条文做出的裁判,而大多数如案件受理的案由一样适用的是《合同法》或其他民事法律.
这意味着,法院或者法官压根就没有把《消法》当回事,他们完全以平等民事主体的法律来审理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事务,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可想而知――《消法》根本就没进入司法者的法眼.
而各地地方法院的表现也同样令人不敢恭维.司法案例中画地为牢,为“消费”划定范畴,胡乱解释“为生活消费”的概念并不鲜见,比如认为购买房屋、汽车不属于生活消费等等.
也许在各地法院眼里,认为是由于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缺乏恰当结合造成了诸多消费者权益仍停留在纸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期待难以实现.在实践中,有些法院居然连欺诈行为的认定标准都无法确定,具体的法律适用者成了对法律机械的对号入座式的引导员.法官的常识、法理、自由心证统统都飞到爪哇国了.
新《消法》明年3月15日就要实施了,我们在此呼吁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新《消法》司法解释,各级地方法院也千万别扯新《消法》的后腿,让它在司法实践中绽放它应有的光辉,造福中国的消费者,真正实现“消费者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