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视域下的司法判决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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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面临法律的不确定性和实现司法的合理性的困境,如何既满足法律的内部自洽性又实现司法判决的合理性始终是个难以逾越的障碍.哈贝马斯从商谈论出发把交往理性引入司法领域,将司法活动视为一种通过交往而寻求共识的过程,通过多主体间的理性商谈和充分论证达成共识进而确保司法判决的合理性.

[关键字]司法判决;合理性;商谈论;哈贝马斯

一、合理性与司法

何谓合理性合理性问题是在对理性的反思和批判中提出来的,但是合理性并不是对理性的简单否定,而是对于绝对理性主义的批判和否定,其目标在于消除理性的至高无上性和绝对性,恢复对于理性的科学理解,使之回到其应有的合理地位.哈贝马斯对合理性的概念作了一个独到而精准的界定:合理性很少涉及知识的内容,而主要是涉及具有语言能力的主体如何获得和运用知识.理性问题乃是一个知识运用的论证问题.也就是说,在社会交往过程中,为了使参与行动的主体之间达到理解,形成共识,有必要申述自己的理由,使对方接受自己的意见.这个过程就是一个论证过程.

司法合理性的问题在哈贝马斯看来关键在于:法律的适用,如何既满足内部自洽性又具有合理的外部证成,从而同时确保法律的确定性和法律的合理性.哈贝马斯认为,诠释学、实在论、实证论在这个问题的解决上都不能算是成功的.相比较而言,德沃金的建构性诠释论却提出了较为行之有效的方法,但由于其缺乏对话层面的考虑,而不可避免陷入独白化的困境.为此,哈贝马斯将商谈论引入以解决司法判决的合理性问题.

司法活动也被哈贝马斯视作一个通过交往而寻求共识的过程.必须对司法判决的作出进行适当的论证,才具有合理性.这是因为:一方面,法的确定性原则要求司法判决是在现行法律秩序之内自洽地作出的.然而,现行法律是一张由过去的立法决定和司法决定或者习惯法的种种传统所构成的,法的种种制度史构成了每个当代的判决实践的背景.这种最初的法律产生情境的偶然性,也反映在法律的实证性当中.另一方面,合法性的主张要求判决不仅与现行法律制度相符合、与过去类似案例的处理相一致,而且也应该在相关问题上进行合理论证,从而使所有参与者都能接受.

二、法律方法的语用学转向一交往理性下的法律商谈论

商谈理论体现的是商谈理性.哈贝马斯认为,“只有当能够加入同我谈话的任何其他一个人可以就同一个对象作出相同的谓述时,我才可以对该对象作出某种谓述.为了把真命题与假命题加以区别.我引证别人的判断,甚至引证我能够接纳与之谈话的一切人的判断.命题真题的条件是其他所有人之潜在的同意.”由于断言的可靠性不再依赖于被断言之物的真实性.而是被断言之物的真实性依赖于断言的可靠性.

因此,如何认识和确保断言的可靠性就变得非常重要,对此,哈贝马斯是通过将言语行为理论置于普遍的交往理论之中,确保共识达成的条件,即理想的言谈情境,来实现之的.此间哈贝马斯区分出两类根本上不同的交往形式:行为与论辩.行为是言语行为所提出的有效性要求得到默认的语言游戏.相反,论辩则是将问题的有效性要求加以课题化,并就其可靠性进行考查.故而,商谈理论同“论辩理论”有密切联系,对法律论证(论辩)理论来说,研究的焦点既非作为客观的成文法,也不是作为主观的法官律师,还不是法律文本与读者之间视线往返的关系结构,而是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律家之间以及市民社会内部的主体之间的相互作用,以至于法律论证理论是强调主体间性的.

哈贝马斯认为,因为所有的法律交往都关涉可诉性要求,所以法庭程序为分析法律系统提供了视角.司法部门的功能地位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着法律商谈论的方法论选择.他指出,法律商谈论必须提供一种司法的方案,才能作为一种法律理论来证明自身的价值.人们以往大多只是从“法官的视角”来理解司法问题的.实际上,当事人、律师和陪审员的视角也是明显可以补充的,或者是选择的,甚至可以说后一种视角可能会更好一些.

三、哈贝马斯商谈论视域下的司法判决合理性分析

在哈贝马斯看来,法律判决的正确性的衡量标准,取决于判决过程对那些使公平判断成为可能的交往性论辩条件的满足程度,即在时间向度、社会向度和实质性向度中必须采取的那些理想化:第一,无尽的时间,它们阻止对论辩的不受合理推动的中断:第二,无限制的参与,它们通过人们对论辩过程的普遍、平等的了解和平等、对称的参与而确保在议题之选择和最好信息、最好理由之接纳这两方面的自有:第三,充分的无强制性,它们排除理解过程内外所产生的任何强制,而只承认更好的论据的强制力量,除合作地寻求真理外,其他动机都被中立化.在这个理想预设里,任何人只要认真地参与一个论辩实践,都无法避免那些语用预设,即那些要求理想性角色承担、并且从其他可能参与者的视角出发,来诠释和评价全部所提出观点的语用预设.

这样,法律的确定性就转移到商谈论的程序上来,商谈论维护了对抗制诉讼的一个前提:商谈、对话、沟通有助于产生真理,不管诉讼的参与者动机如何,都有助于商谈中的司法公平判决.诉讼的过程是一个论证说理的过程,寻求对法律争议问题的最佳诠释.论证是指通过一定理由来支持某种主张、陈述、判断的正确性,法律论证则是指通过提出一定的根据和理由来证明某种立法意见、法律表述或陈述和法律决定的正确性和正当性.一个正确和正当的司法决定、法律陈述必须建立在合乎逻辑的证明过程之上,必须有足够的理由,司法决定、法律陈述才是合理的,也才能够说服人.法律论证直接指向司法判决有效性两个层面中的正当性维度.

司法判决的确定性就从结果转向程序,“有关各方可以确信,在产生司法判决的程序中,举足轻重的不是任意的理由,而只是相关的理由.”这种相关的理由就是把法律看作是融贯的规范体系,它依赖于程序的法律确定性,满足一个着意于自己的完整性并以原则为取向的法律共同体的期待,以保证每个人都拥有那些他应该拥有的权利,正是程序权利保证每个法权人对于公平程序的主张,而这种公平程序进一步保证的不是结果的确定性,而是对有关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商谈式澄清.这就是说,法律的确定性和正确性成为融贯的规范体系的两面,都是在公平的商谈程序中寻找法律规范的过程中实现的,都依赖于程序的确定性和正确性,通过满足上述理想化要求的公平程序,相关各方能够相信,他们得到的是能够根据有说服力的理由支持的结论,确定性的信念在于这个法律适用的程序,而不在于司法判决的特定结果.在程序中按照一定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焦点,法官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通过正当性论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使当事人相信在这种程序下作出的结论对于他来说是公正的,这样司法判决的确定性和正确性统一于正当程序中.


哈贝马斯认为,合理商谈对交往预设的高要求只可能被近似地实现.因此,判决的不确定性和可错性就是必然存在的.这样一来,法庭程序规则就是必须存在的,来保证判决结果的正当性.因此,哈贝马斯认为,法律必须再一次以组织性规范的形式而运用于自身,不仅仅是为了创造一般的司法权能,而且是为了建立作为法庭程序之组成部分的法律商谈.如此,才能保证判决的结果既具有正确性又具有内部自洽性.

法庭程序的规则将司法判决实践制度化,其结果是,判决及其论证都可以被认为是一种由特殊程序支配的论辩游戏的结果.法律程序与论辩过程再一次交织起来,在这种交织中,设置法律商谈的法庭程序不得干预内在于这些商谈的论辩逻辑.程序法并不对规范性法律商谈进行调节,而只是在社会向度、时间向度和实质向度上确保受适用性商谈之逻辑支配的自由的交往过程所需要的制度框架.

因此,根据一个融贯的规范体系而形成的个案裁判,依赖于这样一个商谈的交往形式,由于这个商谈的社会本体构成,参与者的视角和由不偏不倚的法官所代表的共同体中那些非参与者的视角的相互转换.商谈本身在时间向度、社会向度和实质性向度中必须采取的那些理想化:无尽的时间,无限制地参与,充分的无强制性.这样,司法判决的合理性说到底是判决过程对那些使公平判断成为可能的交往性论辩条件的满足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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