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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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我国改革开发,经济发展迅速,金融市场逐渐发展壮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在金融市场被大量推广,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已成为商业银行的主要经营业务之一.但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大量推广,也使其成为商业银行与消费者纠纷的主要来源.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自2004年面世以来,日渐发展壮大,但直至今日我们仍不能准确定义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恰恰由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模糊,导致消费者与商业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界定模糊.当消费者与商业银行发生纠纷诉诸法律时,法院也将因为二者之间权利义务的难以界定,难以准确适用法律.本文通过对比分析关于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法律性质的各类学说,以对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法律性质提出几点看法.

关 键 词 :银行个人理财产品 信托关系 委托关系

在金融业高度发达的今天,明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首先,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直接决定了商业银行履行法律义务的内容及方式,明确其法律性质,将明了商业银行义务;其次,它还影响着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监管机构的监管理念、监管内容及监管方式方法;再者,它甚至还直接影响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合法权益,如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法律性质模糊不定,将直接导致消费者出现难以维权的尴尬局面.由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法律性质难以界定,导致消费者和商业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模糊,消费者购买个人理财产品后,往往因为权利义务的归属而与商业银行产生矛盾.并且,当消费者权益受损时,因个人理财产品法律性质模糊导致法院难以确定适用法律、裁判缺乏法律依据,消费者合法权益可能无法得到救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已经走进千万普通家庭,其消费群体极为广泛,涉及面宽广,故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的权益也越来越被重视,而要保障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合法权益,必须要明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

▲▲一、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界定

2004年,中国光大银行推出了我国第一个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阳光理财B计划,在随后的九年时间里,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市场发展迅速.截止2013年10月,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存续规模已接近10万亿人民币,而仅2013年就有37880款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被推出市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已然占据了我国金融理财市场的重要位置.根据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为个人客户提供的,包括专业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服务为内容的服务产品.该办法具体将个人理财细分为理财顾问服务产品以及综合理财顾问服务产品.所谓理财顾问服务产品,是指仅提供财务分析、投资建议等的专业化服务产品.而综合理财顾问服务产品则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理财顾问服务产品的同时,接受个人客户的委托及授权,依据双方事先约定,代个人客户进行资产投资及管理的服务产品.

单纯的理财顾问服务产品在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市场中几乎不存在,对其法律性质的研究极少,一般认为理财顾问服务产品属于技术咨询合同.在理财顾问服务产品中,商业银行提供专业的理财顾问人员为消费者服务,理财顾问人员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及工具,根据消费者的自身条件及需求,为消费者提供包括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建议等专业化服务,而消费者则支付一定报酬给商业银行以获取专业咨询报告.结合我国《合同法》对技术咨询合同的规定,笔者认为,理财顾问服务产品性质是技术咨询合同.一直以来,占据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市场绝对份额的是综合理财顾问服务产品.但综合理财顾问服务产品的法律性质学界至今尚无定论.

▲▲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法律性质的争议

(一)委托说

部分学者认为综合理财产品符合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第一,现行法律不允许商业银行从事信托业务.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商业银行不允许从事信托投资业务.故而,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归为信托法律关系实质就是违反了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第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管理规定倾向于将综合理财顾问服务类产品归结为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综合理财产品是商业银行在消费者的委托和授权下,根据与消费者事先约定的资产投资计划和实施方式,代消费者进行资产投资及管理的服务产品.这条规定被认为是“委托说”的重要依据,因为该条文中明确商业银行受“委托”、消费者“授权”字样,所以部分学者认定个人理财产品属于消费者委托银行代理投资和资产管理的关系;第三,学者认为从法律理论上说,综合理财产品符合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一般认为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是指代理人通过被代理人单方授权获得代理权,由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综合理财产品的消费者授权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代自己进行资产投资及资产管理,消费者对资产投资及管理结果承担责任,完全符合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构成.而针对商业银行对外是以自己名义进行资产运作的情况,持委托代理关系观点的学者认为,虽然商业银行对外以自己名义进行投资,但商业银行是在代理权限内为消费者利益而以自己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属于间接代理(隐名代理),并且资产投资风险和收益全部由理财产品消费者自己承担和享有,商业银行并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银行只从中获取管理费和手续费.该部分学者认为综合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为委托代理法律关系.

(二)信托论

然而,一些学者并不赞同委托说,他们认为综合理财产品之法律关系应当是信托法律关系.他们认为:第一,消费者资金已经转移至商业银行名下,即被认为购买综合理财产品的消费者已经基于信任而将自己财产作为信托财产转移至商业银行名下了.而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并不存在资产所有权的转移,故而基于这一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并非委托代理关系;第二,根据《信托法》的有关规定,信托法律关系是指委托人以对受托人的信任为基础,将其财产权利托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财产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商业银行综合理财产品的购买者正是出于对商业银行的专业知识及商誉的信任,而将自己的财产托付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根据事先与消费者约定的计划和方式,以商业银行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对客户资产进行管理投资,所以商业银行综合理财产品符合信托法律关系的构成,应当将商业银行综合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归为信托法律关系;第三,《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使用“委托和授权”字样仅是为避免与上位法的冲突.根据相关规定,我国金融业实行的是分业经营模式,证业、保险业、银行业各自独立经营,商业银行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从事信托业务,信托业务由证券公司经营.但随着经济发展,三个行业间交叉经营业务出现,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本身就涉及证、保险及银行业多个领域,但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为了避免与《商业银行法》等上位法的冲突,《暂行办法》才使用“委托和授权”字样,模糊综合理财产品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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