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完善和强化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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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人民检察院享有法律监督权是我国法制中特有的一项权利规定,我国宪法规定在赋予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的同时,人民检察院也是法律监督机关并享有法律监督权,而且这一现状已成为我国法学界在新时期法学研究中的一个重点话题.现阶段人民检察院实际享有的权利与宪政定位存在很多差异,而且我国现行的检察理论无法有效阐释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这不仅对我国新时期的司法改革带来很多影响,同时也对法律监督权在我国的发展前景带来很多限制因素.本文基于历史解释理论方法对法律监督权的历史发展轨迹进行分析,探讨新时期司法改革中应如何正确定位法律监督权属,同时也要探究如何完善和强化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

关 键 词 人民检察院 法律监督权 法律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148-02

现阶段如何强化与完善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已成为立法机关在新时期立法工作中的一个重点课题,同时也是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在法律理论研究中的重点话题之一,只有明确给予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在我国法制中的宪政定位,才能人民检察院在新时期使用法律监督权更好的服务于社会.法律监督权在政法史上自出现至今已经历多次波折,而且在特定时期法律监督权在运行中也出现很多问题,导致法律监督权在具体实践中与我国宪法定位出现了多次偏离,所以新时期的司法改革中要将法律监督回归法制作为改革重点,同时也要明确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范围与内容,这样才能使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回归其建立初衷.

一、基于历史角度对法律监督权进行分析

(一)法律监督权的出现

法律监督权最早出现于1949年9月21日,是由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制定的《人民政府组织法》提出的,《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条规定指出:“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建立政务院,政务院是国家政务的最高行政机关;组织建立人民军事委员会是国家军事的最高统辖机关;组织建立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署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及检察机关.”而且在《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8条规定指出:“最高人民检察署是我国国家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署担负着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以及全国人民的法律监督工作,同时最高人民检察署负我国最高检查责任.”从《人民政府组织法》中我们可以了解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已初步形成轮廓,同时最高人民检察署所享有的法律监督权是来自最高权力机关授权,同时也彰显出法律监督权是与行政权、军事全以及审判权相平行的一种权利,这是我国政法史中首次确立法律监督权在我国法制体系中的独立地位.

(二)法律监督权的发展

法律监督权在政法史中发展可以追溯到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促使其第一次发生变革,其中《宪法》第27条规定指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并在闭会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要对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从1954年《宪法》中我们可以明确了解到人民检察院所享有的法律监督权,是由我国最高权力机关授权并在《宪法》中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同时也肯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监督政府机关、公务人员以及全国人民受否遵守法律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条、第4条规定指出:“最高人民检察院要对国务院所属部门、地方机关所制定的决议、措施以及命令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要对公务人员是否遵守法律进行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具有对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权;最高人民检察院要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要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根据1954年我国制定的《宪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可以了解到,我国最高权力机关赋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分为一般监督权与司法监督权,而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限定为司法监督权,同时我国现行宪法也明确规定出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且享有法律监督权,但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权实践中与这一规定还存在很多距离,导致我国当前检察理论在发展中相对较为混乱,同时也为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法律监督权过程中产生很多困难.


二、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定位分析

现阶段我们无法通过任何理论解释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但我们可以在研究法律监督权整体性质的同时明确其在法制中的定位,只有明确出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在法制中的定位,才能通过法律理论角度去探究法律监督权的整体性质.法律监督权与人民检察院其他职权存在很多共同属性,法律监督权与行政权、立法权以及司法权在实质层面上存在很多差异性,但同时也可以说行政权、立法权以及司法权在建立过程中忽略了法律监督权,导致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是行政权、立法权以及司法权的理论基础是“三权分立”理论,造成我国法制在改革中不得不将法律监督权融入行政权和司法权.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在未来的发展中势必要打破“三权分立”理论带来的禁锢,这样才能确保我国在将来的司法改革中将法律监督权摆到政体层面,所以根据上述论说可以将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定位为:法律监督权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中的一项具体职权,法律监督权从整体本质上分析其具有独立属性,与人民检察院公诉权等实体权利具有很多的区别,法律监督权的制度意义在于监督其他公权力是否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所以法律监督权是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检察权中的程序性展现.人民检察院所行使的法律监督权在程序性上过于空洞,这就导致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实践与宪政定位存在很多距离,只有在司法改革中逐渐完善法律监督权在程序性上的实质内容,才能保障法律监督权可以作为一项独立的权能为我国社会而服务.

三、完善和强化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措施

我国社会主义法制是由立法、司法、执法以及守法四个环节组成,只有通过法律监督权对立法、司法、执法以及守法四个环节进行有效监督,才能确保我国通过司法改革实现社会主义法制的建设进程,同时也彰显出了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在未来的发展方向.现阶段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实践与宪政定位依旧存在很多距离,同时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实践也偏离了其设立的初衷,所以我国司法改革中要将保障社会主义法制的正确实施作为法律监督权的核心理论,同时也要明确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在行使中对象与范围,确立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享有对我国一切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这样才能确保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行使法律监督权更好的服务于社会.本文结合自身观点对完善和强化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提出以下几点措施: (一)法律监督权的制度性完善

现阶段人民检察院所行使的法律监督权与人大行使的法律监督权有所重合,我国政法体制中没有协调好人民检察院与人大在行使法律监督权时的关系,同时我国法律制度在对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与人大法律监督权规定内容上不够完善,所以我国法律制度在改革中要对两者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内容予以准确规定,这样才能有效协调好人民检察院与人大在行使法律监督权时的关系.针对人民检察院享有诉讼权与诉讼监督权之间的不协调性,以及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与人大法律监督权相重叠这两个问题,人民检察院应根据实际要求设立统一的法律监督部门,同时要求不同级别的法律监督部门应向同级别的人大负责,这样可以确保法律监督部门具有足够的中立性与超然性,同时也可以解决人民检察院既享有讼诉权有享有讼诉监督权这一基本矛盾.法律监督部门在体系上属于人民检察院所属,同时法律监督部门在行使法律监督权时对同级人大负责,利用法律监督部门的中间性特点协调人们检察院法律监督权与人大法律监督权之间的关系,同时也让法律监督部门行使的法律监督权成为人大法律监督权的具体化,所以只有在制度上进行完善才能有效强化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

(二)法律监督权的权能性完善

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是由很多权力点连接而成,根据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可以将法律监督权权力点划分为:案件知情调查权;案件处理程序决定权;责任追求程序启动权,这三种权力点相互作用且功能各异构成了法律监督权的职权本质,同时也是体现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在现实实践中的程序性表现,只有加强对各权力点之间的完善才能强化整体法律监督权.

1.人民检察院完善立案的监督.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应赋予法律监督部门明确的知情调查权,要求被法律监督部门监督的对象要予以一些特定的义务,其中包括案件报送备案义务与回复检察机关对案件查询的义务,这样才能确保法律监督部门可以更好的对我国相关部门予以有效监督.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应赋予法律监督部门明确的法律责任追究程序启动权,如果侦查机关在限定时间内没有对案件实行立案,法律监督部门可以利用责任追求程序启动权追究侦查机关的责任,这样既可以提高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监督效率,同时也可以提高侦查机关在行使自身权利上的效率与质量,对实现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目的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2.人民检察院完善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应赋予法律监督部门对侦查活动的知情权,同时也要赋予法律监督部门对违法侦查活动的建议权以及责任追究权,这样对避免侦查部门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现象有着重要作用,要求人民检察院要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计划予以审查,如果发现审查计划存在违法行为应提出意见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应强化其在重大案件中可以对机关进行检验这一参与机制,如果人民检察院确定机关案件审查不合理可以要求其复查,同时也要求人民检察院监督人员要积极参与到侦查活动中,在运行监督程序的同时避免机关在案件审查时的违法行为,对强化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有着重要作用.

3.人民检察院完善对民事审判的监督.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应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再审建议权,同时也要赋予人民检察院的案件再审建议回馈知情权,这样才能确保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法律监督权中的灵活性与柔软性,同时也可以更好的平衡抗诉权的内容与行使方式,给予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抗诉权之前增添一段缓冲时间.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监督职能应延伸到民事调解与执行活动中,确保民事案件在调解、审判以及裁定过程中的法律约束力,对保障我国人民切身利益有着重要作用,同时人民检察院也要加强对民事案件审判后的监督,这样才能确保我国民法在事件中可以得到有效的执行保障.

现阶段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实践与宪政定位依旧存在很多距离,同时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实践也偏离了其设立的初衷,所以我国司法改革中要将保障社会主义法制的正确实施作为法律监督权的核心理论,这样才能确保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行使法律监督权更好的服务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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