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法律责任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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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跨国公司在国外设立子公司数量的增多,母公司为实现全球性战略目标而牺牲子公司利益进而损害东道国利益的行为成为了一个经常性的可能与事实.在这种情况发生的时候,若仅根据有限责任原则让子公司独立承担责任显然有违法律和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在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了过度的控制而导致债务发生的时候,让跨国公司的母公司为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具有充分的理由和现实意义.

关 键 词 跨国公司 有限责任 刺破公司面纱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作者简介:张哲慧,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91-02

跨国公司,又被称作多国企业,在当代经济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在1983年的特别会议上对跨国公司的定义和适用范围等方面提出了建议案,称:“本守则所谓‘跨国公司’一词是指一个企业,组成这个企业的实体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因而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有联系关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它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是可以同其它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

跨国公司最常见的法律形式是由母公司或者中介控股公司持有的、通过股份联结的紧密控制的公司集团.跨国公司的法律责任,特别是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和行为的责任问题,是与跨国公司的治理密切相关的一个问题,因为它直接关系到作为跨国公司利益相关者之一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针对跨国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跨国公司母公司应在什么情况下对子公司承担责任,国际社会上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理论观点:(1)严守有限责任原则说.这种观点认为,母公司与子公司一般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实体,根据法人的有限责任原则,在内部上,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而公司则以全部资产承担责任.(2)“揭开公司面纱”.该说承认母公司与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在例外情况下,如果子公司受母公司的支配和控制,已不具有独立性时,法院可以认为子公司仅仅是母公司的“化身”,从而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否定公司人格独立,由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3)整体责任说.这种观点认为,应把跨国公司看作一个统一的实体,该实体中任一组成部分所造成的损害均可归咎于该实体的整体.也就是说,无论哪个子公司,只要违法,其责任都由设立其的母公司负责.这种学说没有把跨国公司下的子公司和分支机构区分开来,而一味的加重母公司的责任,不利于跨国投资的发展,因而被世界上大部分的国家所摒弃.因此,本文对第三种理论不再做探讨.

一、严守有限责任制度的评析

(一)有限责任制度概况

根据有限责任制度,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则仅以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这一理论有其独特的优势与作用.首先,在这一理论下,跨国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法人股东)仅在其出资额限度内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同时却能利用子公司东道国的资源创造最大的价值,这就避免了投资者采用合伙或无限责任形式可能带的巨大风险,从而成为促进资本、骤集资本的重要形式.其次,可以促进资本市场的运作效率,稳定投资环境,提高公司的竞争力.

但是公司有心责任制度为跨国公司规避法律责任提供了保障.如果我们一味地坚持有限责任制度,就不能很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传统公司法所构建的公司与股东责任相分离的公司人格独立等制度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二)有限责任制度探究

1984年12月3日,美国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在印度的子公司)在博帕尔的一家工厂发生毒气泄漏事故,造成直接死亡达2000多人(几年后中毒死亡人数超过四千人),二十多万人受害,家畜死亡,庄家受损,环境污染,商业中断的严重影响.事故发生后,从1984年12月7日由美国律师代表数千名印度人在美国对联合碳化公司提起第一起诉讼开始,到1989年2月印度政府与美国联合碳化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美国联合碳化公司以赔偿4.7亿美元作为该事故的最终解决方案,印度政府则免于追究其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人格独立这一传统公司法中的基本原则,跨国公司设在海外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相对于母公司,它们是独立的法律实体.子公司根据东道国法律制度的规定,可以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行使权利、承担义务,能独立进行诉讼活动,并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是,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到二战后数十年间跨国公司迅猛发展过程中,由于跨国公司母公司在实际上掌控着子公司,根据其全局战略指示子公司为了整个集团的利益进行各项活动,把子公司作为推行其谋得利益的工具,甚至无视或损害子公司的利益,给子公司内的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甚至东道主的利益带来严重的损害,对子公司所在国的经济生活与经济发展带来不利后果.传统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原则已经成为跨国公司母公司恶意规避法律责任的工具.面对当今国际经济生活的现实,如何突破传统有限责任制度的束缚,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中确认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的必不可少的补充,以实现国际经济活动领域中法律适用的公平正义,这些必须成为国际经济法律体系重构过程中不可逃避的问题.

因此,在某些情况下让跨国公司母公司或者其他实体对子公司负责任也是必要的.母公司责任的基本理由是基于公平原则和经济现实.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学说的探究

(一)刺破公司面纱原则概述

基于上述情况,在某些特定条件下,当子公司破产或侵权而自身资本无法承担全部责任时,理论与实践上突破了传统公司法的法人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学说而发展成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说,英美法系国家将该制度成为“刺破公司面纱”,德国则称之为“直索”,在日本则被称为“透视”制度.该理论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当股东故意规避公司法的规定,以期达到自己的某种不法目的时,为阻止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就具体个案中的特定法律事实,否认公司是独立的法律实体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迫使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和公共利益负责,进而实现公平、正义之目标. (二)两种理论关系的辨析

笔者认为,关于跨国公司下母公司与子公司的法律责任的这两种理论,理论上虽具有不同的两种观点,但二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公司人格否认的本质特征就在于防范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和逃避应承担的法律和义务,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和其他人的利益,而不会因为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而蒙受不应有的损害,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性.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必要补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表明其价值取向在于:法律既应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又不能容忍股东,特别是法人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适当活动,谋取法外利益.由此,我们有理由相信,公司人格否认使有限责任制度本身的许多弊端得到了有力的克服,它不但未动摇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的根基,恰恰相反,由于有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的补充,反而使公司法人制度能在其双重价值目标得以统一的基础上更具活力,并由此形成法人制度中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平衡的功能互补的两极.

三、我国立法的规定及其正当性

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跨国公司在中国市场中的地位愈发重要,它们对中国社会中的一系列相关利益群体的影响也逐步增大,当然其中也包括了负面影响.因此,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法律责任对我国来说并不是一个遥远问题.根据我国的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有关企业法人制度的一系列规定,我国是严守有限责任制度的.中国的制定法规尚不存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制度,也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司法审判上的适用.笔者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人格独立的必要补充,必须严格明确其具体的适用范围,以防止其被滥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余劲松教授提出的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几种情况,笔者认为十分合理,其观点主要包括如下的三个方面:

(1)过度操纵或不当控制.即股东不当的控制或操纵公司,将公司作为自己的工具或大理人从事欺诈或其他的不当行为甚至是违法行为,谋取私利并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2)未遵守独立法人的必备手续和要求,将股东自己与公司(或母公司与子公司)的资产、人员、机构、业务及账户混同,从而使公司并不具备法律所要求的独立地位.

(3)投资不足.即指投资者应该给企业投入与其经营的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资本,如果出资虚假或出资与其经营的业务和损失风险相比较显得微不足道,这就不能让其利用独立法人实体和有限责任这一制度.

当然,实践中的问题越来越多,法院在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时,必须结合跨国公司下母公司与子公司不同的状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使这一原则的适用符合法律政策与精神.

四、结语

跨国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债务责任的承担问题关系到世界的经济和政治诸多方面,国际社会对这个问题关注多年但还是没有形成一致的解决方案.二者之间的法律责任问题不能简单的应用有限责任或者人格否认学说来一概解决,而应在具体的案件中,视母子公司的不同特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同时各国也应加强立法,在立法实践中有效的约束母公司,保护债权人以及少数股东的利益,使子公司的利益得到保障.在我国的企业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也会有更多的国内公司成长为跨国公司.从我国开始,让这些企业在建立之初就树立承担社会责任的意识,将利益的谋求建立在长远发展的考虑上,建立在不损害人类的各项共同利益的基础上.这样,当我们的企业踏出国门时,才能成为一个真正的受到世界认可和褒奖的跨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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