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审判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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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法官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运用的自由裁量权是司法权力运行的一种常态,广泛存在于民商事案件审理中的证据、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由于法律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如滞后性和模糊性等,导致法律在规范现实社会关系中存在不足,这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则成为平衡法律公正和个案公正的一个最有效果的方法.正因为存在着这样的司法权力,如何规制法官手中的自由裁量权,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对司法权力运行和提高审判质量保证司法公正有着重要意义.

【关 键 词 】司法 自由裁量 规制

一、自由裁量权的含义

法律规定的普遍性、稳定性、确定性与现实社会关系的具体性、复杂性、多变性有着特有的冲突.在审判实践中,机械的适用法律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已不可能,如何针对各种各样案件的复杂性,寻求法律与个案之间的平衡点,最大程度的通过个案的裁判体现法律的公正价值,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必不可少.陈兴良认为“自由裁量权就是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有缺陷时,法官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在有限范围内按照公正原则处理案件的权力”.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分析案件差别,运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去修正法律对具体案件的指导作用,把静态的法律转化成动态,从而在具体个案中实现公平与正义,以实现法律的最终价值.

二、自由裁量权规制原因

(一)自由裁量权的权力本质决定.

“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他们运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会休止,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一切权力都具有无限膨胀性和可腐蚀性.自由裁量权其权力本质决定着自由裁量权需要受到制约.司法裁量权如果不善加制约,必将会出现运用的滥用和被腐蚀,不加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必然会践踏公正.

(二)自由裁量权的自由属性决定.

自由是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但自由从来不是没有限制的,自由更不是随心所欲,不是为所欲为.法律的自由是通过一定的规范对自由进行了限制,在现实中体现为人行为的边界.让每个人的行为在法律的框架内,从而保障整个社会中的每个个体的自由.“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措施,等恰恰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获得了一种与个人无关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存在.法典就是人们自由的圣经.”正因为如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也是保障自由的一种方式,没有限制的自由裁量权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由.从自由保障理论和权力自由理论都可以得出,自由裁量权必须受到制约.

(三)法律的秩序价值要求自由裁量权受到限制.

保障社会秩序是法律的一个作用,在通过法律对社会的调整中,让人各行其事、各司其职,达到社会的一个有序良好的运作.当其中的个体破坏已经确定的社会体系,就会得到法律的负面评价,并启动法律裁判的不利后果去纠正这种行为,这就是法律的秩序保障,也是法律实现的一种方式.法律的秩序价值要求在法律保障的社会秩序应该在一定范围内是稳定的、连续的,而自由裁量权一旦过大且没有限制,其必然会因为权力的任意性对已有的稳定法律秩序造成破坏.

综上,适当的、理性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律与个案的粘合剂,但是一旦没有限制,就会对法律的稳定性和正当性造成巨大的损害,法律的公正性也不能得到保证.

三、自由裁量权的规制

(一)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以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

通过对权力的分解,可以有效地控制权力,普通民众参与司法,这是司法的表现,在国外和国内都有这样的制度体现.陪审员制度的完善可以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制约.

我国现行的陪审员制度对陪审员职权规定的过分原则,与司法的专业化要求并不适应,不能真正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不能达到监督司法人员权力,实现“司法人民化”的价值目标.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陪审员制度:

1.严格陪审员的选拔.陪审员的素质和能力直接决定着其在审理案件中所能持有的正确的法律意识.现行司法实践中,法官忽略陪审员的意见也一定程度是因为陪审员的素质和水平较低.陪审员参与的是案件审理工作,这项工作本身就具有专业性,因此选任陪审员时就应该考虑其是否具有审理案件所需要的专业技能,包括法律素质和涉案专业能力.

2.合理配置陪审员在司法审判中的权力.目前我国法律规定,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中与审判员有着同等的权力,从法律的规定上看,似乎陪审员的权力已经足够大了,但是在实际审理案件中,陪审员扮演的角色多是“陪而不审、合而不议”,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因为法律的规定过于原则,使实际操作中出现变形.笔者认为可以适当引进英美法系陪审员的特点,对于案件中的情理、常理等部分可以适当赋予陪审员更大的权力,让其积极参与到案件的审理.法官负责案件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进行决定,一方面确保案件的顺利审理,另一方面法官的法律把关也能保证案件的公平,不至于让案件偏离法律的轨迹.

(二)完善程序构建,以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诉讼程序制度在创建之初就是为了保障当事人权利,通过引入诉讼程序制度来限制国家权力是现行世界普遍运用的方法.

诉讼程序就是国家审判权与当事人个人之间的平衡.通过一套合理的诉讼程序,让法官最终得出合法且理性的判决结果.诉讼程序的出现让法官裁判权的发挥有了一个正当的边限.这也就是通过完善诉讼程序的方式来实现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我国受传统文化的影响,审判历来重实体轻程序,这在一定程度上允许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扩大行使.因而较容易出现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为完善诉讼程序,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1.严格审判流程管理避免案件的长时间诉讼.西方有句谚语“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这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必须要在合理的期限中审结案件,以及时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尽快得到救济.公正和效率的矛盾历来在审判中进行着博弈,严格审判流程管理确保公平与效率才是司法公正的集中体现. 2.完善合议制度.如今现行审判实践中更注重的是承办人负责制.于是出现了表面上是合议庭,实际上是承办人自己办案的现象.既然责任是承办人承担,那判决结果也应是承办人确定,这种审判中的怪现象应予以纠正.案件裁判的公正性是由合议庭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负责,承办人只是对具体案件的证据、事实等做出初步认定,提供初步意见供合议庭评议的人,而不能代表整个合议庭.完善合议庭制度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考虑:①合议庭独立评议.合议庭实行的是多数人制度,只有在复杂疑难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审委会的讨论意见合议庭必须遵守外,合议庭应该独立评议.最高法《五个严禁》也规定“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也体现了独立评议的宗旨.②合议庭对裁判文书总体负责,审判实践中,合议庭成员除承办人外更多的是对裁判的内容进行合议,而裁判文书更多的是让承办人负责,这对于裁判文书质量的把握存在漏洞.裁判文书是法院对案件结果的最终反映,裁判文书的质量直接关系着案件的处理的质量,让合议庭的每个成员都对裁判文书的质量进行负责.在制度上规范确有必要,考虑此可以变通现在的签发制度,每个合议庭人员都应在签发件上签字确认,促进合议庭成员重视裁判文书质量.

(三)培养法官的综合素质.

1.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法律的生命并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在案件审理中法官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核心者,只有拥有强的业务素质,才能应对复杂的社会矛盾.龙宗智教授曾指出:“当前司法主体不仅是业务能力的不足,而且法意识、现在社会的执法与司法意识、操守和品质等全面的素质不足,即职业法律家的‘学养’不足.”法官的业务素质直接关系着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公正性.一方面法官的选任应是通过系统的法学教育,提高知识层次和结构.审判本身就是一项高要求的业务,从通过正当、系统法学教育的人员中选人是提高法官整体法理体系的一个重要环节;另一方面法官必须加强业务训练.如今法律趋向于专业化和细化,只有不断的加强业务训练,才能熟练运用法律解决各种纠纷,使法律运用得当.

2.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培训.公正是法官的起码要求,法官的职业决定着其在审判活动中不仅需要深厚的业务素质,也同时需要过硬的职业道德素质.法院是维护正义的力量,法官是法律的守护者,法官的职业道德则是维系法官中立的杠杆.法官的职业道德是对公正的更高理解,对法官运用手中裁判权是很好的约束力量.缺乏职业道德的法官只能是公正的破坏者.法官的职业道德要求法官公正不阿、不偏不倚,树立公正价值观,切实做到公平、正义.

(四)加强监督体系的建立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

1.强化法院的内部监督

审判监督体系中,法院的内部监督尤为重要,法院内部的监督远比外部监督来得更直接,更有利于树立司法威信:一是完善上下级法院的监督.上下级法院虽然独立审判,但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业务可以进行指导和监督.通过上下级法院的交流研讨完善其中的监督体系;二是本院内的案件质量评查体系,通过案件评查体系对案件的质量进行严格把关.通过建立信息化为载体的审判监督管理体系,让审判监督通过信息化进行,更方便更迅速,发现问题可以及时纠正,从程序和实体上保证案件的质量.三是强化审判公开,公开审判本就是让审判活动在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运行,以人民看得见的方式去实现公平和正义.如我国民诉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二审原则应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补充,但是现实中大量的二审案件并未开庭审理,而是以审查一审卷为内容.此现象不利于司法的透明和方便监督,法院的二审案件仍应回归到开庭审理为主要形式.

2.强化检察监督

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拥有专业的素质.在法律还不健全的今天,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的监督尤为重要.其对法官的外部监督能够起到很好的效果.法律也赋予有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可以依法提起抗诉的权力.人民检察院的这种外部监督对防止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有很到的监督效果.在今后更应加强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同时也要保证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

3.完善人大监督

人大的监督一种是法律监督,即人大权力机关可以组织代表旁听审判,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定期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全程监督,在发现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中有失当的情况应及时启动监督机制予以纠正.另外一种方式就是工作监督,人民法院是由人大产生,法院的工作要对人大负责.人大权力机关可以对人民法院的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纠正并提出建议,人民法院必须执行.


4.强化社会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为人民参与到对法院的监督提供了宪法依据.权力赋予者对权力行使者有着当然的监督权.社会监督中最具有影响力的也即是舆论监督.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也详细规定了人民法院应该接受舆论监督,要允许新闻媒体的采访和报道,提高自己的公信力和威信力.强化和完善舆论监督为提高法院的公众形象很很大帮助.通过有效的舆论监督能让人民真正参与到建立健康、良性的司法体系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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