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职工董事制度的相关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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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企业董事会中设置职工董事是国有企业应有之义.我国法律法规及其它规范性文件都对职工董事制度作出了相应规定,但在实践操作中,职工董事制度还存在储多的问题,比如,立法层级较低、各种规定之间存在混乱等问题,使国有企业职工董事制度的无法发挥应有作用.必须在全面总结这些年来职工董事探索的基础上,启动国有企业董事的专题立法工作,赋予职工董事更大的职责和权力,为职工董事真正的发挥应有的作用提供更加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关 键 词 】国有企业;职工董事;研究

国有企业职工董事制度是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推动国有企业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健全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从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国有企业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基本要求,推进现代企业制度试点,逐渐开展起来.①《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的董事会和监事会都要有职工代表参加.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规定在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推行职工代表大会和实行职工董事制度,在职工董事制度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时,增加了国有企业董事会必须设立职工董事的规定,在国有企业强制推行职工董事制度.国有企业职工董事制度进入了快速发展的时期.据统计,目前有83家企业建立了集团公司职代会,32家企业董事会设立了职工董事.②

建立国有企业职工董事制度,是由我国基本经济制度所决定,是社会主义公有性质所决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全民对国有资本所享有的共同所有权,当然性的表现为全民对国有资本拥有的最终支配权.最终支配权不能理解为全民的直接支配,而是一种权利的理解.在当前阶段,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国有企业实施现代公司制法人制度后,使公司财产形成两重化的产权关系,从公司的角度来说,是法人财产权;从国有资本的角度来说,是出资者所有权.这一制度在国有企业的实施,形成了一两重化的产权关系.国有资本的出资者所有权和法人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国有企业职工同时有了双重份,享有双重的所有权,对于价值形态的国有资本,国有企业职工作为国有资本的所有者成员之一,与全体公民一起当然性的享有了国有资本的最终支配权.对于实物形态的国有资本,其虽法人公司的财产,但国有企业的性质决定了,国有企业职工共同直接享有国有资本的法人财产权.③国有企业的物质资本而言,国有企业的职工既是国有资本的主人,又是国有企业的主人.国有企业职工选派代表参加董事会体现了企业职工在公司管理中地位和作用,最直接的体现了企业职工是企业资本的所有者和全体所有者的代表者,体现了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性质.有观点提出,要摒弃以公司的所有制形式作为决定职工参与程度的不合理作法.建议凡职工达到一定人数的公司都必须统一推行职工董事制度.④笔者也赞同这种观点.但笔者认为,社会主义公有制性质与国有企业中设置职工董事是充分条件,不是必要条件.必须旗帜鲜明的提出,社会主义公有制性质在根本层面上决定了国有公司的职工始终是国有资产的最终所有者和受益者,国有企业必须设置职工董事,以保障广大职工主人翁地位,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新时期充分发挥工人阶段先锋作用的重要方式之一.

从本质上看,职工代表进入公司董事会的主要目的,就是要代表国家和企业全体职工具体行使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决策、管理、监督的权利,完成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委托事项,履行职工代表的义务.⑤我国《宪法》规定,国有企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管理.《宪法》的这一规定,从根本上赋予了国有企业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的权利.《宪法》确立的职有企业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对国有企业进行管理,是对国有企业职工主人翁和管理者法律地位的根本确认,从根本大法的角度确定了国有企业职工以主人翁的身份参与企业的管理,同时也解决了国有企业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载体和方式.宪法在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规范规定的是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各方面的根本制度、基本制度、基本原则,具有根本的创制性,是国家各种具体制度的最终根据及渊源.其所确立的国有企业职工管理国有企业的主人翁的法律地位以及行使管理权利的载体方式,是其他法律法规必须认可和遵守的.《工会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都贯彻《宪法》确立的这一基本原则,从不同法律角度,对国有企业职工的法律地位及参与企业决策、管理、监督的方式和途径做出了确认性和肯定性的规定,对《宪法》这一规出支撑性的表述.

在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实行职工董事监事制度是各国较为通行的惯例.西方国家的国有企业坚持非常严格的“两权”高度分离制度,即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在国有企业的组织形式上,大多采用股份公司制的形式.政府按法律规定将企业的经营控制权交给董事会,形成国家-政府-董事会-经理层的管理格局.在国有企业的董事会中普遍推行职工董事制度,以代表国有企业的特殊性.例如,有学都介绍,奥地利法律规定,在国有企业的监事会中,雇员代表比例要占.法国国有企业的董事会,由国家的代表、企业经济环境代表和职工代表三部分组成.瑞典的国有企业中的董事会中,雇员可以任命2名职工代表.在爱尔兰也有相似的规定.⑥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选举产生.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2006年制定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2009年制定的《董事会试点企业职工董事履行职责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总工会2006年制定的《关于进一步推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意见》等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特别是2012年2月,纪委、组织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察部和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共同制定的《企业管理规定》,对职工董事有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在地方规定中,属于首例是2007年内蒙古自治区的《内蒙古自治区公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条例》.北京市的《国有独资公司职工董事管理暂行办法》、吉林省的《关于建立和完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制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意见》、江苏省的《省属国有独资公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的《河北省公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管理办法》等等⑦一系列规定的出台,使职工董事制度立法体系日益完备,立法内容逐步丰富,立法规定愈加具体,更加具有了可操作性,基本上满足了我国职工董事制度的发展需要.但是,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于职工董事的规定还存在很多问题,还在很多方面与职工董事制度发展不适应. 立法层级较低.《公司法》虽然对职工董事做出必要的规定,但是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很少对职工董事这一制度作出具体规定.各部委、中华全国总工会、各个地方虽然都从不同的方面制定了专门的其它规范性文件,对职工董事制度建立和完善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其立法层级低,大多数是其它规范性文件,而不是法律,甚至连法规都算不上.个别地方虽然通过了地方法规对职工董事制度做出规定,但其影响力有限.特别是对大型或特大型的直属的国有企业影响力十分有限.甚至可以说,真正支撑职工董事制度运行的是各种各样的红头文件而不是法律法规.


规定之间存在混乱.由于现行各种规定出于不同的部门,有不同的考虑,受条块分割管理的影响,没有统一的立法规划和立法指导,使各种规定之间存在混乱.比如,关于职工董事的提名.《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和《关于进一步推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意见》存在不同的规定.前者提出了两种产生方式,一种是公司工会提名职工董事候选人;另外一种是职工自荐方式,职工可以自荐成为职工董事的候选人,笔者认为,职工可以自行组织选举,在职工大会中努力争取获得多数支持.但是后者规定,公司工会提名职工董事的候选人,并且要公司党组织审核,并报告上级工会;如果公司没有党组织,可由上一级工会组织审核,笔者理解认为这个可字,在实际操作中应当理解为应字,也就是说没有党组织的公司,必须由上级公司来审核,履行职这一权利.后者则没有明确规定职工可以自荐为职工董事候选人,并且设置了一个审核程序,上级工会组织在提名中也被赋予一定的发言权.

立法存在空白.国有企业应当设立职工董事虽然在《公司法》中写的十分明确,并且还规定职工董事必须经过选举产生.但其表述是寥寥数语,仅可以理解为一种原则性的规定.职工董事的任职条件、推荐和产生方式、审核、罢免、任期、教育培训、劳动关系、解决问题方式等一系列在实际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在早期宜“粗”不宜“细”立法指导思想的影响下,使以后的立法中并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造成很多的领域的模糊化.新出台的《企业管理规定》在一些领域作出了很大的进步,比如规定职工董事在任职期间,除法定情形外,公司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其规定仍是原则性过多,操作性过少.致使职工董事制度在试行了近二十年来,依旧在很多实践领域处于法律的真空,很多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问题仍旧处于无法可依的局面.

职工董事人选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工会主席担任职工董事、工会主席、副主席担任职工监事且任职监事会副主席的情况是国有企业普遍存在的现象⑧.新出台《企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人选.无论是规定还是地方性规定,都有相同或相近的提法.《企业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监事不得兼任职工董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不得兼任职工监事.”按照全国总工会制定的《企业工会工作条例》的规定,国有企业工会主席是按照公司“同级副职配备”.实践中,工会主席就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于是就出现了组织层级的“悖论”.工会是代表的是职工利益,是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维护职工利益的组织.在国外,工会有很强的独立性,工会主席就是工会的主席,由工会选举产生,与资方以及公司高管层保持独立,成为职工董事也无不可.但在我国国有企业,由于体制的原因,工会情况与西方有很大不同.国有企业的工会受同级公司党组织和上级工会的,企业工会无论是在组织上,还是在经济上都不独立,都被公认为是企业的一个组织部分.为保证企业党组织参与企业重大问题的决策,国有企业普遍实行了“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国有企业的董事长或副董事长同时任党委负责人.工会主席担任职工董事会现既受制于高管又要对高管权力进行制衡的两难困境.出现了监管层面的“悖论”.在参与公司事务表决时,工会主度是应以公司利益为决策出发点,还是以职工利益为决策出发点?理论上来讲,国有企业的根本利益和广大职工的根本利益是一致,两者之间不存在绝对的矛盾,两者是相统一的.但是,在具体问题上,有些决策是以牺牲公司利益为代价来维护职工利益,还是以牺牲职工利益为代价来维护公司利益,这是一个很难决策的问题.职工董事的双重身份常常会导致自我冲突,形成利益选择上的“悖论”.在实践中,遇到这个问题,往往都是以所谓公司利益为重,牺牲职工利益,造成了职工合法权益被随意侵犯,职工董事作用没有得到发挥.

为职工董事制度营造宽松环境.从公司法角度而言,“职工参与在本质上是与股东主权原则相冲突的”⑨.实践中,企业的管理者往往拒绝职工参与企业管理,或者对职工参与企业管理有一种敌对的心里状态.认为职工参与企业管理会对企业正常运行和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在参与企业决策和监督过程中,职工董事又相对处于弱者的地位.要想使其在决策和监督中,特别是在领导层与职工意见有分歧时,能够坚持原则,敢于为职工说话办事,就必须营造宽松的外部环境.建立相应制度,保障职工董事能够履行职权.引导企业管理者,特别是国有企业的领导层和国有资产监管者,正确的认识职工董事制度的重要意义和应有之义,使职工董事制度得到真正的落实.充分营造舆论氛围,使广大国有企业职工和全社会的认可职工董事的作用,支持职工董事的工作,使职工董事制度真正成为国有企业治理结构中的重要组织部分.

适时启动职工董事制度的立法工作.经过多年的探索与试行,国有企业职工董事制度积累了大量好的经验与作法.特别是在职工董事的任职条件、工作职责、与工会和职工大会的关系等这些具体问题上,国有企业创造了很多实践成果.当然,国有企业职工董事制度仍旧存在许多一时无法彻底解决的问题.但职工董事制度无法可依的现象应当得到根本性的改变.适时启动针对国有企业职工董事的立法规划工作,将职工董事的立法工作提到议事日程.在全面总结近国有企业职工董事制度运行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改变过去宜粗不宜细的指导理念,进一步明确职工董事制度各操作领域的环节性问题.出台全国性的法律来指导国有企业职工董事制度.当然,职工董事的立法工作要与职工监事的立法工作相结合,通过一部法律来解决这两个相互联系,又有区别的制度.关于二者的关系,由于不是本文要解决的问题,这里就不在赘述. 在职工董事的人选问题上引入第三方平衡机制.《国有独资公司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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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试点企业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职工董事选举前,公司党委(党组)应征得国资委同意;选举后,选举结果由公司党委(党组)报国资委备案后,由公司聘任”.国资委是企业的“大股东”,大股东派出了董事,同时也在实践中决定了职工董事的人选.这一作法虽然符合目前国有企业的实际,但实践中就出现了国资委实际上决定了职工董事的人选,不利于保障职工董事的独立性.结合当前国有企业的实际,建议在职工董事人选问题上,引入第三方机制.笔者认为,可以引入各级工会组织在职工董事人选问题上的发言权,国有企业由全国总工会负责,地方国有企业由省级工会组织或行业工会组织负责.虽然相关规定也要求职工董事人选确定后要向工会备案,但笔者认为,应当将工会组织的发言权作为前提性机制,而不是对即成事实的一种形式确认.工会组织必须全面参与到职工董事的人选问题上来,符合当前国有企业的实际,也有利于保障职工董事的相对独立性,使职工董事在涉及职工利益的问题有更大的发言权,也能够实现与职工董事制度与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工会工作相衔接.

赋予职工董事特殊的否决权.《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对职工董事的权力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实践中,职工董事在董事会中仅为一人,属于绝对的少数,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会议表决规则,职工董事如果提了不同意见或建议,也只能是提出了意见,根本无法改变董事会的决定.当前这一规定符合一般公司治理结构,也符合公司的决策程序,从表面来讲没有任何问题.国有企业的特殊性决定了我们在讨论职工董事这一制度时,必须都从国有企业的这一大前提出发,在国有企业这一框架内进行.职工董事还要履行好维护职工权益方面的特别职责⑩.国有企业职工董事不仅要与其他董事享有同等的表决权,同时在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重大问题表决时的拥有特殊否决权.这种特殊性主要体现在涉及职工在劳动安全、社会保障、就业报酬、劳动争议与仲裁、集体合同等等具体的问题上.职工董事在履行这一特别否决权时应受到职工代表大会的规范和制约,职工董事行使这一特殊的建议权、否决权应当得到职工代表大会的通过,并且是根据职工代表的决议来行使这一特殊权利.

注 释:

①赵炜.也谈借鉴国外职工董事监事制度[J].工会理论与实践,2000,12:22.

②姜志刚.在企业工会工作会议上的讲话[EB/OL].群众工作局.http://.sasac.gov./n1180/n1566/n259745/n264424/15143456.,2013-02-17.

③章迪诚.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J].中州学刊,2011,5(3):23.

④杜云.论公司治理中的职工参与制[J].法学杂志,2009(9):124.

⑤云霖琼.关于我国职工董事、监事制度的立法思考[J].内蒙古电大学刊,2007(11)(总第99期):15-17.

⑥赵炜.也谈借鉴国外职工董事监事制度[J].工会理论与实践,2000,12:23.

⑦屈自伟.论我国国有独资公司职工董事法律制度[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1:10.

⑧廖义全.国有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建议[J].天津市工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3:33.

⑨[日]金泽良雄.当代经济法[M].沈阳:辽宁人民出版,1989:107.

⑩郭涛.国有企业职工董事地位和作用探究[J].北京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1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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