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劳动权利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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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沿海地区经济迅速发展,珠江三角洲地区,长江三角洲地区外资企业与非公有制企业在劳动用工方面空前活跃,带动亿万农村剩余劳动力汇成巨浪滚滚的“民工潮”向城镇转移,形成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农民工群体.但是,与之不相适应的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事件屡见不鲜,健全农民工权益保障的法律措施势在必行.

关 键 词 农民工 劳动权 权益保障 法律保护

作者简介:盛耀耀,法学学士,象山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中图分类号:D92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279-02

农民工(又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简单的讲,是指具有农村户口身份却在城镇务工的劳动者.具体地讲,是指那些户口仍在农村但已完全脱离或基本脱离传统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主要以在城镇种类所制企业打工,经商以及从事其他服务行业为生的一类人群.农民工的出现是“中国现代化运动中意义最为深远的进步,他们是激发农村社会变迁的重要动力源泉,也是中国农民现代化的开路人”.豍当前,农民工权益保障不充分的问题仍然是突出的不和谐现象,也是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

一、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现状

据统计,中国每年有(5000-8000万)农民进入城市,融入产业工人的行列,他们已经成为城市中不可缺少的建设者.农民工的产生一方面给他们带来了较大的收入,另一方面也缓解了政府在扶持贫困农村中承受的压力.但是由于城市与农村二元体制的存在,农民工权益保障存在很多问题.

目前,我国农民工劳动权利并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劳动合同领域问题突出.劳动合同签订效率不容乐观,劳动关系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我国的《劳动合同法》里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许多用人单位根本不与外来的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特别是一些中小企业私营企业问题尤为严重.由于农民工未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这就导致了用工单位的违法成本极低.

第二,未执行劳动工时制和超时加班现象严重.有关法律对劳动时间的规定,包括对最高工作时间、工作时间分配、休息时间、节假日劳作等都作了明确的要求.依照我国《劳动法》中第36条、第38条之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能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用人单位应该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41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个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不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然而在企业实际用工情况中,部分用工单位枉顾法律规定,随意延长农民工的劳动时间,不尊重农民工应有的法定休息休假权利,在沿海经济发达的省份,特别是一些劳动力密集型出口加工企业这一问题明显.

第三,农民工的劳动安全得不到保障.根据我国劳动法、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适当的组织措施、准备必要的劳动工具和辅助用品等,为劳动者提供安全、卫生的的劳动环境.然而,许多用人单位着眼于眼前利益,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降低生产成本,在安全生产和工作环境的改善方面投入不足.再加上有的地方政府只顾经济发展,不顾劳动环境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的管理、监督:这就导致了农民工遭受职业病和职业安全事故的机率相对较大,建筑业中出现的过劳死,煤矿企业中出现的开胸验肺,化工企业中出现的慢性中毒等事件都给广大企业及政府敲响了警钟.

二、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现状的分析

农民工劳动权未能得到有效保护的原因较为复杂,有制度方面的,也有实践方面的,主要有二大层面:我国传统户籍制度的原因,法律方面的原因.

(一)户籍制度的不合理性

我国的户籍制度主要特征是把全国人口分为农业人口(农民)和非农业人口(市民)两部分.这种户籍制度的最大弊端就是限制劳动力作为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配置,给经济和社会发展造成了一定影响.近年来,农村劳动力大量涌进城市的“民工潮”,使这一弊端突然集中并暴露无遗.户籍制度就是一种“社会屏蔽”制度,它将一部分人分享城市社会资源之外.因此,以户籍制度为根据的二元社会结构是导致农民工权益保障弱化和歧视农民工制度的根源.

(二)法律制度的缺陷

1.劳动法性质的复杂性

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模糊性,针对农民工劳动权利的争议很难适用有利于农民工的法律.农民工和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动权利纠纷适用劳务争议还是劳动争议经常会出现争论,导致实务部门在处理农民工权利争议时经常会遇到选择综合症.

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根据民事法律法规,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相对传统的社会关系.而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主要区别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两者地位相对不平等,但在实践中这一区别很难区分,这就致使实务部门在处理农民工劳动权利争议时,有时会把属于劳动争议的农民工权利纠纷认定为劳务争议,在一定程度上使农民工的劳动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

2.保障农民工劳动权益的法制建设滞后

目前我国用于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不是特别完善,劳动保障法制建设相对落后.虽然现行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做了相应的规定,却没有对农民工这个弱势群体给予针对性的保护,为他们提供便捷有效的措施和手段.

首先,劳动仲裁与法院衔接和协调不力,降低了劳动仲裁的权威又浪费了司法资源.对于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法院无权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只能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而且由于仲裁不是终局性的,仲裁裁决常常被法院判决否决的情况,这势必会造成两种程序的重叠、浪费,使得农民工维权需要花费更大的时间及物质成本.其次,我国没有一部专门的劳动争议诉讼法,劳动诉讼在实践中是完全依照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来处理纠纷,而民事诉讼最大特点就是主体双方地位平等,但是由于劳动争议本身的特殊性,虽然争议的内容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但这两种权利是建立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相对不平等的人身隶属关系基础上的.显而易见,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劳动纠纷,不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工. 三、解决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问题的法律措施

正如上文所述,由于我国城乡二元户籍改革是一个漫长而艰辛的过程,现有的户籍制度在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得不到根本的改变,因此,当前在继续改革我国户籍制度的漫长过程中,首要的是进一步重视法律对农民工的劳动权益的保护.

(一)构建立体化多层次的法律保护体系

我国宪法明确的规定了公民平等地享有受教育权,劳动权等基本人权,应通过各个部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让宪法赋予所有公民的各项权利得以在农民工身上得到、具体、充分地落实.目前,我国除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做了一些宽泛的规定,几乎没有明确的法律来保障农民工的劳动权利,而农民工又是中国独具特色的特殊群体,这个特殊群体在短期不可能内消失.只有通过立法的保护,才能从源头上解决实践中对农民工劳动权利的性质和主题的判定混乱的问题,做到有法可依,平等执法.所以首先应当制定专门的《农民工权益保护法》,具体的规定农民工的各项基本权利,明确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各项基本原则和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歧视和侵犯农民工的这些基本权利.

(二)改革和完善劳动争议处理模式

当前我国处理劳动争议主要是“一裁两审”的模式,劳动争议案件需要先经过仲裁机关的仲裁,然后再走诉讼程序,法院在一审、二审后作出最终判决.实践中,“一裁两审”的模式已经暴露出许多问题,先仲裁后诉讼的程序一方面限制了劳动者的诉权,另一方面使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变得繁琐.劳动纠纷在这种模式无法得到及时的解决,打击了农民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积极性.

现阶段,首先应该对劳动争议处理模式进行改革,改革要充分考虑到劳动争议其本身的特点,比如通过设立一个专门的裁判机构处理劳动争议,由劳动法方面的专家学者或者专业法务工作者来处理.同时对现行的劳动诉讼程序进行完善.目前,基层法院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基本上是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但是劳动争议与民事争议性质有着根本上的不同,民事争议是平等的双方主体的争议.笔者认为,应从三个方面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程序:

第一,重视劳动诉讼中的调解工作.通过调解解决劳动纠纷往往比判决更容易得到履行,更有利于化解劳动关系双方的矛盾.针对劳动争议的双方主体关系的特殊性,在实践中可以考虑调解先置调解优先,充分发挥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牢娘舅”的作用,力争调解止纠纷.

第二,减轻农民工在劳动争议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由于农民工在劳动关系中相对弱势,在诉讼过程很多证据都掌握在用人单位一方,农民工很难提供有效的请看供法院采信,而证据是否充分又是法院是否支持农民工劳动权利诉求最主要的因素.有鉴于此,劳动争议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应该充分考虑到农民工相对弱势的地位,减轻农民的举证责任,增加用工单位的举证责任.农民工一方只承担基本举证责任证明用工关系的存在即可,用人单位一方则承担除存在用工关系以外其它行为的举证责任,通过举证责任倒置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增加用工单位劳动败讼的成本.目前,各级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收取的诉讼费较低,以笔者所在的象山县人民法院为例,对劳动争议案件基本不收费或者只收取象征性的10元.但这一措施也仅仅是减少了农民工诉讼费支出,因诉讼产生的其它费用仍旧是农民工维权的一大障碍.通过把农民工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纳入用人单位的赔偿范围,使农民工的诉讼成本转移到用工单位一方,不仅可以提高农民工维权的积极性,更能有效保护农民的权益.


(三)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是国家为了帮助弱势群体维权的一种司法救济手段.农民工作为一个数量庞大特殊的劳动群体,其整体社会地位都不高,不管是知识文化水平还是经济实力方面在劳动关系中都处于弱势,更加需要通过法律援助来保护其权益.而我国现阶段仍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建设和法制建设与发达国家仍有较大差距,导致我国现行的法律援助制度存在诸多不足,比如法律援助机构数量偏少、援助对象的限定范围较小、审查程序过于复杂、法律援助经费相对短缺等.而法律援助的无偿性,大部分律师不太乐意接受法律援助,更加不可能将大量精力用于办理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上,最终导致大量涉及农民工权益受损的案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针对法律援助制度实施中存在的不足,政府一方面要多渠道为农民工筹集法律援助经费,减轻农民工维权的经济成本;另一方面降低法律援助门槛,简化法律援助手续,减少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的难度.

农民工是我国社会转型过程中形成的特殊群体,作为我国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涌现的新弄劳动大军,已经汇入中国新产业工人阶层.然而,农民工在为我国城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巨大贡献的同时,自己的劳动权利却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其合法的劳动权利反而经常受到侵害.因此,切实完善农民工权利保障和法律机制的建构,对于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谢建社,秦海侠,陈文宇,等.中国农民工权利保障.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30-35.

邹晓美,高泉.农民工权利研究.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10.53-61.

蒋月,胡玉浪,林志强,等.中国农民工劳动权利保护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4-49.

鞠海亭.让司法成为农民工消费得起的产品.北京:人民司法.2007(5).7-11.

周敏凯.社会弱势群体维权援助制度创新与服务型政府建设.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6).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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