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我国刑事变更执行的检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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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刑事法律制度中,刑事执行虽然是最后一环,但是该制度与定罪和量刑有着同样重要的地位.刑事执行是定罪和量刑实现的保障,同时也是刑法所包含的公平与正义的体现.在刑事执行法律相关问题研究越来越深入细化的今天,刑事变更执行的监督研究也被单独提出且有着很重要的意义.刑事变更执行活动直接引起被执行人服刑期限、服刑地点和服刑方式的改变,与刑罚执行状况以及犯罪人的人身权益息息相关,因此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执行制度.

关 键 词 刑事执行 检察监督 定罪量刑

作者简介:陈婧,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3-135-04

一、我国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概念及理论基础

(一)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概念

“刑事执行又称为行刑,是刑罚执行机关根据审判机关作出的已经发生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裁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确定的刑罚付诸执行的司法活动”,具体来说,“在刑事司法领域,刑事执行权应包括申请执行权、交付执行权、执行权、变更执行权和执行终结权.”

刑事变更执行,是刑事执行的下位概念,是指在刑法执行过程中,根据一定的条件依法对原生效判决中原判刑罚进行调整改变的活动,其中“一定的条件”是指服刑人员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或者特殊的身体状况.“改变”既包括对原判刑罚刑种的改变也包括对原判刑罚执行方式的改变.

“法律监督是指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专门的国家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并能产生法定效力的专门工作.”“刑事执行法律监督,是对刑事执行整个过程的监督,即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与裁定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其作为法律监督的下位概念,根据法律监督主体的不同而产生广义与狭义的区分.广义的法律执行监督包括了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对于法律执行的监督;狭义的法律监督是指国家机关对于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根据法律执行中执行的性质来看,主要是指司法机关的监督.最狭义的法律执行监督的范畴,是根据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得出,即对于刑事执法活动有监督权的机关是检察机关,也就是:“执行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行机关执行刑事判决和裁定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本文所讨论的监督范围是仅指检察机关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裁定予以实施过程的监督.

“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职权对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执行方式及期限变更活动进行的全面检察监督制度”,是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的授权所实施的具有强制力的专门性活动.刑事变更执行的检察监督,是法律监督实践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

(二)刑事变更执行的思想理论基础

刑事变更执行的思想基础首先是特殊预防主义.特殊预防主义是新派即近代学派基本观点.根据龙布罗梭、李斯特等近代学派学者的观点认为:“刑罚不是报应,是教育(教育刑主义),以教育、改善有社会危害性的人复归社会为目的(目的刑主义).用这样的刑罚,犯人被教育、改善,他将来就不再犯罪.刑罚是这样而预防各个犯人再犯罪(特别预防主义)”刑事变更执行制度中最常见的表现是根据服刑人员的悔罪表现等判断对其适用减刑、假释等,这是根据该服刑人个人的犯罪情节或悔罪表现等呢过进行对其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如果认为行为人本身减少或消除了社会危害性,就使其早日回归社会,这是典型的特殊防卫主义的体现.学者马克昌也认为:“近代刑罚制度引进的各种新制度是建立在以特别预防为目的基础上的,如假释的执行变更制度.”其次,刑事变更执行也体现了报应刑主义.刑事变更执行的内容也包括对于发现漏罪或犯罪人又犯新罪而取消对其适用假释等.此时基于犯罪人的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则充分体现出报应刑主义的特点.学者张明楷认为:“报应刑与目的刑是从不同角度对刑罚的正当性进行论述,报应刑论是从刑罚的性质和功能的方面来探讨,而目的刑则是从刑罚目的的角度进行论述.”因此,刑事变更执行是报应刑主义和目的刑主义相结合的产物,这也符合目前我国通说――认为刑罚的目的是二元的.

刑事变更执行还充分体现出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法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对于不同的犯罪主体和行为给予宽缓或者严厉的处置.刑罚的执行的最终目标是为了实现国家的刑罚权.而对刑事变更执行进行检察监督,是为了保障人权.对于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进行改造的犯罪人,可以对其适用假释、减刑等较为宽松的刑事政策;对于在考验期内的犯罪人如果其不遵守法律法规,则要对其从严处罚,撤销其缓刑或者假释,对其执行原判刑罚.为了使得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得以正确的运用于变更执行的活动中,就需要强有力的监督对其进行制约.

(三)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理论基础

我国宪法中赋予检察院法律监督的权利,这是从前苏联的法律模式中吸收而来的.但前苏联实行的是最高监督,其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凌驾于其他机关之上的.我国早期的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力范围也十分广泛,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理论的研究以及实践的检验,我国的检察监督权也发生变化,其法律监督的权限被缩小,使其类似于现代国际上通行的的“检察官客观义务”,成为法律体系中必不可少的部分.

首先,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是为了使刑罚执行得以正确、公平、顺利的实施.其直接目的在于维护刑事裁判的执行力.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目标在于通过监督这一环节确保犯罪人受到应有的刑罚处罚,同时保障刑罚变更执行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内容以及法定程序进行,保护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能够更好的进行特殊预防.其次,刑事变更执行法律监督的目标还在于形成对于刑罚执行权的制约.刑事变更执行,是发生在刑法过程中,既包括行刑权的内容,实际上也包括了类似于司法权中的裁量行为.由于在执行的过程中包含了对执行方式或者执行期限进行裁量改变这一权利,使得出现违法和错误的可能性大大增加,检察机关对于此的监督就显得格外重要.最后,刑事变更执行的检察监督,也是保障人权的直接体现.保障人权不仅包括保护一般合法公民的权益,也包括保护犯罪人的合法权益.犯罪人在接受刑罚惩罚的过程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其权益极其容易被侵害和剥夺.我国宪法中规定了保障人权这一基本原则,同时也规定了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所以强化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是检察机关必不可少的职责之一. 另外,对于刑事变更执行的性质,笔者想引用不确定刑的理论制度来对刑事变更执行加以说明.不确定刑是指在审判阶段不确定自由刑的期限,而是由执行机关来决定具体刑期的期限,这与变更执行有极其相似之处.不确定刑的适用对于实现刑法的目的具有灵活性,可以对常习犯和累犯适用较长的刑期来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宁,同时对于初犯或是犯罪后积极悔改的犯人可以适用较短的刑期,使其早日重返社会,在刑罚执行期间运用处遇累进制度来判断决定,是有益于社会和犯罪人的.但是不定期刑制度容易造成不公平,又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而执行变更正是解决不定期刑优缺冲突的有效方式.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司法机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定罪处罚,在执行阶段也是遵循已有细化的相关实体以及程序法律,根据犯罪人的不同情节对其原判处的刑罚加以调整变更.这既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同时也使刑罚更具有合理性及有效性.


二、我国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分类及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一)我国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分类

通常,刑事变更执行监督可以分为刑的变更执行监督、非刑的变更执行监督以及死刑的变更执行监督.刑的变更执行监督包括对减刑、假释和对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监督.非刑的变更执行监督包括监外执行罪犯重大立功减刑的监督和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对其取消缓刑、假释继续执行的监督.死刑的变更执行监督包括停止执行死刑监督和暂停执行死刑的监督.

如果按照刑事变更执行制度的不同则可划分为:第一,对死刑的变更执行监督,分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检察监督(包括停止执行死刑监督和暂停执行死刑的监督)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更执行的监督;第二,暂予监外执行的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第三,减刑的监督;第四,假释的变更执行监督.

(二)我国关于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相关的法律规定

随着我国法律体制的改革与发展,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关于检察院对刑事执行尤其是刑事变更执行的监督也不断完善.另外对刑事变更法律监督作出规定的还有还有国务院的《人民检察院看守检察工作细则》、《看守所条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了检察院对刑事诉讼享有监督权,第224条规定了检察院对执行机关享有监督权.第215条和第222条进一步规定了检察院对变更执行的监督权.1979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了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的范围包括刑事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改机关的活动.在监督方式上,我国相关法律中对检察机关纠正违法做了相关规定.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第3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提出抗诉,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然而后来出台的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取消了抗诉这种监督方式,取而代之的是以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形式进行监督.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另外对于违法的刑罚执行活动规定了检察院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刑法修正案八》中正式规定了对于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人实行社区矫正.《刑法修正案八》的公布与实施,为于2012年3月17日公布并将于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提供了制度基础.新《刑事诉讼法中》对于执行监督的部分在262条中规定:“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并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同时需要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该条文是把过去《刑诉解释》中的第365条内容整合到新的《刑事诉讼法》中,使其对于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规定更加完整.

三、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体系

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体系主要包括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主体、监督对象、监督方式等多个方面的内容有机的统一.

(一)我国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主体

刑事执行变更法律监督的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对刑事变更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主体.我国《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执法活动有监督权的机关是检察机关,所以我国刑事执行变更的法律监督主体是检察机关.该主体在法律条文中采用人民检察院的表述方式,但所称人民检察院并不是指某一具体的检察院,而是指整个检察系统.在具体的刑事执行法律监督过程中,根据所对应的刑事执行的主体和措施不同,检察机关也细化为不同的具体职能部门与之相对应.根据《监狱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对于停止死刑执行的法律监督,主要是通过检察院的公诉部门进行监督”,这是秉承谁起诉谁监督的原则;而对于死刑缓期二年的执行、或者对于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死罪的犯罪分子,主要由驻监检察部门进行监督;一年以上的刑的执行,也由驻监检察部门进行监督;而对于管制,缓期执行,以及监外执行、假释、剥夺政治权利都是由监所检查部门进行刑事执行的法律监督,对于剩下的拘役,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等等短期自由刑的刑事执行监督由各驻所的检察部门进行法律监督.

(二)我国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及内容

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是指在刑事变更执行活动中执行机关及其行为的合法性.由于我国刑事执行的主体范围宽泛,刑事执行法律监督的对象也较为广泛.“通常所说的减刑假释的适用,以及监狱工作人员是否存在违纪的可能性和贪污受贿的违纪行为都是在法律监督的范围之内.所以刑事变更执行的法律监督的范围是非常大的,也是非常庞杂的.”各检察监督部门对于刑事执行的对象的区域范围包括了各个监狱,各拘留所,以及劳动改造场所,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也涵盖了社区矫正场所.人民检察院在此范围内对于刑事执行人员的变更执行过程和程序是否合法都存在监督的可能性. 我国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具体包括以下一些内容:第一,检察机关对减刑和假释的监督内容包括:检查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审查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刑罚执行机关是否能提请减刑、假释.第二,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规定了:对监狱、看守所等暂予监外执行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有法定违法情况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接到批准或者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通知后,应对犯罪情况及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同时也要对监外执行犯罪重大立功减刑进行监督.第三,对于死刑变更执行的监督,包括对指挥执行死刑的审判人员在死刑执行前发现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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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错误的暂停执行、报请核准的监督;或者对下级法院接到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发现有法定情形停止执行的监督;对在停止执行死刑或暂停执行死刑决定作出后,执行死刑的法院是否立即报请核准死刑的法院签发停止执行死刑命令的监督;对经核实应执行死刑的,是否报请原核准死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命令的监督;对改判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监督等;另外还有对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变更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进行监督.

(三)我国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刑事执行变更检察监督的方式,根据现存主要的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分类,可分成书面检察和非书面检察的监督方式.书面检察是最普通适用最多的检察形式,包括查阅被提请减刑、假释犯罪的案卷材料;查阅监区集体评议减刑、假释会议记录、犯罪计分考核原始凭证、刑罚执行部门审查意见;审查被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的病残鉴定和病历资料;查阅机关记录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犯罪违法违规情况的相关材料;查阅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件中确定的监外执行罪犯的刑期、考验期等.非书面方式有派驻检察官和约见检察官两种形式,这是两种主要的监督形式.主要是为方便监狱和一般改造场所的刑事变更执行的法律监督工作而设置的,这也是刑事变更执行法律监督的常态.通常还会存在检察长深入监狱和改造场所进行监督的情况,这一种监督,主要是检查监狱和狱所的干警和管理者是否存在贪污受贿的情况,是否存在以虚假的执行变更方式私放在押人员的情况,这种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存在的情况较少.

四、我国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及意义

(一)我国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

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不仅是为了确保刑事执行的正确、公正、平等与正义,也确保审判案件结果的正确性和实现,同时还保证刑事执行队伍的清正廉洁.这也是刑事执行检察监督重要意义之所在.因此,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任务就在于监督刑事变更执行活动是否严格按照法定的内容和程序进行,具体来说,就是对刑事变更执行活动中的违法和错位行为予以发现并采取相应的对策、措施进行纠正,使其正常合法地进行.其目的在于最大可能化的减少和避免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和裁定在刑事变更执行过程中产生错误,保证变更执行活动的合法进行.

古典主义学派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一般预防,而新派认为刑法的目的是特殊预防.一般预防是认为刑法的作用是对犯罪人进行报应,并以此警告一般的人,以期待一般预防的效果.一般预防主要是通过立法环节实现这一功能;而特殊预防认为刑法是为了防止犯罪人重新犯罪,应对其施以特别的教育等措施进行改善,主要是通过刑事执行来实现.刑事变更执行的主要内容,就是根据犯罪人不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已判处的刑罚进行调整改变以适应其人身危险性以及其对社会的危害性,这是典型的特殊预防主义的表现.特殊预防对于预防犯罪来说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同时根据我国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对于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或者是积极悔过、认真接受改造的犯罪人,适用较为缓和的执行方式如缓刑、假释,或者对其适用减刑刑期予以缩短;而对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或者严重违反法规的犯罪人取消其缓刑或假释,对其执行原判刑期.为了实现刑事执行的特殊预防,保证刑事执行的过程正确,保证刑罚的目的的实现,有一个好的法律的监督体系,是非常必要的,也是实现刑事审判结果的最有效的手段.因此,刑事执行检察监督也必须符合刑法的目的,即和其他制度一起发挥作用,确保刑法预防目的的实现.

(二)我国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意义

刑事执行作为刑事法程序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最后一个保证,对其进行监督则是刑事执行乃至刑法目的实现的保障,刑事变更执行的检察监督则是重中之重.刑事变更执行是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象等情况来进行综合判断,并确定犯罪人最终具体被执行的刑罚,刑事变更执行的好坏与否直接关系到了刑事审判案件目的的实现,而刑事审判案件主要是维护社会正义与公平,因而从这一点上说,刑事变更执行的检察监督具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意义.只有通过有力的检察监督,执行机关和执行人员在执行的过程中才能形成较高的自觉性和较强的责任心,杜绝各种腐败现象和不称职的现象发生,除此之外,更为重要的,这也是对于刑事审判结果最终的执行来说是一个非常有效的基础.只有存在一个有效的监督体系,所有的执行活动和程序才会按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进行操作,而只有保证了程序上的合法合理,才能追求实质上的公平正义.因此,有效的法律监督体系本身对于刑事变更执行的目的实现来说是不可或缺的.

自从现代刑事法产生以来,贝卡利亚强调的罪刑法定等等都成为了现代法律所追求的目标,而其中最重要的莫过于保障人权.在现代国家,强调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达成国际上的普遍共识,国家机器权力的强大,很容易造成对公民的各种权利的侵害,因此法律就成为了公民对抗国家强权的武器.刑事变更执行的法律监督是保障人权的保证,除了一般的保证刑事审判案件的结果的正确实施,更为重要的意义在于保证这些犯罪的人的权利不被无理剥夺,特别是人身权和生命权的执行,这需要严格公正的监督,任何环节的差错导致的不仅仅是不良的社会影响,更为重要的是一个生命的无故沦丧.另外,变更执行的检察监督对于被判处刑罚正处于服刑中的犯罪人,以及对其施以非刑的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的保护都有着很强的功能性,它需要确保监督执行者在执行过程中公正的对待的每一个服刑人员,保证监督者不会出现各种不公正和错误疏漏,使得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的得以全面落实.刑事变更执行直接关系到犯罪人人身的各种权利,尤其是最根本的生命权、自由权等等,这些都是直接关系到人基本的权利,而它的正确与否,是否行之有据都是公民所关注和期待的.所以对于此的检察监督,有着另一层更深入的意义. 刑事变更执行的检察监督也是司法队伍廉洁性的重要保证.一个好的制度,如果没有强有力的监督者,仅仅依靠本身运转的是不可靠的.现在监狱系统内部,存在很多的问题,这不仅仅关系到了服刑人员对于法律的信仰和法律特殊预防的有效性,还包括服刑人员生命、人身权益的保障.在这样的情形之下,保证队伍的廉洁性显得格外重要重要.而当前公务员系统各种骇人听闻的贪污受贿新闻不乏耳闻,之所以会出现明目张胆的渎职受贿以及各种违法乱纪的现象,除了制度本身的合理性之外,更重要的是在于是否一个有效的监督体系来确保制度的正确合法的实施.刑事变更执行的检察监督,对于违法乱纪的执行者来说可以形成一个很强有力的制约,让他们在面对诱惑的时候,能够约束自己并抵制糖衣炮弹的腐化.面对利益的诱惑,有时候光靠个人的意志品质是不行的,需要一个外在的力量对于执行者的行为进行有效的预防和规制.从这一点上说,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也是不可或缺的.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对于保持队伍的纯洁性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在构建法治社会的道路上,在力求法治队伍的纯洁化的今天,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对于加强司法队伍的建设,保证法律执行工作者廉洁性有着无法取代的重要作用.

因此,建立一个完备有效的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对于实现我国的法制化,对于审判案件结果的合法执行,以及对于服刑人员的人权保障,对于司法队伍的纯洁性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所以必须强调建立一个完善的行之有效的法律监督体系,来保证刑事变更执行的顺利进行.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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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菊,雷长斌,张倩.刑罚执行监督的结构性缺陷及完善.人民检.2006(1).

郑青.诉讼监督规律初探.人民检察.2011(11).

张智辉.法律监督三辨析.中国法学.2003(5).

张育主编.中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01页.

杨广安.浅析刑罚变更执行监督机制.魅力中国.2010(23).

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1页,第48页.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页.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指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要以客观事实为根据,既要注意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又要注意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要不偏不倚.

洪浩.检察权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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