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追偿港资企业欠薪法律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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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HT5”SS〗 鉴于内地与香港各自法律制度的特点以及两地司法协助的现状,香港民事诉讼机制是目前解决因内地港资企业负责人逃匿而引起的跨境追偿欠薪问题的唯一可行法律制度.根据香港有关法例及判例,香港劳资审裁处对跨境追偿欠薪案件具有司法管辖权.劳资审裁处程序规则可以解决因跨境追偿所引起的诸多诉讼程序困局.香港民事诉讼判决强制执行机制为劳资审裁处所作判决的有效执行提供了丰富的制度资源支持,从而保证通过香港民事诉讼机制跨境追偿欠薪的实效.

关 键 词 : 跨境追偿欠薪;香港劳资审裁处;民事诉讼;强制执行

中国分类号:D99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5X(2013)06-0036-08

近年来,受国际金融危机和全球经济增长放缓等因素影响,内地尤其是珠三角地区许多港资企业出现生产经营困难,企业负责人欠薪逃匿事件频出,导致劳资件明显增多, 地方政府不得不“垫付”工资化解危机,当地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因此受到不利影响.①追偿倒闭逃匿港资企业欠薪是一个复杂的跨境法律问题,追偿的可行路径和方法不仅涉及内地的有关法律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更取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关实体法律规定、司法程序制度以及内地与香港之间司法协助的特殊安排.本文拟针对内地港资企业倒闭(负责人)逃匿至香港而产生的跨境追偿欠薪的问题,以倒闭企业在内地资产不足以支付员工工资,但在香港存在可执行资产为预设情境,采取规范分析的方法,通过分析两地有关法律、案例以及区际司法协助安排,探讨跨境追偿欠薪的可行路径和方法.

一、跨境追偿欠薪的可能法律路径

追偿欠薪无外乎可通过三种法律机制予以解决,即民事诉讼、民事仲裁以及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民事仲裁的制度机理在于通过民事裁决执行逃匿港资企业的在港财产,从而使欠薪债务得以偿付.刑事诉讼的制度机理在对欠薪逃匿行为构成犯罪的港资企业负责人追究刑事责任,并通过控制欠薪债务人的方式获得债务人可执行财产的信息,从而使相关民事追偿机制的功能得以实现.由于在“一国两制”体制下,内地与香港在民刑事领域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域,追偿逃匿港资企业欠薪本质是一种跨境法律行为,因此以相关法律程序启动地点为标准,理论上存在6种跨境追偿欠薪的可能路径,即内地民事诉讼、内地劳动仲裁、内地刑事诉讼、香港民事仲裁、香港刑事诉讼以及香港民事诉讼.本文将分析前5种可能路径在两地现有法规范制度和社会现实条件下的可行性.


(一)内地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7条规定,“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换言之,逃匿港资企业的内地被欠薪员工可以通过内地民事诉讼制度向欠薪债务人提出追偿请求,并基于相关判决进一步寻求执行其财产.但是在实际操作层面,内地民事诉讼制度要成为跨境追偿欠薪可行法律制度的关键在于内地法院的裁决能否得到香港特区法院的承认与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的规定,内地法院在雇佣合同争议中作出的判决被明确排除在内地与香港司法机关可相互认可与执行的民商事案件判决范围之外.这也就是说内地员工通过内地民事诉讼机制起诉逃匿欠薪港资企业,并以内地民事判决执行逃匿港资企业在港财产的追偿路径不具有现实可行性.

(二)内地劳动仲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第2条和第5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内地民事诉讼”追偿途径类似,内地劳动仲裁对于跨境追偿欠薪的可行性仍然取决于香港特区司法机关对内地仲裁裁决是否予以认可与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香港特区法院同意执行的内地仲裁裁决仅限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由于劳动仲裁并不为《仲裁法》所规范,故而劳动裁决并不在香港特区司法机关可执行内地仲裁裁决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香港特区法院同意执行内地仲裁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作出的裁决,内地人民法院同意执行在香港特区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所作出的裁决.” 因此通过内地劳动仲裁的方式追偿逃匿港资企业的欠薪亦不可行.

(三)内地刑事审判并引渡欠薪债务人

2011年2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恶意欠薪”规定为犯罪行为,从而为追究欠薪者的刑事法律责任提供了规范支持.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6条. 然而,在恶意欠薪犯罪嫌疑人逃匿香港的情况下,内地刑事审判机制对于跨境追偿欠薪可行性的关键在于内地司法机关能否在刑事审判后将犯罪分子从香港引渡回内地.目前内地与香港之间尚未签署任何移交犯罪嫌疑人的区际司法协助协议,且 “本国(地)国(居)民不引渡”原则已成为国(区)际的通行惯例.[1]284 因此,内地刑事审判机制对于跨境追偿逃匿港资企业欠薪不具有可行性.

(四)香港仲裁

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的规定,在劳资审裁处司法管辖范围内之申索及其它事宜,可藉由当事人双方协议仲裁解决.换言之,在法规范层面,跨境欠薪追偿纠纷是有可能在香港通过协议仲裁的方式解决的.但是,根据《仲裁条例》的规定,争议双方之间签订有选择香港仲裁机构为争议解决机构的书面仲裁协议是有关争议受《仲裁条例》规范的必要条件之一. 然而,当前港资企业与内地员工并没有普遍签订此种书面仲裁协议,因此由于当前社会现实条件所限,通过协议赴港仲裁的方式跨境追偿欠薪的做法也不具有现实可行性.

(五)香港刑事诉讼 根据香港《雇佣条例》的规定,雇主如故意及无合理辩解迟于工资期届满或雇佣合约完成或雇佣合约终止后7天支付工资,即属犯罪,可处罚款港币350000及3年.香港特区法院根据普通法刑事管辖原则,对刑事犯罪采取较为严格的“地域司法管辖权模式”, “一般来说,普通法并不关注在领域外发生的犯罪行为”,除非相关法例作出特别规定赋予法院域外刑事司法管辖权.《雇佣条例》并没有赋予香港司法机关对“欠薪犯罪”的域外司法管辖权;《刑事司法管辖权条例》所列举的一系列受香港法院域外司法管辖的罪行也不包括“欠薪犯罪”.香港律政司司长或劳工处处长将不会对内地发生的港资企业欠薪逃匿行为向香港特区法院提出刑事检控.关于香港有关雇佣罪行的检控.通过香港刑事诉讼机制跨境追偿欠薪的路径并不具有可行性.

基于对以上5种跨境追偿港资企业欠薪可能法律路径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一方面可在内地启动的3种法律追偿机制,即民事诉讼、劳动仲裁以及刑事诉讼,都由于两地司法合作制度资源不足的刚性局限而不具有可行性;另一方面可在香港启动的仲裁与刑事诉讼机制,由于内地社会现实条件或是香港刑事司法管辖权的约束,也无法成为普遍可行的追偿机制.在排除了以上5种可能的法律追偿机制之后,本文将通过考察香港特区司法机关对跨境欠薪追偿案件的民事司法管辖权及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规则以及有关判决的执行力等问题,探讨香港民事诉讼机制对于跨境追偿港资企业欠薪的可行性.

二、香港民事诉讼机制对跨境追偿欠薪案件的适用性

(一)香港劳资审裁处对跨境追偿欠薪案件的司法管辖权

根据普通法原则,雇佣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3]11在香港民事诉讼制度中,因雇主或雇员不履行雇佣合约,或违反《雇佣条例》、《往香港以外地方就业合约条例》以及《学徒制度条例》的有关规定而引发的钱债申索(Claims for “a Sum of Money”)由劳资审裁处(Labour Tribunal)管辖.跨境追偿欠薪案件较之香港本地普通雇佣合约纠纷的特殊性在于其所涉及的雇佣合约的签订地与履行地都在香港之外,且被欠薪雇员多数是内地居民.那么劳资审裁处对这类特殊的雇佣法律纠纷是否具有司法管辖权?对于该问题,香港特区高等法院分别在1994年Matheson PFC Ltd v Jansen案和2004年Tsui Chung Fai v Kwok's Fashion Co Ltd案中通过对《劳资审裁处条例》及其附表关于劳资审裁处司法管辖权的相关规定以及其它有关法例条款的解释而予以逐步阐明.

《劳资审裁处条例》的有关条款规定如下:

第2条(释义):“雇佣合约 (Contract of Employment) 指―― (a)一份明订或根据法律而隐含的协议,藉该份协议某人同意雇用另一人,而该另一人则同意以雇员身分为其雇主服务,不论报酬是按价格、工作或时间计算,亦不论服务是在何处提供;及 (b)学徒训练合约.”

第7条(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司法管辖权 (1) 审裁处具有查讯、聆讯及裁定附表内指明的申索的司法管辖权.(2) 除非本条例另有订定,否则凡属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申索,不得在香港的任何法庭进行诉讼.等”

《劳资审裁处条例》 “附表”(第7条):

“1 就一笔款项提出的申索,而申索的起因是――

(a) 违反雇佣合约的条款,不论该条款是明订的或隐含的,亦不论该合约是在香港履行的或是根据《往香港以外地方就业合约条例》所适用的合约而履行的;(aa) 违反学徒训练合约的条款,不论该条款是明订的或隐含的;

(b) 有人没有遵从《雇佣条例》(第57章)或《学徒制度条例》的条文,但《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附表内指明的申索除外.等”

在Matheson PFC Ltd v Jansen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之一是《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条“释义”有关“雇佣合约”的定义与条例“附表”第1(a)项有关合同履行地点之规定的关系,以及由此涉及的关于劳资审裁处对履行地不在香港且不属于《往香港以外地方就业合约条例》所定义的“海外(雇佣)合约(Overseas Contract)”的雇佣合约是否具有专属司法管辖权的问题. 根据第2条“释义”规定,雇佣双方只要达成合意,“不论服务是在何处提供”,都属于《劳资审裁处条例》所规制的“雇佣合约”范畴,有关争议都由劳资审裁处管辖.但该条例“附表”第1(a)项对适用《劳资审裁处条例》的“雇佣合约”的履行地点却作出了特别规定,即“合约是在香港履行或是根据《往香港以外地方就业合约条例》所适用的合约”.根据条例“附表”对雇佣合约的分类规定,在已由“附表”第1(a)项明确规定的两种雇佣合约之外,还可引伸出另一种雇佣合约,即在香港以外履行但不适用《往香港以外地方就业合约条例》的雇佣合约.这种雇佣合约恰恰是跨境追偿欠薪所涉及的雇佣合约类型.但是这种雇佣合约一方面没有被《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条“释义”中有关“雇佣合约”的定义排除在外,另一方面却又没有被条例“附表”的具体说明性条款明确包括在内.这种雇佣合约是否适用《劳资审裁处条例》,相关申索是否由劳资审裁处管辖呢?

对于这一问题,上诉法庭法官并不认同原审法官“解释论”的观点,即《劳资审裁处条例》“附表”的规定是对第2条“释义”的解释,而不是限制.因此“附表”第1(a)项的规定完全可以解读为“不论服务是在何处提供,亦不论该合约是在香港履行的或是根据《往香港以外地方就业合约条例》所适用的合约而履行的”; 相应地,劳资审裁处对这种因违反“在香港以外履行且不适用《往香港以外地方就业合约条例》”的雇佣合约所引起的申索具有专属管辖权. 与此相反, 上诉法庭法官采用了“限制论”的观点,认为《劳资审裁处条例》“附表”的目的就是为了限制第2条“释义”中关于“雇佣合约”的宽泛定义,进而将劳资审裁处对因“违反雇佣合约条款”情形下所引起申索的专属管辖权限制在两类特定的雇佣合约,即在香港履行的雇佣合约以及根据《往香港以外地方就业合约条例》所缔结的在香港以外履行的“海外雇佣合约”.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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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上诉法庭法官推翻了原审判决,裁定劳资审裁处对该案,即由违反“在香港以外履行但不适用《往香港以外地方就业合约条例》”的雇佣合约所引起的申索不具有管辖权或不具有专属管辖权(“The Labour Tribunal has no or no exclusive jurisdiction”).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在Matheson PFC Ltd v Jansen案中对劳资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进行了限制,但必须指出的是,这种限制仅仅是针对《劳资审裁处条例》“附表”第1(a)项所规定的情形作出的,即以“违约”为由提出的申索.根据“附表”第1(b)项的规定,雇员或雇主还可以以“有人没有遵从《雇佣条例》或《学徒制度条例》的条文”为由“就一笔款项提出的申索”.在Tsui Chung Fai v Kwoks Fashion Co Ltd 案中, 高等法院法官对该情形下劳资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问题进行了详尽阐释. 一方面,法官在认定该案是由在香港以外履行且不适用《往香港以外地方就业合约条例》的雇佣合约而引发的申索的基础上,重申了上诉法庭在Matheson PFC Ltd v Jansen案中的最终裁决,即如果以“违反雇佣合约条款”为由所提出的钱债申索,这种雇佣合约不属于《劳资审裁处条例》“附表”第1(a)项所规定的范畴,因此劳动审裁处不具有司法管辖权.另一方面,法官在为劳资审裁处对这种在香港以外履行且不适用《往香港以外地方就业合约条例》的雇佣合约行使司法管辖权寻找另外的法规范支持.本案法官指出申索人提出的工资、年终奖金以及年假薪酬等申索可分别在《雇佣条例》第23条、第ⅡA部以及第41AA条找到法规范支持.换言之,申索人提出的有关款项申索在内容上皆属于《雇佣条例》所保护的法定利益.. 由于《劳资审裁处条例》“附表”第1(b)项并没有对雇佣合约履行地作出限制,因此本案法官认为雇主或雇员只要以“有人没有遵从《雇佣条例》或《学徒制度条例》的条文”为由提出钱债申索,申索内容又属于《雇佣条例》所保护的法定利益,那么无论相关雇佣合约在何地履行,即便是在香港以外履行且不适用《往香港以外地方就业合约条例》,相关申索都受《劳资审裁处条例》规制,由劳资审裁处管辖.

Matheson PFC Ltd v Jansen案与Tsui Chung Fai v Kwoks Fashion Co Ltd案先后间隔十年,分别体现出香港特区高等法院对劳资审裁处司法管辖权的限制性解释与扩张性解释.虽然根据前一判例,如果有关雇佣合约完全在香港以外履行且不适用《往香港以外地方就业合约条例》,雇主或雇员以对方“违约”为由所提出申索,劳资审裁处不具有司法管辖权;但后一判例“另辟蹊径”,以“违法”情形, 即“有人没有遵从《雇佣条例》或《学徒制度条例》的条文”为突破口,确认了劳资审裁处对这类雇佣合约争议的司法管辖权.由于香港《雇佣条例》对雇佣关系的规定极为周延和详尽,所以一般雇佣法律纠纷案件,包括跨境欠薪追偿案件中所可能提出的申索内容,都可以从《雇佣条例》中找到法规范渊源,进而受劳资审裁处的司法管辖.由此我们可以认为在一般情形下,劳资审裁处对于跨境追偿欠薪案件具有专属司法管辖权.

另外,在Tsui Chung Fai v Kwoks Fashion Co Ltd 案中,被告以案件涉及内地税法并且香港特区法院对内地法律并不熟悉为由,提出上海法院更适于审理此案.这一抗辩本质上是对香港特区法院是否是审理此案的方便法院提出质疑.该案法官并没有支持这一抗辩,认为香港特区法院只要对相关案件具有司法管辖权,那么是否放弃这种管辖权而使案件由外地法院审理,完全由香港特区法院自行裁量.对香港特区法院,包括劳资审裁处来说,处理外地民商事法律,包括内地民商事法律并不存在困难,因此案件涉及对外国法律的审查、解释、适用并不构成香港特区法院放弃管辖权的当然理由. 根据学理解释,在普通法下,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国籍(Nationality)(在内地与香港的具体法律语境下,即为原被告是否是香港永久居民――笔者注)亦不成为“不方便法院”的抗辩理由,有关诉讼程序将参照原告为香港永久居民的情形进行.如果被告是香港永久居民或香港公司,则更有利于有关判决的顺利执行.[4]103另外,该案的雇佣合约签订地是上海.合约签订地在香港以外的法律事实并没有成为该案当事人就劳资审裁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该案法官对劳资审裁处管辖权的阐释也并未涉及合约签订地的问题.由此可见,跨境欠薪追偿案件中原告并非香港永久居民以及雇佣合约签订地在香港以外的法律事实并不成为导致香港特区法院放弃司法管辖权的理由,并且被告与香港的身份及财产联系更成为香港特区法院作为“方便法院”对跨境追偿欠薪案件进行审理的重要理据.

四、结论

在内地与香港司法合作的现状下,被欠薪雇员(代表)赴港循劳资审裁处诉讼程序直接对欠薪港资企业提起民事诉讼进是目前在法规范制度层面唯一可行的解决跨境追偿欠薪问题的法律机制.在尚未有现实司法判例的情况下,这一结论仅是基于法规范分析的一种可行性预判.香港民事诉讼机制对于跨境追偿欠薪的现实可行性只能留待日后的案例加以检验.正是现实案例的贫乏、规范理论分析进路的迂回以及可行性结论潜在的不周延性恰恰印证了内地与香港这两个法域间法规范制度的对接与司法运作的整合的滞后与“微弱”.虽然香港民事诉讼机制为解决因港资企业逃匿而引起的跨境追偿欠薪问题提供了可能的法律制度平台,但包括这类案件在内的跨境法律纠纷更为明确、经济、有效和普遍性的解决从根本上则有赖于内地与香港跨境法律制度以及司法协助机制的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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