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的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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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一国可以纳入到诉讼范畴的权利的类型和多寡是衡量一国法治发展水平的标志之一.随着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新的权利诉求,而其中有些所谓的权利只是一种伦理道德要求,对此,民众的权利诉求和现行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急需协调.

【关 键 词 】可诉权利;法定权利;权利泛化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涌现出很多新兴权利名词,如:“亲吻权”、“生育权”、“悼念权”、“权”等等,这些权利诉讼案件的提出,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造成法院审判的压力困扰,同时也引发了法学界关于诉权的思考.对此,我们不应该只看到这些新兴权利诉讼表面上积极的一面,更应该思考其将会造成的深层次的问题.

一、问题的引出

2001年1月11日,深圳市罗湖区法院开庭审理深圳市某跨国贸易公司总经理助理方方被侵犯“权”索赔案,法院认为被告的犯罪行为实质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其侵害的直接对象是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和权,因此宣判被告赔偿方方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1】但是该判决最终被二审法院裁定撤销.

2002年3月27日,四川张女士状告其亲哥哥追讨对母亲的“悼念权”一案,在四川盐边县法院公开宣判.法院认定:悼念权是人身权的延伸,死者亲属有获得悼念的权利,哥哥的行为侵犯了妹妹的合法权利,判令哥哥公开向妹妹赔礼道歉.

2003年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对全国首例亲吻权案件作出一审判决:现行法律、法规无“亲吻权”的规定,于法无据,对陶莉萍一万元索赔不予支持,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这些案件,有的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有的则被驳回诉讼请求.对此,我们不得不思考,这些所谓的“权利”的可诉性.

二、可诉权利的界定

权利是个人享有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意思自由),其在私法上居于本位,是法律关系体系的本质内容.而自然权利或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常常被区分开来.前者又称“天赋人权”,是指人生而就具有的权利【2】,主要包括法律所不能或无法确认的道德权利、伦理权利或行动权利等,如“拥抱权”、“抚摸权”、“亲吻权”等等.而法律权利是受特定法律制度本身的承认和保护的权利.法定权利的存在虽以道德、利益、义务等各种观念为基础,但并非所有得到称许的道德方面的要求都被认作法定权利,并非每种利益都得到法定权利的保护【3】.

权利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按其运行规律,分为三个形成阶段.第一阶段是潜存阶段,相适应的是应有权利;第二阶段是表露阶段,相适应的是法定权利;第三阶段是权利的具体实现、落实阶段,相适应的是现实权利.这三个阶段的权利在本质上都是人们利益和需要的自觉或不自觉的表现.它们之间在一定的条件下互相转化,法律的创制使得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通过法律的贯彻实施又进一步转化为现实权利.现实权利的获得又激发人们新的权利要求,重新开始新一轮的从应有权利上升到法定权利并成为现实权利的新的发展过程,从而实现权利扩张【4】.


法律上奉行权利法定原则,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不能称之为权利.只有当法律上明确规定的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即,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才具有可诉性.在这种意义上,可诉权利可以等同于法定权利.

三、我国有关权利可诉性问题的现状

近年来的民事诉讼中,陆续出现了诸如“亲吻权”、“悼念权”、“同居权”、“生育权”、“权”等等名词.这些既在现行法律规范中检索不到,而且在法学理论界也鲜为人知的名词,却成为一些当事人在诉讼中请求法院维护的权利.此现象学者们称之为“权利泛化”.权利泛化,指的是对法定权利的泛化,即泛化者将一些自然权利或法定权利以外的得受法律保护的一些正当利益,未经法定程序,扩大、推广到法定权利形态,以法定权利的救济方式来寻求救济的现象【5】.

对于这种权利泛化现象,一方面,其有助于推动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另一方面,对法定权利的肆意泛化,会损害我国现行法律的权威性;同时会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此外,大量的案件涌入法院,亦会造成司法资源的紧张.而且,法律并非万能,对于某些不宜通过法律手段调整的权利关系,法律若强行介入,可能不利于权利的保护.

就“悼念权”而言,它很难构成必须由法律调整并且能够得到强制性判决支持的人格权利.如果司法机关支持原告的主张,不仅要对“悼念权”做出清晰而严格的界定,还必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构成侵犯“悼念权”的行为要件.这两项任务都是极难完成的.而且,“悼念权”案件发生在家庭内部,与其让法院对一般家庭纠纷做出是否侵权的判断,不如通过家庭成员的自行协商来解决,这样还可以节约法律成本,而且更加有利于家庭成员之间的和睦.同理,有关“亲吻权”的案件与“悼念权”案件亦然.当事人的身体健康权利遭到了损害,完全可以通过对侵害身体健康权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无需确认当事人拥有“亲吻权”.其他的,如“同居权”、“生育权”、“权”等同此道理,没必要将其视为法律上的权利.

四、对我国权利可诉性问题的规制

目前我国有关权利可诉性存在的主要问题即是上文提到的权利泛化现象,对该现象我们应做到扬长避短.

(一)引导民众树立正确的维权意识,做好普法宣传工作.民众在知法的情况下,选择纠纷处理机制时,会更加理性,而不是一出现纠纷就一味地拿法律、拿权利说事.这样也可以避免类似“亲吻权”、“权”、“生育权”等等荒诞的“权利”的出现.

(二)加强法官的素质培养,包括理论修养和办案能力.首先,应注重法官的理论素质的培养,在遇到一些所谓的权利时,法官需迅速理智地做出判断,不受当事人和社会舆论的误导;其次,应进一步提高法官处理实务的能力,特别是要谨慎地使用自由裁量权,在现实司法活动中,个别司法者为求创新,标新立异,作出诸如“权”、“悼念权”之类的判决,逾越了其自身的司法权限,法律的严肃与权威性被严重损害.

(三)完善现行法律,有选择地扩张可诉权利的范围.社会生活发生着日新月异的变化,现有的法律规定不可能完全满足民众的权利诉求,这就要求立法者慎重思考,理智分析,结合理论和实践,有选择地将某些道德权利或自然权利纳入到法律体系中,使其成为可诉权利.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法制建设的发展,社会生活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新型权利诉求,对此,我们应该保持清醒理智的头脑,全面地进行分析,而不是一味地批判或盲目地迎合.相信通过不断努力最终我们会找到一个恰当的平衡点,一方面能满足民众的权利诉求,同时也不会损害我国的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王晶,唐其华.聆听法治进程的足音[M].蓝天出版社,2004.

[2]江平,王家福.民商法学大辞书[M].南京大学出版社,1998:1004.

[3]牛津法律大辞典[M].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774.

[4]梁家峰.法治的合法性追问[J].北京: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4(4).

[5]唐先锋.试析国内权利泛化现象[J].人大研究,20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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