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起诉原则的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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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长期以来,支持起诉原则因为缺乏具体的规范而流于形式.本文将以保护弱势群体为中心,以探讨支持起诉原则背后的价值为切入点,分析与该原则价值相类似的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制度和公益诉讼的功能,理清支持起诉、法律援助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之间的关系,从整个民事诉讼法制度的统一性角度得出废除支持起诉的结论.而又创造性地吸收支持起诉原则的合理内核,试图以法律援助制度和公益诉讼为基础构建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制度.

关 键 词 支持起诉 法律援助 公益诉讼 弱势群体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126-02

一、支持起诉原则概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团体或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害人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受注释法学派的影响,学者称之为支持起诉原则.该原则在1981年写入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过去的近三十年的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对具体的案件审判产生实际的影响,也没有构建出一套独立完整的可操作的程序.对于支持起诉原则,理论界一般认为支持者在国家、团体或个人利益受到损害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这种思路,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人的第三人可以代替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这与我国当前的当事人制度和处分原则是相矛盾的.当事人制度严格规定的当事人必须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处分原则确保当事人自由行使诉讼权利不受任何人的干涉.

二、支持起诉原则保护弱势群体的价值

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以平等为基础,主要集中在当事人在法庭中的地位平等,法官居中裁判,外力不应对任何一方主体给与影响、干预或支持.这种只重形式不顾实质的公平,将导致弱势群体成员在法律上的边缘化.组织资源的缺乏导致弱势群体在地位上无法与优势群体相抗衡;信息资源和知识资源的匮乏弱化了弱势群体的实际诉讼能力;经济资源的匮乏影响到诉讼程序的启动以及对各类资源的占有利用能力.

支持起诉原则的价值体现在让弱势群体接近司法,接近正义.支持起诉主体的多元性在于为弱势群体提供多样化的组织资源.由这些组织为弱势群体提起诉讼给予支持.诚然,支持起诉原则的背后价值是可取的.诉讼制度,作为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程序,不应该停留在法庭上的平等与正义,更应该保障司法程序提起前当事人在法律咨询、组织资源、调查取证等方面的平等.

三、支持起诉原则的架空

从支持起诉原则中的支持主体来看,支持主体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地位不明确.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其都没有被归纳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中,难以为支持者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提供明确的指引,正因为“支持”一词含义的不明确,才有不少学者对此妄自揣测.不少学者将支持起诉等同于职权干预,认为支持者可以对当事人取而代之.但按照严格的文义解释,“支持”二字并未包含“取而代之”的含义.《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当事人的规定也否认了支持者提起诉讼的权利.那么在其他法律中是否有与其相对应的条文呢?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32条职能中,有提到“支持起诉”,“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如果对其加以分析,不难发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的这条规定实质上是对支持起诉主体和范围的明确.而并没有涉及到其如何在实践中进行操作的问题,特别是如何对“支持”这一行为进行解释.由此看来,该原则在民事诉诉活动中的实现程度几乎为零.

四、支持起诉原则被架空的社会背景

面对支持起诉被架空的现状,几乎无人会相信它在设计之初是“一项独特的崭新的民事诉讼原则”.我国民事诉讼立法起初根据自身对社会主义的认识,独创了社会干预原则,并与当时的处分原则和国家干预原则相制衡成为一个统一整体,以维护个人、集体、国家的利益.

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生活和经济结构的变化冲击着人们的传统观念和原有的意识形态,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和公私权利界限的明确,使得国家干预的任何一种形式都深受诟病,这大概也就是国家干预原则从民事诉讼理论中被剔除和社会干预原则成为了支持起诉原则的原因.

对于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救济,我国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制度可适用.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民事诉讼对原告资格限定在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而这类案件人人都是受害者,但人人可能都并不是直接利益受害者,加之法律未将此权利赋予给某些团体,从而导致这一方面诉的利益保护在法律上处于真空地带.但理论界对公益诉讼的研究热潮从未减退.从学者的研究来看,大都对公益诉讼的以下两个特征予以承认.一是公益诉讼所涉及利益为公共利益,利益具有整体性和普通型.二是提起主体的多元化,不仅包括国家、社会团体还包括个人.一旦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公益诉讼确认为诉讼类型的一种,将把对国家集体利益的保护纳入民事诉讼法范围.

司法救济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在金钱和法律信息上对当事人给以帮助,而理论上的公益诉讼将囊括所有的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案件.这两类制度都是基于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而发展起来的,分解了支持起诉的大部分功能.那么支持起诉原则已没有存在的必要!如前所述,支持起诉原则保护弱势群体的价值是可取的,但如果该价值能得到其他制度的保护,并能在司法实践中切实运行,那么废除僵死的支持起诉原则又未尝不可.当然在废除该原则的同时需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司法救济制度以及确立公益诉讼类型.

五、支持起诉原则废除后的出路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

在法律实践活动中,应实现法律援助主体的多样化,并在《法律援助条例》中加入民事方面的法律援助事项.根据《法律援助条例》我国目前的法律援助主体主要是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法律援助的机构,而且法律援助机构的内容也有其局限性.公民在生活中对法律的需求往往比法定范围大得多,实际上承担这一功能的远不止法律援助机构.如,虽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律援助机构,但它为特殊群体消费者提供大量法律咨询,并可以接受消费者提出的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调解.抛开定性上的模糊性,这样的社会团体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的存在是很有必要的.立法应增强社会团体,如妇联、共青团、消协的社会服务职能,这些团体应负有定期向其所保护的特定群体宣讲法律知识,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服务,为生活困难的人员垫付前期的诉讼费用,与法律援助中心建立共同平台以为生活困难的人员提供出庭律师.我国的《法律援助条例》中规定的援助事项主要集中在刑事、救济金补偿金申请方面,对于民事方面涉及的内容较少.法律在规定社会团体负有特定的法律援助义务外,对生活贫困、诉讼资源缺乏的人群应针对性地提供金钱和律师帮助. 事实上,法律援助制度的两个次级制度(如上文所述)对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维护社会正义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应看到他们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其中最突出的是两个制度之间的断裂.实行诉讼费用缓交减交免交的对象往往是生活极端贫困的人群,也是教育水平低下、法律知识缺乏的群体.即使他们有金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知识的缺乏和证据意识的薄弱也极有可能导致他们在诉讼中败诉.在这一方面我国可借鉴德国的做法.德国的《咨询救助法》中规定,权利寻求人在符合该法规定的情况下可提起咨询救助的申请,法院向该权利寻求人开具一个“咨询救助”的权利证明,然后该权利寻求人可以凭该证明选择律师,该律师则可以从国库中获得此次咨询的酬劳.当诉讼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诉讼费用缓交减交免交时,法院经过仔细的审查后,认为其符合上述情形的,可向当事人开出类似于“咨询救助”的证明,当事人可用它作为聘请律师的凭证.对于金钱支付诉讼请求,当事人胜诉的由当事人支付律师费用;败诉的由司法部门设立的专款基金支付律师费用.

(二)公益诉讼类型亟待确立

支持起诉原则废除后,通过对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可以对侵害个人权益的行为进行充分救济,但对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损害的救济仍处于空白状态.这主要是因为现有的法律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须为直接利害关系人,笔者认为实现对该理论的突破是不难的,难得是如何对其进行有限的突破,即如何平衡其与处分权、滥用诉讼之间的关系.

公益诉讼,简言之是为维护公益而提起的诉讼.这里的公益有两层含义:第一层为社会公共利益即为社会全部或者部分成员所享有的利益,第二层含义是指国家的利益.按此理解,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都囊括进了公益诉讼.对于公益诉讼提起的主体,应该区分对待.如果部分成员或者是一类成员所享有的利益遭到侵害,这些权利侵害人可以将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让渡给具有公益诉讼的社会团体,由社会团体代替这一类受害人提起诉讼,因为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相比于个人提起更具有组织资源、法律信息资源、经济资源的优势.法律对这一让渡行为应加以肯定,并对让渡的范围和让渡的社会团体进行确认.

面对环境污染、国有资产流失、垄断此类现象,无人,甚至无权提起诉讼.这类案件尽管受害面非常广,但由于诉讼主体不明确、诉讼费用高昂等原因而无人问津.如果对此类行为不加以制止,将扰乱国家经济秩序,影响到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在我国诉讼制度中,应设定代表国家利益的法定主体.而检查机关是最适合的主体.检察机关超然于诉讼当事人,与法院机构独立;并在刑事公诉附带民事诉讼中积累了一定的民事诉讼经验.我国可借鉴西方国家的立法经验,在认同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权利的同时也对其加以限制.一是检察机关只参加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民重大权益而影响重大的案件的诉讼,二是检察机关派出的诉讼参与人与当事人地位平等,双方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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