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集体合同制度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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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合同就其法律性质而言,是一种劳资自治的契约形式.《劳动法》作为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体系,其调整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直接制定劳动基准规定雇主义务,保障劳动者权益,并通过国家监督予以实施:再一种是工人成立工会与雇主进行集体协商谈判,确定彼此权利义务,实行国家指导下的劳资自治

集体合同制度又称集体协商制度或集体协商谈判制度,其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实际上包含两部分的内容:关于劳资双方的集体协商谈判的规定和关于集体合同的规定.这两部分内容有着密切的联系,集体协商谈判以签订集体合同为目的,集体合同是集体协商谈判的一种法律后果.了解集体合同制度的法律性质,对于推进我国集体合同制度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一、集体合同制度的一般法律特点

首先,这一制度承认劳动关系的双方——雇主和工人,是两个利益不同的主体,双方在劳动条件和就业条件的谈判中具有平等的地位.在个别的劳动契约即劳动合同中,尽管法律的原则是自由和平等,但实际上由于雇主在经济地位上的优越性和主动性,个人劳动合同所反映的主要是雇主的意志.劳动者凭借个人的力量根本无法与雇主抗衡.集体协商谈判和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改变了这种劳动关系不平衡的状况,使得劳动者不仅在一般意义的法律原则上,而且在实际关系的处理上取得了与雇主权利平等的地位.

其次,集体协商谈判和集体合同的签订是以劳动者权益即劳权为中心而开展的.劳动条件和就业条件是集体协商谈判和集体合同的基本内容,改善劳动条件和提高劳动待遇是集体协商谈判和集体合同的直接目的.集体协商谈判和集体合同的这一特点是与现实中劳动关系的稳定和平衡需求直接相关的.集体协商谈判和集体合同比较客观地反映劳动力市场的供求状况,在这个过程中工会以劳动力供方代表的身份出现,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有的经济学家干脆称工会为劳动力的“卖主”.集体协商谈判和集体合同进行的过程以市场机制为导向.在一般情况下,集体合同采用要式合同的方式,即书面合同的形式制定.

最后,集体协商谈判和集体合同制度以劳动者权益保障为基础和出发点,以协调企业劳动关系并促进企业与职工的共同发展为直接目的.集体协商谈判和集体合同的侧重点在于实现劳权保障,这一点自集体协商谈判和集体合同产生之初即是非常明确的.但集体协商谈判和集体合同的作用并不只是单方面的强调劳动者的权益,而是在劳动关系双方利益的处理中来保障劳动者的利益.集体协商谈判和集体合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雇主的权利,但从长远来看,对于劳资双方都是有益的.这种有益主要表现在劳动者可以得到相对“公平”的劳动报酬和劳动待遇,雇主可以保证生产稳定而有序地进行,特别是可以通过集体协商谈判和集体合同来避免或减少罢工和怠工的发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集体协商谈判和集体合同的基本作用在于协调和稳定劳动关系,保证雇主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和职工的共同发展.

然而,仅仅指出劳动合同制度一股的法律特点还不足以说明这一制度的更本质的特征.为了说明这一特征,需要从集体合同制度的两部分构成,即集体协商谈判和集体合同来分别论述.

二、集体协商谈判:劳资自治的法律行为

关于集体谈判的定义,国际劳工组织《一九八一年促进集体谈判公约(第154号公约)》规定:“一名雇主、一些雇主或一个或数个雇主组织为一方同一个或数个工人组织为另一方之间就以下目的所进行的所有谈判:(a)确定劳动和就业条件,和(或)(b)解决雇主和工人间的关系,和(或)(c)解决雇主或其组织同一个或数个工人组织之间的关系.”在我国的规范性文件中,更多地使用“集体协商”这一概念,原劳动部颁布的《集体合同规定》的解释是:“集体协商是指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与相应的企业代表,为签订集体合同进行商谈的行为.”集体协商即“商谈”,“商”者,协商;“谈”者,谈判.


集体谈判和集体协商,两个概念虽没有本质区别,但还是有所不同.一般认为,协商强调劳资合作,谈判则强调劳资抗衡.许多国家用协商来代替谈判,实际上反映了雇主力量上升和工会力量减弱的趋势.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及现实中,两种概念都在使用.通常集体谈判更多用在非公企业、国企则更多使用集体协商.这种情况既反映了我国劳资关系双方力量对比的状况,也反映了我国的政治特点以及行政化的国有企业与市场化的非公有制企业两类劳资关系并存的特点.考虑到现实状况,在这里我们使用集体协商谈判这一概念.

集体协商谈判作为一种产生法律后果的法律行为,核心特征为劳资自治,劳资自治权是支撑这一制度的核心权利.自治权,一般是指由法律所赋予个人或团体自行处理自己内部事物的权利.自治权又特指行政自治的权利,但也包括社会和团体自治权利.([日]竹内昭夫等编《新法律学辞典》,有斐阁平成元年日文版,第604-605页)自治的观念主要是基于两种理论:一是以自律来排除他人干涉的自由主义;二是由团体成员确定和遵守内部规则的主义.劳资自治的提出,主要是基于主义的理论.劳资关系的自治权,主要是指法律所赋予的在劳资关系的范围内确定劳资规则、处理劳资事务的权利.

集体协商谈判权作为劳资关系自治权,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具体权利:

首先是对等介入权.在集体协商谈判制度确立之前,劳资关系事务的处理是雇主的特权或专利.由于个别劳动关系具有人身性和隶属性的特点,资本和劳动的关系在企业里的具体体现是雇主对于劳动者的直接管理和支配.劳动管理属于企业行政管理的内容,这一领域是不容劳动者置喙的,而劳资关系事务变成了雇主独占的权利.集体协商谈判改变了这种状态,劳动者通过工会代表以对等的身份介入了以往资产者所独占的领域.([日]沼田稻次郎等:《劳働法事典》,劳働旬报社1979年12月日文版,第224页)对等是特指在某个等级或地位方面双方的权利相等,而平等是一种关于权利相等的泛指,对等的含义要更直接更具体.劳资对等即特指在劳资事务的决定上,劳动者与雇主在权利和地位上的平等性.而正是这种对等性,使得劳动者可以介入劳资事务.这种介入对于劳动者的地位和权利,实际上是一种提升.([日]西谷敏:《劳働法ニミシサヒヘケヴ集团》,有斐阁1992年4月版,第262-263页) 其次是劳资立法权.集体合同是一种具有规范劳资双方行为的效力的协约.合同的本质在于合意.而法律的目标是赋予当事人的意志以法律的效果.对此,美国法学家认为:“通过订立合同,单个公民创立了法律义务并使其目标生效.对于自愿形成的私人关系来说,合同法就像一部宪法,而具体的合同就像宪法下新颁布的法律.”([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314页)如果说,这种认识对于一般的民事合同而言,在严格意义上还是有些不妥当的话(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234页),那么在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上,由于合同的内容和条款是在国家劳动标准的严格限定下制定的,所以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有效的集体合同不会出现贬低或抵触国家法律的现象,它不但将国家规定的劳动标准具体化,并在更高的标准上执行劳动基准法的规定.因此有学者提出集体合同不仅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而且于国家认可后,在法源体系中由契约规范之地位,上升至法律规范之地位,成为劳动法的“独立的法源”,具有如同国家制定之法律应具有之效力.(陈继盛:“西德团体协约约束力之一般化宣告”,《劳工研究季刊》第13期,第64页)

当然,学界对此还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集体合同是当事人之合意,故只有债权上契约之效力.但从法理上来观察,集体合同之法源效力,本质上和与地方均权关系中地方自治团体之立法分权性质相仿.在理论上则假设雇主联盟与受雇人联盟为创造概括约束力之法律,所共同组成之大联盟,对其内部关系行使立法权.(黄越钦:《劳动法论》.台湾政治大学劳工研究所1994年版,第328页)正是由于这样一种认识,我国劳动法律界的大部分学者都认为集体合同具有法律规范的效力,而将集体合同作为劳动法的法源之一.而劳动者的集体协商谈判权,便也具有立法权的性质.

最后是劳资共决权.所谓劳资共决权即在劳资关系事务上由劳资双方共同决定的权利.共决权作为一种立法上的概念,是在1951年联邦德国颁布的《关于劳动者在矿山企业和钢铁企业的监事会和理事会中共同决定的法律》中提出的.1976年联邦德国又颁布《劳动者共同决定法》即《共决法》,在这些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劳动者享有共决权.但联邦德国劳动者的共决权已经不只是关于劳动关系的内容,而主要是关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决策.但实际上,这种企业经营管理的共同决定,是从劳动关系的共同决定发展而来的.劳动关系的共同决定权主要体现在劳动者的集体协商谈判权中.集体协商谈判使得劳资关系事务由雇主一方决定改变为由劳资关系双方共同决定.集体协商谈判权中之所以含有共决权的内容,是由生存权与财产权相对抗相制衡而产生的,是劳动者应享有的一种社会权利.

三、集体合同:劳资自治的契约形式

集体合同作为集体协商谈判的法律后果,其性质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首先它具备合同的一般特征,诸如集体合同也是一种能引起法律后果的法律行为;集体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集体合同是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成立的.但是,集体合同并不完全适用《民事合同法》的规定,具体表现为:

首先,关于合同的主体.一股民事合同的主体可以是任何公民或法人,具有多方性的特点,但集体合同的主体只限于劳资关系的双方,并且雇主方面可以是雇主个人或雇主组织,但劳方则必须是法人或团体,而不能是个人.同时,民事合同要约,可以由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但集体合同的要约方通常都是由劳动者或工会充任.而且,作为受要约人在民事合同行为中对于要约没有承诺的义务,或者说,要约对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胡鸿高主编《合同法原理与应用》,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70页)但在集体合同行为中,雇主作为受要约方,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一股不得拒绝工会的要约,即所谓具有“应诺义务”.([日]坂本重雄等:《现代劳働法(1)集团的劳働関係》,有斐阁1989年12月日文版,第59页)

其次,关于合同的内容.民事合同的内容是关于民事关系的权利义务,而集体合同则是关于劳动关系中特定的权利义务.但差别还不仅仅在这里,更重要的是民事合同的内容条款只要双方合意即可成立,但集体合同的内容则必须符合劳动基准法关于劳动标准的规定,即集体合同所规定的劳动标准不得低于劳动基准法的劳动标准,如果低于这一标准即使双方达成意思一致,该条款也属无效.

再次,在合同的订立程序、效力范围和履行等方面,也与民事合同有所不同.关于订立程序,对于民事合同的具体订立程序法律没有直接的规定,一股只要双方当事人认可即可.但集体合同的订立程序则有一个严格的规定,从谈判代表、要约承诺、双方谈判、合同签字、报送审查等所有环节都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操作.关于效力范围,民事合同的效力一般只及合同的当事人,在一定的条件下,具有第三人效力.(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234—235页)但集体合同的效力则要大大超过民事合同的效力,即不仅对于当事人和第三人有约束力,而且集体合同所规定的劳动标准,对于集体合同所属的企业或者产业的所有劳动者均有效力,且不论其人是否工会会员.(国际劳工组织:《集体协议建议书(第92号建议书)》(1951年),第三条)另外,在合同的违约责任方面,民事合同归责原则一般都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即凡是由于一方的原因造成合同未能履行,不论主观上是否有所过错,一股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胡鸿高主编《合同法原理与应用》,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168页)但集体合同法对于劳方的责任则是采用一种有条件的免责,即所享有的集体协商谈判权,具有在一定范围内免除法律责任的作用,如工会由于正当争议行为对于雇主造成损害,雇主不得以劳动者和工会不履行债务为由请求损害赔偿.([日]安枝英绅、西村健一郎:《劳働法》,有斐阁1995年日文版,第297—298页)

集体合同的这些特点,是由于集体合同及集体合同制度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重要构成部分,是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出发点和宗旨的,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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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体系是以劳权为基础和核心构建的.这种法律构建是以民法原则作为基础,但在这一基础上又有相当的修正,这种修正的出发点即是考虑到劳动者作为弱者应予以法律倾斜,而对于资本的力量则予以一定的限制.以使原本不平衡的劳资力量对比得到相对的平衡.

集体合同就其法律性质而言.是一种劳资自治的契约形式.劳动法作为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体系,其调整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直接制定劳动基准规定雇主义务,保障劳动者权益,并通过国家监督予以实施;再一种是工人成立工会与雇主进行集体协商谈判,确定彼此权利义务,实行国家指导下的劳资自治.(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1月版,第324页)前一种方式主要是对于个别劳动关系的调整,后一种方式则主要是对于集体劳动关系的调整.劳资自治的组织形式必须是团体自治,而团体的组成在一定的意义上不啻为劳动者的专利或特权.劳动者的团结权是由生存权而来的.在现代宪治中,通常确认个人财产权与劳动者生存权为国家存在发展的两大支柱,但在个人私有的经济社会中,财产权与生存权存在着冲突的现象.劳动者的生存权事实上存在于企业之内,而企业是以财产权为基础而存在和运作的.为实现劳动者在企业内的自主权,劳动者必先拥有实现其目的的手段,此即劳动者的团结权、谈判权和争议权.(黄越钦:《劳动法论》,台湾政治大学劳工研究所1994年版,第71页)团结权使劳动者结成团体.而形成团体后的直接行动,即是通过团体交涉即集体协商谈判,直接与雇主交涉劳资关系的最一般的内容——劳动条件,并通过集体协商谈判的直接的法律成果——集体合同这一契约形式来规范集体劳动关系,达到劳资在企业或产业或地区范围内的自治.

一般而言,集体合同制度作为劳动关系集体调整的法律制度,需以个别劳动关系调整为基础.个别劳动关系调整的基本方式是通过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中,主要是以国家制定的劳动基准法为依据,并通过国家劳动行政监督来实现的.但这种调整只是在国家强力保障下,实现最低的劳动标准.集体劳动关系的调整是劳资双方在国家劳动基准的基础上,共同商议决定新的劳动标准.在集体协商谈判和签订集体合同当中,政府并不直接介入,而只是制定规则、监督实施和处理集体争议.劳资双方自行处理相关劳资事务(即实行劳资双方的自治)便成为集体合同制度最重要的法律特征.

(本文为2012年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和谐劳动关系建构与政府规制研究》(项目批准号:12&ZD095)成果之一)

(作者:中国人民大学劳动关系研究所所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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