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期权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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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股票期权授予行为通过选择契约或特殊邀约的方式,赋予受益人选择是否缔结股票买卖合同的的权利.该权利通常无偿取得,是基于特定身份取得的财产权,一般不可转让,是期待权而非既得权.

关 键 词 :股票期权激励法律性质

对股票期权法律性质的认识,关系到确立股票期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而且是一个实践问题.有人认为,股票期权"属于一种单务法律行为,是形成权而非债权."【1】原因是,形成权是一种变动权,系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其主要功能在于权利人得依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已经成立的法律关系的效力发生、变更或消灭.如果认为股票期权是债权,则债权内容在公司机关作出授予认股权的决议时必须已经确立,且履行之债已经生效,双方互负履行义务:授权人须依约交付股份,受益人须依约支付对价.而实际上,股票期权只有权利人向公司做出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之后,方才产生公司向其支付股份的义务.因此,采债权难圆其说.笔者认为,上述分析存在逻辑上的混乱,得出的股票期权"属于一种单务法律行为,是形成权而非债权"的结论是错误的.

首先,认为债权内容在合同成立时就已经确定,从而得出股票期权不属于债权的说法是不对的.因为,债权基于的民事法律行为可能是附条件的,在条件成就以前,债的履行与否,可能是不确定的.预约合同就属于这种情况【2】.我国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以债的履行的不确定性来否认股票期权不属于债权,显然是错误的.实际上,股票期权作为一种选择权,其所基于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就是股票买卖契约关系.而且,将"股票期权"与"股票期权授予协议"混为一谈,认为"认股权属于一种单务法律行为",将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所指向的权利等同,犯了一个常识性的错误.

其次,将"债权"与"形成权"并列,认为股票期权不属于"债权",就当然地属"形成权",这在民法权利类别的判别逻辑上是错误的.民法以权利作用之不同为分类标准,将权利分为支配权、形成权、请求权和抗辨权,而以权利标的之不同为分类标准,将权利分为物权、债权、继承权、人身权和知识产权【3】.形成权依其权利之作用,依权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得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或产生其他法律上效果,从而有别于支配权、期待权和请求权;债权依其权利之标再次,股票期权不是单务法律行为.股票期权作为一种长期激励措施,授予人赠与经理人员股票期权不是无条件的.股票期权在授与后,在一定时间(又称授予期、等待期一般为2年)内是不能行权的.如果经理人员在这一时间内离职,则股票期权归于无效.因此,经理人员在授予期内必须"持续受聘",是获得选择权的确实的"对价".经理人员以在授予期内持续受聘并且为股东努力工作为允诺,从而换取公司作出的在授予期结束后的规定时间内(又称行权期,也是由公司规定的特定时间.这一时间同时不得超过股票期权的整个有效期,否则选择权作废)支付约定的价金购买一定数量的公司股份的允诺.在经理人员持续受聘符合授予协议的规定时,"由此缔结的合同便是一个双务合同,各方当事人均作出了一个有约束力的允诺."【4】

最后,股票期权不属于形成权.认为"一旦权利人将行权的请求送达约定的交付场所,等即生效力,行权人享有股份交付请求权,授权公司则负立即交付的义务"忽略了一个重要的事实,即股票期权选择权所选择的不是一种民事权利,而是一个实实在在的民事法律行为,即股票买卖合同.经理人员在行权时,并不是不承担任何义务,他仍然要向公司支付合约规定的"价金";而且,公司也不是没有任何权利,它仍然可以要求经理人员支付相应的对价.经理人员的行权通知,只能产生使股票买卖预约合同真实成立的作用,并不能导致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5】因此,认为股票期权是一种形成权没有相应的法理基础.

笔者认为,股票期权在授予时,仅相当于公司向经理人员发出的一个选择权要约.该要约一经作出,公司即应受拘束,在约定的有效期内(通常指授予期)不得随意变更、撤销.经理人在要约有效期内,可以按照授予协议的要求连续提供服务来接受这一要约."这里没有债的相互性,但是存在着以提供服务为形式的充分对价."一旦经理人员在接受允诺的过程中提供了任何实质性的服务,公司在要约中提出的股票选择权允诺就成为不可撤回的,至于经理人员可能有权在任何时候停止服务这一事实,对此并无实质性的影响."被谋求的对价的部分给付,构成被期待的承诺过程的一部分,现在被认定为使得要约成为不可撤回,尽管要约人的义务是以受要约人的完全给付为条件的."【6】当经理人员完成授予协议规定的持续劳务提供达到实质上接受公司要约的程度时,股票期权授予协议转变为一个"双务、有偿"的合同,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

作为选择权要约的标的,股票期权是一种期待权.所谓"期待权","系指因具备取得权利之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具有权利性质之法律地位"【7】.期待权是一种取得权利之权利.股票的指向以特定人的特定行为,从而有别于物权、继承权和人身权.因此,认为股票期权不属于债权即属于形成权的说法在逻辑上是站不住脚的.期权授予后,劳务提供完成前,选择权合同并未成立,但选择权取得的过程已经开始,只是将其取得附以期限,如果经理人员按照公司授予协议要求持续提供劳务,则选择权的取得就更进一步.从消极方面来看,在公司授予股票期权时,取得股票选择权的过程尚没有完成,权利还没有发生;从积极方面来看,权利取得虽未完成,但已经进入完成的过程,当事人已经有所期待.这种期待,因为具备取得选择权的部分要件而发生.公司授予股票期权的协议作为一种意思表示,是有一定有效期限的(也就是股票期权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内,公司要受其意思表示的拘束,不得随便撤销、扩张、限制或者变更授予条件.因此,股票期权具备法律上之"先效力",属于一种期待权.股票期权授予协议作为一种要约,股票期权作为一种期待权,在我国民商法中并没有专门的法律予以规范.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诚实信用"的帝王条款以及要约的有关规定,对股票期权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但是,由于股票期权制度植根的法律主体是公司这种特定的社会组织,对股票期权法律关系的调整仅仅依靠合同法又是远远不够的.股票期权制度的推行,影响公司与股东的权利义务,涉及劳动法律关系、税收法律关系、会计法律关系,需要进行系统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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